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职务犯罪调查中被调查人的权利保障

2019-01-26 19:40
政法学刊 2019年6期
关键词:监察机关职务犯罪救济

邓 昕

(山东大学 检察理论研究中心,山东 青岛 266000)

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以下简称《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相继通过,监察委员会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一府一委两院”政治体制新格局形成,监察权成为与行政权、司法权并列的、独立的国家权力。[1]作为一种新的国家权力,监察权整合了党纪监督权、行政监察权、职务犯罪侦查权,带来的一个直观影响便是,监察对象在监察程序中有什么样的法律地位。

对监察对象权利保障的讨论,牵涉两个层面,第一是为什么要在监察体制改革语境中重申权利保障,第二是如何构建监察对象的权利保障体系。对于第一个层面,学界至少给出了三类回答:其一,监察权成为一种新的国家权力,权力运行需要权利制约,故需要重新配置监察对象的权利;[2],[3]其二,监察法律关系是一种新型法律关系,监察对象的权利义务作为法律关系的核心,故应重新考虑;[4]其三,监察调查可能存在“线性构造”的趋势,保障监察对象权利有利于构建监察调查的“三角构造”。[5]对于第二个层面,学界从基本原则和具体制度作出回应:在基本原则上,一种观点认为应遵循人权保障原则、比例原则、程序法治原则[6],也有观点认为基于腐败犯罪的特殊性,应从严、坚决打击,而不能像普通刑事诉讼一样奉行谦抑、宽缓、非监禁化;[7]具体制度上,学者们对监察对象应享有哪些具体权利、如何行使这些权利、如何进行权利救济等问题各抒己见,其中职务犯罪被调查人能否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权利最受热议。可见,对此话题仍有争议,有待进一步研究。

本文将着重关注职务犯罪调查中被调查人的权利保障,以“法律程序”为切入点,结合正当法律程序的一般理念和职务犯罪调查程序的特别需求,提出完善职务犯罪被调查人权利保障体系的基本原则和具体思路。

一、职务犯罪调查中权利保障的程序法理

监察体制改革前,纪委主导的反腐工作虽然成效显著,但存在一些使反腐机制的法治性受到质疑的难题,《监察法》为解决这些难题带来了转机,其关键是制度设计正当合理。[8]因此,职务犯罪调查面临作为法律程序和作为监察程序的双重考量。

(一)程序运行理性化要求保障权利

制度的运行过程和运行结果是否正当合理,对于扭转反腐败法治化困难的局面至关重要。制度运行过程和运行结果的一个连接点是“正义”。按照通常说法,法学意义上的“正义”包括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法学中的“程序”专门指“按照一定的顺序、程式和步骤制定法律决定的过程”[9],公正的法律程序的价值不仅在于保证结果的正确,其还应有独立的“优秀品质”,包括程序本身的公正性、合理性、人道性。[9]还有学者提出,现代法律程序至少应具备几大基本要素:程序主体的对立与竞争,程序主体对与案件相关的事实、知识、资料、根据等的理性认识,程序主体之间的理性对话,根据事实和理由作出最终决定。[10]41-42,[11]29

除了有关程序主体(主体的地位、手段、影响力)的正当性因素外,程序运行的理性化体现为两大核心因素,一是权力运行的理性化,二是权利保障的规范化。在权力与权利交织运行的过程中,出于两方面原因,权利保障水平更值得关注:一方面,从权力与权利对比出发,“权力意志根植于支配他人并使他人受其影响和控制的欲望之中”[12]379,故权力具有扩张性。另一方面,从制度中的“人”来观察,人的一些特质容易加深权力与权利之间的沟壑。其一,对于自身信奉的观念,人们总是倾向于向更多人推广并使他人遵从,加之权力本身的扩张性,权力主体与权利主体也更容易发生矛盾。[10]157其二,人在认识问题时容易有心理偏差,比如倾向于认识自己愿意认识的而不考虑其他可能性、习惯于证成而非证伪个人看法,这些偏差会不当影响权力主体的行为。[13]113-117

因此,权利保障的规范化在程序运行过程中更为关键。这就要求赋予以保障权利主体始终处于公正程序为内核的“权利束”,包括知情权、获得法律帮助权、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获得公正审判等。[14]

