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能力评定的要件及要素

2019-01-27 01:38黄建国
中国司法鉴定 2019年1期
关键词:责任能力精神病学鉴定人

黄建国

(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司法鉴定中心, 北京 100130)

长期以来,为改变标准不统一,鉴定意见不一致的无序状况,许多精神专家都认为很有必要制定一套科学、客观的、便于操作的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标准[1]。2011 年司法部公布了《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对责任能力评定标准的统一起了很大的推动作用,但目前对指南有效解读并不多。 本文立足于此,从司法精神病学角度出发,引入责任能力评定的要件及要素两概念,并借鉴刑法知识对两者进行释义学解读,并讨论之。

在刑法学上,责任能力(即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不具备有责地实施行为的能力时,不能对其进行法的非难,进行责任非难所要求的行为人的能力,就是责任能力。 刑法并不是直接积极规定责任能力,即不是直接规定犯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而是消极地规定无责任能力与限定责任能力[2]。 也就是说,在刑法上行为人的责任能力一般是消极地推定其为完全责任能力,在认定犯罪时并不需要积极的求证,只有当高度怀疑责任能力有异常时才向司法精神病学进行求证。 正是因为刑法没有积极规定而是消极规定责任能力,所以在刑法学上也就缺乏对责任能力明确的释义学解释,这一点从上述的刑法学解释就可看出。 也正是因为存在这样的问题,继而导致司法精神病学者在研读刑法学时,虽对责任能力这一概念有所了解,但对在司法精神病学中具体如何结合刑法的理论来评定责任能力这一问题还是不知其所源。

当刑法学将责任能力的积极评定这一涉及精神病学的专业问题交给司法精神病学时,也就是在司法鉴定程序启动的同时,责任能力认定这一问题的解决发生了学科间的更替,即由刑法学更替为司法精神病学。 刑法学属于社会科学,而司法精神病学介于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之间,学科的不同亦导致对相同概念的解释并不完全一致。 也就是说司法精神病学上的责任能力并不完全等同于刑法学上的责任能力,这一点从责任能力的评定只能作为意见,还存在刑法上的判定就可看出。 同时从刑法学上责任能力是消极的推定,但在司法精神病学上则要进行积极的求证也可看出。 在司法精神病学上,我们需要从正面解释与理解责任能力,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在评定时做到有的放矢,不至于无所适从。如评定指南就从正面对责任能力进行了定义。 刑事责任能力也称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能够正确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并能够根据这种认识而自觉地选择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从而到达对自己所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即对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具有的辨认和控制能力①《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2011 年3 月1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公布2016 年9 月22日修订)第3.2 规定:刑事责任能力(Criminal responsibility)也称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能够正确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并能够根据这种认识而自觉地选择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从而到达对自己所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即对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具有的辨认和控制能力。。 显然这样的概念更便于鉴定人的理解与掌握。

概念都有存在的基础,概念本身是经过抽象思维高度概括出来的思维单位。 从上面的论述可以看出,受责任能力在犯罪构成中的性质及位置影响,刑法上并没有责任能力评定要件与评定要素这两个概念,当然目前在司法精神病学中也没明确这两个概念,但没明确并不是等于不存在。 如在评定指南中,就提及了责任能力评定要件这一概念,指南3.2 条规定: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有两个要件:医学要件和法学要件。 医学要件为存在某种精神障碍;法学要件为该精神障碍是否影响其危害行为的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及影响程度;而指南2.3 条中规定的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是否意识其行为的动机、要达到的目的,为达到目的而准备或采取的手段,是否预见行为的后果、是否理解犯罪性质以及在法律上的意义等则显然与刑事责任能力的具体评定有关,某种意义上就是要素。

