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
——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视角

2019-01-26 06:15琚明亮
中国刑警学院学报 2019年2期
关键词:速裁自愿性供述

琚明亮

(清华大学法学院 北京 100084)

1 引言

2014年10月23日,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一道共同将未来的刑事诉讼程序区分为两大类型:“一是被告人不认罪案件的诉讼程序,二是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诉讼程序。”[1]而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诉讼程序中,又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适用范围、适用阶段等诉讼事项上的特殊性,使得其认罪认罚供述之自愿性问题成为贯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始终的全局性问题:其供述自愿与否直接关涉到对其实体从宽、程序从简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并将直接决定普通程序、简易及刑事速裁程序间的转化及衔接。因而明确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对被告人供述自愿性的审查判断标准,突出侦控审三机关全视角、全流程的审查义务,并以具体的程序性视角加以制度保障无疑就成为当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立法化、定型化过程中的另一重要改革议题。

2 被告人供述的基本概念及其特点

被告人供述系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有权司法机关就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所作出的承认与其犯罪事实相关的事实及情节的客观陈述①从被告人供述的自身属性上看,其作为一种事实存在自产生时起便具有一定的客观性,意即此处所定义的被告人供述的客观性仅指其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在形式上的客观性,而与其具体内容上的客观抑或主观无关。易言之,被告人供述的这种形式客观性与对其真实性审查之间并无必然的决定关系。。其作为法定刑事证据之一,一方面体现出被告人的实际认罪态度,即是否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积极配合侦查机关侦查,另一方面又因其作为言词证据的自身特性,存在着可能的不确定性或反复性。而在供述的具体内容上,出于实体法上犯罪构成要件及程序法上最高刑事证明标准的预设要求,侦查机关往往更加重视被告人供述的全面性及真实性,即多从证据证明力的角度审查判断其供述的有效性或可用性,而在有意无意间忽略或无视了被告人供述自愿性这一前提性要件,以至使诸多非自愿的被告人供述最终走入控辩双方的对抗视域。因而无论是从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规则还是自白任意性规则的内在要求上看,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作为对其证据能力方面所提出的主要要求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决定着诉讼进程的进一步走向,当然,也只有符合自愿性这一关键性要素,被告人供述才最终可能符合合法性方面的全部要求①从证据能力的角度看,证据只有具备合法性才具备证据能力,才能最终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而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却不仅包括被告人供述自愿与否这一核心要素,还包括审查讯问主体、时间、地点是否合法等其他要件。因而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即其供述内容的有效性及全面性与其自愿性实属两项完全不同的审查判断事项,供述自愿性实为判断其真实性的必要前提,非自愿性无以谈真实性。。被告人供述可能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第一,出于趋利避害的理性预设,被告人供述往往并不能全面反应案件客观事实,即其可能存在着某种片面性或虚假性。对于侦查机关的讯问事项,如具体的犯罪时间、犯罪动机或部分犯罪经过等,被告人往往有意语焉不详或避而不答,即对供述内容作选择性陈述,甚或故意作虚假陈述,以求逃避最终的刑事制裁。而其供述的虚假性或非真实性则又直接决定了其本身作为刑事证据在证明力方面的先天不足。由是,此种被告人供述虽符合自愿性这一前提要件,却也存在着误导侦查机关侦查方向、浪费有效司法资源的极大可能性。

第二,出于诉讼过程的阶段性,甚至是在同一诉讼阶段内的不同节点,被告人都可能因其对诉讼结果的不同预判或辩护律师的不同法律意见而作出部分不同或完全不同的供述,即最终形成多份有罪或无罪供述。而从前后供述内容上看,其则多表现出一定的不稳定性或反复性,如对部分同一犯罪事实前后供述不一或变有罪供述为无罪供述等,即整个供述均处于不稳定状态,并因此增加侦查机关以及审判机关的查证难度。从这一点上看,被告人供述或许虽为刑事证据中最为关键之一种,甚至可起到破局之用,但其本身却不得作为定案裁判的唯一依据,而完全有赖于他类相关证据的佐证或补强。

