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课题组
自1994年我国《监狱法》颁布以来,随着经济社会和刑事司法实践的发展,国外在国际和国家层面均有不少监狱法规和制度进行了修改和完善。本文梳理了20多年来国外监狱法规和制度的发展变化概况,重点总结了国外监狱法规和制度发展变化的主要特点和动向,在此基础上对我国《监狱法》修改提出借鉴建议。
一是《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修订。1955年通过的《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是国际上关于监狱和囚犯权利保障的最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尽管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颁布以来一直是得到普遍承认的最低限度囚犯关押标准,成为各国刑事立法和司法改革、制定相关惩教法律、政策和规定的重要参考依据和标准指南,在国际刑事司法领域具有重要影响。联合国于2010年启动对规则的修订。2015年12月17日第70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对《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修订并称为“《曼德拉规则》”①联合国大会决议70/175号。。此次修订,尽管框架结构变化不大,但内容大大丰富,条款数量由95条增加到122条,篇幅字数由1.1万增加到1.6万。新修订的《曼德拉规则》充分体现了60年来国际刑事司法及人权保护理念的更新和进步,反映出监狱管理和罪犯人权保障的发展趋势。
二是《欧洲监狱规则》的修订。《欧洲监狱规则》是欧洲委员会通过的关于监狱实务的规范性文件。2006年,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通过了新修订的《欧洲监狱规则》。与1997年旧版相比,虽然新版总条款数仅由100条增加到108条,但篇章结构发生较大调整,一些具体条款下的内容明显细化丰富,总的篇幅字数由1.2万增加到1.5万。新修订的《欧洲监狱规则》充分反映了欧洲各国在监狱管理领域的新的理念追求和实践发展趋势。
此外,第十二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大会通过的《萨尔瓦多宣言》②全称为《关于应对全球挑战的综合战略: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系统及其在变化世界中的发展的萨尔瓦多宣言》,2010 年4 月19 日第十二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大会通过。和第十三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大会通过的《多哈宣言》③全称为《关于将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纳入更广泛的联合国议程以应对社会和经济挑战并促进国内和国际法治及公众参与的多哈宣言》,2015年4月19日 第十三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大会通过。均倡导建设一个有效、公正、负责和人道的包括监狱在内的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系统。
据现有资料,自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美国、英国、法国、意大利、日本、俄罗斯、加拿大、韩国、南非、新加坡等国均在不同程度上对监狱法规和相关制度进行了改革完善。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情形。
