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文曲,易 楚
(中南大学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3)
作为司法改革的重头戏,员额制改革肩负着实现司法职业化、精英化、去行政化的使命。法官价值在员额制改革中重新得到重视,法官在法院中的核心地位得到彰显。“实行法官员额制,凸显了司法改革对‘人的因素’的关注。”[注]宗志强.如何构建和完善员额制改革下的法官选拔和退出机制[J].山东审判,2015,31(1):20.人的主体性,是人同其他动物的本质区别,是指人始终是作为主体而存在的,不仅是认识改造自然界的主体,而且也是认识和改造人本身的主体。人类争取实现“自由自觉活动”的历史,就是主体能力和主体权利在实践基础上交互发展的历史[注]程燎原,王人博.权利及其救济[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46-51.。法官是芸芸众生中的一员,也是行使审判权的裁判者,员额制对裁判主体、责任主体以及社会主体的重拾和回归,是法官充分发挥主体自主性、能动性和创造性源源不竭之动力,也为其扮演主体角色提供了平台与空间。
长期以来,司法系统存在明显的行政化倾向:法院在审判工作以及人事关系的处理上,以上令下从为基本特点的行政模式实施管理[注]李德恩.地方法院省级统管的阻力分析与平台构建[J].长白学刊,2016,(2):83.。同时,基于上级法院法官水平高于下级法院法官、庭长与院长能力强于承办法官的难以证成的逻辑,法官作为审判主体,经常是只审不判,而交由庭长、副庭长或者审判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垂帘断案”。自《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提出,再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确保优秀法官留在审判一线”的员额制目的之明确,从前“退居二线”的法官重新回到审判一线。法官不再需要在每一个案件上对院庭长、审委会的意见“惟命是从”,而是通过发挥其自主性,排除外界干扰,经由诉讼双方的论辩过程形成自己的判断,不偏不倚地作出中立的裁决。法官之所以能够成为裁判主体,首先在于,法官助理与书记员分担了大量的辅助性工作,法官得以从纷繁杂陈的行政性事务中解脱出来,拥有更多的时间与精力聚焦于案件的审理与裁判。法官的工作主要为核心审判工作,即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必须由职业法官亲自完成或者在场完成的具有独立决策性质的审判工作[注]王静,李学尧,夏志阳.如何编制法官员额——基于民事案件工作量的分类与测量[M].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2):29.。其次,员额制实施以来,法官的遴选工作的标准更为严格,保证了法官的业务能力水平与专业素养,从而确保法官有能力独立审理与裁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答疑,入额法官必须在政治素养、专业素养、办案能力、职业操守上过硬,遴选标准坚持“考核为主、考试为辅”。其中,在考核方式上,侧重考核办案业绩和办案能力,防止过多的主观评价;在考试方式上,注重考察案件事实分析、争议焦点归纳、正确适用法律、制作裁判文书等实际办案能力[注]司改办.如何科学遴选员额法官[EB/OL].(2017-04-16)[2017-09-12].http://mp.weixin.qq.com/s/ft0szFEVaLAMpjZSHuFSrw.。严格、科学的遴选机制是打造一支职业化、专业化、精英化法官队伍的可靠保障与必然要求。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注]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156.法官在拥有独立审判权的同时,为了预防法官滥用审判权,同样需要责任的牵制。许多学者将司法责任制中的“责任”狭义地理解为办案质量终身负责与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其实不然。张文显教授就认为,若将司法责任制简单地归结为错案追究,就失去了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广泛而深刻的意义,并认为“由裁判者负责”的含义应囊括为:法官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审判工作;法官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法律的正确适用负责;法官作为社会公平正义的维护者,要对案件全体当事人、司法公正和社会公正负责;法官要秉承职业良知,坚守法治信仰,提升司法能力,没有能力就谈不上负责;最后,才是法官问责[注]张文显.论司法责任制[J].中州学刊,2017,(1):47.。