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亮亮
(中央财经大学,北京 100081)
由于餐饮行业与公民人身健康安全密切相关。因此,我国对于从事餐饮服务相关经营主体资格条件有着较高的要求,并常常以事前准入方式予以限制。如我国当前对经营主体设置了经营资格准入的要求,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餐饮服务实行许可制度。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并依法承担餐饮服务的食品安全责任。”当前分享经济在餐饮业的爆发式发展,使2015年中国互联网餐饮外卖市场规模达457.8亿元,其中第四季度达190.8亿元。除了传统的线下餐饮经营者依据平台从事线上服务这一模式外,家庭共享厨房这一新兴模式也开始蓬勃发展,如“回家吃饭”于2014年10月上线之后注册用户已超过百万、截至2016年其注册家厨已达16万余人,“觅食”于2015年其平台商户已超过15000家。“私人厨房”这一模式的兴起也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对其如何进行管理,当前“私人厨房”面临的普遍“无证经营”经营问题又如何解决,便是当中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在当下实践中,“私人厨房”又称“家庭厨房”共享,是指个人在无相应市场准入资格下,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供求双方信息的及时匹配,在住所处从事相关餐饮的生产及加工,通过城市间物流将食物运送至消费者手中的食品服务模式。其体现了一种互联网平台实现供求信息匹配,服务提供方“家中制作”、城市间物流提供运输、消费者“家中”消费,或是家中做餐请他人在家中消费的新型模式。但私人厨房的服务提供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一般并不具有相应资格,因此在法律形式上看便构成了“无证经营”。在当前“私人厨房”“无证经营”普遍化的情况下,如何解决这一问题便成为了当务之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第三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以及我国《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从事餐饮行业的单位和个人,不适用于食品摊贩和为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食品半成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市场准入调控手段为标准,我国法律法规基本上把我国从事餐饮行业经营者分为一般经营者与小作坊、摊贩经营者等两类,其中一般经营者即餐饮企业采取许可的方式予以事前管理,而小作坊、摊贩经营者的管理方式由省级人大根据本省的现状采取灵活、适当的方式予以管理。
那么对“私人厨房”又该将其如何归类,如何管理?是当前两种类型之一抑或是新的餐饮经营主体?
一般经营者,是指以盈利为目的,从事生产、销售餐饮业务具有一定规模,经营场所稳定的餐饮服务经营主体,在现实中一般是指大中型餐饮企业(以企业法人为主)以及小型企业和经营组织(以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为大多数)[1]。由于这一类型餐饮经营者经营范围广,与社会秩序、公民人身健康有着密切的关系,因此,我国对此类餐饮服务者采取行政许可的事先管控方式。这一类型的划分,首先,其目的是为了实现财富的增长,作为一种盈利手段而存在,并非是一种谋生方式。其次,其具有较大的规模和相当数量的员工以及较为全面的生产设备等物质条件。最后,其辐射范围较大,与社会公共秩序和公民人身健康安全紧密相关。而“私人厨房”,一方面并非具有餐饮企业如此庞大的规模,另一方面其生产销售的食品数量十分有限。不仅如此,“私人厨房”的生产场所一般是自然人的家中,不具有专门的食物制作空间,因此,从规模和对社会影响程度来说“私人厨房”与摊贩经营者更加类似,所以运用对待一般经营者的管理方式对待“私人厨房”并不合适。
那么“私人厨房”是否归为小作坊、摊贩经营者更加合适呢?在当前法律法规的语义下,小作坊、小摊贩主要是指“小作坊、小餐饮和小摊贩”这一类型的餐饮经营主体具有生产经营者具有数量多、规模小、行为和种类杂、从业者整体素质偏低、食品安全风险控制能力较差等特点[2],以下称小摊贩等。这一类餐饮经营主体规模小,尽管已经具有了一定生产场所,但与一般经营者相比缺难以具备一般经营者的生产规模、经营条件,所以在行政管理的过程中无法运用对待一般经营者的管理方式对待小摊贩等。社会中的元素不可能如同工业生产那般形成统一的、标准化式的形态,社会的复杂性就决定了在其中存在的主体具有不同生存状态。一方面此类型餐饮服务行业体现了我国当前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发展水平这一社会经济发展现状不均衡之现实,部分公民不得不以此种方式寻求谋生之路。另一方面,社会主体消费能力的参差不齐,也为此类餐饮服务者提供了生存空间。与其说此类餐饮经营者是以法律文字生硬地将餐饮经营者这统一概念分化而出,不如说是法律法规面对现实社会发展状况做出的人道、合理的妥协让步,使坚硬的法律中揉进些许人情的味道。