一是对监狱法规作了较大的修改,甚至颁布了新的监狱法规。比如,1992年加拿大颁布了《加拿大矫正与有条件释放法》;1997年俄罗斯废除了苏联时期的《劳动改造法》,制定了《俄罗斯联邦刑事执行法典》;1998年南非颁布了《南非共和国矫正法》,以取代种族隔离制度时代制定的旧《监狱法》(1959年);2000年丹麦出台了《丹麦刑事执行法》;2006年日本彻底废除了旧《监狱法》,将“监狱”改称为“刑事设施”,并出台《日本刑事设施及服刑者处遇法》,此后至2014年间又经历了数次修改,名称最后修改为《日本刑事收容设施与被收容者处遇法》;2007年韩国颁布了《韩国矫正机构犯人的管理和处遇法》;法国2009年出台了新的《法国监狱法》。
二是对监狱法规作了一些较小的修改,包括因需要与相关法律修改相适应而作出的技术性修改。比如,《意大利监狱法》自1975年颁布至今作了多次的修改和补充,2000年以总统政令的形式颁布了《关于监狱制度和执行剥夺及限制自由措施的规定》,该政令的名称与监狱法的名称相同,在适用上是作为1975年监狱法的补充性规定,是考虑到应对各方面的变化包括刑罚执行措施的改变而颁布的。2013年又颁布了《为保护囚犯最基本人权及减少监狱人数的紧急措施》,列明对刑事诉讼法、监狱组织法的相关修订,并作出了有条件提前释放的规定。新加坡自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对1933年《监狱法》进行了15次修订。此外,日本、韩国、法国等国分别在监狱法的大修之后又进行了数次小修。
三是通过出台监狱改革法案或文件、配套法规等来推动监狱制度的发展。比如,英国司法部于2016年11月发布《监狱安全与改革》白皮书,启动了英国有史以来规模最大的监狱改革,立足于解决一些长期以来影响监狱工作的结构性问题,如监狱工作目标不清晰、成效评估标准不明确、队伍能力培训弱等;美国总统特朗普2018年12月21日签署了《囚犯改造后安全再融入社会法案》,要求监狱系统建立风险和需求评估制度、激励罪犯参与矫正项目、实施释放前监管等措施,通过帮助罪犯成功融入社会来遏制重新犯罪。日本、韩国分别在监狱法修改之后出台了与之配套的《日本刑事设施及被收容者处遇规则》《韩国矫正机构和囚犯处遇规则》,对如何实施新法作出详尽的规定,以促进其新法律的有效实施。
归纳起来,国外监狱法规和制度的发展变化主要呈现出以下突出特点或动向。
一是将“帮助罪犯重新融入社会”确立为监狱工作目标。这一点已成为国外监狱法规修改完善和制度发展变化的基本共识。包括《曼德拉规则》在内的诸多国外监狱法规均将“帮助罪犯重新融入社会”明确为监狱工作目标。监狱工作的目标不只是看住人。《曼德拉规则》第4条规定:“判处监禁或剥夺人的自由的类似措施的目的主要是保护社会避免受犯罪之害并减少再犯。唯有利用监禁期间在可能范围内确保犯人释放后重新融入社会,从而能够遵守法律、自食其力,才能达到这一目的”“刑期完毕以前,宜采取必要步骤,确保囚犯逐渐恢复正常社会生活”。美国《囚犯改造后安全再融入社会法案》要求“监狱应确立从罪犯入监第一天开始就要为其重新融入社会作准备的理念”。《欧洲监狱规则》明确规定:“应当对所有拘留进行管理,以便促进被剥夺自由的人重新融入自由社会”“监狱工作人员的职责超出了单纯的看守人员的职责,应当考虑到有必要通过积极关怀和帮助的计划,促进犯人在服刑完毕后能够重新融入社会”。为帮助罪犯释放后顺利融入社会,国外不少监狱法规都规定了罪犯服刑期间获得的劳动报酬中一部分应作为释放准备金储蓄起来,待罪犯释放时交还罪犯。
二是重视对罪犯人格尊严的尊重。从国外监狱法规修改完善和制度发展变化来看,尊重罪犯的人格尊严越来越受到重视。在他们看来,罪犯首先是人,其人格尊严和价值理应受到尊重。《曼德拉规则》对“基本原则”部分进行了极大丰富,特别新增了人格尊严原则(第1条:“对待所有囚犯,均应尊重其作为人所固有的尊严和价值。任何囚犯均不应遭受——且所有囚犯均应得到保护以免遭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不歧视原则(第2条:“不应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见或其他主张、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任何其他身份而加以歧视。应当尊重囚犯的宗教信仰和道德标准。为将不歧视的原则付诸实施,监狱管理部门应当考虑到囚犯的个人需要,特别是监狱环境中最脆弱的几类人。需要制定保护和促进有特殊需要的囚犯之权利的措施,而且这种措施不应被视为有歧视性”)和照顾病残犯原则(第5条第2款:“监狱管理部门应作出所有合理的通融和调整以确保有身体残疾、精神残疾或其他残疾的囚犯能够在公正基础上充分有效地融入监狱生活”)。2006年修订的《欧洲监狱规则》第1条就明确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都应受到尊重其人权的待遇”。