若将“责任”一词厘定为法官问责,则未免太过狭隘。法官作为审判权的行使主体,尽职尽责做好本职工作,当然亦属于其责任范围之内。因此,司法责任制中所称“责任”,既指主审法官、合议庭依法独立裁判的义务,也指主审法官、合议庭对其职业不当行为应当承担的制裁性后果[注]周长军.司法责任制改革中的法官问责——兼评《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J].法学家,2016,(3):95.。以往请示、报告、审批的审判权运行模式下,事实上的案件裁判者较为混乱。这种运作模式本身就会造成权责不明、责任主体难以确定的后果,也容易招致相关主体互相推诿、无人担责的情形。“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便确定了案件的裁判者,进而明确了案件的责任主体。院庭长不再签发文书,独任法官、合议庭成员转而成为签发文书的主体。签发文书不是一项简单的签字工作,而是其对案件质量、判决合法性的承诺,亦是其责任承担的一种保证。
法官是社会的成员,同样渴望得到他人、社会的认可和尊重。“法官员额制是通过法官员额数的控制来制造一种法官身份稀缺性的情势,以此形成一种潜在的优位竞争的激励效果”[注]丰霏.法官员额制的改革目标与策略[J].当代法学,2015,(5):146.。因此,法官员额制能够给法官带来更多的职业尊荣感与归属感。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司法特征大抵是“纠纷多,律师多,法官少,法院精炼”[注]张千帆.如何设计司法?法官、律师与案件数量比较研究[J].比较法研究,2016,(1):229.,法官职业的神圣性与这种精英法官模式无不有着密切联系。确保法官员额少且精,为法官配备充足的司法辅助人员,本身就是法官主体地位的一种体现。加上司法辅助人员对辅助性工作的承担,让法官不再奔波于审判事务与行政事务之间,而是拥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运用自己所学专业知识与技能,对案件进行抽丝剥茧的分析。这个过程让法官找回了作为法官的“体面”。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过程的更多投入也意味着最终的判决更经得起检验,为当事人所接受和认可,从而让法官赢得尊重,实现自我价值。对法官职业的尊重不仅来源于当事人、社会,还来源于职业保障,其中又以经济保障为主要体现。“法官既与律师一样是法律共同体中的专业人员,同时也和普通公务员一样均由国家财政所供养,因而,法官薪酬基于其职业的特殊性按照明显高于普通公务员的标准来确定是较为合理的。”[注]刘斌.从法官“离职”现象看法官员额制改革的制度逻辑[J].法学,2015,(10):5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件,截至2017年4月7日,全国有2224个法院基本落实或通过预发形式落实法官工资改革[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官工资制度改革落实情况的通报》(法〔2017〕113号)。。而针对法官收入和待遇问题,各地已有相应探索[注]例如佛山中院在提高一般法官经济待遇的基础上,对担任审判长的精英法官实施特殊的审判长津贴。。“高薪是国家雇用精英人才必须支付的合理对价,更是文明国家实现法治的必要代价。”[注]陈陟云,肖启明.回归本质——司法改革的逻辑之维与实践向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261.从物质层面和精神层面对法官身份予以认同,是法官社会主体地位的彰显。
法官在审判中的主体地位之彰显与主体作用之发挥,离不开与其他主体之间的交往和互动。“人之行动暗含着人际关系,进而也暗示着沟通。”[注][比]马克·范·胡克.法律的沟通之维[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3.法官并非孤立的、抽象的个体,置身于生活世界的法官,总需要处理与当事人等主体的关系,这时就要将视角从“主体”转向“主体间”。“在交往过程中,交往的双方都是主体,彼此通过沟通体现主体性。”[注]齐建英.论法官员额制的主体性向度[J].齐鲁学刊,2016,(4):105.因此,要使法官这种积极作用合法化、作出的判决合法化,必须受到商议性沟通的制约。如何处理法官与其他主体之间的关系,法官与其他主体之间如何交往和互动,是员额制下应当重新思考的问题。随着法官所处空间的移动,“互动”可以划分为三个层面:从诉讼场域这一空间而言,法官需要与当事人、其他法官产生互动,此为内部层面(图1中①);法官在法庭之外,需要与审委会发生互动,此为中间层面(图1中②);而基于司法的公开性,法官需要处理与法院外部相关主体的关系,此为外部层面(图1中③)。
图1 法官与其他主体之间的互动关系
法官一方独大的“主体——客体”关系无法准确勾勒出现代诉讼的应然面貌。“主体——主体”关系才是现代诉讼的精髓所在,法官的主体性必然要寓于与当事人之间的平等互动中方能实现。而员额制改革为我国迈向真正意义上的现代诉讼提供了契机。
