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之诉在审判实务中的困境与对策
——基于贵州法院系统的调查

2019-01-23 02:44段建桦
时代法学 2018年6期
关键词:案外人标的物异议

段建桦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 贵阳 550000)

执行异议之诉是在执行程序中的一种特殊的执行救济制度,即指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标的主张独立的实体权利,要求排除人民法院对特定标的物强制执行所提出的诉讼。2007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首次将该制度纳入我国民事诉讼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执行异议之诉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体现了我国司法理念的更新与司法制度的进步。但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该制度的规定比较原则,导致相关法律工作人员在处理执行异议之诉上存在不同的理解,缺乏统一的认识。因此,为进一步加强对执行异议之诉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明晰执行异议之诉的具体内容,有必要从现有的司法实践入手,剖析其实践困境,追溯其困境成因,以解决执行异议之诉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典型问题。笔者从贵州法院系统现有的调研数据及相关典型案例入手,探讨执行异议之诉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相关问题,以期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司法适用提供借鉴。

一、执行异议之诉的理论基础与立法模式

分析执行异议之诉的理论基础,重在探究执行异议之诉的正当性、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立法模式的分析,重在介绍大陆法系国家的典型模式。

(一)执行异议之诉的正当性

执行异议之诉具有正当性,体现了公正与效率价值。公正与效率,是现代民事诉讼制度追求的价值目标。由于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价值取向不同,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对立之处:一个有效率的诉讼可能是不公正的, 一个公正的诉讼又可能缺乏效率。从本质上来看,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二者是可以相统一的。因为任何一套法律之所以是公正的,在很大程度上是符合效率原则的。诉讼的高效率必须建立在公正的程序基础之上[注]陈娴灵.我国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研究[D].武汉:武汉大学,2010.38.。迟来的正义非正义,不公正的效率非效率,诉讼制度的构建理应在公正和效率之间达到平衡。

执行异议之诉体现了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兼顾。一方面,执行异议之诉体现了诉讼公正的价值。如,执行异议之诉将执行的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相分离,把执行裁决事项交由具备法官资格的法官来行使,促进裁决结果的公正;再如,执行异议之诉赋予了案外人与执行当事人以平等保护,符合诉讼公正的要求。另一方面,执行异议之诉体现了诉讼效率的价值。执行异议之诉是在执行程序中提起,将案件的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一并处理,有利于防止前诉与后诉之间出现相互矛盾的裁判,从而快速彻底地解决矛盾纠纷,实现诉讼的公正与高效。

简言之,执行异议之诉制度最大化地体现了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之融合, 乃是在诉讼公正基础上对诉讼效率价值的兼顾。

(二)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

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是执行异议之诉理论的重要内容,是科学设计整体的实体性执行救济制度的关键。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学界理解不一,主要有“确认之诉说”、“给付之诉说”、“形成之诉说”等观点。由于学界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理解不一,导致实践中诉讼当事人的诉求主张及裁判结果迥异。

“给付之诉说”认为,就案外人执行异议而言,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基于实体法上的所有权等,提出债权人对该财产不作为的请求的一种诉;就债务人执行异议而言,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债务人请求法院命令执行机关停止或撤销强制执行的给付之诉。“确认之诉说”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债务人要求确认执行标的非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一种诉。“形成之诉说”认为,就案外人执行异议而言,异议之诉是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拥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碍标的物转让的权利,请求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的一种诉[注]唐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J].法学杂志,2014,(7).;就债务人执行异议而言,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债务人基于消灭或妨害债权人请求权的事实发生,而取得的对抗强制执行的异议权。三种主要学说中,“形成之诉说”为通说。

笔者赞同“形成之诉说”。因为执行异议之诉,旨在排除法院对案外人、当事人享有权利的标的物的执行行为,从而保护案外人、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执行异议之诉所追求的效果是程序法上的形成效果,故而本质上是一种形成之诉。

(三)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模式

国际上关于执行异议之诉有多种立法模式。大陆法系国家以德国、瑞士为典型模式。

1. 德国模式

德国执行异议之诉采用裁决权与执行权部分分离、程序性异议与异议之诉并存的模式。《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66条规定,对判决确定的请求权本身有异议的,债务人可以以诉的方式向第一审受诉法院提起;第三人在强制执行标的物上有阻碍让与的权利时,可以向实施强制执行地区的法院提出。但对于是提起程序性异议还是异议之诉,德国、日本的法律都采取了两种救济方式并存的解释,允许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就两种救济程序自由选择适用[注]金盟.我国民事执行异议制度研究——从实践层面[D].济南:山东大学, 2009.9.。