而从诉讼角色的角度上看,一方面被告人作为诉讼主体之一,享有多项诉讼权利,如可通过委托辩护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以实现其无罪或罪轻之诉愿;另一方面,其作为言词证据的提供者,又不可避免地承受着可能包括审判机关在内的多重诉讼压力,其中也当然包括侦查机关在取证过程中对其进行的生理及心理上的强制或强迫,即以威胁、引诱、欺骗甚至是刑讯逼供等其他非法方法强行获取被告人的非自愿的有罪供述。由此,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问题往往会成为法庭审理阶段控辩双方的对抗焦点,辩方或以“讯问过程不合法”及“遭受刑讯逼供”为由提出排除非法供述之申请,控方则或以“出示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方式履行本方的此一证明责任。易言之,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实为诉讼阶段伊始即需加以考虑的全局性问题,而非某一阶段、某一机关的特别关注要点。

3 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告人供述自愿性的特殊含义

对被告人而言,当其面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无非作出以下两种选择中的任何一项:要么其自愿选择认罪认罚,积极主动交代犯罪事实,配合侦查机关讯问,并对最终所可能判处的刑罚表示认可与接受,以换取在实体及程序上对其从宽处理的制度红利②当然,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体的改革指向上看,其实为一种非对抗性、多方受益的制度,通过控辩双方的合作来解决纠纷,以更好实现诉讼各方的“多赢”。参见:陈鹏飞.论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问题[J] .中国刑警学院学报,2017(5):9-15。;要么其选择不认罪不认罚,即或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全部或部分否认,认为犯罪事实并非其所为,或对侦控审三机关所作任一处理决定或裁判表示不认可、不接受,以求在尽量完整的诉讼程序中与控方展开充分对抗。而一旦被告人在经办案人员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予以充分告知后选择了认罪认罚,那么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问题无疑就将成为贯穿整个诉讼过程的一条主线,不仅是在初始的侦查阶段,乃至尔后的审查起诉、法庭审判,甚至是在庭审过程中对证据的质证环节都将围绕着自愿性这一主线而展开。而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最终无疑又将落脚于其认罪供述的自愿性这一点上来。当然在其认罪供述中还包含着其接受最终刑罚的另一面向,但认罪不仅是认罚的前提,同时也是对其作从宽处理的主要正当性所在。

从此逻辑构成上看,被告人认罪供述的自愿性实为其认罪认罚自愿性中的一项关键节点,易言之,对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判断将主要依赖于其认罪供述的自愿性这一制度红线。而一旦被告人认罪供述非属自愿,那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就失去了其得以顺利推进的最为重要的前提和依据。但不同于其他刑事案件的是,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在要求,其在供述自愿性方面又有着一定的特殊性或差异性,笔者以为,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告人供述自愿性问题至少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特殊含义:

第一,从供述自愿性的内部要素上看,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供述自愿性既包括“心素”上的自愿,也包括“体素”上的自愿[2]。即与在其他刑事案件中更多从取证过程合法性角度强调被告人供述之自愿性不同,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告人既可完全出于个人自由意志而向侦控审三机关中的任一机关作出认罪供述,即强调被告人主观意志上的自愿性和主动性,也可在经其利益权衡后,既有认罪认罚的自由、也有不认罪认罚的自由;既有之前积极供述的自由、也有之后主动撤回认罪供述的自由,即将自愿性的重点置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后的当然撤回权上,使其不至因思想负担过重、政策认识不足而不愿或不敢作出认罪供述。或言之,与在普通刑事案件中更过强调被告人供述之取证过程自愿性不同的是,认罪认罚案件中的供述自愿性问题更多从前提与结果两方面加以考虑,即一方面在对被告人予以充分权利义务告知后,明确其认罪认罚与否及是否作出认罪供述的绝对自由,另一方面从其认罪认罚后果上对其自愿认罪及作出真实供述给予从宽处理的对价或报偿。

第二,从证据能力及证明力的角度上看,被告人供述自愿性主要涉及证据能力方面的问题,而其真实性则主要涉及被告人供述的证明力问题,即供述自愿性作为其证据合法性的关键构成要件起着一定的过滤筛查作用,对不符合自愿性这一要素的有罪供述,当然也就无法满足证据合法性的全部要求,更遑论其供述的真实性或证明力等问题。因而在普通刑事案件中,被追诉人供述的自愿性或真实性实为一前一后、同等重要的两个侧面,难论孰轻孰重或应以何者为侧重,其实属不同阶段的不同考察内容。但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因其制度内涵的内在要求,被追诉人认罪供述的自愿性却将在审查分量上远远超过其真实性这一因素,其原因在于:与在普通刑事案件中针对被追诉人有罪供述缺乏有效激励机制不同的是,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从宽处理早已在被追诉人自愿作出认罪供述之时就已向其告知其可能因此获得的从宽性利益,即此时需更多加以考虑的是其供述的自愿性而非真实性问题。而被追诉人出于确保获得对其从宽处理结果的考虑,也往往更加重视其供述的全面、客观与否,即是否足以满足侦查机关的侦查需要及审判机关对证据合法性的相关要求,而大多无意在供述内容上有意作伪或有意反复。

