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 智
内容提要:FTA、里斯本协定日内瓦文本和TPP协定谈判有关地理标志国际保护的一系列新举动、新做法,进一步反映出世界之间在地理标志保护问题上的不同利益诉求,以及由此而演变出的不同路径走向,即“旧世界”继续努力追求地理标志保护扩大化,“新世界”却维持现状甚至作出种种限制。地理标志国际保护新发展存在的路径分歧,这为我国积极争取地理标志保护谈判的国际话语权,推动构建科学、合理的地理标志国际保护体系提供了机遇和条件。我国作为地理标志资源大国,未来的地理标志保护之路,应当是在立足于我国作为地理标志大国的前提下,通过实现体系化立法、构建地理标志产品质量监控与私权保护相结合的制度运行机制,从根本上实现对我国地理标志的充分保护。
当今全球化时代,地理标志作为一项独特的知识产权客体,对它的保护不仅关系到区域经济和地方产业的可持续发展、深刻影响着地域文化的传承和弘扬,更关系到国际经济合作的积极推进和贸易间的有序往来。我国是一个幅员辽阔、民族众多、历史悠久的文化和资源大国,拥有十分丰富的地理标志资源。加强地理标志保护对我国具有十分显著的现实社会经济价值和深远的历史意义。近年来,经过多层面不断努力,我国地理标志资源潜力得到有效发掘,地理标志产品品类增长迅速,产业规模持续扩大,其已成为推动地方(尤其是农村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引擎。不过与资源发掘和产业发展良好势头不相匹配的是,目前我国尚缺乏体系化的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制度。现行三套地理标志保护体系(即“商标法体系”“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体系”和“农产品地理标志体系”),对地理标志保护的标准并不统一,方式上也不协调,相互之间缺乏有效衔接和沟通,以致目前我国地理标志存在重叠保护和权利冲突等一系列问题,①孙智:《我国地理标志注册保护:现状、问题及对策——基于贵州省的实证观察》,载《贵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5期,第151页。给地理标志产业实践造成严重困扰,制约了地理标志产业经济的发展进程。2018年3月,国务院职能机构改革整合了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职能。经调整,在国家层面,地理标志行政管理职能已由新组建的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同时地方层面的改革也在积极推进。应当说这轮国家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制变革意义十分重大,它为完善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做了重要铺垫。所不足的是,到目前为止,其还未从根本上改变我国三套地理标志保护体系的各行其是,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冲突性并存的混乱局面依然存在。下一步,我国地理标志保护之路当何去何从,是维持现状,还是在三套保护体系之间进行选择,抑或另寻他途?前景并不明朗,理论界和实务界亦颇有争议。考虑到地理标志与国际经济贸易的密切联系,及其在推动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合作方面的重要性。如何更好地发挥我国地理标志资源优势,在助力国内地方经济提质升级的同时,推动经济全球化以新的方式向前发展,并深化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和交流(尤其是加强与欧盟及“一带一路”倡议沿线国家和地区之间的实质性对话),成为国家战略层面需要认真思考和深入研究的一项重要课题。鉴于此,本文通过以地理标志国际保护问题为研究视角,旨在对当前国际上该领域的新发展态势作进一步梳理和观察,以期为我国合理应对国际形势的新变化、并选择适合本国国情的地理标志保护之路提供一些启示。
从历史上看,地理标志国际保护体系的成长史,同时也是地理标志国际保护问题的争议史。根据相关文献介绍,早在13世纪、14世纪甚至更早的时间里,人类就已经开始了地理标志保护的历史征程。②Mantrov V. ,EU Law on Indications of Geographical Origin: Theory and Practice. Springer, 2014, p35.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③《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签订于1883年3月20日,1900年12月14日修订于布鲁塞尔,1911年6月2日修订于华盛顿,1925年11月6日修订于海牙,1934年6月2日修订于伦敦,1958年10月31日修订于里斯本,1967年7月14日修订于斯德哥尔摩,1979年9月28日修正。截至2017年3月14日,共有176个缔约国。载http://www.wipo.int/treaties/en/ip/paris/,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11月15日。(以下简称《巴黎公约》)的缔结,正式将它推向国际舞台。从那以后地理标志便跟其他知识产权一道,逐步演化为一项全球性的保护议题。所不同的是,地理标志未能像专利、商标和版权那样,早早地获得国际社会一致的重视和广泛青睐。受诸多因素的影响,长期以来地理标志一直被复杂概念术语缠绕和混乱保护体制笼罩,④例如,根据世界贸易组织(WTO)对各国立法所做的全面调查显示,迄今为止,该领域竟有多达23个不同术语使用。参见Gangjee D.,Relocating the Law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2,p3.在国际上争议不断,裹足难前。
