脑死亡是否可以作为认定工伤的判定条件

2019-01-27 12:24文/晓
中国医疗保险 2019年7期
关键词:脑死亡陈某工伤保险

文/晓 月

案情回放

陈某系某公司高层管理人员。2017年3月20日8时许,陈某在单位工作时突发疾病被送医,入院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9时25分。3月24日14时45分,患者临床死亡。之后,陈某家属到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为陈某申请认定工伤。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行政部门认为,陈某2017年3月20日发病至同年3月24日死亡,抢救时间超过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做出陈某不属于视同因工死亡的认定结论。陈某家属不服,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陈某家属认为,陈某2017年3月20日发病至同年3月24日死亡,虽然已超过了48小时,但听医生说陈某在抢救的48小时之内已处于“脑死亡”状态,死亡时间应以“脑死亡”为准。

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为:“脑死亡”的概念是近年来临床医学研究的问题,但在临床上都不是以“脑死亡”作为死亡处置的,在法律上“脑死亡”更不能作为判定死亡的依据。我国法律目前采取综合判定死亡的标准是:自发呼吸停止、心脏停止、瞳孔反射机能停止。所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不能以“脑死亡”为判定依据。况且,医生事后补证说是“脑死亡”的证词缺少佐证。

当地一审法院认为,患者“脑死亡”时其死亡已具有不可逆性,持续救治只能延缓临床死亡时间,因此,是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适用《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时,应当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按照“脑死亡”的标准予以解释。此案例立足《工伤保险条例》立法本意,在法律没有明确死亡的认定标准的前提下,适当向劳动者倾斜,应将“脑死亡”认定为“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死亡”。

案例评析

“脑死亡”不同于植物人,它不可逆,目前没有任何医疗手段能够使其恢复,只能通过医疗仪器设备维持心脏跳动和呼吸。医学上对“脑死亡”判定有严格的检测和依据,比如病人脑部CT状况、是否还能自主呼吸、瞳孔有无散大、有无反射等,这些数据能表明病人是否达到临床上“脑死亡”的状态。

目前我国没有“脑死亡”的立法,“脑死亡”也没有正式引入临床或司法实践。无论在临床医学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仍然要坚持以呼吸、心跳停止为判定死亡的标准。深圳某法院有涉及“脑死亡”工伤认定的判定案例,该案当地法院认为:医院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在“脑死亡”与“临床死亡”两个标准、两个时间中,仍然采用了以“临床死亡”为死亡标准,以“临床死亡”时间为死亡时间做为最终的判断。该判断未与法律规定相抵触,亦未有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时,法院或工伤认定主管机关在职权范围内,皆不应当也不适宜对此予以否定。随后在二审中,深圳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当事人要求按“脑死亡”判定的请求。

现代医疗技术的发展,为病患人员争取了更多抢救时间,这个抢救时间会越来越长于“48小时”。出于对生命的尊重,亦应让其有一个完整的抢救过程。问题是死亡判定涉及公民相应的民事关系,影响到社保、财产继承、婚姻关系等。按照现行工伤保险政策,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就可视同工伤,由此可以获取90万左右的工伤保险待遇。在实践中对于是否“突发”无从掌握,而且什么病都包括,这种以“偶然”或“预设的偶然”发病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为条件,又以这种不可思议的“48小时”为界限,再加上这样的待遇标准,这三者的组合,才是矛盾产生的原因。

其实,从国际工伤保险史上看,无论是发达还是不发达国家,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将非职业性疾病作为工伤处置,通常是通过医疗保险的制度安排予以解决。即使日本的“过劳死”也是有严格的条件和界定的标准。将“脑死亡”作为判定死亡的标准是临床医学上的问题,其实没有错,错在现行工伤保险政策中这种“无厘头”的“48小时”与这种不合理的“偶然”发病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以及与什么病都包括的组合。由此看来,以保障民生和促进社会公平、公正为准则,以社会治理思想为指导,尽快完善工伤保险制度,才是解决问题的钥匙。

猜你喜欢
脑死亡陈某工伤保险
纤支镜肺泡灌洗在脑死亡边缘性供肺维护中的作用
工伤保险缴费不实 待遇有争议怎么办
漫画
商业保险和工伤保险可以同时享受吗
论采用脑死亡标准的伦理挑战*
六旬保姆上班第一天腰椎骨折索赔近9万元
脑死亡立法:不敢打开的“潘多拉魔盒”?
关于陈某政务公开申请案的启示
强行求欢致女子跳车身亡如何定性
强行求欢致女子跳车身亡如何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