第三,从供述自愿性审查的重点上看,与在普通案件中更多强调取得被告人有罪供述之过程、主体、时间、地点等要素的合法性不同,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对被告人供述自愿性的审查判断重点却并非仅仅停留在上述表层层面。在普通刑事案件中,被告人供述的非自愿情形大多集中于非法取证这一点上,其中又以刑讯逼供这一情形为甚,因而无论是审判人员对其证据能力的审查判断,还是辩方就其证据能力所提出的质疑均大多集中于被告人是否曾遭受侦查机关刑讯逼供这一关键问题之上,即此时对其供述自愿性的审查判断主要集中于非自愿情形中的暴力取证这一物理要素上来。而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对侦查机关来说,其采取暴力方式获取被告人认罪供述的主动性或积极性并不十分明显,被告人认罪与否、认罪程度如何终究属于被告人自身的诉讼决定事项,因而无论是侦查机关还是追诉机关,其都缺乏主动暴力取证的这一动因,而更多可能采取引诱、欺骗等方式诱导被告人主动作出认罪供述以最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由是,此时对其认罪供述自愿性的审查判断重点主要集中于非自愿性情形中的非暴力取证这一心理要素之上。

4 侦控审三机关对被告人供述自愿性的审查义务

在被告人认罪供述自愿性问题上,若经司法机关审查判断后,认为被告人实属自愿认罪无疑,那么在符合其他制度要求的情况下,诉讼程序无疑将顺利推进,以求最大限度地实现各方诉求;而一旦被告人认罪供述的自愿性被任何一方成功地予以否定,那么整个诉讼过程则都将面临着推倒重来的局面,因而是否作出认罪供述虽说属于被告人意志自由内的决定事项,属于其诉讼权利之一部分,但一旦其作出认罪供述,那么对其供述自愿性的审查判断必将成为不同诉讼阶段中各司法机关均必须予以履行的一项审查义务①与普通刑事案件不同的是,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对被告人供述自愿性的审查判断从侦查阶段开始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当中,即不仅是审判机关负有对其证据能力的审查判断义务,侦查机关及追诉机关同样应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伊始就其认罪供述自愿性问题多加考量,以保证制度整体的顺利适用。,其主要理由在于:

首先,受实质真实论之引导,发现事实、打击犯罪仍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主要目的,因而在刑事诉讼的方式下,“任何冲突主体都无力与国家暴力强制相抗衡,接受制裁结果是其能够作出的唯一选择”[3],这也意味着面对强力的国家机关,被告人完全存在着非自愿作出认罪供述的可能性:其既可能因急于获得从宽刑罚或摆脱诉累而主动对非自己所犯全部或部分之罪供认不讳,也可能因面对侦查机关的心理或生理施压而被迫作出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供认表示。此外,认罪认罚从宽中的供述自愿性问题也并非仅限于被告人有罪供述这一点上,而是既包含被告人有罪供述的自愿性,也包括被告人对其可能被判处的刑罚表示认可与接受的自愿性,即此处的自愿性问题实为包含犯罪学与刑罚学两个知识维度的复合性问题②从有限的实证研究来看,虽然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绝大多数被告人的口供均为自愿作出,但仍存在较大一部分的被告人为了获得量刑方面的从宽处理,而甘愿违心认罪。参见:李洪杰.认罪自愿性的实证考察[J]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6):112-114。。在此概念前提下,被告人的供述自愿性问题也就不再是某一机关、某一环节的特定主题,而是成为侦查、起诉、审判三大职能机关都要直接面对并加以认真审查的问题之一;

其次,从权利与义务的均衡性上考虑,被告人因其自愿作出认罪认罚供述而获得从宽处罚之效果。对其自身来说,一方面其主动放弃了本所享有的部分诉讼权利,另一方面其又需积极主动地配合调查并在裁判作出后表示接受所判刑罚,即其又需在实然层面就其之前自愿作出的认罪认罚供述行为履行一定的诉讼义务。而对司法机关来说,其一方面因被告人认罪认罚供述而大获便利,从而无需再履行其本应履行的部分诉讼义务,如对部分证明对象的证明、关键证据材料的查获等,另一方面其却因被告人认罪认罚而又必须在实体及程序上对其作出一定的从宽处理,虽然这一从宽处理结果最终还有待裁判权的审查与确认,但至少在侦查与审查起诉阶段这已经成为其必须履行的一项诉讼义务。

