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军,方仕龙
(1.西北工业大学,陕西 西安 7110072;2.华中科技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4)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持续快速发展,财产犯罪与贪利型犯罪数量急剧增多,财产刑的适用范围亦得以扩张,财产刑在实现刑罚特殊预防以及替代短期自由刑方面的作用日益凸显。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尽管财产刑的适用率逐年增高,但在财产刑的执行过程中,由于检察监督环节比较薄弱,导致财产刑执行中出现的违法违规现象较为普遍,执行不力与执行不规范等问题比较突出,不仅不利于发挥财产刑在惩治和预防犯罪方面的作用,而且有损于司法的权威性。本文旨在通过分析财产刑执行监督的现状,考察财产刑执行监督不力的原因所在,进而探索完善我国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机制,提出具体的完善建议与方案。
“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就不能清楚和理性地思考问题。”[1]对财产刑概念的不同定义,会影响财产刑执行主体乃至财产刑执行监督主体的认定。因而,有必要首先明确何谓财产刑以及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含义。
对于财产刑的概念,学说上有广义财产刑与狭义财产刑之分。狭义的财产刑,通常系指以剥夺犯罪人的财产为内容的刑罚方法的总称。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财产刑有罚金刑与没收财产刑两种,理论界通常把《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对被告人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全部的没收称为一般没收,而将《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对犯罪分子供犯罪所用的违禁品、个人财物以及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的没收称为特别没收[2]。狭义财产刑中的没收财产刑指的则是一般没收。可见,广义的财产刑,除包括狭义财产刑中的罚金刑与没收财产刑之外,还包括特别没收。
对财产刑概念的不同理解必然导致财产刑执行主体的差异,也就意味着检察机关进行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时的监督对象会有所区别。也就是说,如果采取狭义财产刑,则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罚金刑与没收财产刑均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此时,检察机关进行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监督对象就只是人民法院。而如果采用广义财产刑,对于特别没收的执行,在不同的刑事诉讼阶段可能分别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负责执行。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于被不起诉人需要没收违法所得的,由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由此可见,广义财产刑概念下,其执行主体具有多元性,而这种多元性就决定了检察监督对象的复杂性。
广义财产刑将特别没收也纳入到财产刑之中,扩大了财产刑的范围。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刑罚是在刑法中赋予“刑罚”名称的强制方法。根据《刑法》第三十四条,我国附加刑种类只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三类,并不包括《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特别没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也明确指出,《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只是对犯罪分子供犯罪所用的违禁品、个人财物以及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的一种处理方式,并不是一种刑罚方法[3]。其中,犯罪分子犯罪所得财物,本来属于国家或者他人所有,理应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以使受损失的公私财物恢复原状;犯罪所涉及的违禁品,是国家法律禁止个人非法所有的物品,当然应予没收,这是一种行政性强制措施;而供犯罪使用的财物,具有诉讼证据的作用,没收这些财物是刑事诉讼的需要。如果将特别没收的性质界定为刑罚,则意味着非犯罪行为丧失了适用没收违法所得的法律依据,这显然是不妥当的[4]。因此,笔者认为,宜采用狭义的财产刑概念。
首先,有利于防止财产刑执行权的误用与滥用,保障人权。刑罚是对犯罪人科处的最严厉的制裁方法,其内容表现为对犯罪人权益的限制或剥夺。一旦刑罚执行权被错误适用或被滥用,必将会对犯罪人及有关人员的权益就会造成严重侵害。表现在财产刑方面,司法实践中的财产刑判前预交罚金等违法执行现象,严重侵害了犯罪人及其近亲属的财产权益。因此,对财产刑执行进行有效的检察监督有助于规范财产刑执行权的正确行使,发挥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
其次,有助于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与国有公共财产,促进经济社会发展[5]。一方面,财产刑表现为对犯罪人财产的剥夺。如果财产刑执行不合法,就会损害犯罪人的合法财产;另一方面,根据刑法规定,财产刑执行的罚金以及没收财产都应依法上缴国库。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财产刑执行机关执行不力,财产刑空判现象严重,许多应当依法上缴的罚金与没收财产无法得到执行,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流失。因此,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能够督促执行机关及时、合法、有效地执行财产刑,保护公民个人合法财产与国有公共财产。
