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朝霞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89)
关于重复保险规定之适用范围,学说与实物不一而逐,计有下列四说:
1.全部适用说
本说主张重复保险规定于人身保险及财产保险一体适用,其主要论点如下:
(1)人身保险之射幸性高于财产保险,倘若投保金额过高,极易导致道德危险。故保险人在承保前,必须先行了解是否有保额过高或危险过分集中之虞,倘若投保人存有不良动机,分别向数个保险公司投保,事后又不为通知,保险人即不易测定此项危险,故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乃规定投保人之通知义务,以防止之。
(2)保险法既将重复保险列入总则,遍观全编,又无将人身保险摒除在外之意涵,即不能定义重复保险只适用于财产保险。
(3)人身保险中死亡保险之目的乃为安家所需,性质属于填补经济上的损害;生存保险之目的乃为养老所需,该金额亦系填补经济上的损害;至于健康保险不论按何种支付方式,亦系损害填补契约。
(4)人身价值非无客观评价标准,超过投保标准仍然属于超额保险,倘若投保人重复投保,亦有向投保人告知之义务,以便保险人衡量是否承保。实际上,所谓人身无价,乃主观上认定人身系无价之宝,然其仍然有相当多的客观标准可循,如加害人把被害人撞成残疾,其赔偿金额亦非漫无限制,民法规定加害人一次性赔偿的总额,以填补被害人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之损害或增加生活之支出为原则,此等赔偿计算方法,即属于客观评估人身价值之标准。
(5)重复保险之规定,不等于“不当得利”之规定,盖重复保险易发生超过保险利益价值或人身保险限额而承保之情况,倘无防范而为超额承保,极易发生道德危险,使被保险人获得不当利益,可见重复保险规定除防止不当得利外,尚具防止道德危险层次之功能。而人身虽系无价,投保金额过高,亦将发生道德危险,保险业于人身保险所设之承保限额,即在防止道德危险,超过人身保险承保限额之重复保险与超过保险标的价值之重复保险,均为保险法的规范对象。
2.财产保险说
本说认为重复保险为财产保险特有之现象,对于人身保险并无适用余地,盖人身保险均属定额保险,一经事故发生,保险人即应按保险金额为十足给付,不得查问实际损失为几何。此乃因财产上保险利益可以用金钱来估计其经济利益,人身保险利益仅可作为主观价值的估定,不能用金钱进行精确的计算,所以仅在财产保险的场合保险人是填补被保险人的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投保人不得重复投保,并重复获得赔偿。而人身保险的给付,在通常情形下只是将投保人的保险金额返还给受益人而已。至于保险法将重复保险列于总则,乃属于编章上的失误。
3.损失填补保险说
本说为学界通说。其首先指陈现行保险法将保险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系不当之立法,盖人身保险中尚有兼具填补具体损失的保险,如健康保险及伤害保险中附加的医疗费用保险便是如此。这两个险种和责任保险,从订约当时保险人无法预知赔偿责任范围或医疗费用实际支出的额度,只能够确定所承保的保险事故范围与原因,只是因为这种保险的保险人所承保的范围是以一定的金额为上限的。在损失发生的时候,责任保险与采取实际支付型的医疗保险,倘若有重复投保并且各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已经超过医疗费用的数额,投保人隐匿其重复投保之事实而分别向各保险人诈领保险金额,违反损失填补原则而获不当得利,基于此类保险损害可以用金钱来计算,而重复保险的基本精神即禁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责任保险与医疗费用保险均适用于重复保险的规定。
4.修正损失填补保险说
本说基本上肯定损失填补保险说之见解,亦主张重复保险制度乃源于损失填补原则。然而这一学说也主张重复保险制度乃在于防止超额保险所引发的道德危险,所以损失填补保险中,只有保险标的可以用金钱来估计价值的,方才有重复保险适用的余地,并非所有的损失填补保险都适用重复保险的规定。责任保险和医疗费用保险在性质上固然属于损失填补保险,然而其标的乃可能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或可能支出的医疗费用,均无法预先确定其保险标的的价值,盖赔偿责任额或医疗费用额度系保险中之损失金额而非标的价值,所以倘若有重复投保的情形,亦仅仅适用保险竞合,因此重复保险的适用范围应以财产保险为限。
5.评析