由是,所谓“从宽”更像是司法机关手中的一件奖励品,在面对作出认罪认罚供述的被告人时给予其“从宽”似乎也就显得是情理之中、意料之内,因而在这件奖励品被给予给被告人之前,司法机关自然必须履行一项特定的审查义务,即被告人认罪认罚供述的自愿性,而一旦其是非自愿地认罪认罚,那么无疑在某种程度上其将构成对司法机关的隐瞒或欺骗。而受诉讼理念及证据法理论的限制,司法机关面对这样的被动局面却毫无还手之力,而只能作出撤回从宽效果、诉讼程序倒流的唯一处理方式,即本以节约司法资源为主要目的出发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却完全有可能又在一定程度上增加司法机关的整体办案压力并再次浪费部分司法资源。因而即使是出于防微杜渐之需要,司法机关也应在各自处理端口的第一时间就将被告人认罪认罚供述的自愿性问题作为其办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一条红线系于每个办案者的心头。这既是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本意,也是出于司法实践中频发的非自愿性供述问题而作出的有效改革反思。

5 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告人供述自愿性的审查判断标准

在明确了司法机关的供述自愿性审查义务之后,随之而来的即为对被告人供述自愿性审查的判断标准问题。有论者从实体法出发,就此提出了自愿性与明知性两项判定标准,即一方面以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为主要判断标准,另一方面辅之以对被告人被指控之犯罪性质及其认罪后果的充分告知为次要判断标准[4]。其中对被告人予以充分的权利义务告知则是其在自愿认罪认罚过程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一部分,因而当某一司法机关未对被告人于此阶段内所应享有的权利义务予以充分告知时,甚至可直接推定被告人在该诉讼阶段所作出的认罪认罚供述或其他诉讼决定为非自愿性行为,自始不生效力。但限于实践可行性及可接受性,对供述自愿性这一更多偏向主观因素的理论概念仍需一定的客观判断标准,以方便司法机关对这一关键要素的审查判断,故结合现有的刑事法规范及之前较为成熟的改革经验,兹以为在该问题上应以以下两个方面的判断标准为主:

第一,认罪供述自愿性标准。作为认罪认罚供述自愿性的两个方面,其既包括认罪供述的自愿性,也包括认罚供述的自愿性,但承接上文之逻辑梳理,此处对其供述自愿性的判断实应以其认罪供述自愿性为主要判断标准①本文以被告人认罪供述的自愿性作为对其供述自愿性的主要审查判断标准,意在将其置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一宏观理论背景之下明确该问题的特殊性: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对被告人供述自愿性审查的是,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其供述自愿性内含着认罪供述与认罚供述两个方面,而其认罪供述的自愿性不仅是之后认罚供述自愿性的必要前提,更是制度整体得以有效适用的前提要件之一,即前者与后者实属不同层级下的理论问题。明确了这一点,自然也就避免了可能的循环论证之嫌。。具体来说,就其认罪供述自愿性而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95条均明文规定了禁止以非法手段获取被告人供述,即“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且《刑诉法解释》第95条将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当然解释为包括“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方法”。而从司法实践的经验教训上看,一方面没有认罪供述的自愿性就无法保障真实性,也就难以守住冤错案件的底线,另一方面认罪供述的自愿性也是证据品质的基本保障,是证据体系赖以建立的重要基础[5]。

由此不难看出,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告人认罪供述自愿性的判断与在其他案件中对被告人有罪供述自愿性的审查判断存在着一定的契合之处:被告人的认罪供述必须完全系于其自由之主观意志所为,而不得有任何来自外界的客观干扰或强迫,其中这种生理或心理上的强迫既可能是由追诉机关有意施加的,也完全有可能是其他诉讼参与人,甚至包括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被害人或其亲属等在有意或无意间对被告人所形成的心理威慑或压迫。因而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告人供述自愿性的审查一方面应理通于当前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将审查判断的重点放在被告人认罪供述的合法性上来②需要强调的是,此种认罪供述的合法性既包括形式合法性,也包括实质合法性,而其认罪供述的自愿性问题实为其中实质合法性的主要内容。,另一方面又要特别注意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在该问题上的特殊之处,即相比于刑讯逼供等暴力取证方式,侦查机关乃至追诉机关更可能采取欺骗、隐瞒等非暴力方式获取被告人认罪认罚之供述,以至少在形式上满足认罪认罚自愿性的相关要求。由是,不同于其他刑事案件对被告人有罪供述自愿性的审查判断重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对被告人认罪供述自愿性的审查判断至少应向其供述心理的稳定性、供述动机的真诚性以及取证方式的非暴力性等方面有所侧重。

