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惠华
(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院 重庆 401120)
侦查概念是侦查学科中最根本的概念,是侦查活动、侦查工作、侦查行为、侦查措施、侦查程序等所有侦查问题展开的基础。在所有侦查和侦查学的教材和著作中,侦查是著述者首先需要阐释的基本概念;在所有关于侦查的立法中,侦查也是立法者需要解释的基本法律术语。尽管侦查是一项十分古老的职能活动,但千百年来,人们对这一概念的解析却受着不同历史时期,以及不同国家和地区政治、经济、文化、法律制度的不同影响而得出不同的结论,形成不同的侦查模式和侦查法律制度。令人担忧的是,由于对侦查概念的误读,给当下的侦查程序立法、侦查制度改革、侦查机制完善、侦查行为规范、侦查效益实现等侦查现实问题带来了诸多的问题和困惑。
1979年和1997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将侦查界定为:作为侦查主体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法开展的查明事实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强制性措施。而2018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则对侦查的内涵进行了调整,理由在于国家监察委员会的成立后形成了新的监察调查权,所以侦查重新被定义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机关对于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虽然这一修改并非本质性的变化,但随着原属检察机关侦查的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改由新组建的监察委员会进行其监察调查工作,监察调查集职务犯罪、党纪、政纪调查于一体,因此,法学学者普遍认为监察委员会的部分调查权具有侦查权的属性[1]。于此,本来就争议不断的侦查概念再一次引发了人们的反思。
每一种社会现象都有其源起及其发展演化的历程,其源起有历史的必然性,其发展演化也呈现出一定的规律性。追寻侦查概念的历史源头,就必须溯及侦查职能活动的发端。关于侦查职能活动的产生,人们从不同的利益和角度出发对此有着不同的认识。
西方圣教徒们认为,他们心中至高无上的上帝是历史中的第一位侦查员,其依据源于《圣经》的记载:上帝发现亚当因自己裸体而感到羞耻,不敢出来见他,便追问亚当是否偷吃了禁果。亚当回答说是夏娃给他吃了禁果,上帝又追问夏娃,夏娃回答说是蛇诱骗她吃的。圣教徒们据此记载认为,上帝对亚当和夏娃的问话是上帝对人间的第一位违法者的第一次审讯,依此,侦查的鼻祖便归属上帝,同时也就认为侦查行为诞生在人类社会早期。资产阶级犯罪学者和侦查学者们也认为,人类社会的最初阶段便开始产生一些侦查职能活动。其认为,尽管人类社会的早期并没有政治共同体、法律等概念,但杀人、伤害他人、盗窃抢劫物品等行为已被评价为违反社群规则的行为,也即是后来的犯罪行为。设想当人类发现他们的生活物品出现短缺时,便可能产生怀疑,同时通过证据去推知事情的缘由,可以看出此时侦查职能活动开始出现。当第一枚被盗现场的足印被用来与盗窃犯罪嫌疑人的足印进行比对时,实际上就是侦查中分析和比较科学产生的先声。
马克思主义犯罪观认为,犯罪是社会发展到阶级社会后才显露出的一种社会现象。原始社会的纠纷与冲突由群体内部解决,或不同群体间协商解决,解决的依据都基于人类群体所认同的习俗[2]。“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同统治阶级颁布的法律类似,都是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犯罪与国家同时产生。”[3]因此,当犯罪被确认之后,由此诞生了犯罪的惩罚结果,实现惩罚犯罪的机构,同时也成就了查明犯罪所需要的侦查职能活动的诞生。犯罪及其实现惩罚犯罪前提的侦查活动是随着社会阶级化、财产私有化、政治共同体的产生而诞生的。虽然无从考究全球范围内最早的侦查职能活动的出现,但可以肯定的是,自惩罚犯罪始起,人类社会中侦查已然存在了,并且侦查职能活动以各种各样的形式一直发展至今。以中国为例,作为东方古老文明的摇篮,其侦查职能活动能够上溯至仰韶文化时期。