最后,有助于打击和预防财产犯罪和贪利型犯罪。财产刑是我国刑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社会的发展与时代的进步,传统的重刑主义思想已经逐渐退出历史舞台,刑罚轻缓化已经逐渐成为刑罚发展的基本趋势。与自由刑和生命刑以剥夺犯罪人的自由甚至生命为内容不同,财产刑是以剥夺犯罪人财产为内容,因而相较于前两者显得更加轻缓。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刑罚轻缓化改革推进,财产刑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与惩治和预防贪利型犯罪方面所具有的不可替代的作用也日益凸显。检察机关对财产刑执行进行有效监督有助于财产刑依法、及时、有效地得到执行,从而更好地打击和预防财产犯罪和贪利型犯罪,实现刑罚的目的。
尽管财产刑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与打击贪利型犯罪方面具有独特作用,但目前我国对财产刑执行的检察监督现状却不容乐观,存在诸多弊端和问题。
我国现行刑法中分则部分共有177个条文规定了罚金刑,65个条文规定了没收财产,比重占刑法分则条文的一半以上,足见财产刑在刑罚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发号施令,在乎必行;赏德罚罪,在乎不滥”。财产刑能否有效执行不仅关系到财产刑的目的能否实现、价值能否发挥,更关乎整个刑罚体系功能的正常运转与否。为了确保财产刑能够得到有效执行,检察机关对其进行有效监督就必不可少。然而,立法上对财产刑执行进行检察监督的规定却近乎空白,仅仅在《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做了原则性规定。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检察机关享有对执行机关的刑罚执行活动合法性的检察监督权,财产刑作为我国刑罚方法的一种,其执行活动的合法性需要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也是应有之义[6]。而在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则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对财产刑执行的检察监督权。不难看出,这些规定都过于抽象、笼统,仅仅确认了检察机关对财产刑执行活动所享有的检察监督权,至于具体如何监督则没有任何规定。
实践中,财产刑执行难一直是个突出的司法“顽疾”,执行不力与执行不规范问题比较突出。一方面,由于财产刑的适用范围广且留给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较大,部分法院不顾实际情况盲目适用财产刑,致使财产刑执结率低下,空判情况严重,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另一方面,法院为了使财产刑得到执行,往往采取判前预交罚金的做法,这种做法无异于在判决前就宣告行为人有罪,与法治精神相违背。而且这种判前预交的罚金多是由被告人家属缴纳,实际上是将第三人财产作为被告人财产加以执行,与罪责自负原则不符[7]。
财产刑执行中存在的这些问题迫切需要检察机关对其进行检察监督以规范执行活动。然而,由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实际可操作性,使得检察机关在财产刑执行活动中长期处于监督角色缺失的地位。甚至于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修订之前,对于检察机关内部具体进行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部门都并不明确,导致检察机关对财产刑执行的监督长期处于主体不明的状态,直到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修订后,监所检察部门作为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主体地位才得以明确。2015年1月,沿用了30多年的监所检察部门正式更名为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名称的变化意味着其工作职能从传统的“一所一监”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转变为对自由刑和财产刑等刑事执行及监管活动的全面监督。近两年来,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在做好传统的检察监督工作的同时,积极探索财产刑执行监督,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财产刑的正确适用和切实履行,但检察机关对财产刑执行活动的监督仍存在诸多不足之处,亟待改进。
监所检察部门更名为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为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做好了顶层设计。随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六省(区)开展了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试点工作,一些地方检察机关积极探索财产刑执行监督,积累了一定的经验,比如:有的检察机关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将财产刑执行情况作为被告人悔改表现情节,并与减刑假释相挂钩;有的与法院会签建立财产刑执行情况通报制度;有的建立犯罪嫌疑人财产信息移送机制等等[8]。这些有益的探索虽然对改善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现状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仍然存在诸多不足之处。
