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勇,史振浩,朱红委
(西南政法大学 刑事侦查学院,重庆401120)
我国的痕迹检验从经验型的初始应用到广泛应用,再到今日发展成较为完整科学的痕迹检验技术体系,经历了漫长的发展过程。随着我国法治不断进步、司法鉴定制度趋于完善,痕迹检验已经成为司法鉴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不仅有利于解决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基本问题,对于打击犯罪、保护人权也有重要意义,在民事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中亦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中出现的专门性问题,由司法机关指派或当事人委托,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作出判断的一种司法活动[1]。司法鉴定是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重要手段,对案件事实认定和司法裁判均具有重要意义。鉴定意见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对案件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和正确裁判均具有重要意义。鉴定意见一旦有误,就会对案件侦查产生巨大的阻碍,甚至导致错误裁判的产生。
痕迹鉴定是司法鉴定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指痕迹检验人员接受委托或聘请,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并综合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对诉讼中所涉及与痕迹相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分析、判断,并出具结论性书面意见的司法活动[2]。就其具体内容而言,痕迹鉴定包括笔迹鉴定、文书鉴定、手印鉴定、足迹鉴定、工具痕迹鉴定、枪弹痕迹鉴定、车辆痕迹鉴定、牙齿痕迹鉴定及整体分离痕迹鉴定等内容[3]。痕迹鉴定体系庞杂,种类众多,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对于事实认定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公平正义是司法活动一直以来的价值追求,为实现这一目标,鉴定人应当出具符合案件真实情况的鉴定意见,协助法官对案件事实做出准确认定。然而,由于诸多因素的制约,鉴定人往往难以出具科学可靠的鉴定意见,或者痕迹鉴定意见难以被有效地鉴别真伪,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痕迹鉴定意见的司法公信力。近年来司法鉴定乱象横生,鉴定错误、重复鉴定的情况层出不穷,鉴定投诉不断常出现两次甚至三次鉴定,这样不仅消耗当事人的时间,也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而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痕迹物证本身的因素使然,而另一方面则与痕迹鉴定活动息息相关。因此,有必要对当前制约痕迹鉴定意见司法适用的因素予以剖析,并对其不足之处予以有针对性的弥补,进而促进痕迹鉴定意见司法适用的顺利进行。
从哲学角度讲,痕迹是由于物质运动和发展留下的能为人们所认识的种种形态,并能被人们有效感知到。根据洛卡德物质交换原理,对痕迹的理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痕迹是指现场由于行为人的行为所引起的一切物质变化。狭义的痕迹是指行为人由于实施犯罪行为而遗留在案件现场的据其形态特征可进行同一认定的物质反映形式[4]。狭义的痕迹即是痕迹学所研究的特定的痕迹。就痕迹物证的司法适用而言,痕迹物证的形成过程是制约其司法适用的首要因素。除此之外,痕迹物证的司法适用还受到痕迹物证被污染、破坏因素的影响。
1.痕迹的形成因素