自《巴黎公约》以后,相关缔约方为解决该公约在地理标志保护问题上留下的遗憾,分别于1891年缔结了《制止商品产地虚假或欺骗性标记马德里协定》(以下简称《马德里协定》)⑤《制止商品产地虚假或欺骗性标记马德里协定》签订于1891年4月14日,1911年6月2日在华盛顿第一次修订,1925年11月6日在海牙第二次修订,1934年6月2日在伦敦第三次修订,1958年10月31日在里斯本第四次修订。截至2017年3月14日,共有36个缔约国。载http://www.wipo.int/treaties/en/ip/madrid/,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11月15日。、1958年缔结了《保护原产地名称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以下简称《里斯本协定》)⑥《保护原产地名称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于1958年10月31日在葡萄牙首都里斯本签订,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1979年9月28日修正。截至2015年5月30日,共有27个缔约国。载http://www.wipo.int/treaties/zh/registration/lisbon/,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11月15日。等与地理标志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尤其是《里斯本协定》及其实施细则所建立起的原产地名称国际注册体系,对推动地理标志国际保护的发展意义深远。不过,由于《马德里协定》和《里斯本协定》等条约对地理标志设置了极为“严厉”的保护标准,使其在以欧洲等为代表的“旧世界”和以美国等为代表的“新世界”之间产生了较大争议和分歧,导致这些在《巴黎公约》之后新缔结的地理标志保护条约受到“新世界”普遍排斥,实际影响有限。
二十世纪下半叶,伴随国际经济贸易交往的日趋频繁和加强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呼声渐强,地理标志顺势又得以与其他知识产权(包括版权、专利、商标以及商业秘密等)一起,被列入《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ATT)的后期谈判议程,并修成正果,成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于1993年12月5日通过,1994年4月15日正式签署,1995年1月1日起生效。截至2016年7月29日,共有164个成员。载https://www.wto.org/english/thewto_e/whatis_e/tif_e/org6_e.htm#membermap,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11月15日。(以下简称《TRIPS协议》)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应当说,在地理标志国际保护发展史上,《TRIPS协议》的作用是极其特殊的。与《巴黎公约》《马德里协定》和《里斯本协定》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简称WIPO)⑧其前身为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BIRPI),1970年《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生效后,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变成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体制下有关地理标志保护的多边条约不同,《TRIPS协议》是WTO管理的一项重要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公约。它是第一个提出“地理标志(geographical indications)”概念,⑨《TRIPS协议》第22条第1款:就本协议而言,“地理标志”是指识别某商品来源于某一成员领土或该领土内某一地区或地方的标记,该商品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主要归因于其地理来源。并对其保护作出系统安排的多边条约。《TRIPS协议》不仅对地理标志国际保护建立起了全球性的最低标准,并且还针对不同类别的产品(普通产品和葡萄酒烈酒类产品),配置了差别化的保护体例。⑩这种体例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比较罕见,是“新”“旧”世界在地理标志保护领域反复博弈的结果。