监督的依据不足。对于公权力而言,“法无授权即禁止”是法治国家通行的一条法律原则。根据该原则,检察机关要对财产刑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必须有法律的明确性规定。然而,检察机关进行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现有依据仅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三十三条与第六百五十八条,而且这些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检察机关虽然被赋予了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权力,但是由于没有明确的程序性规定,在实际行使时往往顾虑重重,畏首畏尾,不知所措。
介入监督过于被动。由于财产刑“审执合一”的制度设计,财产刑执行一直都是在法院内部进行,法院没有将财产刑执行情况反馈给检察机关的义务,制度设计上也没有给予检察机关介入监督的空间[9]。检察机关要介入到财产刑执行活动中进行监督,要么得到法院的配合,获得财产刑执行机关的执行情况;要么有他人的检举、举报,得到财产刑执行违法的线索。这种被动式的介入监督,一方面难以发挥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作用,使得监督流于形式。另一方面,也挫伤了检察人员的积极性,不利于发挥检察机关的主动性。
监督措施不足。分权与制衡原则一直是民主国家奉为圭臬的一项公法原则。刑罚作为最严厉的国家制裁措施,刑罚执行权的行使无疑与行为人的重大权益息息相关。从这个意义上讲,对刑罚执行权的监督自然也应该更加严厉,以确保其在法制的轨道上运行。然而,现行检察监督模式下,对于财产刑执行机关在执行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仅有提出纠正意见的权力,除此以外别无他法。而纠正意见作为一种检察监督的方式,缺乏强制性效力,并不能有效地治理财产刑执行中的违法活动,使得检察机关进行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心有余而力不足。
缺乏相关经验。虽然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试点工作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但在过去相当长的时期内,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没能得到相应的重视,因此这一新增业务对多数检察机关而言还是一个新事物、一项新业务,处于起步阶段,需要“摸着石头过河”。再加上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人员的老化与缺失严重,监督的人员力量薄弱[10]。财产刑执行监督也纳入其职能范围后,随着大量财产刑执行监督案件的涌入,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人员紧张的压力势必会更加严峻。
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方面所存在的上述诸多问题,是各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它既有立法上的不明确性的原因,也有重自由刑、轻财产刑的观念的影响,更与相关配套措施不完善有关。
我国刑法中相当多的条文都规定了财产刑,但是对于财产刑的执行却没有加以具体规定。《刑法》第五十三条以及《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了罚金的缴纳和减免,《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了没收财产的执行范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了没收财产的执行机关。但是这些规定还是不够明确,可操作性不强。首先,执行范围不够明确。对于罚金刑,《刑法》分则规定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对于没收财产,《刑法》分则仅规定了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财产,至于何种情况下没收一部,何种情况下没收全部以及没收一部时“一部”数额如何确定则没有规定[11]。其次,《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罚金刑的减免,但是对于减免的比例则没有明确规定,而且由于法院兼具财产刑的审判者与执行者两种身份,在面临财产刑执行困难时可以随意减免财产刑数额。执行机关的自由裁量空间过大,进而造成检察机关很难确定执行机关的哪些执行行为不规范,给财产刑执行监督带来很大困难。
另一方面,立法上对检察机关实施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实际可操作性。正如前文所提到的,立法上仅仅规定了检察机关对财产刑执行享有检查监督权,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财产刑执行监督主体地位也是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诉讼规则(试行)》确立的。对于检察机关如何获取执行机关财产刑执行情况、财产刑执行机关收到检察机关发出的纠正意见后拒不纠正时如何追责等都没有明确规定。财产刑的执行情况掌握在财产刑执行机关手中,如果执行机关不提供财产刑执行情况,检察机关就无从发现问题,也就无法开展监督工作,这就使得检察机关的财产刑执行监督陷入被动局面。其次,立法上仅仅规定了检察机关发现财产刑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时应当向执行机关提出纠正意见,而这仅仅是一种事后监督,且缺乏强制性效力,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能否发挥作用完全依赖于执行机关的自律与自觉[12]。如果执行机关拒绝接受监督意见,那么该意见就只是一纸空文。又由于立法上没有规定执行机关拒绝纠正违法执行活动应当承担的后果以及检察机关的后续救济措施,财产刑执行机关即使对检察机关发出的纠正意见和检察建议完全置之不理,也无需承担任何不利后果,而检察机关对此却无能为力。