第二,权利义务明知性标准。作为公正审判权的必然要求,被告人理应被告知其被指控的罪名及可能的刑罚轻重。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言,其还应被告知其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即从总体上看,被告人不仅应知晓其被指控的主要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还应知晓其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的一系列诉讼权利义务③《认罪认罚试点办法》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但本文认为,对被告人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诉讼权利义务及相关法律后果的告知并非应仅仅局限于审判阶段,也并非是一项唯审判机关所“独享”的诉讼职能,而是应由侦控审三机关共同履行、共同接受、共同负责。。而在具体形式上,侦控审三机关各自制作的权利义务告知书则宜采用列举式立法技术,即将被告人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所享有的一般及特殊性诉讼权利一一列明,在确立告知规则的同时规范告知的程序性内容[6],并标明其法律依据及相应的诉讼义务,在必要且有条件时,还可由相关司法人员直接对被告人予以宣读,而在具体内容上,则需明确两点:首先,不仅应明确告知被告人在本诉讼阶段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及可能获得的从宽效果,还应向其明确告知其所应负的相应的诉讼义务,即不仅要让其看到“积极”或“主动”的一面,还应使其认识到“消极”或“被动”的另一面,以避免前述司法实践中曾出现的对被告人供述的引诱及欺骗之情形;其次,“证据价值不是固定不变的,任何一种证据的价值有无和大小,因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而不同”[7],故应在不同阶段赋予权利义务告知书以不同的证明力,但同时又应明确其在证明被告人自愿性问题上的有限性,即其仅能起到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行为自愿性的初步证明作用,而不得成为控方借以回应辩方质疑的唯一一扇挡箭牌,且对被告人供述自愿性的证明责任仍应由侦查机关履行,辩方仍只负初步的证明责任。

而为了消除被告人的思想顾虑,每一司法机关在本诉讼阶段开始前均应向被告人明确宣告其所诉讼权利义务,并明确询问其认罪认罚乃至供述的自愿性问题。而一旦司法机关该诉讼阶段内发现了与在前一阶段某有权主体之认定所不相符的案件事实或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之情形的话,那么其也应及时向被告人告知已经变更了的指控罪名及可能判处的刑罚,并向其重新征询是否自愿认罪认罚及是否撤回先前认罪供述之意愿。当然这主要存在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已与侦查机关达成认罪认罚协议,而在审查起诉阶段被改变指控罪名及量刑建议之情形。但反观之,即使被告人在前一诉讼阶段所作出的认罪供述非属自愿,甚至是存在着刑讯逼供等暴力取证情形,也并不意味着其在审查起诉阶段就要推倒前述被告人之全部认罪认罚后果,而是可由指控机关以已基本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基础与辩方重新展开对话协商,即在一定限度内对前述供述的非自愿性或非法性进行事后的弥补与修正,当然裁判权对被告人认罪认罚供述自愿性的确认仍是终局性的,也仍是认罪认罚之从宽后果得以实际生效的最后一项必备要件。

6 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告人供述自愿性的程序性保障

与被告人认罪认罚供述自愿性直接相关的是紧随其后的何为从宽、如何从宽的问题。以程序法视角观之,此处的“从宽”除了兼有实体法中量刑从宽的含义之外,主要系指刑事诉讼程序运行方式的从宽,即程序运行的迅速、不拖延,使被告人尽快脱离权利不稳定的状态[8]。因而被告人供述自愿性与否这一问题便直接关系到其是否能最终享受到上述一系列诉讼便宜,而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就具有的程序性功能之一,在认罪认罚案件与不认罪认罚案件、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所最终适用的不同刑事程序类别之间,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问题似乎又有着完全不同的侧重方向。意即,对该问题的厘清与解决最终还是要回到一个个具体的符合现行刑事法规范的诉讼程序下来解决,而不能仅仅作为一个理论问题游离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之外。当然此处所述的被告人供述自愿性,无论是在普通程序还是在简易及刑事速裁程序当中,均以被告人已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理论前提。由是,从具体刑事程序视角出发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告人供述自愿性问题所作的程序性保障,就显得既具有实践可行性,又不至于沦为纯粹对策法学下的理论产物。