三是倡导监狱工作追求科学有效的理念。从上个世纪70年代“马丁森炸弹”到90年代美国马里兰大学《预防犯罪:哪些有效;哪些无效?哪些还在进行中?》研究报告,再到本世纪初美国国家矫正研究所提出循证矫正④所谓循证矫正,是指寻找并遵循现有最佳证据(观念、方法、手段、措施等)来进行罪犯评估、分类、管理和教育等各种矫正活动的统称。八原则(即风险与需求精确评估原则、强化内在动机原则、目标干预原则、技能培训原则、增加正面强化原则、在自然社区中持续支持原则、过程考核原则、反馈评估原则),监狱改造罪犯措施的有效性一直是备受关注的焦点。事实上, 循证矫正在国际行刑领域的兴起,其目的正是为了提高监狱改造罪犯工作的科学有效性。近年来联合国预防犯罪与刑事司法委员会会议及其边会和研习班多次倡导要宣传和推广各国在刑罚执行领域的最佳实践做法。《萨尔瓦多宣言》和《多哈宣言》更是明确把“有效”列为现代监狱系统的四大重要特征之一。《曼德拉规则》两次出现“循证”表述,要求推广罪犯改造领域的最佳实践和良好做法,反映出监狱工作追求科学有效的理念进步与发展动向。基于科学认识罪犯、科学管理罪犯和科学改造罪犯的目的,《曼德拉规则》《欧洲监狱规则》和许多国家的监狱法规明确规定了对罪犯开展全面深入的调查评估、建立监狱动态安保制度、制定罪犯个别化的服刑计划等新措施和新要求。
四是突出社会力量的参与。国际刑事司法领域普遍认为,矫正罪犯和促进重新融入社会不仅仅是监狱的责任,更是全社会的责任。如果离开社会力量的参与和配合,无论是罪犯的矫正还是回归,都难以取得良好效果,罪犯可能会再次走入重新犯罪的恶性循环。因此,国外监狱法规非常重视社会力量参与对罪犯改造和重新融入社会的重要作用。《曼德拉规则》规定:“政府或民间协助出狱囚犯重新自立于社会的服务部门和办事机构都应在可能和必要时确保出狱囚犯持有正当证件,获得住所和工作”“此类机构经核可的代表应准予必要时进入监狱,会见囚犯,并应在囚犯判刑后受邀咨询囚犯的前途”“宜要求这些机构的活动尽可能集中或协调,以发挥最大的效用”。《欧洲监狱规则》规定:“监狱当局应当不断向公众介绍监狱制度的目的和监狱工作人员的工作,以便鼓励公众更好地了解监狱在社会中的作用” “应当鼓励公众在适当情况下自愿在监狱中提供服务”“应当鼓励与外部社会服务部门合作”。
五是强调对罪犯违纪纪律处分和惩处的法定化。对于罪犯狱内违纪行为,监狱给予纪律处分、限制和惩处是十分必要的,但这些处分和惩处应当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以严格限制惩处的随意性。将对罪犯违纪进行纪律处分和惩处予以法定化,是国外监狱法规发展变化的新趋势。《曼德拉规则》第37条明确规定:“罪犯违反纪律的行为、应受惩罚的种类和期限、有权执行惩罚的机关以及非自愿隔离(如单独监禁)”“应始终依法律或依主管行政机关的规章核准”;第39条明确规定了非依正当程序不得处罚、一事不二罚、违纪行为与处罚相适应、处罚记入档案、精神病犯和残疾犯减轻或免除处罚等几项原则;第43条明确规定了严格限制酷刑,并列明了应禁止的狱内处罚的种类。许多国家的监狱法规对于罪犯违纪处分都有明文规定,详细列举了违纪行为的种类和惩罚的方式以及纪律处分作出的程序。
