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侵权责任分析

2019-01-20 01:32天津师范大学
天津教育 2019年31期
关键词:民事行为责任法侵权人

■天津师范大学 曹 波

校园侵权事件频发,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2017 年“携程幼儿园虐童案”和“红黄蓝幼儿园虐童案”成为社会公众、法律研究的热点话题。校园侵权不仅严重危害学生的合法权益,还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发展和不断进步。在校园侵权案件中,归责原则的适用和学校过错的认定已经成为一个日益突出的法律难点,也是民事审判活动中的热点、难点。

对我国校园侵权案件中的学校过错认定问题进行研究,目的是为了完善我国校园侵权责任的相关制度,在实践中,为校园侵权责任纠纷的解决提供充足的法律保障和切实有效的补救措施,从而在根本上减少校园侵权案件的发生。

一、校园侵权案例及相关法律概念

幼儿园虐童事件让每一位父母寒心。红黄蓝幼儿园涉案教师刘某某在工作中为惩罚“不听话”的幼儿,对其实行针扎、喂药等“教育”方式,其恶劣行为严重侵害了幼儿的身心健康。那么,园方在此案件中是否存在过错?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责任是指:单位员工对他人造成损害,且因为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了他人的损失,用人单位应对此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因此,红黄蓝幼儿园作为涉案教职工的用人单位,应对本单位教师侵害其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承担替代责任。但园方表示,法律规定:“执行公务”是单位员工对他人造成侵害后,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涉案教师刘某某针扎、喂药的行为虽然发生于园内,但其侵害行为并非出于执行工作任务的必要性,不符合“执行工作任务”的条件,幼儿园对于教师工作外的行为不具有监督纠正的注意义务,即不存在过错,因此幼儿园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8 条可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受到侵害,推定学校具有过错,若学校能够举证对其尽到了教育管理的义务,则不具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校园侵权案件中,学校对其未成年学生承担侵权责任的关键在于:学校对其管理范围内的未成年学生具有法律规定的教育管理义务,若学生在校期间受到侵害,可能是学校未对其未成年学生尽到监管责任,导致其遭受损害,即学校存在过错,可以初步认定学校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如果未成年学生受到侵害时,并非处于学校监督管理的范围内,学校对其不承担教育管理义务,此时,即便时间和地点均符合上述校园侵权的特点,学校也不是校园侵权中的责任主体。

综上,校园侵权责任的概念是指:除“专门学校”以外的具有教育部门给予的教育教学资质的、对处于学校教育管理范围内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活动的学校,应该对其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若学校在法律规定的责任范围内未进行有效保护,则学校具有过错,应该对此承担侵权责任。

二、我国当前校园侵权立法存在的问题

(一)学校对第三人侵权承担的补充责任范围不明确

校外第三人致害,学校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模糊。“相应的补充责任”是指在校外第三人没有偿还能力时,学校依据自身的主观过错(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来确定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补充责任具有复杂性、不确定性,表现在“需不需要担责不确定”“承担多少不确定”。法学界对于本项规定存在不同解释:其一,“补充”二字是核心,在第三人不能承担的范围内基于学校自己的过错大小进行“补充”承担;其二,认为应在第三人不能承担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这意味着第三人的赔偿能力决定学校的承担范围,在保护被侵害人的同时,无疑是对学校责任的扩大。实务操作过程中,因为学校对第三人致害导致的侵权责任,承担多少的范围不明确,使得无法明确学校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后,向第三人追偿的依据,从而会损害学校的合法权益。

(二)立法冲突导致教唆侵权下监护人责任承担缺位

《民法通则意见》第148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9条规定: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确定监护人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财产可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下承担“补充、替代侵权责任”。

产生问题一:基于不同法律规定与立法技术相结合,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教唆、帮助情况下实施校园侵权行为,此时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何将两个法条中的矛盾冲突予以合理解释?

产生问题二:《侵权责任法》第9条与第32条对监护人承担的责任,在内容规定和承担责任的方式上存在立法冲突,如果不能合理解释和适当补充必要条件,将会使校园侵权责任法在救济功能上出现失衡的可能,从而导致救济路径上的偏差和疏离。

(三)校园侵权中成年人的权益难得救济

《侵权责任法》第38、39、40 条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被侵权人时的救济方式,但是年满18 周岁的高中生、大学生受到校园侵权致害时,合法权益该如何救济?

司法实践中,针对成年人作为被侵权人的校园侵权事故中,法院对于学校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承担多少侵权责任,一般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归责,但在证明学校是否存在过错时,采取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只有在特殊侵权类型中才由学校承担举证责任。一般情况下,被侵权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家属很难顺利证明学校具有主观过错,即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注意义务,这样一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救济。

三、关于完善我国校园侵权责任的建议

(一)明确学校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

在实际法律实务操作中,对于学校承担因第三人导致的侵权损害发生的相应的补充责任存在分歧,一种是“全额的补充责任”,另一种是“相应的补充责任”。笔者认为,“相应的补充责任”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可行性,既能有效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又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学校因第三人致害导致承担的责任范围。

(二)厘清立法思路,补充必要解释

对于《侵权责任法》第9 条和《民法通则意见》第148 条针对“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怎样承担侵权责任,二者存在立法矛盾时,基于法理学研究应该适用“覆盖原则”,但在具体解决实际问题时仍然需要通过立法给予明确区分和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9 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共同致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他人”的范围模糊、不明确,把他人认定为哪种民事行为能力人是解决问题的关键。因此,应该在司法解释中强调“他人”仅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所谓“连带责任”是指在教唆、帮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校园侵权行为时,教唆、帮助人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共同致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应该在司法解释中明确,教唆者、帮助者在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校园侵权行为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非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三)灵活运用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保证成年人权利救济

在成年人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校园侵权致害时,应打破“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在两种情况下运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学校举证证明自己不存在主观过错。当法律依据中难以确定谁承担举证责任时,法院在保证公平、诚信的前提下,可以通过自由裁量确定由谁来承担举证责任。

校园侵权事故严重影响学生的身体、精神健康发展,必须通过更为科学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过程弥补司法漏洞,使侵害的成本提高,使侵权行为人预知到侵害责任的可能,彻底杜绝侵权行为,保护学生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等合法权益不受伤害。同时从家庭、学校、社会、司法等多角度,呼吁加强安全教育,给学生一个安全的校园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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