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善信托的税收优惠探讨
——以“一带一路”精准扶贫为切入

2019-01-23 11:31秦方舟
中阿科技论坛(中英文) 2019年2期
关键词:受益人委托人优惠

秦方舟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上海 200042)

西部少数民族地区精准扶贫是“一带一路”倡议共享发展的重要任务,而慈善信托具备的资金优势及公益属性,是提升基本公共服务,尤其是提高脱贫能力,切实落实精准扶贫的重要工具之一。银监会信托部主任邓智毅表示,“当慈善插上信托的翅膀,慈善信托一定会行稳致远”,故在“一带一路”的政策优势之下,完善慈善信托税收优惠机制,切实扩大慈善信托资金对“一带一路”沿线地区的扶贫支持,无论对慈善信托制度还是西部扶贫事业都有着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一、我国慈善信托税收优惠的立法现状

在我国200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对于“公益”信托用了专门的章节加以规定,该法第六十一条虽明确规定了“国家鼓励发展公益信托”,税收优惠是国家鼓励措施的应有之义[1],但全文未涉及税收优惠的具体激励方式,因而十几年来公益信托难以落地,发展缓慢,举步维艰。

2016年《慈善法》第五章明确了慈善信托受托人、备案制、主管机关等各项事宜,其中第四十五条言及了设立慈善信托对形式、监察人、备案及税后优惠等要求,国内专家学者皆认为这一条明确了未依法备案的慈善信托不享受税收优惠,但对于依法备案的慈善信托所享有的具体税收优惠政策并未予以明示。

2016年出台的《关于做好慈善信托备案有关工作的通知》,解决了统一备案、统一监管尺度等问题,明确了监管部门的分工协作、慈善财产专业运作,慈善信托有了一定的可操作性,社会公信力也有所提高,慈善信托规则体系基本建立,美中不足的是也未涉及税收优惠问题。

2017年出台的《慈善信托管理办法》中,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这是首次明确对慈善信托税收优惠做出原则性规定,遗憾的是规范仍不具体。

二、慈善信托助力于“一带一路”沿线的精准扶贫工作

要实现“一带一路”沿线贫困地区的扶贫工作,其根本支点仍在于扶贫资金的筹集。西部贫困地区的教育、医疗、社会福利、基础设施建设等社会公共服务落后的原因具有多样性,但关键原因还是在于扶贫资金的筹集。基于此,为了有效、有力解决“一带一路”沿线地区的精准扶贫问题,通过“金融精准扶贫”,助力于扶贫事业是当下扶贫工作重要出路之一。而慈善信托具备“金融”特质,也具备“慈善公益”特性,利用慈善信托投资于贫困地区的基础设施建设、投资于中小微企业及支持创业等是精准扶贫的一种有效方式。

三、慈善信托税收优惠的制度探讨

我国慈善信托的税制尚未建立,税收优惠政策尚未详化,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慈善信托的发展,尽管“一带一路”系列慈善信托在逐渐发展,以“一带一路”和“精准扶贫”为主题的慈善信托规模也不断扩大,但慈善信托对于“一带一路”沿线的扶贫支持仍有较大空间,基于此,我国的慈善信托税收优惠制度仍有待优化。

(一)境外慈善信托税收优惠的经验与借鉴

英美等发达国家的慈善制度建立较早,境外典型国家及地区的税收法规对个人和组织进行慈善捐赠和设立慈善信托都给予了不同程度的税收优惠政策,个人捐赠往往会得到更高的税收抵扣优惠。英美国家在鼓励政策方面的优惠力度很大,而日本相对而言力度较小一些[2]。但其存在的共同特点在于,一是在本国的税收法律中直接规定了相关的信托税收优惠制度,并且在税收法律中不规定具体的信托税种,这种立法体制值得我国借鉴。二是均配备较为完善的慈善信托免税资格认定管理程序,英美虽然对于设立慈善信托采取了宽松的准则主义,但在获得免税优惠时,税务部门会进行严格的实质审查,如英国的慈善信托享受税收优惠必须接受慈善委员会与国内税务局的双重管理[3]。严格的慈善信托免税资格认定管理程序不仅促进了慈善事业的发展,而且防范了税收优惠的滥用。三是均有完善的税收管理体系,尤其是关于遗产税的相关规定。

(二)我国慈善信托税收优惠的制度构建

1.实质性要件

慈善信托获取税收优惠的实质性要件是:慈善信托已依法设立并完成备案程序;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慈善目的且满足绝对公益性要求;慈善信托的行为必须符合免税目的,信托财产和收益必须全部用于慈善目的;慈善信托不得存在为委托人及其关联方谋求利益的行为;必须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信托事务处理情况,真实有效准确地进行信息披露。

2.课税原则建议

对于信托课税,主要存在以下两种理论。第一种理论是信托导管理论,信托导管理论认为信托只是作为一种管道,从而有助于信托委托人向信托受益人输送利益;第二种理论是信托实体理论,即信托项目拟制为一个独立的纳税主体,从而具备纳税资格。境外如英美日等国对于慈善信托的税收制度都遵循实质课税原则,即形式转移不课税和实质受益人负税的原则,“谁受益,谁纳税”,纳税责任由受益人承担,这样可避免重复纳税,保障税赋公平,我国也应采取此种原则较为妥当。

3.课税制度探讨

在慈善信托的设立环节之中,设计两方主体,即委托人与受托人。如果慈善信托财产属于非货币财产,那么极有可能按视同销售数额缴纳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而根据目前我国的信托法律实务,如果想要避免缴纳税款,作为慈善信托的财产必须是货币性财产。由此可见,委托人目前非但不能享受慈善信托财产税前扣除优惠,还有可能因设立非货币型资产慈善信托而缴纳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甚至契税[4]。而委托人是基于慈善目的进行转移,若还负税则显得不尽人意,因此建议在委托人转移财产前可予以一定比例的税前扣除,或对委托人转移财产过程中产生的税赋予以免税、先征后返或即征即退等税收优惠措施。

在慈善信托的存续环节,信托收货人可以依照签订的信托合同,获得一定的合理报酬。但为了鼓励受托人开展慈善业务,在缴纳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时,可以给予信托受托人一定的税收优惠。

在慈善信托的终止环节,如果慈善信托出现了《信托法》中规定的应当终止的情形时,慈善信托应予以终止。受益人应就其取得的慈善信托财产和信托收益确认应纳税所得额,并缴纳所得税,而根据《慈善法》的规定,受益人接受慈善捐赠,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同理,慈善信托的受益人也应获得同样的税收待遇,建议适当采取免税、先征后返或即征即退等税收优惠措施。

税收优惠并非万能,其在决策和实施上都具有客观局限性,过于宽松的优惠政策也减少了财政收入,造成对经济的扭曲,容易成为避税、逃税的暖房,若利用慈善信托的免税或优惠条件实施与慈善目的相违背的处分行为,在法律上就构成了非法节税[5],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而税收优惠不仅要配套严格的监管制度,严禁避税、逃税现象,还应有一个合理限度,不能为刺激慈善事业而一味减免税。

四、总结

积极推动“一带一路”沿线贫困地区深度融入“一带一路”倡议之中,利用好精准扶贫的政策优势对于扶贫攻坚具有的重要意义。而慈善信托具有的“公益性”和“金融性”恰恰可以服务于精准扶贫工作。因此,完善慈善信托税收优惠政策对于巧妙引流慈善信托资金,助力科技、教育、金融及民生等领域,切实推动“一带一路”扶贫工作具有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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