受我国传统重刑主义刑罚思想的影响,社会上长期以来重视自由刑与生命刑,而对于财产刑的关注则明显不够。反映在立法上,立法机关详尽的规定了自由刑与生命刑的执行主体、执行程序、执行监督等,而对于财产刑的执行与执行监督则只做了笼统、概括的规定,往往是等到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出现问题时再通过两高发布司法解释的形式来补充和细化。例如,《刑法》分则详细规定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适用减刑的条件及减刑程序,而对于罚金刑的减免则只有简短的一个条文“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缺乏必要的程序性规定。
司法上,一方面,法院在量刑时对自由刑与生命刑审慎裁量而对财产刑的裁量则相对粗放、标准随意;在执行时,对自由刑与生命刑遵循严格的执行程序,而对财产刑的执行往往比较草率,甚至存在以罚代刑、以财产刑折抵主刑的现象[13]。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对财产刑执行监督的重要性缺乏足够的认识。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历年的工作报告中对财产刑执行的监督只字未提,直到2016年才首次明确提出了开展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工作。检察机关监督的重点一直都在自由刑与生命刑等主刑的执行上,对于财产刑执行的监督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在面临财产刑执行违法违规现象时往往听之任之,致使财产刑执行监督长期以来流于形式,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任何机制要想发挥作用都离不开一套行之有效的配套措施,我国目前的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机制缺少一套系统的配套措施来保障其效果的实现。从事前监督来看,缺乏必要的犯罪人财产状况调查制度,容易导致法院在判处财产刑时凭空适用财产刑,使得大量财产刑判决无法落实,沦为一纸空文,也使得检察机关无法及时发现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的违法行为;从事中和事后监督的角度来看,缺乏财产刑执行法律文书移交备案制度与财产刑易科制度。财产刑执行的有效监督需要检察机关与执行机关之间的沟通与协调,财产刑的执行情况由执行机关掌握,检察机关如果想掌握财产刑的执行情况,就需要得到执行机关的信息反馈。如果有行之有效的法律文书移交备案制度,检察机关就能及时了解财产刑的执行情况。由于现有制度中缺失法律文书移交备案制度,检察机关无法及时掌握财产刑执行情况,使得财产刑执行监督丧失了时效性[14]。而财产刑易科制度的缺失则导致如果被执行人确实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就可以不用承担任何法律后果,不仅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违背,也使得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大打折扣,与公平正义的理念不相符[15]。
此外,有的检察机关缺乏必要的人员配备也是财产刑执行监督不力的一个原因。由于人员配备上的不足,将财产刑执行监督也纳入到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后,原本就已经人员紧张的刑事执行检察监督部门就显得更加捉襟见肘、力不从心。
针对现阶段我国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工作中存在的上述问题,立法和司法机关应当对症下药、多措并举、协同配合,从以下几方面入手加以破解和完善。
立法机关要完善财产刑相关的相关立法,包括财产刑执行的刑事立法与财产刑执行监督的刑事立法。首先,要对财产刑的执行范围进一步明确,例如罚金刑数额的确定、没收财产刑中没收部分财产时“一部”的确定等涉及到数额时的标准,可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水平设置一个相对合理的区间。其次,对罚金刑的减免程序加以规定,对于适用罚金刑减免的条件以及减少的程度等作出明确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自由刑的减刑程序有详细周详的程序性规定,罚金刑作为刑罚方法的一种,其减免也应属于减刑的范畴[16],故对于罚金刑的减免程序可以参考刑事诉讼法中减刑的有关规定。这样,通过明确对财产刑执行程序的立法规定,减少法院在适用以及执行财产刑时的随意性,也便于检察机关明确监督内容。最后,要对检察机关如何介入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监督的范围以及监督的方式方法、责任追究等加以规定,从立法层面为检察机关开展财产刑执行监督提供法律依据。
思想是行动的先导,完善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机制离不开检察人员思想观念的转变。在传统的重视自由刑与生命刑执行监督理念下,检察机关对财产刑执行监督重视程度不足,没有充分认识到财产刑执行监督的重要价值与作用。为了改善这种局面,需要扭转以往的错误认识,树立财产刑执行监督与自由刑、生命刑执行监督同等重要的理念。首先,检察机关内部可以设立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考核机制,对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进行评估考核并辅以相应的激励机制。其次,要对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财产刑执行监督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他们对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重要意义的认识。最后,要做好相关宣传工作,在社会上形成重视财产刑执行监督的良好社会氛围,为检察机关开展财产刑执行监督营造有利的社会环境。
