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网络个人信息保护研究

2019-01-24 12:36马玉霞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
长江丛刊 2019年1期
关键词:人格权自律个人信息

■马玉霞 王 杰/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

一、公民网络个人信息的界定

(一)问题的提出

张某某诉某电视台侵害隐私权纠纷一案中,被告某电视台就在新闻传播过程中,将原告张某某之前插队,包括插队当知青时有私生女、被人强奸等的隐私进行非法公开,导致张某某的女儿、哥嫂等家庭极为震惊,给当事人带来了很大的痛苦。①公民网络个人信息如何界定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公民的网络个人信息被侵权,一直是学术界研究的重难点。

(二)概念之评析

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比较复杂,不同国家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称谓不同,定义亦不同。在我国基于语言习惯和法律传统,更多称之为公民个人信息。《个人信息保护指南》是我国首个个人信息保护的国家标准。②而后出台的《电信和互联网个人信息保护规定》对个人信息概念亦作出了规定。③王利明教授对于个人信息的定义:“个人信息是指与特定人相关联、反映个体特征的、具有可识别性的符号系统,包括个人身份、工作、家庭、财产、健康等各方面的信息”④。所以,结合上述观点,本文所指的网络个人信息是:在互联网环境下,与特定人相连、反映个体特征、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为联网通信系统处理的,包括个人身份、工作、家庭、财产、健康等个方面的信息。

二、公民网络个人信息侵权的现状

(一)现状解析

我们正处于信息时代,在信息无比纷繁的今天,个人信息独树一帜,与我们个人权利“息息相关”。当下个人信息越来越凸显其商业价值,被用于各种商业活动从而广泛获利。而正是因为其所具有的商业价值,加之我国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稍显不足,导致个人信息被广泛盗用。同时,通过网络收集、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也更加容易。其无形的商业价值,特别是因为网络空间信息资源共享的特性,使个人信息被不合理利用、收集、篡改、删除、复制、盗用、散布的可能性大大增加,网络个人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控制权面临失控的危险。公民个人信息的侵害主要是通过网络产生的。

(二)调研分析

青海省是一个人口少、面积大、资源富、经济贫、民族多的省份。笔者以青海省之省会城市西宁市为例,对年龄段在20—40岁之间200人进行了访谈,并一一归纳,得出如下调研结果:

附表1:

从上图表可以察之,绝大多数人对于网络服务商利用网络服务收集个人信息并不知情,他们也很少注意到网站首页提供的相关免责声明。这表明网络服务商利用相关技术收集公民信息具有隐蔽性。而大部分人对于网络服务商利用收集而来的个人信息提供的所谓“个性化定制服务”广告也并不感冒,大部分对此表示相当的讨厌。亦代表着网络服务商利用收集而来的个人信息所欲求的目的并未使得大众从中获益或者感到简洁方便,反而为此深陷于垃圾信息的困扰。也就是个人信息的私益保护让渡与网络技术发展的过程中,大众并未从中分享相应的利益。但是相当多的人并未因个人信息泄露导致直接的经济损失,他们却对此感受到精神上的困扰。而我国现行的侵权责任法体系采取的填平损失的补偿原则,对此未有直接经济损失亦未有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形应对无力。

三、网络公民个人信息侵权的成因分析

(一)基于网络自身的特点

网络具有开放性、交互性、链接形式多样性、终端分布不均匀等特点,基于这一特点,网络中各种、各类信息可以跨越地区、国家的界限自由流动。它与传统信息的传播方式相比,特点较为显著:一是开放性:网络可以实现不同终端的互联互通和资源的高度共享。巨大的资源优势、灵活的适用方式和良好的互动功能,使得网络信息的传播更加方便、快捷、丰富。二是虚拟性:网络的虚拟性是最令人诟病也是最令人着迷的地方,其在带来网络世界开放和自由的同时也释放了人性丑恶的一面。三是匿名性:人人都可以假面示人,这种假面往往就是滋生网络个人信息侵权的温床。

(二)人格权商品化的影响

网络个人信息侵权与其说是技术漏洞,还不如说是人性的漏洞,无论技术怎么完善,亦无法阻止不法之人获取不法利益。而公民网络个人信息侵权如此普遍,正是因为个人信息所具有的商业价值,即个人信息的商品化。在需求市场存在的情况下,供给市场自然会被迅速充实,催生出一大批以收集个人信息为生的组织和个人。

四、网络个人信息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殆需加强民事领域个人信息保护立法

我国当下的公民网络个人信息保护,就法律适用而言,网络个人信息保护散见于多个法律部门,适用范围较窄;就法律保护手段而言,存在偏重刑事处罚,民事处罚较少,行政处罚主观部门不明的情况,所以在公民网络个人信息遭受侵害之时,侵权行为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时,可以作为刑事案件处理,但是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达不到刑事的处罚标准时,就有了法律空白的出现。虽然我国《民法总则》110条规定公民个人信息权,但该条仅是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故加强专门立法势在必行。