就诉讼而言,存在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纵向沟通关系,以及当事人与当事人之间的横向沟通关系。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重视前者忽略后者,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则恰好相反。沟通权利在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分配,是审判权与诉权博弈之后的结果。纵观世界各国之情势,纯粹的职权主义或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已难寻见,而是呈现两种诉讼模式融合的态势,商谈主义诉讼模式显现。商谈主义诉讼模式试图将审判权与诉权予以平衡,法官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三方关系呈现为等边三角形结构。在诉讼这一场域中,法官与双方当事人均为平等主体,各方主体充分参与到庭审之中,以理解为导向,通过平等的对话和沟通形成共识。员额制改革之前,法官尽管是裁判者,但更多意义上是形式上的。法官在法庭上与当事人形成的共识由于“院庭长签发文书”这种制度的存在,而在判决中起到的作用微乎其微。员额制将法官从“行政审批”的“桎梏”中解放出来,让法官重新回归审判主体的地位,法官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经由商谈过程积聚的共识也自然会对最终的判决起到重要作用。因此员额制改革将引导庭审中商谈主义的发展。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列举的证据、提出的请求,均由法官在当事人的循环往复的论辩实践中获取信息,进而独立作出审查与认定。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平等交往,注重如下几个方面:其一,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借助于语言媒介,致力于达成“理想的言谈情境”,遵循交往预设的三大规则,即客观的真实性、规范的妥当性以及主观的真诚性;其二,法官需要认真聆听双方当事人的对话和论辩,积极地对事实问题进行厘定、对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其三,法官应适当履行释明义务,在法定情境下以告知、解释、提醒等方式适当引导当事人明确诉求、固定争议焦点、有效举证,确保诉讼高质高效进行;最后,法官应妥当执行程序规则,确保双方当事人充分参与到诉讼中,行使自己的辩论权与处分权。诉讼过程中,各主体间的反复交涉与对话,是裁判共识达成的前提条件,也是判决为当事人合理可接受的重要保障。
审委会制度是新中国成立之初立法落后、审判人员数量少、专业水平与业务能力不足等现实的产物。陈瑞华教授认为,在法官素质得到显著提高、进入员额的法官享有审判权的情况下,审委会这一审判组织存在的前提条件已经消失[注]陈瑞华.法院改革的中国经验[J].政法论坛,2016,34(4):119.。但是,审委会仍是此次改革的“保留曲目”,时下热议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修订草案》对审委会进行了规定。在特定情形下,审委会依然需要出场。法官与审委会之间(也包括法官与院庭长之间)的互动要处理好审判权与审判管理权、审判监督权之间的关系,亦即放权与监督的关系。
审委会最大的诟病在于其与司法亲历性原则相抵牾,引发裁判合法性危机。亲历性意味着裁判者要亲自经历裁判的全过程,其有两个基本要求:一是直接审理,二是以口头的方式进行审理[注]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92.。也就是说,亲历性要求裁判者亲历证据调查和法庭辩论活动,参与庭审论辩实践中,对案件形成直观和形象的认识。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审委会以间接审理的方式就案件作出裁判,与亲历裁判的法官之间的沟通、与当事人之间的沟通限于书面方式,这种对话倒像是与一纸文字对话。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修订草案》的规定,审委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工作经验,讨论重大或者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以及其他重大问题[注]朱宁宁.应细化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范围[EB/OL].(2017-09-05)[2017-09-19].http://www.npc.gov.cn/npc/xinwen/lfgz/2017-09/11/content_2028642.htm.。