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向春华
核心提示:内部退养并未变更上诉人的管理工作岗位,亦不能以此认定上诉人企业干部身份已被免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照女干部法定退休年龄55 周岁的规定,不予核准其退休,符合国发〔1978〕104 号等规定。
黎某1962 年10 月25日出生,女,1981 年由某铁路机械学校毕业分配至中铁某公司工作,先后任技术员、助理工程师等职务。2003 年8 月25 日,公司作出《关于黎××同志内部退养通知》,同意解聘黎某干部职务,自2003 年9 月1日起办理内部退养。2012 年10 月25 日黎某年满50 周岁。2012 年11 月19日,公司代黎某向江苏省人社厅申请办理退休审批,江苏省人社厅以黎某系女干部、未到法定55 周岁退休年龄为由,口头答复不予批准其退休。黎某于2013 年1 月6日向江苏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江苏省人民政府于2013 年3 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省人社厅不予批准黎某退休的具体行政行为。黎某不服,遂提起诉讼。
黎某诉称,其为女工人身份,法定退休年龄为50 周岁;其内部退养时认定为“工人岗位”,应按国家对工人退休规定的年限和条件执行;即便认定其属于管理岗位,也已满足退休程序要求,被告应予批准。
省人社厅辩称,黎某系国家统招统配的中专生,为国有企业干部身份,其2003 年9 月在单位办理内退,单位按企业相关规定持续支付其内退工资并保持劳动关系。该单位的上级具有干部管理权限的组织和人事行政部门从未作出过取消其干部身份的决定。2012 年11月,黎某所在单位劳动人事部门口头咨询能否按女工人50 周岁为其办理退休,人社厅依据相关规定口头答复黎某为“干部身份”,未到55 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不能批准其退休。原告所诉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省人社厅作为辖区内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机关,按照《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 号)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于行业统筹企业的职工退休,具有依法审批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表达了要求退休的愿望,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作为企业的女干部,未满55 周岁,根据国发[1978]104 号文件及劳动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 号)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 周岁,女工人年满50 周岁,女干部年满55 周岁”,不予批准原告黎某退休,具有事实依据,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其已经过所在单位批准,于2003 年即办理了退养手续,其身份已为工人,应当按照女工人的身份退休。经查,原告系国家统招统配的中专生,在其人事档案中,一直为干部身份,在原告与第三人办理内退手续后,单位按企业相关规定持续为其支付内退工资并保持劳动关系,并未因上述变动改变原告黎某企业干部的身份。据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工人岗位的年限和条件为其办理退休,并据此要求判决撤销被告不予批准退休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黎某的诉讼请求。
黎某上诉称,某公司作为中央企业直管的行业单位具有独立任免、聘任干部的权限,上诉人自办理内部退养时已变为工人身份,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女工人50 岁退休的标准批准上诉人退休。被上诉人省人社厅答辩称,被上诉人具有退休审批职权,不予批准上诉人退休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第三人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答辩认为其作为用人单位负责向省人社厅上报有关材料,省人社厅认为上诉人不符合退休条件未予批准,原审第三人服从省人社厅的决定。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黎某1981年由某铁路机械学校毕业分配至中铁某公司工作,为国有企业干部。上诉人先后任技术员、助理工程师等职务,直至内部退养均在管理岗位工作。用人单位虽作出《关于黎××同志内部退养通知》同意解聘黎某干部职务,自2003年9 月1 日起办理内部退养,但并未变更上诉人的管理工作岗位,亦不能以此认定上诉人企业干部身份已被免除。上诉人黎某认为公司同意其内部退养是对其干部身份的免除,这一观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参照劳动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 号)的有关规定,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是女干部年满55 周岁,现工作岗位为管理岗位的职工按干部退休条件执行,现上诉人黎某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省人社厅不予批准其退休符合上述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不予批准退休行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宁行初字第28 号,(2013)苏行终字第0052 号]
目前我国男性的退休年龄是统一的,均为60 周岁。女干部(职员)与女工人实行不同的退休年龄。对于内退人员而言,究竟应按女干部还是女工人确定退休年龄,不仅要考虑一般女职工退休年龄的确定规则,也要考虑内退人员的特点,存在较大的争议。
《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 号)规定,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女年满55 周岁……都可以退休。《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 号)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女年满50 周岁……应该退休,本项规定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规定,女干部年满55 岁,女工人年满50 岁才可以退休。劳动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 号)再次强调:“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 周岁,女工人年满50 周岁,女干部年满55 周岁。”
对于依照何种标准确定女性退休年龄适用55 周岁还是50 周岁,实际仍存在多种界定标准。
