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 丹 ,包建明
(1.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2.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 上海市司法鉴定专业技术服务平台,上海 200063)
诉讼模式的差异使得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国家法院对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的科学性问题或者专门性问题所适用的制度不同。与普通法系国家对抗主义模式下的“专家证人”制度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在职权主义模式下采用鉴定制度,确立了“司法鉴定人”模式。普通法系国家将专家证人所作出的证言作为言词证据的一种。例如在美国,法官作为专家证言的“守门人”,根据判例法和成文法制定的标准来决定专家证言是否被采信[1]。总之,鉴定人出庭或者专家证人出庭,接受法官以及控辩双方的质询,是保证案件公平、公正审理的关键环节。
虽然关于鉴定人的概念表述不同,但是对于其核心意思的理解是一致的,即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从而帮助法官查明案情。鉴定人应当出庭,鉴定意见应当被公开质证,这已经成为当前法治进步国家的共识,而不是一项仅适用于某个特定国家的制度,具有一定的普适性。这也是保证以当事人主义直接言词原则等为徽征的现代诉讼塑建的重要因素。鉴定人出庭既是实体正义的要求,也是程序正义的呼声[2]。可见,鉴定人出庭作证有其制度基础。
质证制度源于正义与效率的司法理念,在法律的层面上渐渐演变为被告人诉讼上的一种权利。质证权主要通过“面对面的权利(affront face to face)”来表达其本质(right to confrontation)。质证权包括“对质权”和“诘问权”[3]。对质权是英美法的传统概念,其直接针对刑事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保障。大陆法系国家的对质权则往往被视为查明事实的证据方法,而不是将其规定为刑事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大陆法系国家完全漠视这一权利,事实上,大陆法系国家往往通过直接言词原则实质性地保障被告人对质权,从而具有了传唤鉴定人出庭并对其进行诘问的权利[4]。鉴定意见涉及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就鉴定意见对鉴定人进行询问,包括鉴定人的资格、鉴定过程的规范、鉴定结果的准确与科学等问题,是其质证权的体现,也是鉴定意见被认定为证据的前提。在美国,对质权是否适用于专家证言的问题出现了巨大的分歧,这种分歧体现在几个相关案件的判决中,比如在“Me lendezdiaz诉 Massachusetts案”①Melendez-diaz v.Massachusetts,557 U.S.305.129 S.ct.2527at 2540-2542(ScaliaJ,plurality).中,对质权适用于科学证据的赞同与反对比例是5比4;在“Williams诉Illinois案”②Williams v.Illinois,132 S.ct.2221(2012).中,对质权适用于科学证据的赞同与反对比例是4比5。“Me lendez-diaz诉Massachusetts案”中涉及对质权异议的是一份由法庭科学专家出具的可卡因检验报告,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该法庭科学报告显然符合对质条款关于“证言性陈述的核心分类”,因为其具备明确的证据目的:该法庭科学报告必然使得一个客观的证人 (an objective witness)可以合理相信该报告将必然用于以后的审判。最高法院据此裁定,被告有权对出具报告的法庭科学专家进行交又询问,被告的对质权也并不因为法庭科学报告或法庭科学专家具有如下特质而免除:法庭科学专家既不同于传统目击证人,亦不同于指控性证人(“accusatory”witnesses);法庭科学报告具有中立性、科学性保障;法庭科学报告属于官方及业务记录的传闻例外[5]。
直接言词原则是诉讼的重要原则,法庭上的任何证据都应借助于语言符号这个载体来表达自己的意义。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是其能否作为定案证据的关键,而直接言词原则强调法官的亲历性,只有法官与当事人和鉴定人“面对面”的活动,通过鉴定人对鉴定涉及事项的说明、答疑等活动传递的信息,法官才能对鉴定意见的可靠性作出判断。同时,法官通过对鉴定人对鉴定意见的口头陈述的亲自聆听,有利于提高发现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能力。因此,对于鉴定意见这种带有一定主观性的言语证据贯彻这一原则,从而提高事实发现的效率[3] 87。
传闻证据规则可以被看做是直接言词原则的消极结果以及质证权的积极维护者,它们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制度基础体系。法律强调鉴定人应当出庭,否则其所提供的书面鉴定意见则被视为“传闻书面”,适用传闻证据规则,排除适用[3] 89。传闻证据规则作为鉴定出庭作证的基础,有利于促进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为法官亲自聆听鉴定意见的解释和说明从而判断鉴定意见的可靠性提供基础。同时,传闻证据规则的理论基础在于保障当事人的反询问权。但是,这并不是要求鉴定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出庭作证,法律应当允许例外情况存在。因为,案件情况不同,全部强制鉴定人出庭既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必要的。
刑事案件中,专家的需求经常出现。比如专门从事法律医学的医生就死因,伤口的性质和严重程度等方面提出专家意见[6]。根据德国诉讼法的规定,鉴定意见是五大证据种类之一,法官对鉴定报告承担审查职责。并且,在鉴定意见审查中不限制法官启动鉴定次数[7]。由于鉴定意见与证人证言具有一些共同特点,所以德国《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除有不同规定之外,关于证人的规定适用于鉴定人。比如证人拒绝作证的理由同样适用于鉴定人。
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85条的规定,为了证明过去的事实、情况而需要对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则应适用有关证人证言的规定③THE GERMAN CODE OF CRIMINAL PROCEDURE StPO Section 85:The provisions concerning evidence by witnesses shall apply if experienced persons have to be examined to prove past facts or conditions the observation of which required special professional knowledge.。因此,在德国刑事诉讼中,与英美法系国家专家证人包括以行业经验或技能作证的规定不同,鉴定人的范围并不包括“经验丰富的人”。