实际上从《马德里协定》甚至《巴黎公约》诞生伊始,“新”“旧”世界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就存在分歧。《TRIPS协议》地理标志差别化保护模式的形成,不过是争议各方经过艰难谈判之后所达成的阶段性妥协。作为WTO的基本性法律文件11吴汉东著:《知识产权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60页。,《TRIPS协议》还拥有一整套保证执法的规则。该规则通过与《TRIPS协议》中的争端解决机制相配合,使它成为了现行知识产权国际条约中执行力最强的一项。12蒋志培:《TRIPS协议对知识产权执法机制的要求》,载《人民司法》2001年第1期,第31页。其广泛的地域覆盖面、完备的执行条款和严厉的执法措施,让地理标志国际保护的力度和范围得以空前提升。如学者所言,《TRIPS协议》之前的相关国际条约,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要么保护范围模糊不清,有效保护的实现取决于各成员国的诚意;要么条约规定了统一的标准,但是这种标准根本不可行,13Conrad, Albrecht, The Protection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in the TRIPS Agreement. Trademark Rep, 86 (1996), p11.转引自:王笑冰著:《地理标志法律保护新论——以中欧比较为视角》,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1页。因而均难谓真正意义的国际保护。《TRIPS协议》的订立,使地理标志国际保护出现了质的飞跃,14王笑冰著:《地理标志法律保护新论——以中欧比较为视角》,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2页。标志着地理标志国际保护体系正式形成。不过,《TRIPS协议》关于地理标志保护的设定也并不是一个终结性的完美制度。虽然其里程碑式意义十分明显,但不可否认的是其在地理标志保护问题上分歧也十分巨大,存在着诸多的未尽事宜,比如关于地理标志的多边注册及其法律效力问题;关于地理标志扩大保护及其后果问题;关于地理标志与商标、通用名称、同名地理标志的关系如何处理的问题,等等。正是由于“新”“旧”世界之间在这些问题上存在极大争议,短期内无法达成一致,最终导致WTO多哈回合谈判的“难产”和地理标志国际保护的前途未卜。
近年来,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与国际利益格局的不断变化和调整,不同利益诉求方为了实现各自利益最大化,在地理标志国际保护的层面,催生了一系列新的举动和做法。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当属强化地理标志国际保护的积极推手——欧盟等地理标志强势利益方,通过在全球范围内开展自由贸易协定谈判(FTA)等方式,力图在地理标志国际“强保护”问题上取得实质性突破。
FTA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制是以自由贸易协定(FTA)规范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标准,宣示缔约方知识产权保护义务的运行机制。它是典型的双边体制,尤其以协商推进和以点带面的方式,循序渐进地改变国际知识产权规则。15梅术文:《FTA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制探析》,载《现代经济探讨》2015年第4期,第20页。后TRIPS时代,因WTO体制在地理标志保护方面的争议搁置和后续谈判的裹足不前,各国都在努力利用FTA谈判等方式,以求尽可能扩大其贸易影响力。FTA体制的形成,发达国家是主要力量,但同时该体制也为诸多发展中国家接受和支持。这一体制同样被欧盟等地理标志强势利益方为推动地理标志“强保护”所积极援用。
通过FTA保护地理标志,是欧盟的一项重要国际贸易战略和政策。欧盟利用FTA保护地理标志,目的在于使其地理标志在对方国家以及相关的第三国得到尊重,从而保持和提高欧盟成员国地理标志产品的竞争力。16那力、魏德才:《论FTA中的地理标志与中国的选择》,载《江淮论坛》2013年第4期,第123页。据考察,实际上早在2002年左右,欧盟就曾与南非、墨西哥、澳大利亚和智利等国缔结了关于葡萄酒或烈性酒类地理标志保护的双边协定。2011年5月,欧盟与瑞士、列支敦士登签署地理标志保护协定,相互承认并保护包括奶酪、熟食、烘烤食品及啤酒等地理标志产品,并规定未来新注册的地理标志产品也将纳入保护范围。17参见《欧盟与瑞士及列支敦士登正式签署地理标识保护协定》,载http://www.mofcom.gov.cn/aarticle/i/jyjl/m/201105/20110507564716.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11月15日。此后,欧盟还与韩国、加拿大、新加坡等国签订了FTA。截至2016年底,欧盟与越南FTA已达成原则性一致,并将在2018年内签署和生效。18参见《〈越南与欧盟自贸协定〉将于2018年生效》,载http://www.ccpit.org/Contents/Channel_4114/2016/1221/735917/content_735917.htm,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11月15日。除此之外,欧盟目前还在与日本、泰国、马来西亚、菲律宾以及中国等国家和地区进行类似的谈判和沟通。