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国红
《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是许多90后儿时的记忆,大头儿子乖巧的形象和小头爸爸憨厚的性格伴随着他们一起成长。如今,《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又成了10后们的动画新宠,随之而生的大头儿子玩偶等衍生品也广受小朋友的喜爱。但很多人不知道,我们在玩具店里所购买的大头儿子形象玩偶可能是个侵权产品。那么,“大头儿子”的权利究竟属于谁?今天,我们就和大家讲一讲因“大头儿子”引发的纠纷。
1994年,中央电视台正在筹划拍摄动画片《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为此,动画片的导演崔某来到了刘某的家中,委托刘某为该动画片创作人物形象。刘某当场用铅笔勾画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3个人物形象的正面图(简称94版简笔画原型图),并将底稿交给了崔某。当时双方并未就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崔某将底稿带回后,动画片美术创作团队在刘某创作的人物原型图基础上,进行了进一步的设计和再创作,最终制作成了符合动画片标准造型的3个主要人物形象,即“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的标准设计图以及之后的转面图、比例图等(见附图一)。刘某没有再参与这之后的创作行为。1995年,动画片《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简称95版动画片)顺利播出,其中的“大头儿子”等人物形象(见附图二)广受大众喜爱。中央电视台此时并未预料到,由于各方均未对刘某创作的底稿,即动画片原型图作品的著作权应该归谁所有作出约定,这为之后的纠纷埋下了伏笔。而因年代久远,刘某创作的94版简笔画原型图底稿已经丢失。
95版动画片标准设计图(附图一)
95版动画片大头儿子人物形象(附图二)
时间一晃就过了7年。2012年的某日,刘某经崔某介绍认识了洪某,并得知洪某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3个人物形象注册了商标,并想利用这3个人物形象拍摄动画片。于是,刘某与洪某于2012年12月14日签订了《著作权(角色商品化权)转让合同》,刘某将自己创作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3件作品的所有著作权权利转让给了洪某。合同签订后,刘某收取了3万元转让费。由于94版简笔画原型图底稿已经丢失,刘某就将崔某提供的大头儿子动画片的标准设计图而非自己创作的原型图交给了洪某。洪某就于2013年1月23日将上述动画片标准设计图的著作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后洪某将上述权利转让给了杭州大头儿子公司。
谁知刘某将原型图著作权转让给洪某后,不久又与央视动画公司签订《〈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简称2013年补充协议),并在补充协议里约定,央视动画公司以委托创作方式有偿取得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3个人物造型(详见附件)除署名权以外的全部著作权,并据此制作了156集的95版动画片。该补充协议附件内容为复印件(见附图三),其人物造型与95版动画片的人物造型一模一样。
2013年补充协议附图复印件人物造型(附图三)
杭州大头儿子公司拿到刘某创作的“大头儿子”94版简笔画原型图底稿著作权后,认为央视动画公司的《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便一纸诉状将央视动画公司起诉到杭州滨江法院,要求央视动画公司停止播放《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其人物形象见附图四),也不得对外授权许可根据其“大头儿子”美术作品改编后的形象。
《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人物形象(附图四)
庭审中,杭州大头儿子公司和央视动画公司都主张享有刘某创作的“大头儿子”94版简笔画原型图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由于中央电视台在刘某最初创作原型图时没有约定权利归属,而后杭州大头儿子公司又早于央视动画公司与刘某签订了著作权转让协议,最终法院认定刘某创作的“大头儿子” 94版简笔画原型图归杭州大头儿子公司所有,央视动画公司的《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形象系改编自上述原型图形象,未经杭州大头儿子公司许可,构成侵权。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任何一方都提供不了刘某创作的“大头儿子” 94版简笔画原型图底稿,即谁也不知道底稿长什么样,但法院还是通过刘某、崔某本人的陈述及95版动画片片尾署名人物设计为刘某的事实,认定刘某确实创作了原型图作品,并依法享有著作权。
法庭上的首次交锋,央视动画公司败诉。那是否意味着央视动画公司对自己改编创作的“大头儿子”卡通人物形象就不享有任何权利了呢?事实并非如此,不久后,央视动画公司也开始了维权之路。
2016年,央视动画公司发现“名创优品”店铺中售卖“大头儿子”卡通形象玩偶,于是将对外授权生产、销售该玩偶的杭州大头儿子公司及销售商时代佳丽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杭州大头儿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大头儿子”动画片形象开发衍生产品的侵权行为。
同样的,在此次案件中,杭州大头儿子公司和央视动画公司都主张自己享有“大头儿子”人物形象的著作权。与上次的案件不同的是,在上一次案件中,法院虽然认定杭州大头儿子公司享有著作权,但该著作权指向的是刘某创作的“大头儿子”94版简笔画原型图,而非动画片卡通人物形象,由于该简笔画原型图底稿因年代久远已经丢失,目前,其具体的表达内容无法确定;而在此次案件中,杭州大头儿子公司则明确提出,底稿原件虽然找不到,但底稿表达内容就是前述央视动画公司与刘某于2013年签订的补充协议附图的内容(见附图二)。央视动画公司则提出,2013年补充协议附图造型实际上是95版动画片的人物造型,双方就此争执不下。另外,杭州大头儿子公司提出,如果刘某创作的简笔画原型图底稿无法确定具体的表达内容,又如何认定央视动画公司演绎创作的范围到底包括哪些呢?