从春秋战国时期的记录来看,部落联盟时期的权力机构设置长老议事会中有九种不同的官,“士”官便属其一,《尚书·尧典》记录:帝曰:“皋陶,蛮夷猾夏,寇贼奸宄,汝作士”。其含义大体是“士”官皋陶,主要掌管着外御强敌、内保社会太平、查明犯罪事实及定罪处罚之权。这应该是我国最早有关侦查职能活动的文字记录。由此证明,我国最早的侦查职能被包含于军事、政治、社会治安和刑事司法之中。同时,中国古代也与世界各国一样,曾经出现过神明裁判的方法,这就是“神羊裁判法”,即是舜帝时期皋陶办案时所采用的一种方法。神羊,又叫廌、獬豸。《论衡·是应篇》中写道:“獬豸者,一角之羊,性知有罪,皋陶治狱,其罪疑者,令羊触之,有罪则触,无罪则不触。”也就是说,神羊只有一只角,即人们所说的独角兽,天性知道谁有罪谁无罪,因此,皋陶在办案时,对那些怀疑有罪的人,就用独角兽来裁定,如果某人有罪,独角兽就会用角触之,若无罪则不会触之。这是中国古代最为典型的一种神裁方法。
由此可见,不同的犯罪观导致了对侦查职能源起的不同阐释,侦查职能源起时的不同形态也预示着侦查的不同发展模式,以及侦查概念的多态化。尤其是侦查作为一种调查活动,起源之初即融合在军事调查、治安调查、审判调查之中,使得侦查职能活动从一开始就与其他调查活动的边界模糊,从内容到形式都高度重合。
“侦”和“查”的字义解读是研究侦查概念自然的逻辑起点。在字形上,“侦”由“人”“卜”“贝”三部分组成,古人对“侦”字的认识在三元素的结构上一目了然。“侦”首次出现在西周时期编纂的《周易》上,从《辞源》中查看,“侦”有两种意思,一是指探伺的意思,二是指问的意思。而《辞海》则将“侦”解释为探听;暗中观察[4] 270。《现代汉语词典》则称:侦,暗中察看;侦探,侦查;询查[5] 1597。从字面意义上看,“侦”意指暗中或秘密的察看,特别重视其中所包含的暗中或秘密的特点。而“查”字在字形上,最下面的一横形似地平线,中间的“日”是地平线上的一轮太阳,最上面的木则是指林木、树木,“查”字的场景跃然而生。《辞源》上“查”字存在多种解释,仅其中一种较为符合追诉惩罚犯罪方向的含义,即考察、检点[6]。《辞海》则将“查”解释为寻检,如查究、调查[4] 1447。《现代汉语词典》称:查,检查,调查[5] 131。由此可见,“侦”和“查”在字义上比较多地将两者定向与活动或行为上。
与“侦查”词形词义最为相近的是“侦察”一词。“侦察”在《辞源》中指代某一主体为获知某事项而暗中察看的含义,其初次见于《后汉书九十·乌桓传》中:“为汉侦察匈奴动静”[7]。《辞海》则从军事角度来解释“侦察”,指代以获取军事斗争所需敌方或有关战区的情况为目的而采取的相关行为措施[4] 270。显然,不管是古代还是现代,“侦察”一词都是作为军事术语而使用的。由于古代侦查职能融入政治、军事体系之中,“侦察”这一词也常常被作为法律术语,且一直存续至今。“侦查”这一术语最早出自何处有诸多争议,但一致的观点认为,“侦查”是中国在近代引入国外的法律规范和制度时,将“侦察”中的“侦”与“调查”中的“查”相匹合形成的新词,其原意在于把作为法律术语的“侦查”与主要运用于政治、军事术语的“侦察”划分界限,同时又兼顾“调查”的含义。因此可以说“侦查”一词反映了近代中国法律制度的嬗变,侦查逐渐为学理和实践所认可,同时也体现着现代社会依法治国的内涵。尽管相当长一段时间人们对“侦查”与“侦察”二词的含义进行了广泛而多视角的争论,但现在已渐趋统一,且随着“侦察”一词的淡出,“侦查”作为统一的法律术语地位已经得到确认。
“侦查”具有多重的字义和词义,在其发展和演绎的过程中,与临近的“侦察”“调查”“审查”“检查”等概念,在具体形态和方法上的相融性、相似性使得人们在实践活动中经常混用,且互相解释。刑事调查、治安调查、行政执法调查、民事调查、商事调查、执纪调查、私人侦探等组合概念的出现,给侦查词义的精细化界定带来了更多理论边界的模糊和实践运用的困惑。
法律术语都是基于司法实践的运用,然后通过理论构建以获得承认,最后通过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法条加以确认,以此成就作为规范体系化的法律术语。世界上不同法系国家及其他某些地区的相关刑事规则体系中,多对“侦查”进行了法律层面的界定。基于国情不同,即受不同国家的政治局势状态、经济基础条件、文化背景等条件的限定,在侦查的法律规定上也就呈现些许倾向性差异。