从已经缔结的FTA内容来看,欧盟特别重视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比如在欧盟—韩国的FTA中,已将地理标志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了包括奶制品和肉类等农产品,而且还规定,在地理标志发生冲突时,欧盟享有地理标志优先权。在欧盟—越南FTA中,相互承认和保护地理标志也是一项重要内容。更引人瞩目的是,欧盟—越南的FTA还建立了一个争议处理框架,用以解决欧盟与越南之间在协定的解释和执行方面可能产生的分歧。这一争议处理框架适用于包括地理标志等在内的大部分领域,在很多方面,它比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更迅捷、更有效。19参见《〈欧盟—越南自由贸易协定〉将为欧盟带来十大好处》,载http://intl.ce.cn/specials/zxgjzh/201508/13/t20150813_6215532.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11月15日。不难预见,欧盟在下一步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FTA谈判中,很可能将以相同或类似的方式,充分利用FTA机制提升其地理标志保护力度和水平。
考察欧盟的既有实践,可以发现其寄望于利用FTA扩大地理标志国际保护的目标是十分明确的,并且已经取得了阶段性成效。事实上,早在WTO缔结之时,欧盟方面就已经深刻认识到了《TRIPS协议》的妥协性,尤其是在地理标志保护方面对其利益诉求回应的有限性。因此,进入21世纪以后,欧盟即在WTO体制之外,积极另辟蹊径,运用FTA体制、机制和平台,力求通过采取各个击破的方式,尽最大可能把地理标志“强保护”的理念和行动在全球引向深入,弥补《TRIPS协议》对地理标志保护存在的不足,以此满足其在地理标志保护方面的利益最大化需求,维持其国际贸易优势。目前,这种做法也正在被其他的地理标志强势利益方所积极效仿。
作为地理标志国际保护领域的新实践、新趋势——FTA模式的生长和蔓延,既给地理标志国际保护的发展注入了新活力,同时也对当前的地理标志国际保护秩序带来了冲击和挑战。在地理标志保护方面,受FTA模式等影响,相关国际规则面临着如何重构和转型的风险和压力。
如前所述,在地理标志国际保护的历史进程中,WIPO体制下的《巴黎公约》《马德里协定》和《里斯本协定》等条约虽有重要影响,但实际作用比较有限。为能使地理标志国际保护更进一步,20世纪70年代,WIPO采取了一系列有针对性的措施和做法,例如1975年发布了《关于保护地理标志的条约草案》和《发展中国家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保护示范法》,随后又提出了修订《巴黎公约》第10条第4款(有关地理标志保护)的草案,等等,为之倾注了大量努力。虽说,受制于“新”“旧”世界之间的巨大分歧,WIPO的很多协调和努力收效甚微,但其贡献却不能抹灭。它对后续地理标志保护的国际协调,包括《TRIPS协议》的缔结等,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储备。2015年5月,在瑞士日内瓦举办的WIPO外交会议上正式通过的《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里斯本协定日内瓦文本》(以下简称《日内瓦文本》),成为WIPO长期坚持不懈、积极推动地理标志国际保护向前发展取得的一项最新成果。《日内瓦文本》共有7章34个条款,与《保护原产地名称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1976年文本)》(以下简称《1967年文本》)20为了与《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里斯本协定日内瓦文本》相区分,本文中的《1967年文本》特指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并于1979年9月28日修正的《保护原产地名称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相比较,其内容有显著变化和不同,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关于“地理标志”的内涵界定。直观上看,《日内瓦文本》最为显著的亮点是引入了“地理标志”的概念内涵,并将其与“原产地名称”并列规定、等同对待。例如《日内瓦文本》第2条第1款明确规定,本文本适用于:1.在原产缔约方受到保护、由一个地理区域的地名构成或包含该地名的任何名称,或者众所周知指称该地理区域的另一名称,该名称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理区域,并且赋予该产品以声誉,而该产品的质量或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因素和人的因素(原产地名称);以及2.在原产缔约方受到保护、由一个地理区域的地名构成或包含该地名的任何标志,或者众所周知指称该地理区域的另一标志,该标志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理区域,而该产品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主要由其地理来源所决定(地理标志)。