总之,责任能力评定要件与评定要素这两个概念并非作者独创,两个概念的提出是从学科角度出发结合多年司法实践从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总结抽象出来的概念。 需要注意的是责任能力评定要件与评定要素两个概念与责任能力要件与要素两概念的区别,前者主要与精神病学有关,后者则主要与刑法学有关。 责任能力评定要件与要素两个概念在刑法上的地位及性质这里不讨论,但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这一概念则是司法精神病学不能回避的问题,不对其进行解析,则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实践就缺乏理论及法则的支持,鉴定意见出现不一致也就难以避免。 总之,概念的提出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1 要件与要素的区别

我国刑法关于犯罪的构成有构成要件与要件的要素之分,这里不做详细介绍,只将要件与要素的区分归纳如下:(一)要件是上位概念,要素是下位概念,也就是说要件是由要素组成的;(二)要件具有必要性,而要素有必须性与非必须性之分,即要件缺一不可,而要素并非缺一不可。 如在四要件理论中,犯罪的构成包括主体、客体、客观方面、主观方面四要件,有一不符合即不构成犯罪,而在构成要件要素中,犯罪的构成中并不需要具备全部的要素,如犯罪的侵害结果这一要素在很多犯罪中就不需要;(三)要件是相对抽象的概念,要素是相对具体的概念,如上文提及的犯罪的客观方面这一概念就很抽象,而犯罪的侵害结果就相对具体,这一区别也导致在犯罪的具体认定中主要是从要素的确定着手,而要件则主要起原则引领作用。

2 责任能力评定要件的涵义

由上可知,所谓要件就是通过理性思维抽象出来的某一事物或概念的组成或构成思维单位,它集中概括了某一事物及概念的性质及特征,在分析解释某一事物及概念时不可或缺,所以责任能力评定的要件就是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组成(构成)单位,每一要件都是责任能力评定的有机组成部分,要件之间相互联系,互相影响,缺一不可[3],对责任能力进行评定时,需要对每一要件进行评定,而且需将各要件综合起来作为一个整体来评价,继而确定责任能力。 我们从刑法第一十八条及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3.2 条的规定都可以得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要件包括两要件,即医学要件与法学要件,医学要件为存在精神障碍;法学要件为精神障碍是否影响其危害行为的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及影响程度。 注意是存在精神障碍,不是存在某种精神障碍,后者属于要素的范畴。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虽然要件之间相互依存、缺一不可,但并不是说各要件的性质、地位及作用就完全相同,正如矛盾都有主次一样,责任能力评定两要件之间的性质及作用亦是有区别的。

在两要件中,医学要件是基础,是根本,缺乏医学要件就不存在进行责任能力评定的问题,也就是说如果被鉴定人不存在精神障碍,相应地也就不存在司法精神病学上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问题。 关于这一问题,许多精神病学家已有认识,如许多专家认为,当被鉴定人精神正常时,就不应该进行责任能力的评定。 显然这一观点是正确的,正如上文所言,当被鉴定人精神正常时,从刑法学上说,其责任能力就是消极地推定其为完全责任能力。 因为如已确定被鉴定人精神正常,再进一步去评价法学要件,就会遇到难以解释的问题。 比如,正常人处于生理性激情状态下控制能力也是削弱的,那么辩控能力不受损害是如何得出的呢? 显然责任能力这时不是通过分析及论证来的,而是法律消极地推定。 司法实践中鉴定人评定被鉴定人精神正常,继而直接得出责任能力完全是否合适这里不予研讨,不过笔者认为这时责任能力的推定应由法官来完成,鉴定人只需向法官提供被鉴定人精神状态正常(或未见精神障碍)的意见即可。

在两要件中,法学要件是具体的内容及表现形式,即在精神障碍的基础上,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的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是否受损及受损程度。 法学要件在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中与医学要件相互影响,相互作用,责任能力的评定就是在医学要件的基础之上结合具体的行为状况(法学或心理要件)来评定,我们不能只依据医学要件来评定责任能力,当然也不能只依据法学要件来评定。 法学要件与具体的行为有关,在某种意义上,精神病学与刑法学都是关于行为的科学,只不过两者研究的方向不同,而司法精神病学是两者的交集。 在责任能力这一命题中,法学要件在精神病学与刑法学之间起着桥梁与沟通的作用,我们离开法学要件来谈责任能力在刑法学上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因为普通的精神病人根本上就不存在责任能力有无的问题。