痕迹形成的基本要素主要有造型客体、承受客体、作用力以及介质四个方面:
(1)造型客体的外部结构形态制约。造型客体,是指把造型体的外部结构特征反映并遗留在承受客体上的客体[5]。造型客体的外部结构特征作为痕迹物证客观反映,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痕迹物证痕迹的显现情况,进而影响到鉴定人对痕迹的认知程度。例如足迹主要反映的是行为人鞋底的花纹形态特征,若行为人鞋底的花纹不明显,在案件现场难以留下清晰的足迹特征,就难以充分发挥足迹应有的司法价值。
(2)承受客体的理化属性制约。承受客体是反映造型客体外部结构特征的客体。各种物体的表面,以及人的皮肤等都可以作为承痕体。承受客体的理化属性,很大程度上制约着痕迹物证的反映形态。承受客体,应当具有吸附、渗透、可塑、变形等特征。
(3)作用力的大小、方向、角度的影响。作用力是痕迹形成过程中必不可少的要素。作用力的大小、方向、角度对形成痕迹的完整、清晰具有很大影响。作用力越大,方向、角度越接近90度,形成的痕迹就越清晰、完整,痕迹鉴定意见的准确率也会越高。相反,作用力较小,角度越大于或小于90度,痕迹就难以清晰、完整地形成,或者痕迹形成以后发生歪曲、变形、移动,这样的情形加大了物证鉴定的难度,同时也降低了物证鉴定的科学可靠性。
(4)介质的成分、黏度的影响。介质的性质从根本上决定了痕迹的性质,同时对痕迹的提取方法、显现方法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
2.痕迹物证被污染、破坏
痕迹物证被污染、破坏,既可能是行为人在实施案件以后,为毁灭证据有意为之,也可能是物证技术人员对痕迹物证固定方法不当,使得痕迹难以被清晰完整地固定,抑或是由于痕迹物证保管不善,经过长时间的自然侵蚀发生污损或破坏。而这一现象的发生,自然导致痕迹物证提取及鉴定难度的提高,甚至丧失鉴定的基本条件。即使据此作出了痕迹鉴定意见,也难以被法官所信服,进而影响到痕迹鉴定意见的司法适用。
1.基础理论研究不足
无论在学科的理论体系上,还是在具体研究内容上,痕迹鉴定的研究均存在不足之处。一方面,就痕迹鉴定的理论体系而言,痕迹鉴定是一门基于对实践经验的总结、归纳、概括而建构起来的应用性学科。审视痕迹鉴定的学科内容,多是对痕迹鉴定具体方法的总结和归纳,而对痕迹鉴定的方法选择,鉴定程序的进行、痕迹鉴定意见的证明力等问题缺乏具体规制。另一方面,就痕迹鉴定的具体内容而言,痕迹鉴定部分内容研究尚不深入,制约了痕迹鉴定活动的开展。例如在具体的鉴定过程中,伤疤是指纹鉴定的重要特征,理论研究一般将其归纳为一般特征,但事实上指纹鉴定中更多的是利用伤疤的长度、宽度、形态、面积、深度等特定特征实现对个体的认定。从这个意义上说,伤疤属于典型的特定特征[6]。以上两方面的因素,限制和制约了痕迹鉴定的活动开展,从而进一步限制了痕迹鉴定意见的司法适用。
2.鉴定依据的经验性和模糊性
痕迹鉴定意见的可靠性与痕迹细节特征的数量、质量以及客体特定性密切相关。首先,痕迹鉴定意见是基于一定数量的细节特征的符合度来进行认定的。然而如何根据数量有限的细节特征来达到对客体特定性的判定,仍然是主观认定的过程,没有一个客观标准,实践中往往拼凑一些质量较低的特征以证实鉴定人的主观推断[7]。其次,痕迹鉴定意见,对细节特征的质量也有较高要求。检材和样本具备相同细节特征的质量及数量达到一定程度才可以认定同一,很大程度上依赖于鉴定人的经验判断,相关法规并无明确规定。此外,痕迹鉴定中,多数情况下若检材细节特征较为模糊,检材与样本细节特征的吻合,也具有很大程度上的模糊性。最后,痕迹鉴定意见的可靠性与客体特定性密切相关。尽管痕迹鉴定认定貌似符合客观事实,但其不可能做到对案件事实及痕迹形成过程的再现,所以仍然是相对的客观[8]。近年来因鉴定错误而导致的冤假错案,在案件事实认定时无不作出了认定同一的结论。鉴定意见在案件纠正以后被彻底推翻,可见依据数量有限的细节特征能否认定案件事实,尚待理论实践考验。
3.鉴定人因素的影响
痕迹鉴定是鉴定人依据其专业知识对检材样本进行同一认定的活动,痕迹鉴定活动自然不可避免地受到鉴定人主观因素的影响。鉴定人的认知能力和经验,以及对案件事实的偏见、鉴定人的独立性都会影响鉴定意见的准确性。首先,鉴定意见的准确性受到鉴定人认知能力的制约。鉴定人认知能力既包括鉴定人自身的知识能力条件,也包括鉴定人开展鉴定活动所依据的科学手段。鉴定人自身认知能力下降,或科学工具落后都会影响鉴定人作出准确的鉴定意见。其次,鉴定意见受到鉴定人经验的影响。司法鉴定活动归根到底仍然是一门经验性的活动,与鉴定人在处理案件中所积累的经验密切相关。再次,鉴定意见的可靠性受鉴定人对案件事实偏见的影响。鉴定人在接受案情时,往往会在一定程度上了解案件情况。这一过程,鉴定人容易形成对案件事实的主观认识,容易对案件先入为主地进行初步判断,进而影响到鉴定意见的准确性。最后,鉴定人的独立性也会影响鉴定意见的准确性。鉴定人在接受委托或聘请时,鉴定人在侦查人员的要求或干扰下作出认定意见,必定会影响到鉴定意见的科学可靠性。此种情况下,鉴定意见事实上为侦查阶段查明的案件事实“背书”,鉴定活动的独立性价值难以有效发挥,进而影响到鉴定活动的客观性。