由于“私人厨房”具有“分享经济”的特性,其本身并非是一种专职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其提供餐饮服务具有较强的偶发性、兼职性。此外,“私人厨房”生产场所与小摊贩等具有专门生产场所不同的是,“私人厨房”的生产场所一般为公民的个人住宅,基于上述种种特性将“私人厨房”完全与小摊贩等归为一类似乎不妥。
所以,基于“私人厨房”与上述两类主体的差异来说。一方面,由于“私人厨房”与当前法律实践,尤其是有关餐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出现了脱节,对于“私人厨房”本身定位来说当前法律法规并未给予一项明确定义,使得“私人厨房”是属于一般经营者或是小摊贩等争议不断,还是有必要通过法律解释将其确定为第三类主体还待研究与讨论。因此,从法律现实来说,对“私人厨房”的“于法无据”造成其“无证经营”的主要原因。另一方面,从学理上来说,试将当前两套管理方式、管理逻辑,机械化地适用于“私人厨房”这一模式,也可能会造成管理方式与现实问题的不匹配,因为“私人厨房”除了具有餐饮企业以及小摊贩等的一般特征外,还有着自己独特的特性。所以,如何解决当前问题还需要从“私人厨房”本身特征出发。
“私人厨房”由最初的“食物分享”模式,发展到偶然性的朋友圈卖“私家自制”,再发展为一种稳定的、常态化以经营为目的的“私人制作”模式。“私人厨房”的性质也悄然发生着改变。因此,针对当前“私人厨房”的管理,不能“一刀切”,而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加以灵活处理。当前“私人厨房”模式主要分为经营性质的“私人厨房”、纯粹分享性质的“私人厨房”以及兼具分享与有偿两种性质的“私人厨房”三种。
以经营为主要目的、形式上为“私人厨房”实质上为一般经营者或小摊贩等,其是一种线下经营运用线上互联网技术的模式,并非新兴经济模式,应当以当前有关餐饮企业以及对小摊贩等的法律规定予以管理,并非本文的“私人厨房”。而纯粹分享性质的“私人厨房”,是指在“熟人”圈内不以盈利为目的的食物共享行为,由于其本身并非是常态行为,对象也仅限于较小的范围,是一种民间互惠行为,因此并非是本文所主要讨论的“私人厨房”。本文所讨论的“私人厨房”,是兼有分享性质与有偿性质的一种混合经济模式,在当前网络中也称之为“厨房共享”“美食共享”等,是指将赋闲在家中的人力、与闲置的厨房与当前对于食物需求却无时间、精力“开锅做饭”人群进行一种匹配的厨房共享模式,特征主要体现为:
首先,“私人厨房”是一种厨房资源的共享行为,其目的在于实现资源的充分利用。在此种模式下,是充分运用闲置的厨房资源,将爱好做饭的闲散人员和有需求的食客进行资源配置的实践过程。从本质来说,个人在家中进行烹饪主要目的是为了满足家中对食物的需求,与此同时在时间、精力允许的情况下也为来自网络平台中对食物有需求的消费者提供一定食物服务。因此,在这一模式下日常的烹饪行为展现了一种个人消费与兼职经营混合的状态。这其中协同消费的对象是服务提供者家中的厨房使用权,以及食物制作的闲散人力。
其次,“私人厨房”是一种有偿行为。在这一模式下,“厨房共享”并不是无偿的公益行为,分享者之所以愿意分享自己所占有的资源,也是为了追求一定的经济利益。只不过在分享经济中,需求方所需要的只是有关厨房以及人力的“使用权”,而且由于互联网技术的发达使得交易成本大为下降,所以相比较传统的经济,分享经济中需求方支付的价格更少,但并非不支付价款[3]。
再次,“私人厨房”所面对的食客不再局限于“熟人”圈中。由于“私人厨房”与互联网平台接入,餐饮服务的提供方凭借互联网平台提供的信息交流与共享,使得陌生人之间有了沟通的机会与环境,因此“私人厨房”在现实中所面对的食客一般是凭借互联网平台提出订单要求的“陌生人”,因此“私人厨房”共享模式一般来说是一种陌生人之间的活动,而并非是仅仅限于邻里朋友熟人之间的食物共享行为。
最后,“私人厨房”由最初的偶发行为,已经逐渐演变为当前一种常态化、定时的活动。“私人厨房”模式,由最初偶发性的美食分享、食物过多的分享,在当前转变为了一种借由互联网平台通过对食客需求信息的提供,使得“私人厨房”分享食物行为渐渐趋于稳定、常态化。
私人厨房在当前法律规定内容下是区于传统餐饮行业提供者二分法下的一类新型主体。因此,根据我国现有法律法规的内容来说,“私人厨房”并非是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无照经营”主体,而是由于社会的发展以及法律滞后特征二者之间产生张力作用后的结果。那么“私人厨房”是否需要行政机关的管理,以经营许可事前管理方式予以管理又是否恰当呢?