关于债务人的异议之诉,主要分为四种情形:(1)债务人的执行异议之诉;(2)债务人反对发给执行条款之诉;(3)继承人的异议之诉;(4)其他有限责任下的执行异议之诉。

关于第三人异议之诉,主要分为四种情形:(1)第三人阻止让与的异议之诉;(2)第三人禁止让与的异议之诉;(3)后顺位继承人的异议之诉;(4)配偶的异议之诉。

2.瑞士模式

瑞士执行异议之诉采用裁决权与执行权彻底分离的模式。瑞士的强制执行不是由法院而是由行政机关——执行事务局、破产事务局来执行。对于执行异议之诉,瑞士法律规定,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无须先向执行机构提出异议,这扩大了异议之诉的范围,使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救济程度更彻底。

瑞士法律规定了三种执行异议之诉:债权人异议之诉、债务人异议之诉和第三人异议之诉。债权人可依据法院判决请求撤销债务人异议,以驳回第三人对标的物主张权利;债务人在债务执行时对债务本身(债务是否已清偿或部分清偿)提出异议之诉;第三人可就善意取得而提出异议之诉。

二、执行异议之诉的调研数据分析

就贵州省基层、中级、高级三级法院的审判实践来看,2014年之前基本没有执行异议之诉,2015年执行异议之诉出现增多的趋势,自2016年起执行异议之诉大幅度增加。

图1

2015年贵州省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量较少,而2016年全年执行异议之诉收案量是2015年的6.9倍,2017年一季度收案量是2015年全年收案量的3.1倍,占2016年全年的36%。以下选择在贵州比较有代表性的法院就2017年两季度执行异议之诉的收案情况进行分析:

地区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贵阳市南明区法院贵阳市花溪区法院安顺市西秀区法院安顺市平坝法院收案数量14353612地区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六盘水市钟山区法院六盘水市水城县法院收案数量615292

数据来源:调研收集。

从以上各法院的受案量可以看出,总体来说贵阳市受理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较其他市多,且各区法院受案数量相差不大,六盘水市受理的案件数量较安顺市多,主要集中在钟山区法院,六盘水全市法院2017年上半年总受案48件,其中钟山区法院就受理了29件,占全市法院的60%。

执行异议之诉的类型分类:

图2数据来源:调研收集

其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78件,占总收案量的56%,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59件,占总收案量的42%,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最少,仅占总收案量的2%。

从标的物的角度来看,在2017年前两季度中,涉及不动产的有51件;涉及动产为标的物的有96件,其中南明区法院有33件案件涉及动产。总的来说,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标的物涉及动产的案件较多,在目前调研数据中显示,2017年前两季度标的物涉及动产的占总收案量的65%,涉及不动产的仅占35%。

图3数据来源:调研收集

从上述调研数据可以明显看出2015年贵州省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较少,自2016年起,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数量明显剧增,目前仍呈上升趋势,且案件数量分布不均,主要集中在经济较发达的市、区。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首先,在立法层面上,执行异议之诉于2007年进入我国民事诉讼领域,民事诉讼法仅第227条对其进行了比较原则性的规定,没有相关配套的司法解释对其进行具体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直至2015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执行异议之诉作出了比较详细的司法解释,执行异议之诉在司法实践中才具有了相应的可操作性。其次,在司法实践中,以前执行行为不规范,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或者执行标的异议,执行人员一般采用口头告知方式。而近年来,在规范执行程序后,对于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的异议,执行人员只能采取书面告知的方式,向当事人释明其可以提起复议或者诉讼的权利救济途径。再次,随着人们法治意识的增强,更多人懂得通过法律途径来保护自身的权益。同时,也还存在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串通拖延执行的情况。

三、执行异议之诉在审判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一)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性争议

1.执行行为异议与执行标的异议区分困难

执行异议之诉在启动前有一法定前置程序,即案外人异议程序。案外人需先提出执行标的异议,对执行标的异议的裁定不服的,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审判实务中,很多人对执行行为和执行标的认识模糊,对于执行异议到底是执行行为异议还是执行标的异议不能明确区分,从而导致适用法律不同,最终引起救济的途径也不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与第227条[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者对执行行为异议与执行标的异议的救济途径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对两种异议的处理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当事人对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不服的,救济途径只能是通过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当事人对执行标的异议裁定不服的,则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司法实践中案外人不能明确的区分执行行为异议与执行标的异议,例如执行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该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损害了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但案外人仅请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而未提出明确的标的物归属请求。在适用法律上司法人员也容易出现差异,即在适用民诉法第225条与第227条上的认识不一致。