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14条,审判中所必要的传唤由主审法官作出,检察院也有权直接传唤④THE GERMAN CODE OF CRIMINAL PROCEDURE StPO Section 214:(1) The summonses required for the main hearing shall be ordered by the presiding judge.At the same time,the presiding judge shall order the notifications of the date of the hearing required pursuant to Section 397 subsection (2),third sentence,Section 406g subsection (1),fourth sentence,and Section 406g subsection (2),second sentence;Section 406d subsection (3),shall apply mutatis mutandis.The registry shall ensure that the summonses are issued and the notifications dispatched.(3) The public prosecution office shall be entitled to summon additional persons directly.。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20条规定了被告的传唤,其中第1款规定了被告自行传唤的权利⑤THE GERMAN CODE OF CRIMINAL PROCEDURE StPO Section 220:(1)If the presiding judge rejects the application to summon a person,the defendant may have him summoned directly.He shall be authorized to do so even without a previous application.。根据第2款、第3款的规定,被告人直接传唤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必须以现金形式或向法院书记官处缴纳法定的旅费或误工补助,否则证人、鉴定人没有义务出庭作证;如果被告人直接传唤的证人、鉴定人在法庭审判中对查明案件事实具有意义的,法院应根据被告人的申请命令由国库开支法定的补助⑥THE GERMAN CODE OF CRIMINAL PROCEDURE StPO Section 220:(2)A person directly summoned shall be obliged to appear only if,at the time of the summons,the statutory reimbursement for travel expenses and absence from work is offered him in cash or proven to have been deposited at the registry.If it appears at the main hearing that the examination of a person directly summoned was useful for the purpose of clearing up the case,the court shall,upon application,order that statutory reimbursement from the Treasury be granted to such person.。
可见,在德国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的出庭主要分为两种情况:第一,法官依职权传唤证人或鉴定人。主审法官收到被告关于证人、鉴定人出庭申请后,主审法官根据案件情况作出决定。第二,被告人直接传唤。如果主审法官拒绝传唤证人或鉴定人,被告人有权直接传唤证人或鉴定人出庭作证,无须向法院提出申请。综上,在德国刑事诉讼中,法院、检察机关和被告均有传唤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权力与权利。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22条的规定,无论传唤证人、鉴定人的主体是法院、检察机关或是被告人,都有义务提供传唤证人和专家的姓名,并说明其居住地或下落⑦THE GERMAN CODE OF CRIMINAL PROCEDURE StPO Section 221:(1)The court shall provide the public prosecution office and the defendant with the names of the summoned witnesses and experts in good time,indicating their place of residence or whereabouts.If the public prosecution office makes use of its right pursuant to Section 214 subsection (3),it shall provide to the court and to the defendant the names of the summoned witnesses and experts in good time,indicating their place of residence or whereabouts.Section 200 subsection (1),third to fifth sentences,shall apply mutatis mutandis.(2) The defendant shall indicate to the court and to the public prosecution office in good time,the names of the witnesses and experts directly summoned by him or to be brought to the main hearing,indicating their place of residence or whereabouts.。