六是进一步明确罪犯医疗的国家责任和内容标准。如何定位罪犯医疗保健服务责任以及向罪犯提供什么样的医疗保健服务是近年来国外监狱法规发展变化比较关注的内容。关于罪犯医疗保健的责任,《曼德拉规则》第24条明确规定“为囚犯提供医疗保健是国家的责任”;《欧洲监狱规则》第39条明确规定“监狱当局应当保障由其管理的所有犯人的健康”;《法国监狱法》2017年修改的条文规定,医疗机构根据公共卫生法规定的条件保证被监禁人员的健康权。关于罪犯医疗保健的内容和标准,《曼德拉规则》规定“囚犯应享有的医疗保健标准应与在社区中能够享有的相同,并应能够免费获得必要的医疗保健服务,不因其法律地位而受到歧视”“应当遵守适用于社区中患者的道德标准和专业标准”,并将原有的“每个监所最少有一位合格医官”扩大为“所有监狱都应有医务处”“医务处应有一个跨学科团队”;《欧洲监狱规则》规定“犯人应当根据其法律情况获得国家提供的卫生服务,不得进行歧视”“监狱内的医疗服务部门应当与社区或者国家的普通卫生管理部门密切合作”“监狱卫生政策应当纳入国家的卫生政策,并且与其相一致”。此外,英国2003年至2013年的监狱医疗体制改革表明,即使发达国家依靠部门财政拨款也无力负担罪犯医疗费用,只能通过全民医保解决罪犯医疗问题。
七是进一步规定罪犯获得资料权和申诉权。为了帮助罪犯尽快适应和顺利度过监狱生活,国外监狱法规对罪犯获得资料权和申诉权等进一步作出了明确规定。比如,《曼德拉规则》第54条规定,罪犯入监时应立即发给其载有监狱法和适用的监狱规章、权利(包括允许以何种方式寻求资料、获得法律咨询、提出请求或申诉的程序)、义务(包括适用的纪律惩罚)以及使罪犯能够适应监狱生活的所有其他必要事项的书面资料。关于罪犯的申诉权,《曼德拉规则》有关条款规定了罪犯可以向监狱长及其代表、检察官、中央监狱管理部门、司法当局或其他主管机关申述的权利,并将这项权利的行使主体扩大到了律师、亲属以及其他了解案情的人;同时还规定监狱对于罪犯的申诉“都应迅速处理并毫无迟延地给予答复”,同时监狱要保证申述的保密性,避免罪犯或其他提出申诉的人受到报复。
八是提出建立关于监狱工作的双重(内部和外部)检查制度。由于监狱工作的封闭性质,由监狱管理部门对监狱工作是否执行现行法律、条例、政策和程序所开展的检查结果往往不能令人信服。为此,《曼德拉规则》主张建立中央监狱管理部门进行的内部检查或行政检查和独立于监狱系统的机构(可包括国际或区域主管机构)进行的外部检查这一双重检查制度,并赋予检查人员一定的检查权,包括查阅各种信息、随机探访某个监狱或罪犯、会见时的保密权等。通过这一双重检查制度以确保执法的合法性和罪犯权利的保护。《欧洲监狱规则》明确要求“所有监狱应当接受政府的定期检查和独立的监督”。在英美法系国家,对监狱的检查和监督主体,还包括有社会独立人士,如《英国监狱法》《新加坡监狱法》中规定有“巡狱太平绅士”;《南非共和国矫正法》规定有“独立矫正中心访问者”。
九是更加注重监狱工作人员队伍建设。监狱的管理与运行依赖于一支合格的监狱工作人员队伍。从国外监狱法规和制度的发展变化来看,越来越注重监狱工作人员队伍建设。第一,严格入口关,就选拔监狱一般工作人员而言,《曼德拉规则》要求具有正直、仁慈、专业能力和个人的称职,符合品行优良、效率高、体能健全等条件,《欧洲监狱规则》要求具有工作所需要的正直、人道、专业能力和个人适合性;就选拔监狱长而言,《曼德拉规则》和《欧洲监狱规则》均要求应当在性格、行政能力、适当训练和经验上都合格胜任。第二,重视监狱工作人员培训和发展,《曼德拉规则》和《欧洲监狱规则》均规定,所有监狱工作人员就职前应接受培训并通过测试,就职后和在职期间应参加在职培训和发展课程,以维持并提高其知识与专业能力,从事外籍犯、女犯、少年犯或者精神病犯等特定犯人管理的监狱工作人员,还应当接受专门培训。第三,配备足够数量的专家,《曼德拉规则》和《欧洲监狱规则》均规定,应当尽可能在监狱工作人员中配备足够数量的精神病医生、心理学家、社会工作人员、教员、手艺教员等专家。第四,给予充分的保障,《曼德拉规则》规定,由于工作艰苦,对监狱工作人员的“雇用福利金及服务条件应该优厚”,《欧洲监狱规则》规定监狱工作人员提供重要的公共服务,其工资福利和条件应当足以吸引和留住合适的工作人员,并且赋予其在社会中能够受到尊重的地位。
我国《监狱法》颁布至今将近25年。在这25年里,国外不少监狱法规和制度都作了修改和完善,呈现出诸多新特点,体现了这些年来刑事执行和监狱管理领域的理念更新和实践动向。在这些国外监狱法规和制度发展的新变化、新动向中,有的我国已作出法律规定,如关于尊重罪犯人格尊严,我国现行《监狱法》第7条明确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有的尽管没有法律规定但在我国监狱实践中有所体现,如关于监狱工作追求科学有效,2015年召开的全国监狱工作会议就明确要求提高监狱教育管理工作的科学化水平;还有的很多变化和动向在我国监狱立法和实践中尚无体现。这些“他山之石”无疑对于当前我国监狱法修改工作具有较大参考价值。立足我国国情、社情,就国外监狱法规和制度发展变化及其经验对我国《监狱法》修改的借鉴提出以下几点主要的思考建议。
