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自然之债的民法探究与展望

2019-01-20 15:42吴镱俊
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9年1期
关键词:上诉人年利率借款人

吴镱俊

(安徽师范大学法学院,安徽 芜湖 241002)

传统民法在“债或非债”这一非此即彼的划分中另辟蹊径,划出了一个“灰色地带”,并称之为“自然之债”。我国民法对“自然之债”也作出了相关规定,教科书往往将“超过诉讼时效的债、自愿偿还的赌债”等作为“自然之债”的范例,遗憾的是仅寥寥数语,往往都是一笔带过。不论是正在实行的《民法总则》,亦或是《合同法》《物权法》这样的部门法,均未对“自然之债”作出规定,因此在我国“自然之债”并未上升为严格的法律概念。然而现实生活中出现许多非出于法律上的义务而产生的“类似于债的权利请求”。最高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下文简称《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其中年利率超过24%但小于36%的债务为自然债务。然而目前,有关“自然债务区”的解释规定仅见于杜万华大法官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解释与适用》一书以及杨立新教授等学者的学术文章中,针对自然债务,在法律法规或是相关司法解释层面而言,并未对其作出明确规定。

一、相关实务案例研判

2012年6月,上诉人刘小龙、李仁瑞、江湘建向被上诉人陈初华借款3000万元,当事双方通过签订借款协议的形式,将月利率约定为30‰,利息每6个月结算一次,借款期限为2年。三上诉人在2012年6月24日与同年7月3日分别向被上诉人陈初华出具2000万元与1000万元的书面借条。借款后,三上诉人2013年1月6日至2016年4月7日向上诉人陈初华还款总计4664.5万元。上诉人分别向三被上诉人出具了书面现金收条及领条,均未载明是收本金还是收利息,同时未载明利息计算方法。

一审中,二审上诉人主张已偿还的部分利息应当按照借贷双方约定的月息30‰计算,而三被上诉人则抗辩认为:应当按照月利率20‰计算已偿还的部分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将月利率定为30‰,双方当事人虽在借款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但是《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只有当借、贷双方按约定已经给付了利息,且借款人也无异议时,法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借、贷双方偿还借款本息时约定不明且发生争议需要司法强制力保障时,年利率不得超过24%。因此,本案只能判决被告按照月利率20‰向原告支付利息。且三上诉人要求按月利率20‰清息还本计算方式,符合民间交易习惯与《规定》,故予以采纳。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做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决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尚在履行的民间借贷合同,如果年利率在24%~36%范围之内,其所产生的利息是否应当抵扣本金。一、二审法院均适用《规定》第二十六条,并采用“自然之债”理论进行解释,认为在本息偿还时利息率未明确且尚未完全履行完毕而诉至法院不属于法院不得干预的自然之债,但是对于该案二审的判决结果与理由不免心生疑惑。笔者通过查阅该案的二审判决书全文,了解到对于该类案件,该地法院形成了相关裁判要旨,即对于尚未完全履行的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借款人清偿债务纠纷的,借款人如若提出抗辩,将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用以抵扣本金,法院可以支持该抗辩理由的成立,并据此作出裁判。因此,我们可知在民间借贷关系中,约定年利率超过24%但不高于36%的利息就属于自然债务,对于这部分的利息约定,如果借款人要求贷款人支付该利息并起诉到法院,法院并不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对于这样的超过年利率24%不高于36%的利息当事人自愿履行,在法律上并不会禁止这样的行为,法院也不会反对该履行行为。该裁判要旨如是理解自然债务,同时该裁判要旨指出:《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有关于逾期利率的规定以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有关复利计算的规定均明确指出年利率在24%以内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但是人民法院并不支持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故依上述裁判要旨与抗辩理由做出该判决。对于该判决,笔者尚保留意见,试从全国类案中探究全国各地区法院对于尚在履行中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年利率在24%~36%部分利息进行裁判。

二、“自然之债”概念的学理性阐释

首先,我们应当明晰民法学界究竟将何种“债”规定为自然之债。在罗马法中,法学家经常提到没有诉讼权或无法执行的债务。具有财产性质的,产生于相关的道德,或者产生于宗教以及其他的社会渊源的所有债务(即用于支付财产),查士丁尼更倾向于将其归为自然债务,并添附了不予收回所付货币的法律效力。即便因错误而偿付。罗马法中的自然债主要包括:(1)雇主对于自由人的解放义务;(2)设立嫁资义务的义务,是妻子为自己所设立;(3)不属于法律范围的养育者支付子女抚养费义务;(4)产生了接收义务,因此支付相关的利息贷款,如果义务不是通过要式的口头约定协议类型,并简单地同意;(5)为了使其子免受奴役,母亲所支付的金钱;(6)他们的亲属所支付的葬礼费用。罗马法研究学界多认为:为了应对万民法之上享有相应诉权的债,罗马法系很大可能性上使用“自然债”这一说法来取代市民法中所称没有诉权的债。