法院通过案件事实的查明,最终认定2013年补充协议附图造型并非刘某于1994年创作的简笔画原型图,而是95版动画片人物造型。央视动画公司对其演绎创作的内容享有著作权,杭州大头儿子公司擅自对外授权生产、销售涉案玩偶的行为构成侵权。(央视动画公司权利作品与涉案玩偶比对见附图五)
95版动画片、《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人物形象与涉案玩偶对比图(附图五)
在上述两个案件中,杭州大头儿子公司和央视动画公司都是著作权人,其各自的行为又都构成侵权,这是怎么回事?原来,这背后的法律逻辑就在于如何界定演绎作品与原作品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2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这里所称的改编、翻译、注释、整理都属于一种演绎行为。演绎者通过演绎行为,既使用了原作品的表达,又加入了演绎者自己的独创性表达,从而产生了一个新作品,该新作品就是演绎作品。演绎者依法对演绎作品享有著作权,由于演绎作品是利用已有作品而创作的新作品,演绎作品中包含有原作品的内容,故演绎者在行驶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即演绎者使用演绎作品应当得到原作品权利人的许可。
那原作品与演绎作品各自的保护范围应当如何界定呢?原作品的保护范围仅限于原作品的表达内容,因此,原作品的权利人仅有权使用原作品的表达内容,如果超出这一范围即构成侵权。同理,演绎作品的保护范围仅限于演绎者的独创性表达,超出这一范围亦构成侵权。
在厘清了原作品和演绎作品各自的保护范围后,我们就不难理解在上述两个案件中杭州大头儿子公司与央视动画公司各自的行为为何都构成侵权。刘某于1994年创作的简笔画原型图即为原作品,央视动画公司在此基础上演绎创作的动画片卡通人物形象为演绎作品。央视动画公司行使演绎作品的著作权时,未经原作品著作权人杭州大头儿子公司的许可,当然构成侵权。同理,央视动画公司是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杭州大头儿子公司未经央视动画公司许可而使用了演绎作品中央视动画公司的独创性表达,同样构成侵权。
在上述案件中,刘某创作的原作品已经丢失,故无法确定原作品的保护范围,这对演绎作品的保护提出了挑战,即演绎者的独创性表达具体包括哪些?
在通常情况下,通过比对原作品和演绎作品,即可确定原作品与演绎作品的区别在哪里,上述区别即为演绎者的独创性表达,属于演绎作品的保护范围。但由于上述案件中,原作品已经丢失,无法进行比对,也即无法确定演绎者的独创性表达。于是杭州大头儿子公司提出不应对演绎作品进行保护,这一主张是否有道理?
杭州大头儿子公司的上述主张是缺乏依据的。试想,原作品的表达内容无法确定尚可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为何演绎作品的演绎内容无法确定就不可以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问题的关键在于,能否确定原作品与演绎作品之间存在区别,即能否确定演绎者在原作品中加入了自己的独创性表达。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虽不能确定刘某创作的94版简笔画原型图的具体表达内容,但足以认定杭州大头儿子公司实际取得了94版简笔画作品的著作权。同理,在案证据虽不能确定中央电视台对95版动画片、《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人物形象作品享有独创性的具体内容,但足以认定中央电视台有演绎行为,且央视动画公司取得了95版动画片、《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人物形象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在案证据虽不能确定大头儿子公司侵权的具体内容,但从黑白简笔画到彩色动漫卡通形象的事实,结合大头儿子公司在案件中多次陈述其授权生产、销售的涉案玩偶来源于2013年补充协议附图造型中的人物形象,足以认定大头儿子公司使用了演绎作品中具有独创性表达的演绎部分内容,足以认定大头儿子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侵权。
央视动画公司与杭州大头儿子公司因“大头儿子”而引发的纠纷暂时告一段落,但由于任何一方想行使“大头儿子”卡通人物形象的权利都需要取得对方的许可,因此,在双方未就此达成最终协议之前,双方的纠纷可能还会继续。如何处理好原作品与演绎作品著作权之间的关系是一个值得所有作品权利人思考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