从中可以看出,改革方案试图明确审委会参与案件的范围限于法律适用问题,对于事实问题,审委会将不插手合议庭的决定。仍然令人担忧的是,一方面,部分法院名义上是审委会放弃对合议庭的“家长主义”之风,但实则这种“无微不至的关怀”以变相方式出现,院庭长旁听合议、口头审批等情形屡屡存之,法官与审委会仍旧处于非良性互动状态;另一方面,从来没有一个行之有效的规则或者原则,可以毫无差错地将事实认定与法律结论问题清晰地区分开来,审判过程中必然遇到大量既涉及事实认定又牵涉法律适用问题的“混合问题”,审委会审查与讨论个案的范围,总会自觉或不自觉地跨入个案事实内容[注]陈陟云,肖启明.回归本质——司法改革的逻辑之维与实践向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201.。从应然来看,法官与审委会之间的互动应是如此:法官通过庭审的论辩过程整理争议焦点、厘定事实、分析法律适用,对于法律适用无争议的案件,则直接独立地作出裁决;对于法律适用有争议的重大、疑难案件,则提交审委会。合议庭成员必须参与审委会讨论,所有参与主体均有发表意见、论证说服的权利。为了化解审委会成员“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纠缠”的难题,一些地方开始对审委会成员亲历庭审提出要求,例如旁听庭审或者出庭审理等。
法律系统并非封闭的系统,法律商谈也不应该被“囚困于自我生产之中”。以法官为中心的司法实践活动是法律存在方式的一种扩展,因而司法裁判与法律文本一样,在很多情形下,是法律人、政客、大众传媒和普罗大众等之间持续的沟通而达成的一种具有某种限度的共识[注]邓正来.后形而上时代的“沟通主义法律观”——《法律的沟通之维》代译序[J].社会科学,2007,(10):70.。不仅如此,司法是定纷止争的重要平台,也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司法不但要力求得到当事人的认同,而且也要得到社会公众的普遍接受。而这种司法权威和公信力的树立、司法合法性的获得是基于社会互动和沟通之上的。转型时期社会价值多元,要求司法必须保持与社会沟通,通过对话寻求价值共识,最大限度争取社会对裁判的支持[注]吴英姿.论司法认同:危机与重建[J].中国法学,2016,(3):200.。再者,司法与社会的沟通也是司法公开和司法民主的要求。故此,法官需要与法院外部主体形成良性互动,而法院外部主体主要是指社会大众与媒体工作者。
在过去,公众通过旁听庭审的方式参与司法,旁听是架构“司法——社会公众”的桥梁。随着社会的进步,公众还可以通过大众传媒参与到司法中来。庭审直播、裁判文书公开上网等法官与社会公众的沟通机制拓宽了参与渠道,法官与社会的对话和商谈得益于科技的更新换代而更加畅通与充分。需要引起重视的是,普通民众的法律知识相对较为薄弱,无法像法律工作者那样深入地对案件焦点进行理性、全面和逻辑地分析,媒体工作者也有可能基于利益驱动、吸引公众眼球等因素而采取以成功为取向的策略行动,对司法裁判进行非理性报道与评论。“不可否认,社会舆论当中不免有媒体引导和公众激情等诸多非理性因素的掺杂,交往理性对于理想言说情境的预设也很难彻底地展现。”[注]张斌峰,黄现清.交往理性视域下的法治话语互动[J].法学论坛,2016,31(1):65.诚如哈贝马斯所言,“他们(指媒体工作者)搜集信息、决定‘节目’之选择和公布、在一定程度上控制着哪些议题、建议和作者能进入由大众传媒支配的公众领域。”[注][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M].童世骏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4.463.法官与社会公众、媒体工作者之间良好互动关系的建立,应从如下角度出发:其一,应保障社会公众、媒体工作者的自由表达渠道,建立起“社会成员表达——法官回应”的互动机制,但不得发表有损法官形象和尊严的不当言论;其二,法官既不能对社会大众的观点和看法一味摒弃不顾,也不能一味地去迎合民意,而是要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介于取舍之间,内心仍然保持独立。
法官在审判中的主体地位长期遭遇忽视。法院内部行政化的隐性运作程序长期存在,实乃程序异化和诉讼异化的表现,是工具理性过于泛化的体现。此种现象在哈贝马斯的理论体系中可以与“生活世界殖民化”相对应。在哈贝马斯庞杂的理论体系下,生活世界由文化、社会与个性构成,为交往行为提供了背景知识。其中,文化是交往参与者支持自己理解的知识储存库;社会是由制度或法律等构成的规范与秩序;个性是促使交往主体能够言说并且行动的动机和能力[注]〔28〕[德]哈贝马斯.后形而上学思想[M].曹卫东,付德根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12.82-84.61.。法官所处的诉讼领域,表面上仅与“社会”联系密切,符合规范性与秩序性的特征,实则与“文化”和“个性”亦有不可分割的关系——诉讼领域中的各种行为要具体落实到每个参与者,而每个参与者各自拥有支持自己理解的知识储存库,并且各自拥有进行言语和行动的某种资格与能力。