(二)网络个人信息行业主体的自律规范不强

网络服务提供商对于收集、处理、利用公民网络个人信息,存在着一套自身独特行业自律规范。我国互联网技术已进入飞跃式发展,国内的商业网站也已经认识公民网络个人信息所存在的巨大商业价值,为了实现对于公民网络信息的可持续性利用,其自身也对公民网络个人信息收集的各个板块制定了行业保护规范。但是国内网络服务提供商对公民网络个人信息保护的水平参差不齐,比较大型的服务型网站其自身有存在收集公民网络个人信息的行业自律规范,但也仅停留在免责性条款与权力性约定,其对于公民网络个人信息承担的义务较少,例如百度⑤。百度将个人信息纳入隐私范围内加以保护,但个人信息和隐私属于两个不同概念。

(三)网络个人信息保护存在的问题评述

对于个人信息侵权的规制,体现在我国多个部门法之中。但在当下形势却不容乐观,一是网络技术发展日新月异,新的侵权手段层出不穷,在立法上,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无法做到亦步亦趋。二是过去过分重视信息自由流通来促进经济发展的理念在短时间内无法扭转,对于私权的保护难免有所欠缺。三是虽然在立法层面上公民网络个人信息保护已经得到重视,但是许多规范仍然不具有可操作性,需要有具体的、可操作性的法律规范来调整网络个人信息侵权问题。四是以往的公民网络个人信息保护规范中,行业规范参差不齐、标准不一,国家机关未有充分发挥网络服务企业在自律和执行自身行业规范时的引导和监督作用。

五、公民网络个人信息保护之对策

公民网络个人信息的保护关键在于实现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自由流动的动态平衡,这样才能防止个人信息的过度保护,才能防止损害信息自由流动使经济发展活力受损,这亦不符合可持续发展的理念。

(一)实现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自由流动动态平衡

实现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自由流动的动态平衡,就是寻求个人尊严保护与信息技术自由发展的利益平衡,扭转政府信息监管缺位和行业信息自律机制失灵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中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结合,坚持控制主观判断自身容易造成的非理性恣意和判断自身条件限制的判断瑕疵。首先需要推进公民网络个人信息民法保护和行业自律保护的协调发展;其次需要推动以民法保护为主,建立行业监管为辅的统一保护模式,结合我国当下的公民网络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对公民网络个人信息提供全方位的保护。

(二)构建公民网络个人信息行业自律规范的建议

因我国各网站公民网络个人信息行业自律规范的不健全,才导致公民个人信息的持续性侵权,故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建立类似于隐私认证计划的行业自律规范。结合我国的具体实际,并借鉴美国行业自律模式,制定符合中国网情的行业自律规范。这种自律规范的制定首先需要在政府监管下,由政府牵头制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关于网络个人信息保护的自律章程,从规范层面建立指导、操作、管理的具体规定,其次建立公民网络个人信息保护的长效实施机制,最后就实施机制来说,要严格行业准入机制,包括但不限于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准入资格认证、技术标准认证、管理能力认证。对于达不到标准的企业,限制其准入资格,从源头上杜绝网络个人信息侵权行为泛滥的现象。

(三)完善公民网络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

首先,明确个人信息法律属性。虽然《民法总则》将公民个人信息权予以确认,但是“对于个人信息权的权利属性尚未明确”,⑥当务之急是厘清公民个人信息权的权利属性,笔者认为将个人信息权纳入具体人格权更有利于公民网络个人信息的保护,理由在于当下对于具体人格权在未来民法典单独成编呼声越来越高的条件下,将公民个人信息权纳入具体人格权加以保护,这将会极大强化对于公民网络个人信息的保护。其次,明确责任承担方式——应以损害赔偿为主。对于侵权责任法对于个人信息保护具体条款设置上,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是“规范公权,保障私权”。对于公民网络个人信息的保护,既要注意到公民网络个人信息的财产价值,也要正视公民网络个人信息具有的人格利益。在侵权责任法具体条款设置上,首先要明确侵害公民网络个人信息行为的具体责任承担方式,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性损害赔偿。

注释:

①“中国新闻侵权案例精选与评析”课题组.中国新闻(媒体)侵权案件精选与评析50例[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9:366.

②《个人信息保护指南》第3.2条规定,所谓的个人信息是指:“可以被信息系统处理,与特定自然人相关能够单独或通过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该特定自然的计算机数据更新,也可以分为敏感个人敏感信息和个人一般信息。”。

③《电信和互联网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第4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收集的用户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电话号码、账号和密码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用户的信息以及用户使用服务的时间、地点等信息。”。

④王利明.论个人信息权在人格权法中的地位[J].苏州大学学报 ,2012(6):70.

⑤《百度使用前必读》第2款、第3款。

⑥我国新出台的《民法总则》关于具体人格权的规定在第110条,关于公民个人信息权的规定在111条,个人信息权能否归属于具体人格权,《民法总则》回避了这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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