(二)职务犯罪调查程序中权利保障的特殊考虑

除了正义标准外,程序设计需要考虑效率标准。[10]37为了建立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监察体制,改革初期可以在程序设计上适当倾斜于效率价值,不过需要从几个维度加以限制:

1.效率和公正的动态平衡。从法益、犯罪行为特点来看,贪腐案件具有特殊性,在保证公正的条件下适当放宽某些程序限制有合理性,比如可以适当放宽立案标准、逮捕条件、采取技术侦查条件、证明标准[8],《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0条第1款也体现了这点。但在追求打击腐败的有效性的同时,容易出现收集、分析信息的偏向性,因此,应防止片面强调反腐败的效率,注重反腐败的效果。可以将被调查人的权利保障作为调查结论正确性的一道保障,这需要将人权保障、比例原则作为职务犯罪调查不可突破的基本原则。

2.效率可以在一段时期内适当优先。正义与效率逐渐趋于平衡,才能使权威高效的监察体制拥有持续的生命力。“国家主导的有目的的社会变革是一个极其复杂的系统工程,不可能一蹴而就。而各项改革措施之间的功能关联性非常强,如果没有其他制度条件的配合,一项改革措施往往不能见效。关键在于正确地选择突破口,适当地决定应当采取的改革措施的顺序和日程。”[10]106因此,效率优先应具有时代性。再观之香港,其反腐工作大致经历了初创、成长、成熟三个阶段,每个阶段的主导思想理念有所不同,初创阶段重视犯罪控制,成长阶段重视反思程序的正当性,经过长时间的摸索,逐渐过渡到犯罪控制和正当程序平衡发展的成熟阶段。[15]事物发展要经历一个螺旋形上升的过程,因此,在完善我国监察体制的过程中,在一段时期内可以在保证基本公正的基础上追求效率,但应逐渐平稳地过渡到正义与效率并重的状态。

3.应明确违反职务犯罪调查程序的代价。违法行为的代价大于其收益,能够有效惩治违法行为并预防类似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明确监察机关违反调查程序时应承担的责任,其意义不仅在于规范监察机关的职务犯罪调查行为,还在于彰显被调查人在调查程序中的主体地位。其中有两个问题值得关注,一是明确程序违法的程度,二是重视被调查人的救济权利,前者是使监察机关承担与其程序违法行为相称的责任的前提,而后者是促使监察机关切实承担责任的保障。程序违法的追责主体可以分为内外部监督者、被调查人。内部监督主要是指党委的领导和监督、监察机关的领导和上级监察机关的监督和纠错;外部监督主要包括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监督,人民群众及媒体、舆论的社会监督,以及司法程序中检察机关通过退回补充调查、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等监督制约。被调查人主要通过请求权利救济来启动促使监察机关承担违法责任的程序,被调查人的命运与调查程序直接相关,在启动程序违法追责上具有较高的内生动力。因此,在职务犯罪调查的程序违法追责中,应重视被调查人救济权利。当然,不可否认,有的被调查人可能滥用权利以获取便利,但这需要其他制度来约束,与职务犯罪调查的程序违法制裁关联性较弱。

因此,结合权利保障在程序运行理性化中的核心地位,以及监察体制改革的长远发展,应明确被调查人权利保障的基本原则,赋予被调查人应享有的具体权利,保证被调查人救济权的有效行使。

二、职务犯罪被调查人权利保障的规范现状与理论反思

涉及被调查人的职务犯罪调查程序,包括调查取证程序,讯问、询问、搜查、调查、查封、扣押、勘验检查程序,留置程序,申请复审、复核程序,申请国家赔偿,被调查人权利分散在这些程序中。