21括号内的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为本文作者所注。同时,第9条还规定,缔约方本国或区域立法中不区分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的,不得被要求在其本国或区域立法中实行此种区分。22参见《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里斯本协定日内瓦文本》第9条。WTO成立以来,受《TRIPS协议》实施的影响,实际上大多数国家(地区)的制度实践已习惯于使用“地理标志”概念。《日内瓦文本》根据现实情况,适时引入《TRIPS协议》中的地理标志内涵,某种意义上讲,它不但表达了该文本对各国既有实践的尊重,也体现了其对现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秩序(尤其是WTO体制)的遵从。这一新调整和变化,不但有助于逐步消解当前国际上对地理标志概念术语使用的混乱,同时它还为WIPO体制与《TRIPS协议》两大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之间能够在地理标志问题上展开有效对话和协作创造了条件,进而为地理标志保护的国际协调提供便利。
第二,《日内瓦文本》扩大了地理标志的保护领域和保护范围。首先,该文本结合实际,对地理标志的保护领域做了必要拓展,明确了跨界地理标志的保护问题。关于跨界地理标志是否保护以及应当如何保护,《1967年文本》并未明确。《日内瓦文本》第1条第2款规定,原产地理区域可以由原产缔约方的全部领土构成,也可以由原产缔约方的一个地区、区域或地方构成。这不排除本文本适用于由一个跨界地理区域或这种区域的一部分构成的第1款所述的原产地理区域。以此明确对跨界地理标志给予保护,弥补了《1967年文本》在该问题上存在的不足。其次,《日内瓦文本》进一步扩大了地理标志的保护范围。该文本不仅规定,对于一个已注册原产地名称或已注册地理标志,用于与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所用于的产品属同一类的产品,但产品非来源于原产地理区域,或者不符合适用于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使用的任何其他要求的,23参见《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里斯本协定日内瓦文本》第11条第1款第(一)项之(1)。每一缔约方均应提供法律手段制止。而且还规定,如果用于与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所用于的产品不属同一类的产品,或用于服务,如果此种使用将表示或暗示在这些产品或服务与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的受益各方之间有联系,并且将可能损害受益各方的利益,或者在适用时,由于地理标志有关缔约方的声誉,此种使用将可能以不公平的方式削弱或淡化这种声誉,或者不公平地利用这种声誉,24参见《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里斯本协定日内瓦文本》第11条第1款第(一)项之(2)。以及存在任何可能在产品真实原产地、产源或性质方面误导消费者的其他做法,25参见《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里斯本协定日内瓦文本》第11条第1款第(二)项。每一缔约方也应提供法律手段进行制止。从中可以看出,《日内瓦文本》不仅显著扩大了地理标志的保护范围,而且还将地理标志的保护水平擢升到了一个新的高度。
第三,在处理地理标志与通用名称、商标等的关系上,《日内瓦文本》也充分表达了强化地理标志保护的理念和做法。比如对于地理标志与通用名称的关系处理,文本规定,在不违反本文本规定的情况下,已注册原产地名称或已注册地理标志不能被认为已在一个缔约方成为通用名称。26参见《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里斯本协定日内瓦文本》第12条。在处理地理标志与商标的关系上,该文本虽然规定了在先商标权,但允许缔约方法律对商标赋予的权利规定例外,以使此种在先商标不能使其所有人有权阻止已注册地理标志在该缔约方被给予保护或被使用。27参见《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里斯本协定日内瓦文本》第13条第1款。如果一个在后商标的使用将导致《日内瓦文本》第11条第1款所包括的情况之一,则缔约方应在其立法允许时依职权,或应利害关系人的请求,驳回该注册商标或宣告其无效,28参见《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里斯本协定日内瓦文本》第11条第3款。等等。从这些规定能够寻迹,当地理标志与商标等产生冲突时,《日内瓦文本》更倾向于选择地理标志优先。
第四,《日内瓦文本》还在地理标志的国际注册及费用条款、权利行使程序和救济等一系列问题上作了比《1967年文本》更为精细的规定。比如《日内瓦文本》第4条至第8条详细规定了地理标志的国际申请与注册程序、注册费用及注册有效期,等等。除此之外,该文本在具体法律保护形式方面还规定,每一缔约方均可自由选择依据何种立法建立本文本所规定的保护,只要此种立法符合本文本的实质要求。29参见《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里斯本协定日内瓦文本》第10条第1款。其中,包括选择本国商标法律制度等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由此更为淋漓尽致地体现出了《日内瓦文本》的开放性和包容性,及其对各国制度实践的充分尊重。这为吸纳采用“商标法模式”以及其他模式保护地理标志的国家加入该文本,提供了可能。