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负有鉴定义务的鉴定人经传唤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应当承担因此造成的费用,并同时课处秩序罚款。如果鉴定人经再次传唤仍不到庭的,可以再次科处秩序罚,但能够及时说明正当理由的除外。课以秩序罚款前,必须先予以宽限期限的警告⑧THE GERMAN CODE OF CRIMINAL PROCEDURE StPO Section 77:(1) In the case of non-appearance or refusal of an expert obliged to render an opinion he shall be charged with the costs caused by his non-appearance or refusal.At the same time a coercive fine shall be imposed on him.In the case of repeated disobedience the coercive fine may be assessed a second time in addition to the costs.(2) If an expert obliged to render the opinion refuses to agree upon a reasonable time limit pursuant to Section 73 subsection (1),second sentence,or if he fails to observe the time limit agreed upon,a coercive fine may be imposed on him.The assessment of a coercive fine must be preceded by an admonition setting an extension of the time limit.In the case of repeated failure to observe the time limit the coercive fine may be assessed again.。
关于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补助方面,《刑事诉讼法》也作出了情况区分,在被告人直接传唤证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中,如果被告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向鉴定人、证人支付了法定补助,那么证人、鉴定人便有义务出庭作证。鉴定人、证人出庭在审判中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被告人可以申请法院由国库支付证人、鉴定人法定补助。
关于证人、鉴定人的补偿问题,德国《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应当根据《司法薪酬与赔偿法》(Judicial Remuneration and Compensation Act,JVEG⑨德语表述:Justizvergütungs-und Entsch?digungsgesetz。)对鉴定人进行补偿⑩THE GERMAN CODE OF CRIMINAL PROCEDURE StPO Section 84:The expert shall be compensated pursuant to the Judicial Remuneration and Compensation Act.。JVEG是支付费用给法院指定的专家的立法规定。JVEG适用于其自身规定的以及程序法中规定的情形。如果专家是政府部门的成员,其履行雇佣义务,那么他将不能获得额外费用[8]。JVEG第5条规定了鉴定出庭所必要的交通费用支付标准。第6条规定了鉴定人的食宿费用支付标准。第20条规定了滞留费支付计算标准。第22条规定了误工费支付计算标准。
除此之外,德国《刑事诉讼法》第74条对鉴定人回避进行了规定。根据第74条的规定,申请鉴定人回避的理由可以与申请法官回避的理由相同。但鉴定人曾经作为证人接受询问不应成为回避理由。检察院、自诉人和被指控人有权申请回避。在没有相反的特殊情况时,有权申请回避的人应当被告知所选定的鉴定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也存在一定的例外情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1条第1款的规定⑪THE GERMAN CODE OF CRIMINAL PROCEDURE StPO Section 256 (1):The following documents may be read out:statements containing a certificate or an opinion from a) public authorities,b) experts who have been sworn generally to render opinions of the kind concerned,and c)physicians of the court medical services,excluding certificates of conduct;medical certificates concerning minor bodily injuries;medical reports on the taking of blood samples;expert opinions with regard to the evaluation of a log book,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blood group or the blood alcohol content including its conversion;as well as records and statements from criminal prosecuting authorities as contained in a certificate about investigatory acts,insofar as their subject is not a witness examination.,在一些出庭客观不能或者当事人同意的情形中,允许鉴定人可以不出庭作证,比如:鉴定人死亡或者患疾病身体虚弱。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以鉴定意见为代表的“科学证据”在司法证明活动中日益发挥着重要作用[9]。因此,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鉴定人出庭作证作出了规定。这是立法在完善刑事证据规则与保障程序公正方面迈出的一大步,一方面,法官通过传唤鉴定人出庭作证,可以听取鉴定人就鉴定意见所作出的说明和解释,以及鉴定人就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的质疑所作出的回答,从而对鉴定意见和鉴定人当庭陈述进行双重审查来判断鉴定意见的证明力,防止那些缺乏可靠性和科学性的鉴定意见被采纳为证据。另一方面,由于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鉴定意见的委托方大都是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因此鉴定人出庭是对被告人辩护权的尊重和保护。因为被告人、辩护律师有机会对鉴定人进行询问,发表对鉴定意见的疑问,从而对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提出异议。但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出庭率仍然不高,质证能力有待提高。