上述各说中,全部适用说至少存在下列疑义:第一,所谓射幸性,乃指不确定性即有或然率之成分在其中,保险合同即属于射幸合同。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若保险事故未发生,其将不能获得任何给付,反之,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应给付的金额远大于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其所表述者,乃保险人是否给付以偶然性事件是否发生为前提。据此,姑且不论人身保险之射幸性是否高于财产保险,即使亦不过呈现的是人身保险因保险期间较长事故发生之不确定性大于保险期间较短的财产保险之特性而已,并不设计道德危险发生率。第二,即使重复保险规定于保险法总则,然而其目的是为了贯彻损失填补原则。而人身保险中,除了医疗费用保险等少数险种属于损失填补型之外,其余均非属之。关于重复保险规定之解释与适用上,仍非不得以“目的性限缩解释”将其适用范围限制于损失填补保险,盖目的性限缩基于法律规范本身的目的所为之限缩,乃为避免违反目的或失去目的之规范的适用。第三,死亡保险或生存保险金有其经济目的,并非为填补损害。死亡保险乃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事故,而被保险人之生命价值几何,实难衡量。故保险合同的死亡保险金,均由当事人约定,非被保险人生命之实际价值。故死亡保险非损失填补保险。至于生存保险,其性质上属于投资工具,其所缴纳的保费,除少数属于风险保费外,其余皆为储蓄,与损失填补毫不相涉。因此,全部适用说于伦理及实务上难有正当理由,不足采用。
至于财产保险说,即使承认重复保险规定应适用损失填补原则,然而其由于保险法关于保险的分类,将财产保险与损失填补保险等同视之,忽略了保险法依据保险标的进行的分类,此说亦不无狭隘之意。
至于损失填补保险说与修正损失填补保险说则皆采“损失填补保险一定额给付保险”之分类,唯一不同者,乃前者认为支付型医疗费用保险仍有不当得利之可能,在损失填补原则下,应该适用重复保险的规定,而后者则认为该类保险在投保时保险标的的价值难以估计即使其具有损失填补的性质,适用重复保险的规定亦有疑义。
关于重复保险的成立要件,主要有广义重复保险说和狭义重复保险说,兹分述如下:
1.广义重复保险说
本说认为重复保险之成立,以投保人基于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数个保险人投保而隐匿投保的事实即为足够。另外,本说援引德国保险契约法第七十七条关于重复保险之成立采用分别规范之立法:第一,于积极保险乃“就同一保险利益、同一危险向数保险人投保,其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额”;于消极保险则是“基于其他原因,每一保险人于无其他保险人存在时所应给付之金额,超过损失总额”,故倘若于积极保险补充“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价值”之要件,于消极保险,亦宜依消极保险之特性,比照德国保险契约法,补充“各保险人依原约定应给付之金额,超过被保险人实际损害”一要件,以兹对照。
2.狭义重复保险说
本说主张保险金额未超过保险价额的,仅仅具备重复保险之形式而没有重复保险的实质,盖保险金额总额未超过保险价额者,被保险无法借此获得不当得利,所以必须在保险金额已经超过保险价额的场合,才有适用重复保险之规定的必要。无保险价额的险种,因保险标的无法用金钱估计,自然不发生超额保险可能导致的道德危险问题,故责任保险与实际支付型医疗费用保险,均不构成重复保险。另在保险金额未超过保险价额之场合,当无不当得利之虞,仅仅是投保人分散风险的举措,分别向数个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乃为防止单一保险人失去清偿能力或者破产而导致无法充分获得损失补偿。
1.应否区分同时与异时恶意重复保险
(1)区分说
部分学者将恶意重复保险区分为“同时恶意重复保险”与“异时恶意重复保险”而分别赋予不同的效果。主张有“同时恶意重复保险”存在的人认为,数个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就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不同的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其保险期间的起始点也完全相同,即为同时重复保险。此种情况下,若同时成立的重复保险合同符合保险法中恶意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构成该重复保险的数个保险契约,均应无效,但当重复保险的合同先后成立时,其成立在前的重复保险合同,因尚未构成超额之重复保险,该保险合同自应有效。
(2)不区分说