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医学要件与法学要件并不存在位阶的问题,即不存在谁是第一第二的问题,两者是一个问题的两方面,相互联系又各有侧重。我们在责任能力评定时是在医学要件的基础上结合法学要件综合来评估,如果过分强调某一要件就会出现鉴定意见的不恰当。 如在司法鉴定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在一些案件的鉴定中,鉴定人为了论证行为人为无责任能力,基本上只从医学要件来进行论证,而对法学要件的相关要素很少提及,只是简单地得出受精神疾病或症状影响辨控能力的结论,如认为被鉴定人受被害妄想支配,辨控能力丧失,为无责任能力。 这样推论给人的印象就是鉴定人的推理有一跳越过程,这样推理的结果往往给人以责任能力评定很随意或很宽松的印象。相反,当我们忽视医学要件而过分强调法学要件时,就会得出这样的结论,即使被害人受大量的被害妄想支配,但还是有部分辨控能力,因为人们可从其对行为违法的认识、行为时的选择、行为后的回避等因素方面可以找到一些难以具体评价的证据,如有的妄想病人即使病情非常严重,亦知杀人违法,这时我们能说他对行为的违法性一点认识都没有吗? 显然这时过分强调法学要件也会得出不适宜的结论。 总之,上述两者做法都不恰当,都是为了使结论合理, 而重视一个要件而忽视另一个要件。那么,当我们遇到上述的问题时该如何处理呢,也就是说要如何综合分析呢? 这就涉及到责任能力评定要素的问题。

3 责任能力评定要素的涵义

要素是要件的下位概念,是相对具体的,是表示某一事物或概念的组成成分。 不同事物或概念的构成要素并不一定相同,每一要素的作用及性质、地位也有所区别,而每一要素又是由不同的组成部分所构成。 对要素的认定也就是对其组成部分的认定,同一要素的组成成分因具体事件及情形并不完全相同,在评定要素时要结合具体情形或事件来具体的评价组成部分的性质及作用,同时在某一要素的评定亦不是孤立的,而是要结合其他要素来具体认定。 责任能力评定的要素就是刑事责任能力评定要件的组成(构成)单位,责任能力各要素的评定构成了责任能力评定的要件,继而确定了责任能力的性质。 也就是说责任能力的认定是根据具体的案件来评定责任能力评定要素的组成部分,再根据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来认定各要素,要素认定后责任能力评定的要件即确立,责任能力也就相应地得出。由上可知责任能力评定的关键是要素的评定,而要素的评定则需根据其组成成分的情况来综合分析。那些认为只要确定了疾病的诊断及病情的诊断就可得出责任能力的观点是错误的。 教科书上关于精神分裂症患者在妄想支配下实施违法行为是无责任能力的一些类似描述是原则性的,它并未结合具体案件来评价,所以把鉴定工作简单地等同于医学诊断,希望在精神疾病、症状与责任能力之间找到明确的一对一的关系是不现实的。 如果真有明确的对应关系,司法精神病这一学科完全没有存在的必要,因为那样,法官直接根据精神科医生的诊断就可认定责任能力。