《日内瓦文本》的出台,对当前地理标志国际保护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其既是对现行地理标志国际保护规则的进一步完善,也是FTA模式影响下的一次成功转型。如果说,《1967年文本》为地理标志创设了“简单而又严厉”的保护体系,30Hughes J. Champagne, Feta, and Bourbon, The Spirited Debate about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Hastings LJ, 58(2006), p299.《日内瓦文本》则采纳了“理性而又严格”的保护标准。相对而言,其保护方式更为灵活,实操性更强,也更加具有包容性。它的出台,有力地证明了以欧盟等为代表的地理标志强势利益方为推动“实现更高水平地理标志保护的不变利益”。31Frantz F., Twenty Years of Trips, Twenty Years of Debate: The Extension of High Level Protection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Arguments,State of Negotiations and Prospects. Ann. Surv. Int l & Comp. L., 21(2016),p 93.20世纪90年代至今,受《TRIPS协议》影响,很大程度上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忽视了WIPO之“三大协定”的决定性贡献。32Gangjee D., Relocating the Law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2, p23.当前背景下,WTO体制下地理标志国际保护后续谈判希望渺茫,《日内瓦文本》得以在沉默中发声。它的出现不仅打破了僵持许久的谈判局势,某种程度上更代表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发展的主导权从WIPO体制向《TRIPS协议》“变异”之后,再试图回到WIPO体制之下的一种趋势“逆转”。针对《TRIPS协议》与WIPO体制在地理标志问题上的不同模式和保护标准,为能使它们趋于协调、走向协作,日内瓦文本做了积极尝试和探索。
地理标志的国际保护领域,一直存在着以欧洲为代表的“旧世界”与以北美、澳大利亚等为代表的“新世界”之间的严重利益冲突,33赵小平著:《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8页。由此形成了以“旧世界”为代表、通过专门法或专门法与商标法相结合的地理标志“强保护”模式和以“新世界”为代表、一般通过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的“弱保护”模式等两种路径。应当说,这两种模式和路径对地理标志国际保护体系的形成和发展均影响深刻。近年来,伴随着以欧洲为代表的“旧世界”不断强化对地理标志的国际保护,以美国等为代表的“新世界”也在努力寻找包括地理标志在内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发展新路。《反假冒贸易协定》(ACTA)和《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以下简称TPP协定)等区域性、诸边乃至一些双边自由贸易协定谈判的此起彼伏,即为例证。这些由“新世界”所主导的自由贸易协定谈判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与“旧世界”存在很大不同。
以TPP协定谈判为例。与欧盟积极运用FTA模式推进地理标志强保护情景类似,该协定谈判同样是在WTO体制发展进入瓶颈期,尤其是多哈回合谈判停滞之后,由于各国在包括地理标志保护等诸多具体问题上无法达成共识,而在美国、澳大利亚等国的推动下,为了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以求重新主导亚太地区乃至全球贸易体系的平台创新和机制安排。TPP协定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作了专节安排,34参见《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第18章第E节。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关于地理标志的保护模式,TPP协定明确,各缔约方认识到地理标志可通过商标或专门制度或其他法律手段予以保护,35参见《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第18.30条。但也要求,每一缔约方也应规定可作为地理标志的标记受其商标制度的保护。36参见《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第18.19条。同时,TPP协定虽然规定,每一缔约方应规定商标包括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但又规定,只要证明商标受到保护,缔约方并无义务在其法律中将证明商标作为单独的商标类型对待。