安心的食品既是生产出来的,亦是监管出来的,因此在各个阶段注重建立由生产经营者、行政监管部门、消费者和社会各界的协治体系,完善各方参与的风险交流机制,取得各方主体的理解和协力共治便尤为重要[4]。
对于此项管理模式的思考,主要问题在于“私人厨房”其性质将其作为一种普通的经营模式对待抑或是将其作为一种民间互惠行为处理。基于对民间帮助行为、以及帮助行为的尊重,国家常常在涉及民间帮助、社会人情方面事务予以尊重而不过多的予以干预,因此“私人厨房”是一种经营行为抑或是民间互惠、帮助行为的区分便显得尤为重要。
首先,区分是否为经营行为的一项重要标准便在于是否需要支付合理的对价。“有偿合同,是指一方通过履行合同规定义务而给对方某种利益,对方要得到该利益必须为此支付相应代价的合同。”而有学者更具体指出,此中对价“相对人对于财产给付人多少财产只给予,无对价之意义,而仅有减少给付的价值之意义者,无害其给付的无偿性。”因此,“私人厨房”尽管并非是无偿,但在实践中“私人厨房”模式由于其共享的特征,其所要分享的服务或是资源从性质看,本身并不是为了专门为经营获利而存在,其存在的主要目的还是为了满足所有人本身的需要,只是在闲置的过程中为了实现“人尽其才,物尽其用”,使其所获得的报酬便常常低于正常市场所应获得的对价,显然此报酬很难达到经营行为为要求的市场对价这一条件要求。因而此种行为便满足了“施惠行为,仅限于小恩小惠,或者支出很低甚至没有成本支出,‘附带’而为的行为”的特征,使得“私人厨房”与民间互惠行为更加相似。又因“私人厨房”辐射范围局限于较小区域,与邻里关系之距离十分相似,食物提供活动只是作为兼职方式、而非主要生活来源,而且较之于一般餐饮食客所花费成本较低,且在性质上具有共享特征,因此应当将其作为民间互惠行为予以尊重。倘若私人厨房为民间互惠行为,国家尊重民间事实行为便理所当然,也自然没有了经营许可的适用空间。
其次,有的学者指出民间互惠行为与经营行为最大的不同在于经营行为是经常性、常态化的,而互惠行为一般是偶发的,并非常态化的,所以“私人厨房”此种经常性、常态化的“施惠”行为将其定义为传统的民间帮助、互惠行为已不合时宜。因为此种交流方式已经超越了简单的互惠行为,其体现的是餐饮食品提供者与食客二者在互联网平台之上信息交流的行为,已经体现了一种邀约与承诺的相互往来,因此并非是事实行为,而应当是法律行为。
按照此种逻辑,似乎个人之间的帮助只能偶尔才可以,而经常性的帮助就需要国家许可,这一逻辑显然有令人费解之处。尽管在一定程度上“私人厨房”具有经营的特征,但不可否认的是“私人厨房”本身分享特性,使其与传统的经营行为有着较大的差距。但将其仅作为一种民间互惠行为是否适当,其中也是有问题的。一方面,民间互惠行为是以亲属感情为联结,道德在其中能够发挥很好的约束作用,因此社会自治便已足够,但“私人厨房”却是以互联网平台中信息匹配,邀约与承诺的匹配作为联结点,其道德约束力过低。另一方面,国家之所以尊重民间互惠行为也是基于民间人情往来的尊重与保护,而在“私人厨房”中此种价值较少,因此国家对该种行为的监管不会必然产生对民间人情社会秩序的破坏,不会侵害民间自主生活。
所以,“私人厨房”本身具有的共享特征并不必然得出其排斥国家管理的结论。