(一)被调查人权利保障的规范现状

1.保障被调查人权利的基本原则与具体权利类型。《监察法》不仅从原则上明确了保障被调查人权利,而且从制度上明确了被调查人的知情权、陈述申辩权、申请回避、排除非法证据等程序权利。第一,《监察法》第五条规定“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相比《监察法(草案)》第四条,《监察法》第五条是对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的立法回应。第二,《监察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立案调查决定应当向被调查人宣布”,凸显了被调查人的程序主体地位。第三,《监察法》第五十八条赋予了法定情形下监察对象要求监察人员回避的权利,使被调查人尽量处于公正的程序中。第四,对于涉及被调查人人身权利以及财产权利的较为严厉的调查措施,《监察法》不仅规定了严格的决定程序,而且明确了被调查人在当时应受到的基本待遇。以留置为例,《监察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留置的决定适用应同时满足“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第四十四条规定“监察机关应当保障被留置人员的饮食、休息和安全,提供医疗服务。讯问被留置人员应当合理安排讯问时间和时长”。另外,《监察法》还对监察机关不得非法取证作了规定,可见《监察法》对被调查人的程序权利保障呈现全面化特点。

2.被调查人权利受侵害后寻求救济的途径。无救济则无权利,被调查人如何行使救济权在《监察法》中亦有所体现。首先,根据《监察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监察对象若对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申请复审、复核。本条规定未对申请复审、复核的情形加以限制,被调查人主观上对处理决定不服即可行使此项权利,从而扩大了被调查人维护权利的可能。并且该条明确了处理机关回应申请复审、复核的时间以及有错必究的义务,保证被调查人这一权利得以实际发挥作用。其次,《监察法》第六十条规定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在法定情形内的申诉权以及申请复查权,并且明确了受理申诉的监察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期限、情况属实应及时纠正的责任。最后,《监察法》第六十七条明确了监察国家赔偿责任。

(二)被调查人权利保障的理论反思

《监察法》有很多值得称赞的程序设计,但其具体操作还需要不断探索完善。总结起来,学界和实务界认为可以期待《监察法》在以下三方面进一步发展对被调查人权利的保障。

首先,被调查人是否享有某些《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权利,有待立法回应。作为一项重大政治改革,公民权利不可避免因公权力的整合受到影响,这种影响在监察委员会职务犯罪调查活动中主要表现为被调查人是否具有《刑事诉讼法》赋予的权利。[16]第一,律师介入权。有观点是被调查人只有在被确定为刑事犯罪嫌疑人并被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律师介入才有了正当性和合法性,留置期间律师不得介入。[17]更多看法是赋予被调查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这顺应了我国司法领域逐年重视律师作用的趋势,也与域外做法类似,同时能从源头上防范冤假错案、实现程序正义和人权保障。[18]应注意的是,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在刑事追诉程序中,律师可以以“委托辩护”“指定辩护”“法律帮助”三种形式发挥作用,而这三种形式的适用范围以及律师的地位、发挥的作用是不同的,总体上委托辩护最有利于保护当事人权利,指定辩护次之,法律帮助最弱。所以,允许律师介入职务犯罪调查,首先应明确何种类型的律师可以介入。第二,无罪推定的相关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体现了无罪推定精神,职务犯罪被调查人因此有权利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有罪的应做无罪处理,案件存疑时应做有利于被调查人的处理。《监察法》第四十五条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处置结果,仅提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违法犯罪”两种情况的办理方式,而对“证据不足、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的情况未作明确规定,反映出“疑罪从无”原则在《监察法》中的缺位。[19]

其次,《监察法》已经赋予被调查人的某些权利,其行使方式有待明确。我国立法技术虽日臻成熟,但有些应作详细规定之处未规定清楚,例如类似于“依法处理”的表述显得抽象,容易使人产生疑义[20],被调查人权利保障也存在类似问题。第一,留置程序的相关问题。留置措施直接限制被调查人人身自由,而“留置场所的设置、管理和监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给各级监察机关留下了裁量的空间,标准的多样化可能导致程序不正当、人权保障失灵。[21]第二,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监察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了监察赔偿制度,但对于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程序、赔偿范围以及赔偿的方式和计算标准等问题,尚未给出清晰可执行的答案。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对这些问题作出了明确、执行性较强的规定,但主要规定的是行政赔偿、刑事赔偿,监察赔偿的待定问题尚不能直接依据《国家赔偿法》得以解决。