以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为例,我国1979年、1997年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的法律描述完全一致,强调侦查是依法采取的专门调查工作和强制性措施。2018年国家监察委员会的设立,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的内涵进行了调整,将侦查重新定义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这些规定都强调了侦查的工作和措施的属性。我国台湾地区有关刑事诉讼规定称侦查为准备起诉之程序,为决断是否提起公诉而准备所需之资料,很显然其是继受德日刑事诉讼法,将其看作诉讼准备程序。我国澳门地区将侦查定位为措施,其1996年刑事诉讼规定将侦查定义为调查犯罪、确定行为人、获取证据、提起诉讼而采取的任何措施。很显然,不管是将侦查定位在措施和工作,还是程序,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侦查的内容都是与犯罪调查相关的活动。
欧美国家一般在法律法规中很少去界定侦查的含义。然而英国在《英国1996年刑事侦查与起诉法》中就侦查概念进行了界定:警察或其他主体为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犯有何种罪行的一种活动。从这一界定中看出其认为侦查是活动,而且认为侦查的主体除了警察外,还包括其他负有查明案件情况义务的人,这是典型的双轨制侦查模式在法律规定之体现。
经过了历史的变迁和争论,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对“侦查”做出了不同的视角、不同侧重的规定。因此,对“侦查”概念的分析和把握就必须正视这些不同的规定,以及由此而来的认识上的分歧。
对侦查概念的学理阐释大多是依据法律规范展开的,也有从解剖侦查内部构成要素入手而展开的,还有的从侦查功能、侦查目的、侦查属性层面而展开的。由于学理依据不同和分析视角不同,在对侦查概念的学理探索中出现了三个关键词——程序、措施、行为。
基于刑事诉讼法的角度,作为刑事追讼中具有举足轻重地位的侦查程序,其是追诉惩罚犯罪的基础性前提,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日本理论界认为“侦查”是通过发现犯罪和收集证据达成侦查机关提起公诉及实施公诉为目的的程序[8]。这是从“诉讼侦查观”视角下来界定侦查。同时从结构论的角度出发讨论侦查,日本学界还有“纠问的侦查观”和“弹劾的侦查观”两种不同的观点。纠问的侦查观观点中,侦查是侦查主体查明可疑事实和控制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强制处分之实行在于保障侦查程序顺利进行;弹劾的侦查观观点中,侦查乃是侦查机关单独所进行的公诉审判准备程序,强制处分之实行在于保障被告人参与刑事诉讼之程序。很显然,日本学者对侦查的解析主要侧重于其程序属性。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蔡墩铭也认为,侦查在刑事诉讼中应当被视为具有独立价值的诉讼程序,与审判程序并列的诉讼程序,但侦查程序又是审判程序之前提[9]。强调侦查的程序属性体现了现代法治的精神,也契合了各国各地区刑事诉讼法中无一例外把侦查作为一个刑事诉讼程序阶段加以规定的客观现实。
我国学者则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多将侦查在学理上定位为工作和措施。有学者依据刑事诉讼法将侦查界定为侦查主体采取的调查性措施和强制性措施。还有学者从权力专属的视角看待,认为是特定措施和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总称[10]。上述表述尽管在侦查主体、侦查对象、侦查目的等侦查概念要素上的描述不一致,但对侦查本质属性的描述都定位在措施上,尽管有专门的调查工作或措施、强制措施、专门调查和特定措施的表述。
一般而言,侦查是一种活动,外在表现为侦查行为,它不仅仅是一种以查明案件事实、收集证据、抓获犯罪嫌疑人为目的的,不受任何约束、任主体恣意的认识活动,同时还需要遵守符合程序正义的完整、透明程序下的认识活动,必须通过侦查主动的行为方式表现和表达。侦查(criminal investigation)一词在《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中被定义为研究犯罪和抓捕犯罪的各种方法的总称[11]。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灿章、林信雄坚持就事实而言,侦查是对于刑事案件,能为犯罪事实之调查、犯罪证据之收集、犯罪嫌疑人之发现而依法进行的各种调查活动的总称,亦是刑事司法运作的主要基础。台湾地区的学者们在认定侦查是调查活动的同时,把注意力重点放在了侦查在刑事司法运作中的基础地位上。