我国《刑事诉讼法》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条件确定为两个方面:一是案件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二是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这意味着控辩双方只要对鉴定意见存有异议,法院也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那么就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考虑到刑事案件中的鉴定意见几乎都是公诉方委托鉴定人提供的,真正可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通常都是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因此,该项规则的确立无疑赋子被告人及其解护律师独立启动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权利。换言之,只要被告人、辩护人对公诉方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法院经过审查也认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就应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由此,被告人、辩护律师终于可以通过行使诉权来促使鉴定人出庭作证。这体现了裁判权对诉权的明显尊重。
鉴定人出庭作证是其法定义务,不履行其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应当对其追究责任,让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并以此来促使鉴定人出庭作证并忠实地履行其作证义务。鉴定人在诉讼中接受指派或聘请,或者当事人的委托进行鉴定,除应当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客观、负责地进行鉴定和提供鉴定意见外,还应当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这种义务不仅是鉴定义务的组成部分,也是基于鉴定活动而产生的“附随义务”,属于一种无需协议或者合同约定的法定义务。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鉴定意见适用直接言词原则,即鉴定人无正当理由、又符合鉴定人可以不出庭的情况,拒不出庭作证的,该鉴定意见将被排除,不得作为定案依据。鉴定意见作为证据材料的一种,必须经过质证才能够被认定为证据。鉴定意见并不因其“专门性”而与其他证据材料有所区别。同时这也是避免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重要方式。这意味着立法者为鉴定意见确立了更为严格的证据能力规则,将鉴定人出庭作证作为鉴定意见具备法庭准人资格的前提条件。同时,立法者也没有简单地重申鉴定意见的合法性条件,而是确立了专门的证据排除规则,也就是针对那些未出庭的鉴定人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作出宣告无效的决定,以此作为对该鉴定意见的否定性评价。并且由鉴定人承担返还鉴定费用以及停业整顿甚至撤销处罚的责任。
鉴定人出庭的权利保障规则的完善有利于提高鉴定人的出庭率,从而有利于发挥鉴定意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作用。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人身权利保障是保证其出庭作证的重要方面。这是因为在案件裁判过程中,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证据材料往往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受到不利影响的一方诉讼当事人可能会对鉴定人实施危及其人身安全的行为。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中,这种情况更为明显。因为刑事诉讼所涉及的是犯罪行为的裁判,所以鉴定人遭到打击报复、威胁恐吓等极端手段的可能性更大。这也是我国鉴定人出庭率低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在特殊的五类案件中对鉴定人的人身保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进行了进一步明确规定。2013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一条也作出了法律责任的规定。
关于鉴定人的人身权利保障规则的完善。首先,我们应当明确对危及鉴定人人身权利行为的法律责任条款,即对实施危及鉴定人及其亲属人身安全行为的行为人进行法律制裁,包括行政或者刑事处罚。这种法律责任是对危及鉴定人及其亲属人身安全的行为的事后处罚。因为在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前述行为时,只有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是明确的,才能依据相关法律对行为的实施者进行违法或者犯罪处罚。其次,除了采取事后处罚的保障方式之外,我们还应该采取对鉴定人人身保护的预防措施。这种预防措施包括为了避免证人、鉴定人遭受对其人身安全的威胁侵害而采取的对证人、鉴定人的住址和联系方式予以保密。但是这种方式又与诉讼的公开原则相违背。尤其是在我国,鉴定人多数为人民法院指定,因此鉴定人的身份、资质等信息是当事人或控辩双方应当了解并进行质证的重要内容。这样一来,在鉴定意见的质证和认证过程中,鉴定人个人身份信息的披露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关于鉴定人的个人信息的披露与保密之间,需要一个平衡。有学者建议,对鉴定人人身保护的预防性措施应当采取依申请不披露鉴定人个人信息等预防措施的形式,而非一律不公开证人、鉴定人的身份、住址等信息。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基于对特殊五类案件的危害性、重大性等考虑规定了强制性保护措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理论上讲,所有参与诉讼的证人、鉴定人都有可能面临对其及近亲属的人身安全的威胁,应当受到平等保护;另外,如果将鉴定人保护范围局限于特定范围,那么该范围的标准又是什么?实际上很难对刑事案件的危害性、重大性等作明确的界定,也即根本无法确定哪类案件比其他类案件更需要对证人、鉴定人进行人身保护,在这种前提下立法将强制性人身保护措施局限于任何范围都将失之片面。因此,《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不合理的,应当在三大诉讼法中都采取依申请对证人、鉴定人采取预防性人身保护措施的做法。保护措施的请求可以由证人、鉴定人提出,保护对象包括证人、鉴定人本人及其近亲属,具体保护措施可以借鉴新《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包括对证人、鉴定人身份信息的保密,如采取化名、不公开住址、联系方式等,在必要时,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颁发人身保护令,禁止特定人员接触鉴定人,以及对鉴定人人身及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等。