紧承前述,“私人厨房”模式下,国家介入管理并不会破坏民间自治、人情社会的秩序,也有助于填补“私人厨房”道德约束力不足的问题。不仅如此,“私人厨房”常态化陌生人之间的往来更为国家介入监管提供了前提和可能。
自古以来,任何国家都未曾对陌生人之间的互助行为以法律规制,尽管帮助行为是一种值得鼓励、不能以法律抑制此种良善行为是一项重要的原因以外,同样也存在着其它因素的考量。如果仅以是否具有严重危险性作为政府设置事前准入的条件的话,那么陌生人之间食物的赠与显然具有政府管理的合理前提。因为,在获赠食物时,食物不符合健康标准显然会使得获赠方陷入生命健康的危险。而这类赠与行为无法以行政手段管理的重要原因就在于帮助的不确定性、偶发性,倘若对其进行全方位监管,其高额的监管成本令人望而却步和现实的可行性也令人质疑。这就如同在审视我们是否需要为食物捐赠行为设置一项行政许可一般。但“私人厨房”中常态化的食物分享方式,显然不具备此种偶然性,其常态化特征使得其所产生的危险性要远远高于普通的帮助行为,同样也为行政管理提供了客观条件。
此外,与邻里之间经常性的互帮互助不同,“私人厨房”更多是陌生人之间食物的共享。法规和道德是管理和调节社会成员之间关系的两种力量。任何社会不管是传统还是现代社会,不管是熟人还是陌生人社会都需要法规和道德来调节社会。没有法规社会就没有秩序,没有伦理道德社会成员就失掉心理平衡。尽管法律与道德虽然同样重要,但在不同的社会环境中二者所发挥的效力也是不尽一致。
传统的熟人社会中有一套亲近性道德来调节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人与人之间低头不见抬头见,血缘关系和人情规则是这套伦理在熟人社会基本能行得通[5]。这也是“家庭从事食品加工与消费中,我们为何不设置一项家庭做饭的行政许可,而采取家庭的食品卫生是由其自己加以保障,实行意思自治,政府至多进行有关知识的普及、信息的提供和行为的倡导”[6]的重要原因。熟人社会具有长久性与非选择性特点,此种特性就使人在交往过程中不得不考虑长远预期。熟人社会的固定性增加了自然人在其中作出违反道德的成本,可能仅仅一次行为就会使其中的个人“名誉扫地”,从而生活受到孤立进而以后生活举步维艰。因此,在熟人社会中想要更好的生存唯有反思、修身、提高自我德性,才能被熟人社会接受,才能更好的生活。道德也因此发挥了类似法律的效果。陌生人社会基于较强的流动性以及信息的滞后性,降低了人们社会生活中违背道德的成本,基于交往范围的扩大以及个人违背道德行为信息流通的滞塞,使道德的约束很难实现将某一行为人孤立于“社会”的严重后果。因此,陌生人社会中公众的关系需要一种新型的和现代的陌生人伦理来调整,区别于传统的人治社会的亲近性道德的、适应现代社会需要的一种全新的价值系统和行为规范。因此,在既不可能指望食品消费者的自我保护与监督,也不可能完全依靠经营者自身的自律,就必须借助于政府以及社会的外力进行管理、监督。
总而言之,“私人厨房”的常态化活动方式为行政监管机构提供了客观条件与管理的必要,而陌生人之间交往的特性也满足了政府介入其中的内在依据。那么政府管理方式如此多样,“私人厨房”事前准入手段是否是唯一选择?