事实上,“侦查”一词源于拉丁语“vastigan”,意义只是“寻迹、跟踪或追踪”,现英文对应词为“criminal investigation”,美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辞典》解释为:侦查是指政府行政部门所拥有的调查和揭露有关事实的权力。与《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相对应,美国学者认为侦查与民事调查无明显界限,侦查(调查)使用已将足以导致刑事起诉或民事起诉成功的事实发现、确定、收集、保存,并随后作为证据准备于预期的法律程序的手段。这是基于双轨制侦查体制下产生的侦查定义。这种观点不区分平等主体之民事调查与不平等主体之侦查(刑事调查)两者间的界限。其将在犯罪追诉过程中的追诉主体(包括被害人,但并无刑事追诉权)、犯罪嫌疑人看作是享有平等权利的当事一方主体,承认当事双方均享有同等的查明事实之调查权,否则总是享有独有权力的一方占优势。综上所述,侦查概念的不同学理侧重标志着不同的侦查研究方向。以程序正义的角度出发,侦查内涵关注的是侦查程序的规范与规制。若将侦查定位在工作和措施,侦查研究的重点则是工作方法的措施策略。侦查若是行为或活动,侦查除了合法性外,特别需要解决的是其科学性和有效性的问题。侦查学术研究的百花齐放,也正是因为侦查学理研究的视角多元及视野广阔。
早在20世纪80年代,在确定侦查科学的名称时,学界就引发了“犯罪侦查”与“刑事侦查”之争,也就是侦查学的限定词的区分。后来,侦查理论界达成了广泛共识,认为“侦查”、“犯罪侦查”与“刑事侦查”无本质意义上的区别,其英文对应词都是“criminal investigation”,意指在刑事诉讼中对刑事案件的调查。但是,随着对侦查概念分类的研究不断深入,对侦查概念的限定也变得越来越多。
对侦查的限定是侦查分类的基本方法,可以有不同的标准,从不同的角度展开。如以侦查主体为标准,侦查有警察机关的侦查和检察机关的侦查,或侦查机关的侦查、侦查部门的侦查和侦查人员的侦查,或公权力机关的侦查和私人侦查;以侦查的对象刑事案件为标准,有危害同家安全案件的侦查、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毒品犯罪案件的侦查、经济犯罪案件的侦查等;以侦查过程的特性为标准,有由事到人的案件的侦查和由人到事的案件的侦查。诸如此类的限定性侦查分类还有很多,任意侦查与强制侦查是以侦查启动的权限为依据的;一步式侦查与两步式侦查是以侦查主体的程序性分工为界限的;集中型侦查与分散型侦查是以侦查主体执法对象为标准的;单轨制侦查与双轨制侦查则是以侦查权力是单向还是多向运行进行分类的;专门化侦查和一般化侦查是以侦查的不同管辖形态进行划分的。此外,还有公开侦查和秘密侦查、诱惑侦查和非诱惑侦查、技术侦查和非技术侦查、常规侦查和特殊侦查、传统侦查和现代侦查、国内侦查和国际侦查等的区分。侦查概念的限定使得对侦查的深入研究成为可能,因而也成为了侦查学精细化研究的基本路径。
值得注意的是,随着新时代侦查技术和方法的不断扩展和更新,侦查的限定性分类越来越多。大数据时代背景下,将以数据挖掘为中心的侦查不断扩充到传统侦查所覆盖的邻域,如信息化侦查、数据化侦查、智能化侦查、虚拟侦查、视频侦查、图像侦查等新概念不断涌现,也有学者对大数据侦查提出智慧侦查的概念[12]。这对繁荣侦查学的方法体系、拓展侦查技术和策略领域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对侦查的限定不能超越侦查的基本特性,更不能突破侦查概念的理论定位和法律规范,一切非侦查主体实施的,不以收集证据和查明案情为目的的调查,一切不在刑事诉讼法规制下的调查,都不具有侦查的属性和意义。
侦查概念的引伸则是对侦查概念的扩充性展开。这种展开是全方位的,以侦查基本理论问题为例,与侦查概念相关的引伸概念就有侦查权力、侦查特性、侦查本质等;与侦查价值相关的概念就的侦查功能、侦查目的、侦查任务、侦查价值取向、侦查价值标准等;与侦查构造相关的概念有侦查模式、侦查组织、侦查主体、侦查对象等;与侦查原则相关的概念有侦查规则、侦查理念、侦查方针、侦查法治等;与侦查措施相关的概念有侦查谋略、侦查基础、侦查活动、侦查行为等。侦查学的很多边缘学科也是在侦查概念引伸的基础上构建的,如侦查心理学、侦查逻辑学、侦查语言学、侦查历史学、侦查比较学、侦查情报学等。