37同注释 36。可以窥见,“新世界”虽然认可地理标志的多元化保护路径,但更偏向选择商标法模式保护地理标志,且在保护程度上更倾向于选择弱化。其次,在保护或认可地理标志的行政程序方面,TPP协定规定,如一缔约方通过该协定规定的程序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或认可,针对如下情况:(1)该地理标志可能与该缔约方领土内在先善意申请注册的商标或已注册商标产生混淆;(2)该地理标志可能与依照该缔约方法律已获得权利的在先商标产生混淆;(3)该地理标志在缔约方领土内是通用语言中的惯常术语作为相关货物的通用名称。38参见《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第18.32条第1款。此情形下,该缔约方应规定允许利害关系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或认可提出异议的程序,以及允许拒绝或不给予该保护的程序。同时,如果缔约方通过协定第18.31条(保护或认可地理标志的行政程序)所述程序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或认可,则该缔约方应规定允许利害关系人寻求注销该地理标志的程序,以及取消该保护或认可的程序39参见《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第18.32条第2款。;如果发生受保护或认可的名称不再满足其最初在该缔约方获得保护或认可的条件,任何缔约方不得排除取消或停止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或认可的可能性。40参见《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第18.32条第3款。。从中可见,TPP协定不仅为在先商标(包括注册商标、在先申请尚未注册的商标和未注册商标)、通用名称的保护和使用等作了优先安排,而且还对地理标志保护的“退出机制”予以明确,使得地理标志在TPP协定中的保护水平受到很大限制,地理标志的特殊性被掩盖。
TPP协定的系列规定和要求,与《日内瓦文本》致力强化地理标志保护的做法形成了鲜明对比。TPP协定对地理标志保护的种种严格限制和约束,是以美国等为代表的“新世界”所倡导的削弱或淡化地理标志保护的理念和做法的具体贯彻。就目前而言,虽然美国已退出TPP协定谈判,导致TPP协定已奄奄一息,但TPP协定精神和以美国等为代表的“新世界”的立场却仍然保留着,其“幽灵”将会继续在其他区域性、诸边或双边自由贸易协定中以多变的形式不时现身。
FTA、《日内瓦文本》和TPP协定谈判等有关地理标志国际保护的一系列新举动、新做法,进一步反映出了“新”“旧”世界之间在地理标志保护问题上的不同利益诉求,由此而演变的不同路径走向,即“旧世界”继续努力追求地理标志保护扩大化,“新世界”却维持现状甚至作出种种限制。地理标志国际保护新发展路径的继续背道而驰,充分体现出欧美发达国家为获取各自最大利益而高度现实化的决策思路,及其所主导的地理标志国际保护体制面临的现实困境。其分歧的存在,为我国积极争取地理标志保护谈判的国际话语权,推动构建科学、合理的地理标志国际保护体系创造了机遇和条件。更重要的是,它为我国尽快完善自身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制度,从而更好地满足国内地理标志相关产业发展的具体实际,以及更稳妥地应对国际局势的新变化,提供了一副清晰可见的多维透视镜。
虽然说,地理标志保护在我国是外来新生事物,是制度移植的结果,41王笑冰、林秀芹:《中国与欧盟地理标志保护比较研究——以中欧地理标志合作协定谈判为视角》 ,载《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第3期,第130页。改革开放后才得以逐步发展起来,但经过几十年的本土化改造,其已然迎合了我国地方“土特产”保护和区域特色产业转型发展的现实需要。当前乡村振兴战略实施背景下,保护地理标志更成为我国实现乡村产业经济振兴的一项关键性制度安排,其重要性不言而喻。结合地理标志国际保护的新发展动态,针对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在的问题和不足,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未来,不仅需要对相关行政管理体制作进一步调整和完善,更需要在充分立足我国作为地理标志资源大国的具体国情下,尽快实现体系化立法,破除现有三套地理标志保护体系的冲突性并存。需要通过构建地理标志产品质量监控与私权保护相结合的制度运行机制,从根本上实现对我国地理标志的充分保护。