(一)将“促进罪犯重新融入社会”增设为监狱工作目标。我们认为,国外监狱法规将帮助罪犯“重新融入社会”或相关表述明确为监狱工作目标的通行做法值得借鉴。首先,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角度来说,监狱工作是社会治理的重要方面,在监狱服刑的绝大多数罪犯最终都要回到社会,如果罪犯刑满释放后不能顺利融入社会,那么就会给整个社会带来诸多问题,有悖于社会治理现代化的要求。其次,作为监狱工作的目标,“促进罪犯重新融入社会”是对“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的深化和延伸。由于监狱与社会隔离封闭,环境差异巨大,对于在监狱服刑、尤其是长期服刑的罪犯,其刑满释放之后必然面临的难题就是能否重新融入社会。大量事实表明,不能顺利融入社会往往是导致刑满释放人员再次走上犯罪道路的重要原因之一。为此,监狱工作目标中应考虑到为罪犯释放后重新融入社会提供帮助。第三,较之“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的目标,“促进罪犯重新融入社会”的目标更加具有清晰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这使得监狱工作有了具体的导向和抓手,有利于科学规划和有效使用监狱各方面资源和措施(包括扩大假释等),努力为罪犯释放后重新、顺利地融入社会做准备,进而实现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的目的。综上所述,我们建议在监狱法总则中增设“促进罪犯重新融入社会”的监狱工作目标。
(二)增加“坚持科学有效”的监狱工作原则。我们认为,近年来国外监狱工作追求科学有效的理念具有重要启示作用。通常,监狱工作成效会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比如干警的工作态度、能力素质,比如监狱的设施条件、保障水平,但其中一个十分关键的因素就是监狱工作本身的科学化水平。如果监狱工作还停留在主要凭借经验、粗放、随意、浅显、不讲规律等欠科学的较低水平,即使有足够的精力投入、良好的保障条件,监狱工作也很难取得比较理想的效果。因此,要做好监狱工作,必须树立和强化科学有效的理念,紧紧抓住认识把握和遵循运用监狱工作规律这个关键,通过潜心研究和深入探索,在深化对监狱工作规律认识的基础上,努力形成更加符合规律的监狱工作理念、模式和方法,不断提高监狱工作的科学性和有效性水平,以更好地履行党和人民赋予的职责使命。基于此,我们建议在监狱法修改中增加科学有效的监狱工作原则。
(三)将“全社会共同参与”写入监狱法基本原则。我们认为,国外监狱法规关于“社会力量参与”监狱工作的理念符合客观规律。无论是教育改造罪犯,还是促进罪犯重新融入社会以及预防再犯,不仅仅是监狱一家的责任,而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需要包括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罪犯家属等社会各方面力量的参与和努力。全社会共同参与就是各方力量共同为罪犯提供支持、协助和监管,从而帮助其在释放后过上远离犯罪的正常生活。现行《监狱法》第68条仅从社会帮教的角度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以及罪犯的亲属,应当协助监狱做好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工作”,内容比较窄,且分量不够重。鉴于此,我们建议,应在《监狱法》基本原则中确立改造罪犯、促进罪犯重新融入社会是包括监狱在内的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的意识,同时明确规定,政府机关、军队、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会各界人士以及罪犯亲属,应当协助监狱做好罪犯改造工作,共同促进罪犯重新融入社会和预防重新犯罪。