对侦查的引伸可以是多层的、无限的。如侦查功能可以引伸为侦查的揭露犯罪功能、侦查的防控犯罪功能、侦查的保障人权功能等。侦查的揭露犯罪又可细分为侦查的查明事实功能和侦查的证明犯罪功能。因此,应特别注意侦查引伸中概念的特定含义和相近概念的边界。
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把侦查权授予了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且规定了各自不同的侦查管辖范围,普遍的做法是警察机关承担多数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检察机关主要负责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的调查。在采用双轨制侦查模式的欧美国家,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等公权力机关之外的其他机关和个人在刑事诉讼中也有调查和收集证据的权力。在我国,侦查主体依然是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而作为警察机关的侦查主体又存在不同区分,然而这种区分多是应景而生,使得当前侦查工作处于非科学化的状态[13],而科学化将是未来侦查工作的发展方向。除了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以外,监察调查权的整合使传统的侦查主体已不是诉前程序中唯一的取证主体。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言词等主观证据需要重新收集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各种客观证据材料可以在刑事追诉中作为证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33条也规定,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各种证据材料均可在刑事追诉中作为证据使用,并不区分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由此可见,在世界范围内侦查权虽是由法律授予特定机关和人员且受到严格限制的权力,即便是采用单轨制侦查模式的我国,侦查取证权由公权力机关垄断的棋局没有改变,但行政机关和监察机关先后取得了刑事取证的权力,它们在调查涉嫌犯罪的案件过程中获取的能证明犯罪的材料,只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和证据的规格,在刑事诉讼中都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刑事诉讼中的侦查主体和取证主体的区分已是一种客观现实。然而如果非侦查主体的其他取证主体获取的证据运用于司法实践,将会导致刑事诉讼的可靠性受损[14]。侦查的主体必须是侦查机关及其侦查人员,非侦查机关进行的刑事调查活动,不是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侦查。税务人员对涉税案件的调查、海关官员对走私案件的调查、消防人员对火灾事故的调查、监察人员对贪腐问题的调查等,尽管相关案件、事件、事故中可能存在犯罪,但他们的调查都不是侦查,因为他们不具备侦查主体资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他们在调查过程中获取的涉嫌犯罪的材料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
侦查的主要目的是收集证据、查明案情。我国1979年、1997年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的法律规定中都没有涉及到侦查的目的。学界对侦查概念的阐释一般都会涉及到目的,但对侦查目的的表述也是五花八门。有学者认为,侦查的目的是查明犯罪事实,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还的人认为,侦查的目的是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揭发犯罪人;还有学者认为,侦查的目的是多重的、多层的、阶段性的,与侦查的功能、侦查的任务有联系也有区别。长期以来,学界对侦查目的一直存在着“查明犯罪”还是“查证犯罪”的争论。