具体地说,责任能力评定的要素包括三要素,一是存在某种精神障碍,注意是某种,其对应的医学要件是存在精神障碍;二是受某种精神障碍影响行为人的辨认能力为何(辨认能力的认定),三是受某种精神障碍影响行为人的控制能力为何(控制能力的认定)。 三要素之间是递进关系,确定前者才能再确定后者。 在三者中,第一要素是必要的要素,也就是说在评定时是不可少的。刑法是行为的科学,所关注及重视是行为人行为时的状况,责任能力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时的责任能力,精神病人不实施违法行为时不存在有无责任能力的问题,所以第一要素科学的说法应是实施违法行为时存在某种精神障碍。 第二要素及第三要素是相对选择性的要素,也就是说这两要素并不是在所有的案件中都要评定,但二者必须有其一。具体来说,第二第三要素的组合方式有如下几种:一、辨认能力丧失时只需评定第二要素,无须评定第三要素;二、辨认能力削弱时第二第三要素均须评定;三、控制能力丧失时只须评定第三要素,第二要素可评亦可不评。 第一要素与第二、三要素在逻辑上是递进的关系,第一要素是基础,在第一要素的基础上再评定第二、三要素。 需要注意的是,第二第三要素亦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时的辨控能力,而不是指对日常生活中一些行为的辨控能力, 因为日常的辨控能力与责任能力、责任并无直接关系,它只对实施违法行为时辨控能力的评定起辅助作用。

4 责任能力评定要素的组成及认定

由上文可知,责任能力的评定其实就是评定要素的评定,也就是说要得出具体的责任能力,就必须先认定各评定要素,而各要素的认定则又与各要素组成部分的认定有关,所以我们需要知道各评定要素由那些部分组成,并且须要知各组成部分的作用及组成部分之间的相互关系及作用,继而综合性地判定责任能力。

首先来看第一要素的组成部分,第一要素是存在某种精神障碍,如上文所论述,如不存在某种精神障碍就无须再评定第二、三要素,那么存在某种精神障碍这一要素又是由什么组成的呢? 众所周知,精神障碍的诊断一般是由症状标准、严重标准、病程标准、排除标准四方面所构成,司法精神病学的基础是精神病学,

所以存在某种精神障碍的认定应以精神疾病的诊断为基础,超出或削减精神疾病诊断标准的存在某种精神障碍的认定都是没有科学基础的。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刑法十八条所称的精神病人(存在某种精神障碍)的范围与精神病学所有的疾病范围是不是一致与第一要素的组成并无直接关系。 也就是说第一要素的组成部分也是由症状标准、严重标准、病程标准、排除标准四方面所构成。 第一要素的每一个组成部分的作用并不一致,其中病程标准、排除标准只与精神疾病的诊断有关,与第二、三要素则无直接关系,但症状标准、严重标准则与第二、三要素直接相关,这一点亦是司法精神病学的核心所在。 也就是说精神症状与疾病的严重程度是如何影响精神病人实施违法行为时的辨控能力是司法精神病学需要解释和研究的核心问题。 但限于脑科学发展的限制,对于这一人类心理精神活动目前尚无法明确,也就是说还缺乏实证性的理论和证据支持, 当然这一问题在不久的将来似乎 也难以突破,因为目前人类对自身的精神活动及精神与物质的相互作用还知之甚少。 那么这一问题现在是如何解决的呢? 答案是经验的积累,经验的判定,也就是说人类将这一问题交予专业的鉴定人根据自身多的鉴定经验而得出,当然鉴定人也是在前人经验的基础 上根据学科的发展而来认定这一问题的。 如在某一案中,鉴定人得出受幻觉妄想使辨控能力丧失这一意见就是经验的总结。 其实目前精神疾病的诊断也是根据经验得出,也正是因为受经验的影响,鉴定意见有时的不一致也就难以避免。 当然依据经验来诊断与认定并不是没有标准,恣意而为的经验也是要受法则限制的。 那么,第一要素如何影响辨控能力的认定受到什么限制呢? 正如上文所论述,依据刑法十八条,第一要素并不能单独确定责任能力,第二三要素在认定中至关重要,所以第一要素如何影响辨控能力的认定要受到第二三要素组成部分的限制,如何理解这一问题就涉及到第二、三要素的组成问题。