第三,对于融多种程序于一体的监察程序,一元化权利救济途径应对不足。监察调查分为党纪调查、政纪调查和刑事调查,三种调查混为一体、无法兼顾刑事调查的特性,本身就降低了刑事调查的法制化水平[22],而被调查人权利救济也未作有针对性地区分,沿袭《行政监察法》的申诉——复审——复核机制,只诉诸监察机关这种内部救济方式根本不足以保障监察对象的合法权益。[23]相较之下,《刑事诉讼法》在侦查、起诉、审判、审判监督阶段都规定了申诉、控告权,除了明确当事人的内部救济方式,还拓宽了外部救济的渠道。

可见,虽然在基本原则、具体权利类型、程序违法制裁上,《监察法》已经做了较全面的考虑。但从职务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转变为职务犯罪被调查人,被调查人权利保障的规范体系与理论认识间还存在沟壑。

三、职务犯罪被调查人权利保障体系的完善

被调查人权利保障的完善,是对正当法律程序的回应。在当前立法框架下,应以人权保障原则、比例原则作为基本原则,以参照原则为具体方法,对前文理论反思做出回应。

(一)被调查人权利保障体系完善的基本原则

1.人权保障原则。2017年《监察法(草案)》公布后,对于第四条的内容,陈光中教授提出至少应增写“尊重和保障人权”。[24]建议《监察法》将人权保障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的理由包括:(1)宪法原则的直接要求。所有国家机关的活动应以《宪法》为根本遵循,《宪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因此监察委员会也应尊重和保障人权。(2)以权利制约权力的需要。从改革后公权与私权的配置态势看,公权充分运用、私权受到限制的矛盾将更为突出,配置最低限度的人权保障措施,是维系程序正当性,保证取证质量的必为之举。[25](3)人权保障原则逐渐被我国的各类决策所确认。2004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入宪后,学者评论“尊重人权,表明国家的政治态度和基本立场;保障人权,反映政府的庄严承诺和政府职能观念的转变。”[26]此后我国修改法律、党章,颁布重要文件等不断体现这一精神。2007年党的十七大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中国共产党章程》,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条增写“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2012年党的十八大报告将“人权得到切实保障和尊重”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深化改革开放的目标之一,2014年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应增强全社会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意识,健全公民权利救济渠道和方式。中共十八大以来,尊重和保障人权被置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更加突出的位置,中国人权开启了法治化建设的新时代。[27](4)域外的反腐败经验。自1995年首次公布《清廉指数》以来,香港始终保持在全球最廉洁的二十个经济体内[28],香港的反腐斗争并非一蹴而就,而是经历了人权价值与反腐效率价值的不断平衡过程。

2.比例原则。比例原则要求公权力的行使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且将对公民权益的不利影响控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内。比例原则包括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狭义比例原则,有学者评论这三个原则只是对公权力行使手段的评价,并未涉及公权力行为目的的正当性判断,实际上公权力“为什么做”与“如何做”都应受关注。[29]由于权力应与权利维持动态平衡,权力设定的层次性是权利保障的一个重要根据,具体到职务犯罪调查,监察机关采取的调查措施应具有区分度和层次性,即与被调查人涉嫌严重违法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相称,尤其是涉及到需要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例如,目前《监察法》对限制人身自由仅规定了留置,而《刑事诉讼法》在规定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强制措施的基础上,还对最严厉的逮捕措施专设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两相比较,后者更有利于通过贯彻比例原则来进行权利保障。

3.参照原则。人权保障原则与比例原则需要完善法律文本与改进权力行使方式的共同作用,这需要一个判断标准以确保其实现。为避免认识论争议,“最好的办法是寻找那些‘明显的’证明标准”[30]221,主要包括否定性证明标准和参照性证明标准,否定性证明标准是指通过寻找法或法律体系明显不可接受的特征反向证明其可接受性,如逻辑荒谬、内容结构自相矛盾或相互矛盾、内容颠倒是非、明显违背正义达到不能容忍的程度、内容和形式不可行等;参照性证明标准是指从逻辑性、合理性、是非明确、是否更符合正义观念、可行性上对比不同法或法律体系,以确认何者更具可接受性。[30]221-222在法律程序上,否定性证明标准保证基本的程序公正,参照性证明标准可用于寻求完善途径。参照性证明标准具有相对性,因此参照对象的择取是个关键。在职务犯罪侦查权转隶的背景下,如果监察程序的周密性大于刑事侦查程序,那么理论上被调查人获得的权利保障将不亚于刑事侦查。[31]然而目前职务犯罪调查程序的周密性是不及刑事侦查的,而且还拉低了职务犯罪侦查的法制化水平。不论如何定性职务犯罪调查权,其与其他犯罪一样都直接限制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都可能启动公诉、审判程序,当事人在程序中都处于绝对弱势地位,因此当前背景下,将《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作为完善职务犯罪调查程序的一个参照标准具有合理性。