(1)按岗位区分。按岗位区分是目前界定女干部、女工人的主要做法。有按申报退休时的岗位确定,如湖北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鄂劳社发[2007]59 号)规定,申报退休时所在岗位为管理、技术岗位的,退休年龄为55 周岁;申报退休时所在岗位为生产、操作岗位的,退休年龄为50 周岁。有的按申报退休时在岗一定年限确定,如安徽省劳动保障厅《关于企业女职工退休年龄有关问题的通知》(皖劳社秘[2003]169 号)规定,国有、集体企业中原为干部身份的女职工,已经到工人岗位连续工作满2 年,且达到50 周岁及以上的,可以按女工人退休;原身份是工人的女职工,已经聘用到管理(技术)岗位连续工作满2 年以上的,用人单位可以按女干部为其申办退休。
(2)按档案记载区分。如河南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女职工退休问题的复函》(豫劳社养老[2003]50 号)规定,女职工是否是干部,应依据本人档案记载来确定。凡档案记载模糊,无法确定本人身份的,或本人对其身份提出异议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同级组织、人事部门认定。
(3)还存在依据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确定适用55 周岁还是50 周岁退休的做法。
对于如何界定女干部与女工人,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 〈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 号)第75 条规定,“退休年龄和条件,按现岗位国家规定执行”。这一规定具有合理性。在理论上,之所以区分女职工和女干部,主要在于其工作的劳动强度的差别,为了保护劳动强度较大的一线女工的身体健康,使其早些退休,故对其规定较早的退休年龄。按岗位区分才符合这一目的,按档案等其他原因区分显然与这一目的不符。鉴于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在实践中并未普遍适用,各地界定标准各异,既不利于制度统一,也不利于个人权益保护,宜在全国层面统一规定以岗位作为女性职工退休人员的界定标准。
在按岗位区分的情形下,是否需要从事该岗位时间的限制?从女工人、女干部不同退休年龄设定的目的来看,对从事工人岗位的工作时间的限制是必要的。但在实践中,即便在同一单位内部,岗位的调整与变动也是比较频繁的,在不同单位之间的工作变动也较常见,要精确确定多长时间从事管理岗位,多长时间从事非管理岗位,存在相当的难度。此外,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很多时候管理岗位与非管理岗位很难区分,岗位性质的界定非常困难。女性退休年龄最终宜统一规定。当然,这需要一个过程。
内退即“内部退养”或者“离岗退养”,不是真正办理了退休手续,只是在单位内部按照退休处理的一种方法。办理内退的人员不在单位工作,但每月可从单位领取一定数额的内退生活费,内退生活费是按照原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发放的,因此与原岗位仍具有一定的关联。这些人的劳动关系和养老保险关系并没有终止,原单位要继续缴纳社保费,直到达到退休年龄后正式办理退休。
对于女性内退人员究竟应按女工人还是女干部退休,通常无特别明晰的规定。在本案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系按照其女干部身份进行答复的,而所谓身份实质为其档案所记载。一审法院支持了这一观点,认为“在其人事档案中,一直为干部身份”,内退并未改变黎某企业干部身份。二审法院的观点稍有差别,认为内退“并未变更上诉人的管理工作岗位,亦不能以此认定上诉人企业干部身份已被免除”,其潜在含义是,黎某在内退前是在管理岗位工作,内退“没有改变其管理岗位”,故仍应按管理岗位确定退休年龄;内退没有免除内退人员的企业干部身份。二审法院同时从工作岗位和档案身份两个角度论证了该内退人员退休年龄应为55 周岁。在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下,这些界定标准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事实上,亦有地方政策对此有明确规定。如湖北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鄂劳社发[2007]59 号)即规定:内退女职工,退休年龄按内退前所在岗位性质确定。
对女性内退人员退休年龄的确定,首先要考虑一般女性人员退休的界定标准。在同一统筹区域内,如果一般女性退休年龄系按照档案记载的身份确定,那么根据法律适用的平等原则,内退女性自然也应当按照这一标准确定退休年龄;如果一般女性退休年龄按照岗位确定,那么对于内退人员而言,则存在适用难题。
虽然就劳动法而言,内退人员与用人单位仍存在劳动关系,内退人员仍属于用人单位的职工,可以说,内退人员等同于职工。但是,内退人员毕竟不从事实际工作,严格来说,也就不存在工作岗位。在缺乏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以内退前的工作岗位作为内退数年后被保险人的工作岗位,并不具有合理性。内退生活费与其原工作岗位并无关联,内退人员的退休年龄根据原岗位确定并不符合女性退休年龄规则设定目的。
内退人员与灵活就业人员存在一定的相似性,两者在法律上都没有确定的工作岗位。我国目前对于女性灵活就业人员的退休年龄一般规定为55 周岁,那么能否依此统一规定女性内退人员的退休年龄为55 周岁呢?在女性退休年龄区分的现行法律框架下,内退人员与灵活就业人员既具有相似性,也有着很大区别。灵活就业人员均由自己缴纳养老保险费,如果法律法规不作强制性规定,则可以由个人在一定限度内自由选择退休年龄;内退人员的养老保险缴费仍然以用人单位为主体,退休与否不仅是个人的选择,也关乎用人单位的利益。如同一般退休年龄政策一样,包括内退人员与灵活就业人员在内的无岗位人员退休年龄的确定也同样要考虑政治、经济、社会等各种因素。
对于内退人员来说,是否应赋予被保险人自由选择的权利,值得探讨。陕西省劳动保障厅《关于企业工作岗位难以认定及内部退养的女职工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陕劳社发[2005]136 号)规定,女职工工作岗位难以认定为工人或者干部(技术)岗位的,以及女职工办理内部退养后,均可在50 至55 周岁之间按选定的退休年龄办理退休,由女职工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后,选定一个退休年龄,并以选定退休年龄满周岁的当日为准,计算退休待遇,办理退休手续。单位在提交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前,要将拟办理退休的女职工退休年龄及有关情况在职工主要居住区张榜公示一周。单位办理这部分女职工退休手续时,需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职工本人书面申请、公示情况报告和单位意见。退休年龄一经选定并办理退休手续后,不得更改。此种规定比较契合内退人员的特点,可以参考。
在更为根本上,宜取消两种退休年龄的规定,可以先实施55 岁退休,这样也符合未来的发展趋势。考虑到社会影响,可采用渐进性的策略,如首先提高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最低缴费年限。其次,对于补缴情形宜明确予以限制,并设定科学的补缴标准;除设定情形以外,缴费至55 岁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不再允许补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