生活世界的殖民化是由于经济利益和权力两个系统对生活世界的入侵,导致行为人很自然地陷入预设的工具行为的窠臼之中[注][英]詹姆斯·戈登·芬利森.哈贝马斯[M].邵志军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15.52.。具体到诉讼领域,我国司法受科层制权力体系的影响深远,法官受权力因素左右的程度远大于经济利益因素。在“权力”对诉讼领域的“殖民化”过程中,法官作出的行为具有典型的工具性特征,并且容易演化成策略行为,造成的后果便是诉讼程序异化和诉讼主体之间的关系异化,法官作为裁判者的主体地位也逐步丧失。员额制改革的推行,就是要让诉讼重新成为全面理性的规范沟通平台。法官主体性地位的回归与诉讼主体之间健康关系的回归,需要相关制度的完善。
1.现代诉讼的本质:全面理性的规范沟通平台
哈贝马斯的交往行动理论与现代诉讼所呈现出的特征存在契合之处。首先,交往理性是言语性的,而诉讼行为必须借助语言这一媒介,直接言辞原则与辩论原则均直接体现了语言在诉讼中的重要性。其次,交往理性是程序性的,而诉讼法本身是程序法,诉讼的合法性基础就是一种事实与规范的言语整合程序[注]陈文曲.现代纠纷解决的基本理念:为权利而沟通[J].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29(2):119.。再者,交往理性是注重主体间性的,“以自我为中心的行为者的行为计划和行为进程处于主体间共有的语言结构的约束之下,”〔28〕而现代诉讼中日益强调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当事人之间的互主体性。在哈贝马斯交往行动理论视野下,可以说,现代诉讼在本质上是一个全面理性的规范沟通平台[注]陈文曲,陈哲.转换与选择之进路:商谈式民事诉讼模式[J].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23(3).。全面理性是指现代诉讼超越了职权主义模式下的工具理性与当事人主义模式下的规范理性,不再仅关注客观世界的真实性或仅强调规范世界的正当性,而是综合了客观之真实、规范之正当以及主观之真诚。现代诉讼强调诉讼各主体之间以理解为取向,通过对话与沟通达成共识,以此实现诉讼的合法性,并以司法信服为目标。之所以说现代诉讼是规范化沟通的平台,是因为从内在程序上看,诉讼的各主体之间的对话和沟通受诚实信用、言语清晰和可理解的内在规范约束;从外在程序上看,各主体之间的对话和沟通又受建制化程序原则与解释规则的外在规范约束。因此,现代诉讼追求内在程序与外在程序的有机统一。
2.员额制法官:遵循司法规律,回归诉讼本质
擅断式的法官是职权主义盛行下的产物,法官与双方当事人之间呈现出一种不对等关系,且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涉与合意遭到忽略。完全消极被动式的法官则是当事人主义风行下的结果,当事人之间的对话沟通虽受到了重视,但是法官成为“冷眼旁观人”,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交流讳莫如深。法官一方独大或是完全消极被动,都与现代诉讼的平等参与、对等沟通与充分交涉[注]孙笑侠教授总结现代程序的特征之一在于平等参与、对等沟通、充分交涉。参见孙笑侠.程序的法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27.之特征相背离。员额制下的法官,理应遵循司法规律,回归诉讼的本质,找准自身在诉讼中的定位。法官员额制使得法官重拾主体地位,立足主体性的裁判者,既非擅断者,亦非消极者,而是交互者,一个坦诚地积聚共识、化解分歧的智者。他既要通过行使法官职责与运用建制化程序规则,保障当事人能充分参与到论辩实践中;又要通过语言的媒介与当事人进行交涉,使争议的事实或者规范能更为清晰与可理解,并对共识性内容予以总结与归纳。法官所作出的裁判系基于各方主体充分交涉之后的共识性裁判,容易为当事人所接受与认可,真正达致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效果。
1.庭审的实质化
要防止和修复权力对诉讼的异化,必须充分利用交往行为与商谈的中介。法官与当事人属于核心交往主体,即距离案件最近,当事人是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同时法官与当事人需要进行面对面的沟通。庭审实质化正是为了解决核心交往主体之间的问题。庭审实质化的目标旨在“实现诉讼证据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法发〔2015〕3号)。。庭审实质化之所以令人神往,在于作为中立裁判者的法官必须亲历庭审,从庭审的沟通过程中全面获知案件信息,防止好丹非素的出现,如此才能形成公正的司法裁决。在我国,庭审形式化和“走过场”一度成为学者指责的对象。庭审虚置之所以客观存在,很大程度上归因于庭审本身的特性:庭审具有集中性,但庭审时空的有限性又要求多次开庭,从而拉低审判效率[注]龙宗智.庭审实质化的路径和方法[J].法学研究,2015,(5):141.。加上法官工作负担繁重抽身不易,法官对庭审实质化表现出消极态度。员额制让法官从繁琐的事务性工作中抽离,为法官聚精会神办理案件创造了条件。同时,员额制对法官责任主体形象的塑造,客观上对庭审实质化的落实起着刺激和推动作用,责任风险让法官办案更加谨慎。庭审实质化是正确审理案件、防范责任风险的保障。