6.1 普通程序中的审查判断要求

从普通程序来看,作为我国当前刑事诉讼程序之三级构造中相对独立的一级,其有着较为完备的刑事诉讼构造,因而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自然也在其中体现得最为周全,故在理论上其本应是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第一选择,即无论对被告人来说,还是对司法机关而言,普通程序都应是最为理想、最为圆满的诉讼形态。但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言,普通程序却是在简易程序或刑事速裁程序均难以适用时的第二选择,其原因在于: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而言,适用简易或刑事速裁程序是常态,适用普通程序则为例外,即对于适用普通程序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来说,其可能非但不能起到节约司法资源、优化职权配置、加强人权保护等一系列改革良效,反而会在一定程度上因认罪认罚这一新生事物而徒增各司法机关的适应成本及实践风险。故为稳妥性及可操作性起见,对于直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其中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问题应参照之前已较为成熟的普通案件中对被告人供述自愿性的审查判断内容及方式进行制度设计,即将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主要置于审判阶段予以考察,而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则仍将关注的焦点集中于对案件事实或真相的有力探寻之上,其理由主要在于:

被告人供述自愿性问题虽仍为贯穿其始终的一条主线,但对于直接适用普通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来说,其或因量刑幅度不符合简易或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或因被告人自身对诉讼程序的选择适用,而使得案件事实问题或被告人的权利保障问题一跃成为诉讼程序的首要关注点,即与量刑幅度呈正相关的犯罪事实疑难、复杂程度决定了由普通程序审理之必要性,且被告人可能出于自身利益考虑拒绝选择适用简易或速裁程序,而坚持要求适用普通程序对其进行刑事审判,以求在尽可能完整的刑事程序中实现其所享有的全部诉讼权利。

此外,被告人之所以拒绝选择适用普通程序以外的其他刑事程序,与其供述自愿性之间并无任何直接相关性,实际上其非自愿的是对其他类别刑事程序的选择适用,而非认罪供述本身,即其完全可能在自愿作出认罪供述的同时却自愿放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能给予其的至少是程序上的从宽处理,而仅保留着实体上对其从宽的可能与期待。因而在上述两种可能情形的限制下,至少在审前阶段,被告人的供述自愿性问题很难成为控辩双方的首要关注点,而是更多将目光聚焦于犯罪事实及刑事程序本身之上,意即此时对被告人供述自愿性的审查判断应主要由审判阶段来完成。而在具体环节上,其既可由辩方在庭前会议时提出,也可在庭审开始前,由审判人员对其进行类似于美国认罪答辩程序式的认罪供述自愿性询问之中。

6.2 简易及刑事速裁程序中的审查判断要求

反观与普通程序相对的简易或刑事速裁程序,其或者作为普通程序简化审查改革的直接产物,或者作为“简上再简”式改革思路的最新程序设计,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在运行逻辑间存在着高度一致性,即均将及早实现程序分流及多元化处理、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等功用作为其主要改革指向。而作为刑事诉讼的两个价值目标——公平与效率,其又有着整体上的统一性,其中简易程序的功能就是使公平和效率在有限的司法资源中实现最大程度的整合[9]。因而简易或刑事速裁程序实际上应为办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所应适用的主要刑事程序之一,这也意味着,司法机关在符合现行刑事法规范,征得被告人同意,并已对其进行充分权利义务告知的前提下,应优先考虑适用简易或刑事速裁程序,以求最大可能、最大限度地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与功能。