在审判中心的模式下,侦查的目的已由破案和缉捕犯罪嫌疑人向收集证据、查明案情转化,其中,收集证据成为了侦查的最主要目的。同时证据的合法性也要经受审判的检验,这也正符合程序法是实体法之母的判断[15],违法取得的证据将受到非法证据排除的严格制约。收集证据是查明案情的基础和要求,证据是所有侦查程序、侦查措施、侦查行为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对侦查的研究必须以证据为中心,侦查程序是取证程序,侦查措施是取证措施,侦查行为是取证行为。原来广义上侦查基础工作,查控犯罪中的跟踪、守候、盘查等措施如果不以具体的刑事案件和犯罪嫌疑人为对象,不以收集证据和查明案情为目的,就不是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侦查。
侦查诉讼程序存在侦查是审判准备程序,抑或独立于审判准备程序的具有独特目的的程序[16],两者的区别在于并非所有侦查诉讼程序都要输送到法院,检察院的不起诉使得侦查具有独立的特性,也即是说并非所有案件都要经历审判阶段。我国传统观点认为,侦查是公诉案件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除自诉案件外的所有公诉案件必须经过侦查机关的侦查。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前,侦查程序之于审判程序一直在刑事诉讼全过程处于中心地位,即侦查中心主义。审判中心主义强调法庭审判定罪才是刑事诉讼的中心,侦查只是审判的基础和前提。尽管侦查获取的证据和抓获的犯罪嫌疑人是法院裁判的依据,但法院才是认定的主体。审判非对侦查结果的确认,而是法院依据法律全面审查、认定犯罪的程序[17]。但随着国家监察机关的组建,原由检察机关侦查管辖的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成为了监察委员会监察调查的对象。尽管监察调查具有刑事调查的属性,但监察调查由监察法调整,不是刑事诉讼法范畴的侦查。虽然有学者认为,监察调查权的本质系收集证据、查明事实,这与侦查并无明显区别[18] 4,但侦查已不是公诉案件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然而侦查仍然是刑事诉讼审判准备程序,只是审判准备程序出现了来源上的交汇现象。
随着侦查不是公诉案件刑事诉讼必经程序这一观念的确立,侦查原有的起诉前犯罪调查的唯一性被颠覆,刑事立案、侦查的程序出现了例外。以此为参照,未来的消防调查、税务调查、工商调查、环境污染调查等行政调查中,如果调查事项涉嫌犯罪,而调查所获取的证据材料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刑事诉讼证据的规格,直接移送检察机关起诉便有了前车之鉴[18] 4-5。如此,实际存在的侦查中心主义就被进一步消弱,侦查机关尤其是公安机关侦查管辖范围缩小,侦查的专业化、职业化会更加强化,这也许是未来侦查改革的方向。
侦查的基本属性是多重的。从法学的角度而言,侦查是一项法律活动或法律现象;从社会学的角度分析,侦查是社会治理或管理的工具;从调查学的角度审视,侦查是案情调查和证据调查的过程;从行为科学角度看,侦查是人们的一种职能活动。因此,对侦查的研究,应从法学、社会学、调查学、行为科学等多学科交叉融合研究和解释。
侦查基本属性的多重性为我们对侦查概念的把握提供了多视角。加之侦查主体的多样性、侦查目的的多层性、侦查内容的多态性,需要我们全方位的审视侦查这一社会活动和社会现象。唯有如此,侦查科学的内涵才会更加丰满,侦查的方法体系才会不断丰富。
在世界范围内,为侦查做统一的概念是件很困难的事情。中国情境下的侦查可界定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其立案的刑事案件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相关调查工作和采取的相关强制性措施,是诉前取证的活动之一,具有多重的属性,需要全面把握。以此为出发点,侦查价值、侦查功能、侦查目的、侦查原则等也应全面理解、多重解析。信息化侦查、数据化侦查、智能化侦查等更应定位在主体适格、目的明确的相关工作和措施的基础上。唯有如此,侦查的内涵和外延才能明确和周延,侦查与相邻工作或措施的区分才会清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