再来看第二、三要素的组成部分,第二、三要素是指受某种精神障碍的影响,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辨控能力为何。 当然首要的组成部分是上文提及的经验推论,即精神障碍的严重程度或症状对辨控能力的影响,如被害妄想使辨控能力丧失。 但同样受学科发展水平的限制,辨控能力到底由什么构成、人类的哪些精神活动决定辨控能力目前尚不清,也就是说我们无法完全采用由原因到结果的方式来认定辨控能力,也就是说我们不能完全武断地认为被害妄想使行为人所有的违法行为都丧失辨控能力。但由辨控能力的概念(指南2.3、2.4)可知辨控能力是人类是否实施违法行为的基础和背景,即有什么样的辨控能力在一定的情景下就会产生相应的行为,辨控能力不同,行为表现的各方面就会有所区别。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是法律上需要重点查证的,既然违法行为表现的各方面直接或间接地反应了辨控能力,在不能由原因完全直接推导出辨控能力时,我们退而求其次的方法,只能是由结果来辅助反向论证原因,也就是说由违法行为表现的各方面来辅助论证上述经验推论的组成部分(精神症状或疾病严重程度是如何影响辩控能力的)。 这样具体行为所表现的各方面也就是第二、三评定要素的组成部分,指南的3.5 对此采用了列举的方式,即作案动机(这里动机应包括犯罪目的)、作案前先兆、作案的诱因、作案时间选择性、地点选择性、对象选择性、工具选择性、作案当时情绪反应、作案后逃避责任、审讯或检查时对犯罪事实掩盖、审讯或检查时有无伪装、对作案行为的罪错性认识、对作案后果的估计、生活自理能力、工作或学习能力、自知力、现实检验能力、自我控制能力。 有学者通过案例研究了上述的犯罪学特征与责任能力的关系,认为这些因素可以作为责任能力评定的参考因素[4],在这些因素中作案动机、作案后逃避责任、审讯或检查时对犯罪事实掩盖、审讯或检查时有无伪装、对作案行为的罪错性认识、对作案后果的估计主要与辨认能力的评定有关,作案时的情绪反应主要与控制能力有关,而作案前先兆、作案的诱因、作案时间、地点、对象、工具的选择性则与辨控能力都有关。 需要注意的是其中的生活自理能力、工作或学习能力、自知力、现实检验能力、自我控制能力几项,显然这几项涉及的也是能力的评定问题,其自身的认定亦无法直接推导出,对这些能力的认定也是需要根据行为人日常的表现来具体的反推。 但是由这些能力我们并不能直接推导出行为人对违法行为的辨控能力,这些能力也是推论违法行为的辨控能力的基础,由这些基础结合违法行为的具体表现就可辅助论证精神症状或疾病严重程度如何影响责任能力,继而得出责任能力的情况,这就是责任能力的评定过程。 当然上述的组成部分的认定是需要结合相关法律知识来分析的,如行为人的不离开现场是不是自首,离开现场又是不是逃避罪责,无动机是不是就一定是病理的(如过失犯罪就无动机存在),作案诱因是不是对称,夜间作案是不是一定就是选择性的预谋等。

例如,某一精神分裂症患者受被害妄想影响,将妄想对象杀害,一般经验这时应评定为无责任能力,分析时可以从精神病学的角度分析妄想的表现及疾病的严重程度,但无论如何推理,也无法直接解析是怎样使责任能力丧失的。 所以这时就要分析患者杀害妄想对象时的行为表现,如果各方面表现都印证其杀人的行为均与疾病有关,如行为残忍反常,行为时无选择,解释荒谬离奇,亦无自我保护,且与人格及现实无关,不是既往人格行为模式的延续,亦不是为了发泄,无现实的惹因,显然这时我们可以得出无责任能力的认定。 但如存在很多相反的情况,则可推论其辨控能力并未完全丧失,当然丧失多少,无法精确地评定,但得出限制责任能力的认定在目前学科水平下是符合逻辑和法律精神的。但如相反的证据并不多,这时责任能力的认定就很困难,这时主要依赖于鉴定人的经验和自由心正,所以有时意见的不一致也就难免,相应地在法庭上就存在鉴定意见的采信及鉴定人的出庭质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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