当今民法学界对于自然之债概念的定义各异。一位著名的日本学者我妻荣,曾主张债务人给付相关的债务,但并非其自愿,债权人因此不得主张给付,此种债务称之自然之债。法国民法典规定不得要求偿还自然债务。意大利民法典将自然之债定性为为履行有关的道德或为了履行社会义务而履行的债务为自然之债。然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做出的该种给付并不受此限。荷兰关于自然之债有着下列规定:(1)由于相关法律,或者法律行为,导致了可强制执行性,因此丧失;(2)一方对于另一方负有不可推卸的道义责任,尽管缺乏在法律上被执行的可能性,但在一般思维看来,依然认为对方的表现能够获得付款的权利。台湾民法学者王泽鉴认为:自然之债由于缺乏债务完整性,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我国李永军教授则主张:自然债务是指债务人不履行法定义务,亦不能通过诉讼予以清偿的债务。

笔者认为,李永军教授的观点更贴合当下中国复杂的社会实践情况,指出了自然之债与债、非债区别。首先,自然之债与非债相比,它是有一定债因的,这也是自然之债存在的前提;与债相比,它的债因又不是法律上的债因。因此,自然之债不具有执行力,但具有债权所具有的受领力。

自然之债不具有执行力,即债务人若不履行,法院不得强制执行。那么,当合同双方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将合同义务约定为无强制执行力的自然之债时,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则在双方之间并不发生,当然无论是法律行为,亦或是合同,都不构成。随之引出的问题便是:自然之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吗?联系前文的实务案例,则问题就转化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约定的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年利率大于24%但低于36%的利息是否构成自然之债?依照上文的分析论述、前述法院的裁判以及当前学界的通说,答案显然是肯定的。也就是说,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约定来产生一个自然债务。但因为法律关系系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由于自然之债的履行、请求与民法无关,不受民法调整。同时,自然之债若要成为意思表示,则要具备的便是“效果意思”,但是很明显自然债务在本质上并不具备产生公民权利和义务后果的能力,当事人并不受自然之债的拘束,因此当然不是意思表示,也不是法律行为了。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当然也不是《合同法》上规定的合同行为。因此,自然之债与意思自治并无关联,亦或契约自由,也是如此,在未履行给付时,该约定只能属于“民法外太空”,假如迟迟未履行完毕,则不可能发生民法的保护。

三、未来民法应当明确赋予“自然之债”的效力

自然之债因其债因的特殊性,而与传统的债权相区别。上述对于自然之债的概念认定就已经决定了自然之债不具请求力而具有受领保持力(即受领力)。那么一般债权所具有的处分效力、担保效力、依法自力实现力以及请求力又是否具有呢?回到本文导入案例,则问题转化为债权人能否对年利率在24%~36%之间的利息作为债权转让?第三人或者债务人本人能否为该部分利息提供担保?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自然之债时能否自力要求债务人偿还该部分利息?债权人是否有权向法院请求要求法院判决督促债务人履行该部分利息?

首先,关于债权转让势必会牵涉到第三人,因为该部分利息不具有执行力,倘若免费转让该部分债权,则相当于受转让人接受了一份赠与,虽是不具执行力的利息,但接受该赠与并未损害受赠与人利益,所以此时应当可以转让给第三人。当第三人支付合理对价时,则要视情况而定了,即需要判定第三人是否知道该部分利息系自然之债,如果知道,则与普通债权转让效力相统一,否则因给受转让人带来未知风险而不发生转让效力。

其次,一旦该部分利息被担保,无论担保人是本人或第三人,直接发生的效果就是有人愿意自愿给付该部分利息,该效果形似《票据法》上的承兑,仅在主体上又有所区别,故该约定的自然之债也具有可担保之效力。

最后,该部分利息虽然不具执行力,即出借人不得通过自力或者公力救济的途径,使得借款人强制支付该部分利息,但是并不意味着出借人不具有请求力,丧失了请求权基础。换言之,出借人丧失了胜诉权但诉权仍然具备。

回到前文的实务案例,尚在履行,并不能否定前期借款人已经向出借人支付利息的事实,应当视为借款人已经自愿支付该部分利息,故出借人已经享有对该部分“君子协定”之自然之债的受领力,法院倘若抵扣本金,则事实上系法院主动将已经受领的自然之债进行干预,违背了民法学上提出自然之债这一概念的初衷。因此,法院倘若认定借款人已经自愿支付该部分利息,则不再有抵扣本金的合理理由。但是如果还款时按何种利率还款不明晰时,则借款人是否“自愿还息”则有待讨论,判断关键在于双方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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