(二)被调查人权利保障完善体系的具体展开

如前所述,职务犯罪程序中的被调查人权利保障的设计有三方面需要完善。对此,学界提供了三类选择:一是完全依照《监察法》的规定;[17]二是另行制定《监察程序法》;[32]三是《监察法》尚未明确的,参照《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就第一种选择来看,《监察法》的授权性规定实际上已经为参照其他法律规定留下了制度空间。就第二种选择而言,长远来看将是更科学恰当的选择,但当前制定《监察程序法》,就是“抛开刑事诉讼法单独作出规定,将重复相当一部分刑事诉讼法规范,形成立法不经济,同时,也难以避免规范过于简略及制度不完善。”[25]结合上文,同时出于成本效益考虑以及改革的阶段性,第三种选择在当前更合适,具体包括以下三方面:

1.赋予被调查人《监察法》尚未明确的权利。第一,允许律师介入职务犯罪调查。笔者认为律师以辩护人身份介入最为恰当。一方面,《刑事诉讼法》赋予辩护人阅卷权、调查取证权、会见权,能够有效帮助当事人获得更多信息和证据,以有效影响调查结论。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对法律帮助的界定不同于辩护,值班律师的权利内涵和履职方式还有待明确,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值班律师形式化倾向。在调查程序中保障被调查人获得“法律帮助”,还应注重实质性。至于律师如何介入,可参照《刑事诉讼法》以前的做法,依据贪腐犯罪的特点,适当放宽标准。例如,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律师会见被调查人应经监察机关许可,并规定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辩护人可以不经许可会见被调查人,并且在调查终结前应许可辩护律师会见被调查人。[25]第二,明确无罪推定的权利。由于在实际工作中,职务犯罪案件调查终结时“证据不足、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的情况并不少见。这种情况下,《监察法》应当明确规定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处理,即对证据不足的案件,监察机关应当自行撤销案件。[19]

2.进一步明确《监察法》已经规定的权利。《监察法》的授权性规定引起对《监察法》理解的差异,以致出现实践标准不统一、权利保障各地做法不同的现象。所以对于《监察法》已经规定但尚待进一步明确的权利,统一参照标准很有必要。

就留置相关问题而言,考虑到中立性、律师介入、减轻监察机关工作负担等因素,明确看守所为留置的法定场所有其合理性与可行性。[33]

就监察赔偿制度而言,《监察法》对归责原则以及具体适用等问题的界定不够清晰,还应当进一步完善。有学者认为可以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将监察机关纳入《国家赔偿法》的义务主体范围,赔偿程序应根据监察行为类型区分而有所不同,即行政性监察行为适用行政赔偿程序,刑事性监察行为的赔偿适用刑事赔偿程序,党内监督行为的赔偿不适用《国家赔偿法》。[34]监察权成为与行政权、司法权并列的新国家权力,监察程序也与行政程序、司法程序独立,而且监察程序有其自身的复杂性。同时监察机关被定性为政治机关,而非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另外作为国家牵头的政治改革,监察赔偿立法完善是监察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因此,将监察赔偿拆分为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几个板块是不合适的。监察赔偿应与行政赔偿、刑事赔偿的判断类似: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违法性,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受损害性。因此可以参照现有对行政赔偿、刑事赔偿的程序规定,结合监察程序,修改《国家赔偿法》,将监察赔偿融入其中,这样既能维持法律体系内部一致性,又符合立法成本与效益的考虑。权威部门的解释“监察法出台后,《国家赔偿法》将作相应修改,对监察机关的国家赔偿责任相关内容作出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请求监察机关给予国家赔偿的具体程序,按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执行”[35]284,正体现了以上考虑。