2.案件管辖问题不明确

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主要是如何确定管辖法院,是适用一般管辖原则还是适用专属管辖?大陆法系国家几乎都采用专属管辖原则即规定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我国理论界通说也认为执行异议之诉应由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管辖。但也有观点认为,为兼顾执行效率与诉讼公正,在执行法院与作出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不一致的情况下,为避免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与作为执行依据的原判决在事实认定上相矛盾,应由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负责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注]陈旻,李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裁判思路与操作[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35.。我国民诉法解释第304条规定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既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也能够减轻当事人的讼累。但是在多部法律针对同一标的物均实施了执行行为的情况下,执行异议之诉应当由哪一法院管辖?在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案件移送管辖或者指定管辖,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上级法院能否指定下级法院管辖?当事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管辖权异议等问题,法律、相关司法解释未进行规定。同时,在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执行分配方案本身是由执行法院决定的,执行法院在分配异议之诉中处于何种地位,是否应当基于回避原则由其他法院对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进行管辖?

(二) 执行异议之诉的实体争议

1.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实体权利争议

目前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形势不容乐观,很多开发商为回笼资金,将商品房一房多卖或者出售但未办理产权登记,或者购房人出于各种原因而借名买房,或者夫妻双方共同出资买房却登记在夫或妻一人名下,产权登记者因被强制执行,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等现象时常发生。

(1)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买房人如何采取救济措施

当事人双方之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买房人针对人民法院执行该房屋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相关司法解释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与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29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具有阻却执行的条件作了不同的规定,但在处理具体问题上,如何区分适用不是很明确,现有的规定可操性亦不是很强,与《物权法》所规定的不动产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基本制度是否相冲突值得考虑。同时,对签订的书面合同应当如何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亦是一个问题。在实践中存在着被执行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逃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形,也存在着当事人通过合谋伪造合同等方式,采取虚假诉讼达到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等非法目的。此种情形应如何处理和防止?

(2)借名买房中实际出资人如何采取救济措施

在实践中,由于限购、隐瞒财产、逃避债务、规避税收等原因,案外人以他人的名义买房,并登记在他人名下,或者通过与他人签订买卖、赠与合同将自己名下的房产转移登记到他人名下。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义下的房屋进行查封后,实际出资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如何处理存在争议。

(3)夫妻共有房屋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该如何处理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却只登记在夫或妻一方名下。执行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的金钱债务,人民法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被执行人的配偶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是夫妻二人的共有财产,要求法院中止执行,进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能否阻却执行,存在争议。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两种不同的裁判思路与结果。一种裁判思路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认定房屋属于被执行人与配偶共同所有,故判决停止对房屋的执行。另一种裁判思路认为虽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房屋属于被执行人与配偶共同所有,但被执行人的配偶没有登记为房屋的共有权人,其共有权未经登记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措施,故判决驳回被执行人配偶的诉讼请求,继续执行[注]杨海超,陈昶.论执行异议之诉中的夫妻隐名共有问题[A].杜万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 56.。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与被执行人配偶的利益之间如何取舍,被执行人与配偶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值得思考,同时,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对于夫妻共有房屋的产权约定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能否达到阻却执行的目的也需要考虑。

2.以动产为标的物的实体权利争议

执行异议之诉的标的物涉及动产的主要有机动车与存款,以贵阳市花溪区法院2017年前两季度收案量为例,总收案36件,其中涉机动车案件31件,涉款项案件2件,涉房产案件3件。

图4

在此类案件的处理当中仍有以下问题需要解决:

(1)特殊动产的实际占有人与登记权利人不一致时该如何处理

特殊动产主要包括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物权法明确规定交付只是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登记才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在审判实践中主要涉及的执行标的物以机动车为主。常见情形是人民法院针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义下的机动车等特殊动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案外人以其在查封前已经购买了该特殊动产为由提起执行异议,进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此种情况实际占有该机动车的案外人是否具有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实践中争议较大。

(2)以存款为执行标的物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如何认定

金钱属于特殊种类物,对于其所有权的归属理论界存在“占有即所有”的观点,即金钱被谁占有,其所有权就归谁所有。但在案件执行中,常出现案外人以被执行人账户中的存款全部或者一部分归其所有而提起执行异议或者执行异议之诉,其中最为明显的是夫或妻一方主张另一方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即存款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而被执行,另一明显的情形是案外人是被执行人的家庭成员,就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以户为单位签订,且房屋属于共同修建完成,房屋拆迁补偿款并不属于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理应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不能全部作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在处理具体案件中,如何对该涉案存款进行定性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