本说认为没有区分同时或异时重复保险的必要,而且也没有可能对其进行区分。盖禁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乃保险法上一大基础原则,只需构成法定之恶意重复保险的要件,即有惩罚被保险人而使保险合同无效的必要,并借之避免被保险人心存侥幸,实不应区分同时及异时重复保险而有不同之评价。况且实务上实在难以想象同时重复保险之存在,因此除了投保人有分身之功能,得于同一时点,分别与不同的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否则重复保险之成立,一般上均属于异时重复保险。亦有论者指出,重复保险是否成立之判断时点为“保险事故发生时”,而非“保险契约订立时”。盖于损失填补原则下,保险之目的单纯是为了填补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而实际损失金额的确定,只能在损失发生之后方可得知是损失填补保险,原则上其保险利益之额度、保险利益存在之实际、保险标的之价值、保险金额之超额或不足额,无不于损失发生时,始得决定。而与保险合同订立的时点无关,此早为外国学者所承认,且视为当然之理。是故,区分同时或异时重复保险,并无实益。
2.恶意重复保险的法律效果
(1)异时重复保险时第一保险合同有效说
本说承认前述之区分说,赋予同时恶意重复保险均无效之法律效果。至于异时恶意重复保险,则认为无论于“故意不为重复保险通知”或“意图不当得利”之场合,第一保险合同均为有效。其立论基础有三:第一,就法理而言,法律上所谓“无效”者,乃指法律行为基于某些原因,没有产生当事人期待的法律效果且一般所说的无效,系指自始、当然、绝对无效。故全部无效说之见解,较能严厉制裁投保人企图以化整为零的方式实行超额保险,然其于法理上,却难自圆其说。
(2)全部保险合同皆无效说
本说乃根据前述不区分说,首次厘清重复保险的判断时点,借以并支持前述就同时或异时重复保险不能加以区分的见解。至于恶意重复保险的认定,因“故意不为通知”或“意图不当得利”均为主观之意图,在客观上难以判定,且若投保人具有不当得利之意图,自然不可能通知保险人,故只需有故意不为通知的事实,即可推定为有不当得利之意图。至于恶意重复保险的效力究竟是全部无效或者是部分合同无效,则因恶意重复保险乃企图以化整为零的方式以达到超额保险之目的,其恶性自应高于单一保险之超额保险。倘若单一保险之超额保险具有恶意,其效力常受法律之否定,此种保险合同暂且如此,则恶意程度更高之恶意重复保险之效力,尤其应受否定。
(3)分别处理说
3.无不当得利意图时第一保险合同有效说
本说认为意图不当得利者,全部保险合同均无效。其立论的依据是德国保险契约法第七十八条第三项:“投保人意图自己不当得利而订立保险契约者,任何基于此一意图订立之契约无效”。至于无不当得利之意图,而单纯违反通知义务的,仅构成重复保险之后订立的合同无效,因为倘若投保人出于“另行起意”先后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两个以上保险合同,先订立的保险合同并非重复保险,因为在该保险合同成立时,尚未呈现重复保险的状态。故从逻辑上而言,投保人嗣后订立保险合同且违背通知义务,然而因违背通知义务导致保险合同无效的,无效的仅仅是构成重复保险之后的保险合同,不得因为投保人违反了通知义务而使得先前的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受到影响。故投保人违反通知义务的,仅后面的保险合同无效,前面的保险合同仍然有效。
4.单纯违反告知义务时保险人有权解除说
本说乃由晚近学者提出。依本说见解,恶意重复保险应分类来看,亦即就“故意不为重复保险通知”与“意图不当得利”分别为不同处理。就后者而言,若构成重复保险的数个保险合同系以不当得利为其订约目的,不难想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道德危险之强烈,与违反公序良俗无异。所以在危险事故发生之前,极有预防的必要所以对其赋予无效的效果,实无不妥。至于前者,若故意不为不同系除去为获不当得利之意图,自为无不同处理的必要。然而,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虽然明知存在数个保险合同,单纯为了扩大自身的保障而并无不当得利之意图时,对同一保险利益于相同或重叠之保险期间向不同保险人投保,不得借之认定其有不当得利之意图而径自赋予保险合同无效的效果。一律以无效来认定,将导致订约成本的浪费。所以,故意违反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的,保险合同并非当然无效,而应以违反通知义务的后果来进行规范。
