某地区一民办中学未参加工伤保险(未缴纳工伤保险费,也未办理任何参保手续)。某日该校副校长找到该校一教工李某,请李某于第二天上班途中,路过当地街道办事处时帮助取一份材料。该校于早上8点钟上班。李某于第二天早8点前在到当地街道办事处取到材料后骑车前往学校。不料在快到学校前的一路段时,因其骑行太快,又提前转弯,不慎撞到路边报亭摔倒,造成股骨骨折。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后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李某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后,李某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为由,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提起工伤认定申请。
工伤保险科受理李某工伤认定申请后,查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书,又向李某所在学校发出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
李某所在学校提出,一是李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上班途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本单位又未参加工伤保险,因此李某自己负全责的交通事故就由李某自己负责,与学校无关。二是该学校未参加工伤保险,即使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李某是在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应适用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 客运轮渡、 火车事故伤害的”的条款。因李负全部责任,所以李某受伤不应属于工伤的情形。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查实情况后,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规定,李某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李某为工伤,随后做出李某受伤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并做出处理意见:因该校未参加工伤保险,李某的工伤待遇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由该校负责支付。
李某所在学校认为,裁定李某是否属于工伤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在上下班途中, 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 火车事故伤害的”的条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为,认定李某是否属于工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劳动者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的条款。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中规定“劳动者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的表述中“因工外出”, 是指职工不在本单位的工作场所范围内, 由于工作需要被领导指派到本单位以外工作。本案中该校李某于事发当天早上,是按照该校副校长前一天的工作安排,到当地街道办事处去取材料,虽然是在上班的时间、上班的路途中,但客观上李某去街道办事处取材料的行为已不是上班的行为,因其是为办理学校的公务,又有领导的指派,李某的上班的行为已变为“因工外出”。 从表面上看是上班的途中,但实际是因工外出。如果李某受该校副校长私人请托,为该校副校长办理私事,那就另当别论了。因此,李某即使是在上班路途中顺路为单位办理公事,也应当属于因工外出。工伤保险是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社会保障制度,其立法宗旨充分体现社会保障性。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处理本案适用法律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