3.丰富被调查人权利救济方式。丰富救济性权利的类型,维持监察权与被监察对象权利保障的平衡,是文明监察的基本要求[2],应赋予被调查人诉诸司法的权利,包括提起诉讼的权利以及设立中立的司法审查机制。其一,《监察法》中应引入司法救济制度,赋予被调查人对监察机关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对财产的部分强制措施以及个别严厉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23]其二,从救济被调查人权利的长远考虑,应使监察权的运行接受司法审查。官方观点是,“监察机关不是行政机关,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对于上一级监察机关复查结果不服的,不能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35]263但基于职务犯罪的特点,未来较长一段时间内口供依旧是职务犯罪调查的重点,应注意防范非法讯问导致后续追诉不能的风险,因此应考虑设立中立的司法审查机制。

由于申诉行为的受理和决定都在监察系统内部流转,单一的申诉——复查的救济方式可能隐藏着“既是选手又是裁判”的风险。监察权行使不当、侵犯公民权利的救济机制应既包括监察机构内部的救济,如上级监察委员会对下级监察委员会的纠错,又包括监察机构外部的救济,如接受司法审查。[36]例如香港廉署,不仅设立了内部调查及监察组,专责调查涉及廉署人员的违纪行为和贪污指控以及涉及廉署或其职员的非刑事投诉,还设立了独立运作的廉政公署事宜投诉委员会,监察及复检所有涉及廉署及廉署人员的非刑事投诉。[37]2019年7月,国家监察委印发了《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进一步明确各项调查措施的使用条件、报批程序和文书手续,强调监察干部的法治思维和程序意识。就外部救济而言,参照《刑事诉讼法》,扩宽被调查人的权利救济方式,使特殊调查的被调查人对监察机关的申诉或者控告的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向检察机关申诉,既是检察机关发挥法律监督职能的体现,也是对人权保障原则的响应。

4.防止出现“调查中心主义”。监察委员会有权就严重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调查结束后可移送至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起诉。对调查中心主义的担忧主要基于几方面的原因:第一,监察委员会的政治地位无形中影响后续程序的决定过程。作为党和国家自我监督的政治机关,监察机关的政治地位实际上高于人民检察院和法院。人民检察院既可能主观上不愿、不敢退回补充调查[18],也可能客观上被要求不要轻易作决定,如试点实践中有些地方的监察机关明确要求检察机关不要轻易做不起诉处理、法院要慎重排除非法证据。[5]第二,调查程序封闭,且被调查人的权利受限,不能有效限制、纠正、防止调查人员的内心偏差。前文提到,《监察法》没有明确律师介入这一核心陈述申辩权。在贪腐案件中获取信息和证据的难度大于普通犯罪,没有律师帮助,被调查人更难获得足以影响调查结论的信息和证据,进而很难判断职务犯罪调查程序是否受到调查人员主观偏见的影响,调查结论的正确性也容易受到质疑。第三,理念认识一定程度支撑了调查中心主义的可接受性。公众对职务犯罪的认识依旧倾向于严厉打击,以致于容易对被调查人存有先入为主的偏见,同时纪委改变灵活的调查措施带来的办案习惯还有个过程。因此,除了关注被调查人的“权利束”,还应注重调查权的规范运行,以免监察体制受“调查中心主义”诟病。

可见,《监察法》考虑了被调查人的基本权利,但可以期待未来在确定被调查人待定的权利、细化现有权利、丰富权利救济方式、防止调查中心主义等方面进一步完善。

余论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项重要部署,改革以来,反腐败工作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在监察程序成为新型法律程序的背景下,以人权保障、比例原则为原则,以参照原则作为方法,允许律师以辩护人身份介入职务犯罪调查,明确无罪推定等权利;将监察赔偿制度纳入《国家赔偿法》,明确监察赔偿的归责原则、责任主体、赔偿方式和范围等;参照《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允许被调查人向检察机关申诉。需要再做解释的是,本文讨论的重点在于职务犯罪被调查人的权利保障,但职务犯罪调查仅是监察程序的一个部分,如何立足整体,统筹规划各类监察程序中对监察对象的权利保障,还有待未来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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