损失填补之目的即系补偿被保险人已经实现的损失,并以实际损失金额为补偿上限,其原理在于损失填补系为使被保险人回复到如同损失未发生时候的状态,而非使被保险人取得超过其损失金额的获利。然而损失填补原则并非绝对,理赔金额亦非与实际损失完美契合,于海上保险或其他财产保险场合,被保险人所获的理赔金额偶有超过实际损失或少于实际损失之情形,此尚不致动摇损失填补原则。缘此,损失填补功能的底线,即在于确认保险人未超额受偿而已,非在使被保险人不能受偿。
损失填补原则的贯彻,既在禁止被保险人超额受偿,则无论重复保险或者超额保险,仅需将被保险人受偿的额度限于实际损失,并就数个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之总和超过保险价格之部分赋予无效之法律效果,理论上即达到目的,且为对被保险人的权利干涉最小的手段。
一般合同法理在论述告知义务的正当性时指出,倘若获取信息的一方能够通过揭露信息这一方式构成较低成本的避免错误的方法,则应课予信息拥有者一方有告知义务,并赋予被告知信息的一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而于一方将因自己的错误行为获得不当得利的场合,其合同的强制履行的可能性应受到限制,而该限制的目的仅仅在于使行为人不能获取不当得利,并无惩罚之功能。因此,违反告知义务构成另一方拒绝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之事由,其乃由于合同仍继续履行的话,将造成不公平和效率低下。然而,合同履行与否或当事人是否行使解除权,则仍属于司法自治之范畴。
1.保险交易之本质目的视角
保险交易的目的乃保险人希望通过收取保险费获得足够的资金以支付赔款和经营成本,并借保费收入累积的准备金进行资金运用,以获取合理的利润,而被保险人则以交纳保险费的方式,换取保险人同意承担所转嫁之风险与损失发生之时为填补或特定事故发生时给付保险金之承诺。由此可知,皆无效说对被保险人非常不利这一说法自无异议,然而其也未必绝对有利于保险人。因为倘若被保险人或被保险财产的风险发生率低,风险因子少,则纵使其向其他保险公司重复投保,仍不失为优质客户,保险公司为保费收入或有使保险合同继续存续的意思,然而保险法直接强制赋予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使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双方的目的皆不可达,造成“双输”之局。因此,不如回归保险法仅准许保险人依其经营自主判断是否解除合同,并参照英美法系关于违反重复保险通知义务相关事项系以合同条款约定之私法自治精神,且与保险交易之经济型较无龃龉。
2.保险交易过程视角
从保险商品销售实务来看,保险商品销售时,亦即保险合同磋商过程中,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通常没有机会审阅保单条款,而保险人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在投保人完成投保申请、交付保险费且经核保通过同意承保后始交付保险单,并且保险人也很少主动告知恶意重复保险的法律效果,甚至关于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则均未要求应于保单中揭露违反之效果。在现行的“汽车保险保险单条款”中,甚至未就投保人之重复保险通知义务为约定。据此,因为绝大多数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并非对保险法规熟稔之专家,欲期待其对故意违反重复保险通知义务保险合同无效及不退换保费之法律效果于投保时知悉,诚无可能,则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既无从知悉违反义务保费将遭留置之法律效果,则此等不退还保费规定如何对“不知”该规定者发挥抑制机能,令人费解。
3.从保险理赔技术来看
保险人为长期经营之目的首需随时清偿能力为管理与监视,以维系其财务稳定,其中又以负债即赔款与损失准备金之管理为首重者。因此,降低理赔成本乃保险人的经营目标之一,其具体实践方法是,在理赔作业进行时对保险欺诈和重复保险或保险竞合的调查,一般投保人在投保时或或许可以隐匿其重复投保的事实,然而于理赔时继续隐匿的可能性不高。故从理赔的角度来看,因恶意重复保险而成功或超过保险价额之双重补偿之几率甚微,保险法却直接赋予“无效”之法律效果,反而保险人较不易查知违反据实说明义务或违反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法律仍仅仅赋予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两相比较,不难发现其轻重失衡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