尽管“私人厨房”与小摊贩等在行为性质上还存在着许多不同之处,但“私人厨房”与小摊贩等相似的是,二者对于行政机关实际管理过程中都存在着,规模小、范围小、影响不大,管理成本高等客观的管理困难,因此以小摊贩等为例,分析对“私人厨房”采取许可经营方式的可行性。总的来说我国当前对于小摊贩等的管理方式呈现着多样化的现状。有些地区采取许可方式予以监管,有些地区采取登记方式,另外有些地方在条件允许的前提下,实行了“无许可监管”的方式[7]。
我国各地区对小摊贩等的规定基于地区的不同管理方式有所差异,且小摊贩等内部也有不同的管理方式。首先,对待“小作坊”与“食品摊贩”市场准入方式,有所不同,对待“小作坊”一般采取的是实质的行政许可方式,一般要求“小作坊”获取相应的营业执照等,而对待“食品摊贩”采取的是以划定经营区域、信息备案登记为主的管理方式,在事前准入的程度上“小作坊”的标准以及条件明显要高于“食品摊贩”。其次,各地区对待“食品摊贩”的态度有所不同,一般方式为登记或备案,即仅仅要求记录信息而对其事前的资格审查标准规定较低,但也有省份并未对“食品摊贩”的事前管理方式有所规定,如宁夏。
众所周知,当前背景下小摊贩等从事的活动无论在学理界还是现实实践中,此类行为都被定义为了经营行为,但在对小摊贩等的事前准入管制手段上,并非一律采用以经营执照这类许可方式。尤其是在针对“摊贩”管理时一般采用划定经营地域而后以信息登记的方式进行管理,在事前准入方面并未设置过多的条件要求。体现了“在行政许可与其他行为方式之间,遵循其他方式优先的原则”价值取向[8]。面对“小作坊”与“摊贩”管理方式的不同,政府是基于二者特性判断之后的选择。小作坊由于其固定性、分散性,行政机关若想在事中事后实现监管的效果,所投入的人力物力是十分巨大的,因此不具有现实性。而“餐饮摊贩”由于其经营地点已经被事前规划,所以对其能够在事中进行有效的管理。
综上可得,一方面,尽管“摊贩”“小作坊”辐射范围小、销售数量少,个体影响不如一般经营者对社会秩序、人身健康影响大,但这并不能否认其具有管制的需要。另一方面,事前准入的设置应谨慎,事中监管能够实现管理的需要则不需要设置过高的准入条件。如当前实践中对“餐饮摊贩”进行管理多采取划定区域,集中进行监督的方式,便体现了事中监督的有效性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市场主体的危险性,从而为降低市场准入门槛提供了合理条件。
对于“私人厨房”来说,由于其“制作场所”在自然人的住宅之内,具有分散的性质,不具有类似事中监管的条件。另一方面,由于住宅本身具有较强的个人性、隐私性,因此对其进行实时监管会破坏公民生活的基本安宁,有侵犯公民住宅权、安宁权之嫌。所以,单从“小作坊”“摊贩”二者所提供的经验上来看,似乎事前准入的设置更符合管理的现实条件。
“私人厨房”以当前一般的行政许可方式予以管理时,国家公权力将不可避免地介入到公民之间的私生活之中。基于“私人厨房”模式本身的特性,其与一般传统的餐饮服务提供者重大区别在于其生活场所与生产、经营场所是混合的。这也是分享经济所展现出的重要特征之一。那么,根据我国对财产用途的管理,将财产一般采取经营性和非经营性(生活消费)的二分法,“私人厨房”的准入获取将会使得个人厨房向食品制造场所变化。这也就意味着对于个人厨房将采取食品制造场所的标准予以监督。不仅如此,财产用途的变化将带来一系列后续问题,经营性场所一般认为并不具备住所那般重要的个人隐私保护与个人生活安宁利益,但经营场所必然面临着国家的检查与监督,那么私人的生活空间如何进行维护?财产用途管制的正当性在于维护公共利益,确保私有财产之使用不损害公共利益[9]。正可谓“所有权受法令的限制,负有义务,以维护社会公益,此为所有权固有的约束,自由与限制相伴而生,构成所有权的内容”。基于此,不得不反思,非主要用途的分享活动是否能够改变本身其主要功能而确定的性质,偶尔的“商用”是否意味着公民需要以牺牲如此重大的
个人权利为前提?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分享经济作为一项当前“绿色消费”,以节约、充分利用为理念的生活模式必然遭受沉重的打击,资源的浪费与资源的不足依然会成为亘古不变的难题。
“私人厨房”的兼职性与传统专职的经营行为相比,前者显然无法实现后者同样高的利润。但市场准入设置的一系列条件却要求“私人厨房”要具有专职经营主体般的外在基础。行政规制的适当性是指许可制度的设计在规制客体的成本与收益、行政成本与收益两方面都趋向于“帕累托最优”。而在“私人厨房”中建立经营许可此类事前准入门槛,则必然使“私人厨房”食物提供者或者面对如此高额的成本望而却步,或者将此类成本转嫁于食客身上,无论哪种方式都会导致分享经济分享这一特性的泯灭,无益于实现资源的充分利用,社会成本的整体降低。另一方面,在“私人厨房”“全民创业”的态势下,许可制度的建立必然会严重增加行政机关日常的管理成本与资源要求。对于当前本就肩负重担的行政机关是否还有余力应对“全民创业”也是值得怀疑的。