在此理论前提下,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告人认罪供述的自愿性问题无疑将因简易或刑事速裁程序本身的制度设计而被无限放大:一方面简易或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决定了此类认罪认罚案件大多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多发类刑事案件,因而被告人无论是惯犯还是偶犯,都会在一定程度上倾向于主动认罪认罚,以换得对其实体及程序上的从宽处理;另一方面又因简易或速裁程序本身制度设计或价值取向的原因,审判环节此时已不再是查明案件事实的主要环节,其仅能起到裁判权的终局确认作用,而所谓的法庭辩论、质证环节也更多地将成为控辩双方对侦查阶段所获证据的可能的简单确认和重复而已。或者说完全可以推论,对绝大多数适用简易或刑事速裁程序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来说,在判处罪名及确认刑罚这一点上,裁判权更多地扮演着过程性、单一性的角色,意即在某种程度上,其审判职能非但没有因此强化,而是再次“退变”为为侦查与审查起诉阶段服务的第三人,即在不断强调“以审判为中心”及“庭审实质化”的同时,此时的审判职能却在无意间再次向侦查与控诉职能作出了妥协或让步,以换得整体刑事诉讼效率的提高及三机关间诉讼职能的某种平衡。

因而从上述论述不难看出,对适用简易或速裁程序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来说,审判阶段实际上并非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供述自愿性问题的最佳节点,而是与适用普通程序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恰恰相反,应将这一问题主要置于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加以考虑,即将对被告人供述自愿性的审查判断工作作为侦查及审查起诉时的第一要务,其理由在于:

首先,与普通程序不同,无论是简易程序还是刑事速裁程序,其在具体适用上都必须以被告人同意为前提条件,即对此类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来说,存在两个自愿性上的问题,一是被告人认罪供述的自愿性,二是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的自愿性。也只有当两个自愿性均被确认无误时才有程序继续进行之可能与必要,而普通程序的适用原则上无需被告人之同意。

其次,从我国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部分试点城市的具体方案设计来看,只有当在被告人或在程序伊始即不符合简易或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或在简易或速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因出现被告人认罪认罚非属自愿或否认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等情形时才存在着对其适用普通程序的可能性①《认罪认罚试点办法》第17条及第19条分别就此规定了多种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不适用速裁程序以及简易或速裁程序向普通程序转化的情形,而这些情形要么可被归结于被告人或案件事实自身的客观原因,如被告人盲、聋、哑,或案件重大、疑难、复杂等,要么即为在主观方面被告人本身自愿性问题存疑,即被告人认罪认罚非属自愿或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否认等,因而相比于直接适用普通程序而言,在被告人直接选择适用简易或速裁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中其自愿性问题尤为显得重要且值得关切。。因而从结果主义出发,倘若在简易或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才发现被告人认罪供述自愿性存在严重问题,那么这无疑将意味着之前各司法机关为程序推进所作的全部努力都将湮灭不在。若果真如此,那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或许早已背离了其原本的改革目的,而再一次沦为“无法落地”的制度改革的牺牲品。因而无论是对被告人来说,还是对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的制度目的而言,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问题都应是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被重点关注的对象之一。只要在此类程序中的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实然确证了被告人认罪供述的自愿性,那么其主动、自愿认罪认罚所带来的实体及程序从宽效果,就不再仅仅是一个或然性问题,而是将成为一个有法可依、有理可据的期待性问题。

而从实践可行性的角度考虑,不同于前文就被告人供述自愿性所提出的两项审查判断标准,此处就不同刑事程序类型视野下所提出的不同审查判断要求实以前述两项标准为前提及主线,意即被告人认罪供述自愿性及权利义务明知性两项标准适用于普通程序、简易或刑事速裁程序全过程,是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整体所提出的理论要求及实践准则,而落脚至具体的刑事诉讼程序,则又需以不同的审查判断重点或要求作为其制度实施或改革的主要方向,并从具体的操作层面对其加以细化、落实。易言之,标准居上,要求位下,标准指导要求,要求反映标准,而程序性保障则是其共同的指向之一。

7 余论

从被告人供述自愿性的角度看,其或因不符合证据合法性的实质要求而不具备证据能力无法作为法定证据使用,或因存在着一定的虚假性或反复性而在真实性即证明力方面存疑。因而对被告人供述自愿性这一较为主观标准的审查判断,在某种程度上不得不借助于部分非自愿性的客观表现乃至部分刑事推定规则的帮助来加以实现。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言,因其制度自身特性及内在要求,其自愿性问题又可分为被告人选择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之自愿性与其所作认罪认罚供述之自愿性两大方面,其中又以被告人认罪供述自愿性问题最为关键,故而本文从其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特殊含义出发,特就与其相关的审查判断标准加以论述,并在被告人选择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前提下,以普通程序、简易及刑事速裁程序中的不同审查判断要求作为对其供述自愿性的主要制度保障。当然,本文所作论述同样有待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定型化、立法化后重新加以考察或审视,以验证其是否符合刑事司法的一般规律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特殊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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