四、执行异议之诉问题的应对

启动执行异议之诉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具体体现。但在现实社会中,不管是一般公民,还是司法人员、执法人员,都未能对诉权有清晰正确的认识[注]苏坤.浅谈民事诉权及其保护[J].法制与社会,2007,(12).。为正确理解与适用执行异议之诉,笔者针对执行异议之诉在审判实务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一些解决对策,以供商榷。

(一)程序争议的解决

1.正确区分执行行为异议与执行标的异议

我国执行异议之诉设置了案外人执行异议这一法定的前置程序。在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中应当正确区分执行行为异议与执行标的异议,法律对二者进行了不同的法律适用规定。由于当事人自身法律素养的限制,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般都不能明确区分是对执行行为的异议还是对执行标的异议,不同的法官由于不同的理解,从而作出不同的裁定,导致当事人所应当采取的救济措施也不一样。在审判事务中,法官依据民诉法第227条所作的裁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法官依据民诉法第225条所作的裁定,其救济途径只能通过复议。实践中还存在一种特殊情况,当事人既提出了执行行为异议,又提出了执行标的异议,但法院或者法官仅对行为异议作了处理,或两者都处理了,但在作出裁定时仅适用了民诉法第225条的规定,且未告知异议人诉权。对此,法院在审查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时,应当扩大对执行异议的实体审查,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对执行标的的异议,而表述却是执行行为异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就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在二者不能区分或者当事人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又提出执行标的异议时,可以在裁定书中同时引用民诉法第225条与第227条,方便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也减少法官之间对于执行异议之诉前置条件认定的差异。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是执行标的异议,而法官在裁定书中只适用民诉法第225条的,无论是否告知当事人诉权,均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2.明确案件的管辖

执行异议之诉实行专属管辖为主,指定管辖为辅的模式。一般的专属管辖性质都是缔约关系,并与级别管辖结合来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民诉法解释》第304条明确规定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地法院管辖。这是由执行异议之诉的执行属性决定的,也是该类型诉讼得以独立存在的基础[注]许佩华.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优化[J].人民司法,2012,(12).。因为执行案件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而执行异议之诉又直接关系到执行程序的进展。由执行法院管辖不仅有利于审判部门与执行部门对相关信息的交流,合理安排时间以提高审判和执行效力,也有利于当事人和案外人方便诉讼,减轻诉累。但由执行法院管辖也存在一定的不足,即执行法院可能会受到执行阶段的影响,导致审判组织先入为主,同时异议人也可能会产生抵触情绪,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有管辖权的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或者因管辖权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需要指定管辖予以辅助。

(二)实体争议的解决

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的实体争议问题上,首先应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进行界定。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标的异议的,此时的执行标的异议及其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包括了是否阻却执行及执行标的物的实体权属认定问题,对于是否具有阻却执行效力的问题往往又依赖于执行标的物实体权属的确定。因此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的标的具有复合性,在审查或者审理过程中均应对复合问题进行实质性的审查或审理。以下从实体中的具体问题进行分析说明。

1.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实体争议的解决

(1)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买房人的实体争议的解决

买受人对于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义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进行了相应规定,但在适用上区分了被执行人的类型,即对被执行人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分别作了不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中的“被执行人”不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合法占有该不动产时应坚持“控制说”,即买受人能够实际控制该不动产,并不以当事人实际居住为必然条件,同时符合有权占有、自主占有、和平占有为标准[注]施建红.不动产买受人得排除强制执行的法律适用[J].人民司法,2014,(10).。第29条则明确规定了对于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的情形以及提出异议排除执行应当满足的条件。法院在审理相关合同及价款交付情况时应进行实质性审查,严格审查合同效力、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以及付款方式、资金流向、实际居住情况等关键问题[注]林巧玲.涉房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问题研究[J].人民司法,2014,(9).,以防止案外人恶意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躲避、拖延执行,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和浪费司法资源。同时,在审判程序上,对当事人的自认应做严格限制,通过答辩程序和证据交换发现案外人存在明显滥用诉权的行为,应允许法院以简易判决终结诉讼程序。