财产刑易科制度是指为了顾及到犯罪人的各种情况,对于被判处财产刑的犯罪人,因特殊情况而致使执行原判所宣告的财产刑客观不能时,以其他刑罚方法或者强制措施来替代原判所宣告的财产刑的一种救济制度。
有学者主张我国应建立财产刑易科自由刑制度,理由是这一制度可以促进有财产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而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也不至于逃脱刑罚处罚,从而有助于财产刑的有效执行[17]。对此,有学者持反对观点,认为财产刑易科自由刑存在诸多弊端:第一,设置财产刑的一个重要原因是财产刑在替代短期自由刑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财产刑不以剥夺犯罪人人身自由为内容,在避免短期自由刑易造成被执行人之间犯罪交叉感染弊端的同时,又能够起到惩治和预防犯罪的作用,与刑罚轻缓化改革趋势相适应。如果再将财产刑易科为自由刑,就会造成逻辑上的前后矛盾。第二,现实中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大多是穷人,如果财产刑易科自由刑,就会使得这一部分穷人因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而面临监禁刑的处遇,而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人就可以免受牢狱之灾,会给人以类似“赎罪银”或“以钱赎刑”的感觉,导致事实上的不平等。
对于财产刑易科制度应该坚持刑罚个别化原则。对于因转移、隐匿财产而致使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犯罪人,可以易科自由刑。对于因贫困等原因而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犯罪人,可以考虑易科为社区矫正。这样处理的考量是因为,被执行人采取转移、隐匿财产的方式逃避财产刑执行,证明被执行人拒绝接受刑罚的教育改造,因此其特殊预防必要性大。对这部分被执行人易科为自由刑,可以督促其积极主动地履行缴纳财产的义务,缓解财产刑执行难的问题。而对于因遭遇不可抗拒的灾祸或者确因贫困等导致的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其不能执行并非主观上抗拒执行,而是客观上执行不能。因此对其易科为社区矫正,以其劳动折抵财产刑。这样,既能够达到惩治和预防犯罪的效果,也可以改善财产刑空判的现状。通过财产刑易科社区矫正,使被执行人置于社区之内接受被害人与社会公众的监督,有利于强化检察机监督力量。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财产刑执行检察工作的指导意见》虽然规定了“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可从本院侦查监督、公诉、案件管理等部门以及第一审人民法院获取案件信息”[18]。但对于如何从这些部门获取信息则没有规定。从有利于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开展监督的角度出发,应该赋予其相应的调查权,确定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有权调阅财产刑案卷及执行文书。同时,建立法律文书移交备案制度。对于侦查机关调查的犯罪人个人财产状况,应当由侦查机关随案卷移送检察机关审查。执行机关在执行财产刑时以及执行后应当将执行通知书、执行回执等执行文书移交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备案审查。最后,搭建公检法信息共享平台,畅通信息沟通渠道。检察机关财产刑执行监督不力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信息沟通渠道的闭塞,致使检察机关无法及时有效地行使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权。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信息网络技术在促进检察机关发挥监督职能方面有着重要作用,可以联合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监狱等搭建信息共享平台,整合各方资源,实现司法信息的网络实时共享。信息沟通渠道的畅通有助于检察机关及时、准确、全程把握财产刑被执行人个人财产情况以及执行机关的财产刑执行情况,保障财产刑执行监督的及时有效进行。
现行法律体制下,检察机关对于财产刑执行机关存在的违法执行情形的监督方式仅有提出纠正意见的权力,对于执行机关拒不纠正时的救济措施和责任追究则没有规定,使得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缺乏强制性效果,实际监督效果不明显。针对这种情况,应当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增强监督实效,当执行机关在收到检察机关发出的纠正意见或者纠正违法通知书后一定时间内拒不改正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在报请本院检察长批准后向执行机关发出检察建议,责令其限期改正。此外,为了取得良好的监督效果,还需提升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人员的业务素养以强化监督力量。既要吸纳优秀人才进入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扩充部门人员实力;也要加强原有队伍的财产刑执行监督教育培训,提升检察监督人员的监督能力与水平。
总而言之,相对于监禁刑执行监督而言,财产刑执行监督在我国起步较晚,经验缺乏,各方面制度建设也都还有待完善。而构建完备高效的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机制是一个系统性工程,一方面要扭转检察人员轻视财产刑执行监督的理念,更重要的是要制定相关立法,构建一套相对完善的财产刑执行监督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