落实庭审实质化,要义在“沟通”二字。裁判共识形成于庭审,而共识的形成在于对话和沟通。庭审形式化由于缺乏有力的沟通而无法保证法官作出正确的裁判,因为现实中的法官并非德沃金笔下具有孤独性质的赫拉克勒斯式的独白法官——所有为论证所必须的原则和政策他都知道,整个把现行法律各分散要素连成一体的复杂的论据网络他都一目了然[注]〔34〕[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J].童世骏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4.261.280.。拥有如此超凡能力的法官具有浓厚的理想色彩。“规范和价值能否得到所有相关者的合理地推动的共识,只有从第一人称复数这个主体间扩大了的视角出发,才能加以判断。”〔34〕庭审对话的实现,依托于具体的制度。首先,应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法官必须亲自听取当事者双方的主张和辩论。法官必须亲自、直接接触证据,对于言词证据,必须由提供者以口头形式进行陈述和说明。法官进行审判活动必须连续地、集中地进行。其次,应强化辩论原则。辩论原则不仅仅意味着当事人在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过程中享有辩论的权利,而是从辩论原则的实质而言,法院在民事诉讼的全过程中都要受到辩论原则的约束[注]此即张卫平教授对约束性辩论原则的解释。参见张卫平.转换的逻辑——民事诉讼体制转型分析(修订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82.。利用口头语言进行沟通在直接言词原则和辩论原则中体现得淋漓尽致,在一次次的举证、质证、辩驳、论证、说服中,“共识性真理”逐渐浮出水面,裁判的事实基础逐渐明晰。
落实庭审实质化,还需要发挥法官的能动性,对案件进行管理。为了避免诉讼拖延,保证庭审集中,以及防止当事人滥用程序权利,法官在诉讼中应对诉讼活动进行一定的管理和把控。一方面,法官并非一味消极与被动地由当事人和律师主导诉讼进程,而是要尽量预测案件管理中可能出现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另一方面,法官应制定合理的审理计划,避免当事人和律师钻牛角尖般地考虑问题,避免过多地拘泥于案件细节而走向歧途,将当事人及其律师的诉讼思路引导到真正的争点上来[注]王福华.民事案件管理制度评析[J].法学论坛,2008,23(2):71.。具体而言,法官对案件的管理可以从以下制度入手:其一,法官安排审前程序。审前程序是法院与当事人共同有计划地收集与提出证据,完成整理案件焦点和固定争点,保障庭审的聚焦和集中进行。其二,法官指挥审判活动的开展。法官应有权对审判所占用的时间、审判的进度进行管理和控制,主要包括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指挥、庭审活动的整理以及对当事人诉讼请求或事实理由的解释与说明等。法官在诉讼中的指挥人角色并不与保护当事人主体地位理念相冲突,恰是法官对案件整体进程的控制、必要的释明以及适当的制止,保障了当事人的诉权,构成了法官与当事人为诉讼共同主体的格局。
科层式权力体系下的司法行政化色彩,在庭审实质化的冲洗下逐渐淡化。裁判共识在庭审的论辩实践中形成,裁判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由此产生。当事人服从裁判、社会认可裁判始于此,让院庭长、审委会等“长者”放心交由法官办案的根源,也在于此。
2.院庭长、审委会与审判辅助人员的定位精准化
院庭长、审委会以及审判辅助人员,我们称其为非核心交往主体,即不与当事人进行面对面沟通,与案件无利害关系。为了防止院庭长、审委会对案件的不当介入,防止审判辅助人员与法官之间的关系异化,这些主体的职责定位需要精准化。院庭长在员额制改革中应承担起审判管理和审判监督的职责,例如统筹法院各项审判工作、组织重大问题的研究、全程留痕地对审判工作进行监督等。在审委会保留的情形下,对于需要由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审委会的意见应起的是参考作用,最终决定权仍掌握在主审法官或者合议庭手中。为了弥补审委会审理案件缺乏司法亲历性的弊端,可以通过组织审委会成员旁听庭审、观看庭审直播以及亲自出庭审理等方式,亲历案件的审理过程。审判团队的组成模式是“主审法官(合议庭成员)+法官助理+书记员”。于法官助理而言,其工作内容应主要包括审查诉讼材料,协助法官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协助法官组织庭前调解与办理保全、准备与案件审理相关的参考资料等。于书记员而言,其工作内容应主要包括负责庭前准备的事务性工作、检查开庭时诉讼参与人的出庭情况和宣布法庭纪律、记录庭审过程、负责整理和装订归档案卷材料等[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15〕13号)第19、20条。。在此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要谨防法官与审判团队成员之间的关系异化成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谨防审判团队的行政化。法官、法官助理与书记员是分工协作关系,而不是上令下从的关系。