(2)借名买房中的实际出资人的实体争议解决

对于借名买房实践中存在不同的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案外人对房屋享有事实上的所有权,申请执行人不属于公示公信原则需要保护的第三人,因此案外人的权利应当优先于申请执行人享有的一般债权,对于案外人的标的异议请求,法院应予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登记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具有公示公信力,借名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借名登记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的申请执行人,对于案外人停止执行的请求应当不予支持[注]王毓莹.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思路[A].杜万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48.。目前后一种观点渐趋成为通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之诉意见》第19条[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之诉意见》第19条规定:“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权过程中,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特定房屋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其是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由,要求对该房屋停止执行的,一般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要求对该房屋许可执行的,一般应予支持。”即采用此种观点。本文亦认为后一种观点比较合适,首先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经依法登记始发生法律效力,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但原始的合法事实取得和司法裁判取得除外。其次,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的约定属于同谋虚伪意思表示,最多只能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借名人对于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本身具有过错,对由此产生的风险应自行承担。

(3)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实体争议解决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房屋即使只登记在夫或妻一方名下,若无特殊约定或法定情形的,该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在执行过程中往往会遇到未登记的一方就该房屋的执行提出异议,以阻却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但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既要考虑执行的效力,又应兼顾实体正义的保障。

执行异议之诉要通过对被执行人配偶是否对执行标的房屋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的判断,来决定是否排除对房屋的强制执行[注]唐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完善[J].法学,2014,(7).。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判断被执行人的配偶是否享有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首先应对被申请执行人所付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予以认定。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予以认定。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若该债务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未登记的夫或妻一方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若该债务确定为夫妻个人债务,则未登记的夫或妻一方的异议之诉应予支持。其次,需要防止夫妻双方之间恶意串通,规避执行,还应考察被执行夫妻进行共有登记是否存在客观障碍、是否怠于行使权利等。

2.以动产为标的物的实体争议的解决

(1)特殊动产实际占有人与登记权力人不一致的实体争议解决

在标的物为特殊动产的执行异议之诉中,主要涉及的是机动车。在审判实务中,该实际占有人与登记权利人不一致时,笔者调研的一些法院一般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机动车属于特殊动产,其物权变动采用的是“交付生效+登记对抗”模式,机动车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作为一般债权人,若对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转让行为不知情,案外人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则不能对抗善意的申请执行人。另一种观点认为善意第三人应解释为市场交易第三人,典型的在一物二卖情形下,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物权发生了变动的物权关系相对人,申请执行人并不属于该第三人的范畴,应按实际权利人确定案外人能否足以阻却执行[注]宋许科.执行异议之诉审判实务研究[D].济南:山东大学,2016.。笔者认为对于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在查封前已经购买了该特殊动产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是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的规定,允许有特殊情况的存在。

(2)存款为执行标的物的实体争议的解决

法院在执行存款时,首先应认定该存款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而在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认定上,法院奉行外观主义,“即依财产外观认定其是否为责任财产,无庸为实体调查”[注]陈自强.强制执行法释论[M]. 中国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67-69.。但在对责任财产的认定上若仅凭财产外观,很有可能会侵害案外第三人的实体权利。实务中,时常会出现案外人以被执行人存款账户资金的全部或一部归其“所有”,即通常所说的以借用他人账户存款为由要求停止执行,进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这该如何处理?实务中有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是持肯定态度。认为应当按照实际权利人来认定,若借用账户属实,则应支持实际权利人阻却执行的请求。理由是:借用账户并不影响或者改变对于账户内资金实际权利归属的确认。另一种观点则持否定态度。认为应当按照银行账户的记载确定账户内资金的归属。理由是:实际权利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属于双方内部约定,实际权利人对于被执行人仅有一般的债权请求权。在上述两种观点中,第二种观点更值得赞同。首先,货币(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物,实行的是所有与占有一致的原则。实际权利人向被执行人的账户存入或转入存款即丧失了对金钱的占有而丧失了对金钱的所有权,而该所有权并没有转移给被执行人,而是由金融机构取得金钱的所有权,实际权利人对于被执行人仅享有债权请求权。因此,案外人以被执行人存款账户资金的全部或一部分归自己“所有”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并不足以排除或者对抗法院对被执行人存款的执行。

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系夫或妻一方,以被执行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或者家庭成员以该存款为家庭共有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为由而要求阻却执行的,则应对债务的性质进行认定,确定该债务是否能够认定为被执行人的个人债务。若该债务为被执行人的个人债务,则案外人要求阻却执行的请求在相应的金额内予以支持,即只应许可对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份额予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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