(四)将对违纪罪犯的强制及处罚措施予以法定化。我们认为,国外监狱法规将对罪犯违纪纪律处分和惩处予以法定化的做法值得肯定。通过法律对监狱给予违纪罪犯的强制和处罚措施予以明确规定,既是严格规范执法、减少强制和处罚随意性的需要,同时也有利于保护违纪罪犯的合法权益。现行《监狱法》“戒具和武器的使用”仅属于针对严重违法犯罪的高强度强制措施,并没有包含低强度强制措施,因此是不完整的。《监狱法》第58条规定了“警告”“记过”“禁闭”三种监狱内的处罚,并列举了规定8种处罚的情形。然而实践中,监狱内的处罚不仅限于这3种方式。而且,《监狱法》规定的强制和处罚措施缺少明确的使用原则、强度和程序(含执行、决定程序和抗辩程序)。为此,我们建议在修改《监狱法》时,吸收国外法律法规关于监狱内违纪行为及惩处法定化的原则、正当程序原则、一事不二罚原则、以及违纪行为与处罚相适应原则,依照《行政强制法》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监狱内的管理实践,扩大强制措施的种类,将搜查,徒手格斗,使用警棍、电击棒、束缚带、催泪瓦斯、佩戴镣铐等规定为强制措施;扩大处罚的种类,将临时禁止会见、通讯,在计分考核中降低分数等规定为对违纪行为的处罚;明确违纪行为、惩罚种类和期限、强制措施的种类、执行程序、决定程序、抗辩程序等问题,将对罪犯违纪的强制和惩处措施纳入法治化轨道。
(五)切实保障罪犯合法权益。我们认为,近年来国外监狱法规大幅度增加罪犯权益的保障是一种发展趋势。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监狱是人权保障相对集中的领域。保障罪犯合法权益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和基本要求。现行《监狱法》对罪犯合法权益保障方面的规定较为笼统,内容有缺失,可操作性不够强,因此,有必要在《监狱法》修改中作进一步明确或充实。具体建议主要包括:在健康权方面,进一步明确罪犯医疗的国家责任和内容标准,规定罪犯享有社会一般医疗保障水平;在获得资料权方面,增加“罪犯入监时,应立即书面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遵守的义务以及帮助罪犯适应监狱生活的必要信息资料”规定;在申诉权方面,明确规定相关部门受理时限,以解决罪犯申诉、控告、检举材料长时间没有回复的问题,进一步提升和细化监狱会见时罪犯和律师的权利,建立在押罪犯诉权法定代理制度,明确规定可以由罪犯近亲属代理;在法律救济方面,建立罪犯不服考核奖惩结果时的救济方式;在监督体系方面,建立监狱系统内部检查和独立于监狱系统的外部检查双重检查制度,以及社会人士的监督制度,从而更好地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
(六)大力加强监狱人民警察队伍建设。我们认为,国外监狱法规中注重监狱工作人员队伍建设的做法值得学习。“人才是第一资源”,监狱人民警察队伍是做好监狱工作的根本保障。建议在《监狱法》修改中,按照落实以政治改造为统领的“五大改造”的要求,进一步丰富和充实加强监狱人民警察队伍建设的内容,具体包括:确立监狱人民警察队伍革命化、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的建设目标;明确监狱长任职应具备的条件或标准;对监狱人民警察就职前、就职后和在职期间的培训以及特殊岗位的专门培训及要求作出明确规定;加大监狱工作人员中专业人员的配备,尽可能配备足够数量的精神病医生、心理学家、社会工作人员、教员等专家;加强职业保障,规定监狱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条件应当足以吸引和留住合适的工作人员,并且赋予其在社会中能够受到尊重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