虽然根据我国诉讼法的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是其法定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鉴定人出庭作证所需要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其个人承担。因此,尽管出庭作证作为鉴定人的一项法定义务,法律不应支持其因出庭作证而获得报酬,但是,由国家或当事人支付其因出庭作证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是合理的。法律上将这种必要费用的支付称之为经济补助或经济补偿。美国诉讼中一般由当事人各自聘请专家参加诉讼,专家出庭作证的费用也由诉讼当事人支付。根据《联邦证据规则》第706条(c)款的规定,法院指定专家证人的经济补偿问题分为两种情况:刑事案件与涉及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的合理报偿的民事案件的指定专家的补偿由公共资金支付,其他民事案件则由当事人支付指定专家的经济补偿。
我们不由自主地思考由谁来设定费用?由谁来支付费用?案件的类型影响第一个问题的答案。如果被告表明他们来自具有民事管辖权的法院,法院通常会设定费用。对于刑事或民事,立法者可以设定费用的框架,由法院核实⑫Slovenia (commericial cases),Croatia,Azerbaijan,Hungary,Italy,Netherlands (for criminal cases),Germany,Austria,Estonia,and England.。偶尔,司法部也可以设定费用,虽然这种情况比较罕见。关于谁来支付的问题,这取决于案件类型。如果是民事,通常是当事人支付。而在刑事案件中,通常是国家通过法院支付。然而,在一些国家,如果被告在刑事案件中败诉,其可能被迫支付专家的费用。比如爱沙尼亚,德国。可见,在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方面,各国立法并不相同[10]。就英国而言,对于法院指定的专家、公共机构任命的专家以及私人专家,法律并没有规定费用的支付问题,并且由法院任命专家的案件非常罕见。在法国,尽管并没有法律规定如何向法院指定的专家支付费用,但是,在每个“Courd'Appel”都有建议和指导方针,并且这些建议和指导方针在各地都得到严格遵守。与英国不同,法国法律对于由公共机构任命的专家的费用支付进行了规定,尽管政府部门已规定了费率,但却因部门而异。关于私人专家的补偿则基于专家与客户之间的协议,通常比向法院指定的专家支付的费用高出三到四倍。奥地利关于法院指定的专家费用的支付问题规定在“Gebühren Anspruchsgesetz”(“Fee Entitlement Act”)中。该法案有关于由公共机构任命的专家费用的规定。作为政府部门雇员的专家无权获得赔偿。他们必须提供服务,作为其就业义务的一部分。就私人专家而言,补偿通常取决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就捷克共和国而言,由法院或政府部门任命的专家的费用是根据司法部门制定的费用规定确定的。私人任命的专家证人的报酬可以自行商定[11]。
鉴定人出庭率低下是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之一,而鉴定人出庭作证必然会因此付出交通、住宿、误工等必要费用,如果法律缺失这方面的规定,必然会影响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目前,我国法律关于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补偿问题,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一般由申请或提供鉴定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而最终由败诉方承担。刑事诉讼中,由于缺乏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做法不一。从2005年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及各地方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来看,我国对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问题持保留态度,以避免鉴定人为获取经济利益而出庭作证。与任命一样,薪酬会对专家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产生影响。在普通法国家,当事人雇佣自己的专家,由他们自己支付费用,如果他们胜诉了,就可以收回成本。在法国由法院支付,专家不得接受任何一方的任何付款或礼物[12]。因此,我国地方性法规对于补偿的必要费用范围大都限制为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补助费及误工费,但这些费用的计算标准却没有明确的规定。或者直接按照每人每次的标准制定补偿数额,有的为每人每次200元或者300元,数额不等。关于这个数额制定的标准也并没有说明。可见,立法上对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问题持消极态度,实践中做法不一,鉴定人获得经济补偿十分有限。
因此,对于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的范围与标准,应当由立法作明确规定。经济补偿的范围应当限于鉴定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包括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及误工损失费等,且法律应当对这些费用的计算标准提供一个可参照的标准,并允许各地在具体案件中确定数额。《决定》颁布后,我国对司法鉴定机构与鉴定人的管理趋向统一,各地鉴定机构、鉴定人处于平等地位,鉴定服务必然将面向全国各地,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也会因地域经济、路途长短等因素而各有不同。由立法统一规定该项经济补偿的上下限范围能够避免因各地鉴定人所获得的经济补偿差距过大而产生的不平等,使赋予各地在立法范围内确定具体数额的权力又能体现地方差异性[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