一方面,运用事前的行政许可制度,对于“私人厨房”而言,又会造成成本过大,进而抑制市场的创新。而另一方面,互联网平台作为私主体与“私人厨房”构成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二者并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这就形成了政府并未以许可方式将其定位于经营行为,因此无法有效管理,同样平台也无管理依据,从而对“私人厨房”形成了一种管理空白。“私人厨房”的规范化只能完全依赖于市场的淘汰机制。但一种市场的形成需要经过初生阶段、野蛮生长阶段以及成熟阶段。在市场并未成熟之时,完全依靠市场的淘汰机制将会给社会造成过大的成本,带来大量的社会问题。相对于政府直接管理的乏力,以及平台监管的优势,笔者更倾向于平台监管。而对于平台管理义务不仅可以由传统意义上的自我规制推导而出,从当前的行政法上第三方义务理论、控制力理论、以及收益与风险均衡理论都能够为平台监管的合理性做出有效论证,从而确立平台的管理者身份。
当前要求平台承担公法上管理义务的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确保用户身份真实性的义务”“对违法信息发现后处置的义务”“保存记录和提供记录的义务”等多达12项。而分析现有法规范,特别是《网络安全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的第三方义务主要包括三者:“登记—审查”义务、“发现—制止—报告”义务、“协助调查”义务。三者分别适用于相关事件发生的事前、事中、事后,已形成一个相对完整的义务链。但从中不难发现,当前平台对平台中服务提供者的管理手段多采取协助式管理方式,仍然是以传统的行政管理为后盾。平台缺乏有效的管理手段的前提下,当前政府却又让平台承担了大量的管理责任,使得管理能力与管理职责产生了异化。因此,可以构建相应的担保制度,以弥合平台本身管理能力不足的问题。而针对于“私人厨房”而言,互联网平台可以积极运用民法之中的担保制度,通过抵押、保证等机制的运用,在事前形成对“私人厨房”的后果威慑,形成类似于上文所提到的摊位固定的威慑效果。并且该制度与消费者评价机制予以匹配,一面实现依凭消费者的监督实现平台管理者管理效果的增强;另一方面,也加强了消费者的监督效果,进而倒逼“私人厨房”市场行为的规范化。
为了实现在分享经济中的管理效果,政府应不再仅仅采取传统的“命令—服从”的高权行政规制手段,而应创新行政规制手段,特别是事中监管手段,以更好地监督、引导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的执行行为。具体而言,政府可以以实验性规制的手段合理确定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的执行责任及可实施行为,以行政约谈、信息规制为代表的手段柔性执法,监督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的行为符合公益、合乎法律规定。从而实现对威慑效果和管理效果的传递,政府加强平台的管理及监督,倒逼平台对“私人厨房”经营者的管理,从而实现管理效果的有效传递,进而使整体行业实现规范化。
许可之设定应当尊重政府、市场与社会之间的逻辑关系,即政府不能理所当然地通过设定许可解决问题,而应以市场与社会作为解决社会问题以及经济问题的首选[10]。设定许可应当满足事前的风险足够大以至于需要通过相关经营许可手段对相关主体在能力上进行审视和检查,以确保具有相应的资格,在“私人厨房”这一模式中由于其分享特征,对于厨房的使用不仅仅是单纯为了对陌生人食物提供,更主要在于为了满足自己家庭生活的需要,因此,在“私人厨房”这一模式下就将自身对食物生产的健康标准与对陌生人食物提供的标准予以绑定,出于“经济人”“利己”理论的逻辑,“私人厨房”食物提供者为他人提供食物便有了内在约束机制,相对于小摊贩等,其事前的风险便大为降低。此外,由于“私人厨房”生产的内容一般为普通餐饮,并不具有较高的技术和安全要求,能够满足基本的安全卫生便足以。综上所述,“私人厨房”模式在事前并不具有较高的风险,且也不需要具有过高的职业技术要求,因此,事前设定许可则显得不十分必要。对“私人厨房”的管理,应当以风险为导向,由于“私人厨房”面对的是不特定的陌生人,内在道德约束效果便很难保障,所以需要外在行政监督发挥有效的作用。但事中的风险借助于事前的能力审查来解决,则必然导致手段与问题的错位,问题自然无法得到真正解决。因此,面对“私人厨房”我们更多地应是考虑事中的监督,而并非对其事前能力的审查。平台监管模式可以很好的回应这一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