首先,我国地理标志保护需要走私权保护与产品质量监控相互结合、协调配合的新型“双轨制”道路。这种新型的“双轨制”体现在:一方面,基于地理标志在功能等方面的特殊性,尤其是它在促进区域经济增长、扶持农业和农村发展、推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要价值,我国需要尽快制定专门立法,对地理标志所标示产品的质量、特色等问题进行标准化维护和制度化管控。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指的专门立法当属公法性质的行政法,而非地理标志的私权保障机制。另一方面,立足地理标志作为一类特殊商业标识的本质特性,在我国应当明确商标法作为地理标志私权保护的主要法律机制,特别是应以它为地理标志确权的唯一途径,据此破除地理标志的重叠保护和权利冲突。地理标志作为一项旨在打造地域品牌的商业标识类无形财产,对它的保护实际上根本离不开商标法。从国际上可以看到,不论是《TRIPS协议》,还是WIPO新修订的《日内瓦文本》,乃至谈判中的TPP协定等,对于一国应采用何种模式保护地理标志均未作统一的要求。虽说当前多数地理标志弱势利益国家偏向选择商标法规制地理标志,但地理标志商标法保护并非是弱势利益国家的“专利”。很多地理标志强势利益国家和地区,同样在运用商标法律制度对地理标志进行系统化保护,比如日本、韩国甚至欧盟等。由此,究竟选择哪种模式来保护地理标志,无关国际标准,而是取决于本国的实际国情。须知道,包括地理标志保护在内的现代知识产权制度,本质上是在非稀缺的信息领域引入市场机制的政策工具。42朱冬:《知识产权的私权形式与工具本质》,载《贵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3期,第147页。相应地,对其具体保护路径的确立,既需要契合相关知识产权客体的内在特性,也需要广泛考察知识产权保护的社会效果,同时在实际操作中还应当尽量降低运行成本。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明确商标法作为地理标志私权保护的主要法律机制,不但能够有效节约制度运行的成本,而且可以充分利用商标法律开放、成熟、灵活的制度体例和运行经验,恰当处理地理标志与普通商标以及公有领域等之间的关系,达到地理标志权利保护的最佳效果。更进一步看,这是对地理标志作为一项商业标识类知识产权客体之本质的认可和遵循。除此外,运用商标法保护还能够妥善应对当前地理标志国际保护发展存在的路径分歧,有效规避地理标志保护国际协调上的障碍,在国际贸易中更好地维护我国地理标志主体的权益。
其次,加强我国地理标志知识产权保护,应当进一步完善现行商标法律制度。我国商标法有关地理标志保护的既有规定,还是2001年为了加入WTO、履行《TRIPS协议》有关义务进行修法时加入进来的,2013年《商标法》的第三次修订并未对其作任何调整。虽然在商标法体系下,按照《商标法实施条例》,地理标志可以注册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进行保护,但实际上现行商标法体系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是相当不力的。这种不力在实践中不仅体现为地理标志与普通商标冲突协调的不协调,也体现在地理标志侵权救济的不得力,以及地理标志确权环节不同程度的混乱等。近年来,随着国内地理标志产业经济的快速发展,商标法有关地理标志保护仅有的几条规定,在应付实践中的地理标志保护难题时,已经越来越显得捉襟见肘。虽然说,地理标志本质上属于一类商业标识,因此与普通商标一样,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也具有来源识别、商誉承载和品质保证三种功能。43但是,地理标志却是一种不同于普通商标,甚至不同于一般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特殊商业标志。地理标志是一种兼有标示商品地理来源和保证商品品质特殊性功能的识别性标记,并且大多数都是“某一特定传统知识的凝聚”,44同时还是发展农业和地方特色产业经济十分重要的制度和政策工具。针对地理标志区别于普通商标的特殊性,在我国加强地理标志权利保护,需要对现行商标法律制度作必要修订和改进。在立法层面,针对地理标志与普通商标的差异,我国可参考韩国和日本做法,通过修改商标法,将地理标志从一般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中单列出来,明确规定“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两种特殊的商标类型,并配套出台专门的《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保护条例》以及《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管理办法》等,在商标法框架下实现对地理标志的系统保护。同时在司法实践层面,对于地理标志与普通商标(主要是地名商标)的关系处理,个案中应当结合地理标志的历史形成事实以及该地理标志产业发展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在遵循“在先原则”的同时,适度赋予地理标志优先于普通商标的法律地位。
从FTA、《日内瓦文本》和TPP协定谈判等有关地理标志国际保护的新近发展动态来看,“新”“旧”世界在地理标志保护问题上的路径分歧继续存在。其中,FTA模式给地理标志国际保护的发展注入了新活力,但同时也对当前的地理标志国际保护秩序带来了冲击和挑战。《日内瓦文本》的出台,是对现行地理标志国际保护规则的进一步完善,也是FTA模式影响下地理标志多边保护体制的一次升级和转型。与《日内瓦文本》等推进地理标志“强保护”的做法不同,TPP协定谈判的出现,则是以美国等为代表的“新世界”致力弱化地理标志保护的行动贯彻。我国作为地理标志资源大国,未来的地理标志保护之路必然是选择强化而非其他。加强我国地理标志保护,不仅还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行政管理体制,更需要尽快实现体系化立法,破除三套地理标志保护体系的冲突性并存。尤其是,需要通过出台专门法和修改商标法,在我国构建起完备的地理标志产品质量监控制度与私权保护相互结合、密切配合的体系化运行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