3.判后对话机制的规范化
“对话的合理性主要取决于两个说服过程,一个是当事人通过法庭辩论说服法官的显在过程,另一个是法官在此基础上考虑如何说服当事人各方、上级法院、社会一般成员的潜在过程”[注]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增订版)[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48.。判后答疑与裁判文书公开上网则属于后者。判后对话机制其实质上也是对权力系统质疑和监督的交往机制,因此其也是防止权力系统入侵诉讼领域的一种方式。
判后答疑制度是指判决生效后若当事人对裁判存有异议和疑问,原审法院须就证据采信、事实认定、裁判理由和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释明,以使当事人息诉服判。当事人对裁判心存疑问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当事人知识水平受限,对法律专门术语、法律概念、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问题难以理解,因而对裁判文书中的表达产生误解;二是判决本身没有错误,但判决结果远低于当事人的预期,产生心理落差,继而对司法裁判产生不满。内心的疑团和不满未解开的后果是纠纷并未得到真正化解,当事人试图通过上访、上诉、申诉等渠道找回“公道”。判后答疑制度要求法官和当事人通过对话的形式,由法官针对当事人不理解的事项进行阐释和说明,这个对话过程应是自由和免除强制的。就目前来看,虽然判后答疑制度在许多法院中得到运用,但是至今并未在全国范围内出台统一的适用规范,仅有部分法院出台了文件[注]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出台了《广东省法院关于加强判后答疑工作的若干意见》与《广东省法院判后答疑工作细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出台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判后释疑的若干意见》。。规范的缺失导致判后答疑制度在不同法院适用不一,法官也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来决定如何处理判后答疑。在答疑启动、答疑形式、答疑过程等方面都具有很大的灵活性,这无疑严重阻碍了判后答疑功能的发挥。因此,应尽快出台统一的判后答疑制度适用规范,对判后答疑的管理、答疑人员组成、答疑过程、当事人权利等问题予以回答。从现已出台的文件中可以看出,部分法院实行三级答疑制度,即首先由案件承办法官进行判后答疑。当事人拒绝接受或者对此答复不满意的,可以申请业务庭庭长进行答疑。当事人拒绝接受或者对业务庭庭长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申请分管院长进行答疑[注]例如隆阳区人民法院。参见法官判后答疑制度[EB/OL].[2017-09-26].http://www.lyfy.gov.cn/html/2007/gzdt_0817/962.html.。我们认为,制度如此设计有失妥当,业务庭庭长、分管院长并未亲历庭审,其对案件的了解来自于书面材料,并不知晓案件全貌,由其向当事人释明说理有强人所难以及敷衍塞责之嫌。尤其是在员额制改革下,法官重拾主体地位,由亲历庭审的法官担当此任足矣。通过裁判文书,社会成员可以知悉司法的运作流程,可以从中知晓法官如何思考、法官是否正当地履行了职责以及当事人诉讼权利是否得到保障。裁判文书的论证说理是否充分、裁判结论形成过程是否正当,均“暴晒”在公众的视野之中。借助裁判文书公开上网这种对话机制,法官与社会成员之间形成了互动。裁判文书公开上网制度自建立之时至现在,卓有成效之余,问题亦层出不穷。问题之一在于选择性上网现象普遍。根据2016年的一份报告显示,一半以上的文书仍未公布在裁判文书网[注]马超,于晓虹,何海波.大数据分析:中国司法裁判文书上网公开报告[J].中国法律评论,2016,(4):243.。在很多法院,公开上网的案件大都是争议不大、社会关注度不高的普通案件,至于备受社会关注、具有重大影响或者疑难的案件,往往难以寻见。有些案件虽然经历了一审、二审以及再审程序,但是并非每一道审判程序的文书都公开上网。问题之二在于有些裁判文书的质量有待提高。判决文书说理集中反映了法官的想法和观点,当事人与社会公众是否能对法官的裁判心服口服,取决于判决书说理的充分性。但是从公开的文书来看,文书说理缺乏针对性、逻辑性且程序性说理不够[注]李喜莲.网上公开之民事裁判文书的现状、问题及对策[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4):195.。部分判决书的结论存在矛盾,难以捕捉法官的真正立场。另外,有些裁判文书质量不高还体现在裁判文书本身存在用词不准、错别字多发等问题上,这种在语言表达上的错误容易造成误解,从而滋生社会成员的不满。
要提高裁判文书公开上网的数量与质量,关键还是在于法官要有足够的专业素养、业务水平以及责任意识,能撰写出极富思辨和经得起检验的裁判文书。身为解决纠纷、伸张正义的法官,要挑起这副重担,掌握审判工作的主动权,就应树立终身学习的理念,注重法学理论知识的学习和审判经验的积累。法院应为法官提供一个良好的学习平台,定期进行岗位培训和业务考核是一方面;成为常态的还应包括组织案例讨论、学术比赛、文书评比和读书分享会等活动,这些都是便利法官学习的渠道。
虽然经济利益因素对诉讼的异化作用相对较小,但作为一种辅助性因素,也应引起重视。因此,作为辅助性措施,法院人员激励机制的科学化势在必行。保障法官不受经济利益因素所牵制,能激励法官积极发挥主体作用并尽职尽责。保障法官助理不受经济利益因素所束缚,能激励法官助理积极协助法官处理相关事务,在彼此之间形成良性互动。
1.提升法官待遇
工资水平较为直观地反映了法官待遇。比较各国的通行做法,法官的收入要高于普通公务员[注]例如美国、英国、墨西哥等国的法官工资与政府司局级以上官员直接对应。参见何帆.法官高薪的前提是什么[N].人民法院报,2013-05-24(8).。究其原因,一是在于法官职业具有特殊性,其代表国家行使的审判行为是一种复杂的劳动,对法官的专业化程度、审判的独立性程度与公正性程度,均提出了严格的要求;二是在于较高的薪酬有助于养廉[注]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430.。我们认为,提高法官工资水平仅是法官待遇提升的一个侧面,是一种显性的待遇,除此之外,还应有隐性的福利激励法官公正办案,发挥其作为主体的重大作用。在与一些法官的交流过程中,笔者受到不少启发,认为可以考虑两种提升法官待遇的途径:其一,提供法官公寓,解决法官住房问题。住房问题是许多法官所面临的一项紧迫但又非常现实的问题,尤其是在北京、上海、广州等生活水平与房价水平“双高”的一线城市。为法官提供临时性公寓,可以解决法官在住房上的燃眉之急。而对于那些在工作能力拔尖、专业水平突出、恪尽职守的法官,可以以公寓的终身使用权为奖励,或言激励。其二,建立法官退休廉洁金制度。国外法律一般都规定法官在退休时将获得优厚的退休金,例如美国1937年的《退休法》和日本大正十二年的《恩给法》[注]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430-431.。法官退休金制度与退休廉洁金制度的区别在于,后者以法官在职时保持廉洁、爱惜羽毛为前提。退休廉洁金制度的设立思路是法官在职时尽职尽责,严守职业道德,未曾出现过收受贿赂、接受诉讼当事人和代理人等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等情形,则在退休时可获得优厚的退休金。此种制度设计一方面能吸引和留住人才,调动法官工作的积极性;另一方面能激励法官保持公正和独立,不偏不倚地行使审判权。如此,法官的经济地位与社会地位亦随之提升,法官的主体性得以彰显。
2.完善法官助理的考核与晋升机制
法官助理在“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的新型审判团队模式中,扮演着不可替代的角色,科学的法官助理考核与晋升机制是激励法官助理对待工作认真负责、积极配合法官的重要因素。从传统的“法官成长之路”来看,“书记员→助理审判员→法官”的模式具有学徒制的特点,且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此,我们在思考是否可以延续这种学徒形式,并与当下员额制改革相结合,将之运用到法官助理的考核与晋升中。初步构想的模式是采用法官导师制[注]类似的思考可以参见刘斌.从法官“离职”现象看法官员额制改革的制度逻辑[J].法学,2015,(10).。法官助理的业绩考核应与法官意见直接挂钩,法官对法官助理工作表现的评价应占据相当比例,例如30%~40%。而法官助理的晋升,除了其他必须具备的条件之外,还必须具有法官的推荐信。这种参照高校导师制的模式之所以较为合适,在于师生关系不同于上下级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而是一种既平等又有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毕竟法官在整个审判团队中不是领导者。法官与法官助理之间师生关系的建立,有效遏制了审判团队走向行政化。法官助理在尊重法官、配合法官之余,也充分汲取到专业知识,在不断学习中提升自己的业务水平与工作能力。法官与法官助理的主体间关系,也因之趋向于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