4.鉴定程序不规范
鉴定是一项严格的司法活动,鉴定活动应当严格依照程序规定进行。当前,我国鉴定实践中普遍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这一做法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鉴定程序规制不足。就鉴定的程序规制而言,当前司法鉴定缺乏严密的规制程序。第二,鉴定程序的实践乱象。由于程序规制不足以及部分鉴定人程序意识淡薄,鉴定过程中有意或者无意地忽略种种程序要求,刑事裁判中因鉴定程序问题而导致鉴定意见被依法排除的不在少数,从而使得鉴定意见的价值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
1.刑事证明标准的要求
我国《刑事诉讼法》要求认定案件事实,应当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使用,同样应当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鉴定意见经过有效质证,排除合理怀疑,方能作为定案根据。如前所述,由于鉴定依据具有经验性、模糊性,以及受鉴定人的影响因素较大,鉴定意见往往难以实现有效质证。尽管《刑事诉讼法》在修订过程中引入了由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但其仅从技术层面解决了鉴定意见的质证问题,对鉴定意见的客观性依旧没有触及。
2.刑事证据体系的要求
在认定案件事实时,鉴定结论并非唯一的证据,而是证据链条中的一个环节。要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互为补充,才能共同构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因此在应用痕迹鉴定结论时,应与其他证据对照,审查是否一致。若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互相一致,则互为补充;若相悖或部分矛盾,就需要采取复核或者调查的方法确认证据真实性,排除掉虚假证据,在矛盾尚未排除之前,不能盲目信任鉴定意见或者其他证据。
3.司法客观化的要求
司法客观化是当前司法活动的发展趋势,司法活动越来越强调公开、公正、透明。然而,痕迹鉴定意见中,鉴定人采用的鉴定方法、认定标准均具有一定程度的模糊性,痕迹鉴定活动一定程度上表现为鉴定人员的主观鉴定。痕迹鉴定活动的模糊性与司法公开的理念存在着一定程度上的冲突,限制和约束了痕迹鉴定意见的司法适用。
客观化是当前司法活动的发展趋势,痕迹鉴定理当顺应时代发展潮流,提供客观化的鉴定意见。为此,痕迹鉴定意见应当探索构建统一的技术标准体系、鉴定方法标准体系、程序标准体系,推动痕迹鉴定活动走向透明化、公正化、规范化。
同一认定理论正在从严重依靠鉴定人经验的定性分析,向运用统计学等学科理论定量表达转变。此处定量分析,是对特征的质量、数量、种类予以综合判断的结果[9]。定量分析理论的典型代表就是贝叶斯原理在DNA技术中的运用,贝叶斯原理对DNA鉴定意见的准确性予以了数字化的表达,大大增强了证据的说服力。痕迹鉴定可以借鉴DNA 技术的有益经验,对痕迹鉴定意见的准确性予以数值化表达,明确规定确定性的鉴定结论需要痕迹特征的种类、质量、数量要求,无疑会增强法官对痕迹鉴定意见的信赖程度。同时,已有的研究成果显示,痕迹鉴定意见的数值化表达具有很大的可行性,因此这应当成为未来痕迹鉴定的发展方向。
鉴定方法的选择对鉴定活动的顺利进行以及鉴定意见的准确性具有重要影响。不恰当的鉴定方法不仅会浪费司法资源,影响鉴定活动的进行,甚至影响到鉴定意见的准确性。鉴定活动应当选取恰当的提取方法、保存方法,检验方法以及综合评断方法。
第一,就痕迹提取方法而言,应当尽可能减少对痕迹物证的损坏程度。在提取方法上应当首选无损提取方法,其次是损坏较小的提取方法,不得已才能选择损坏较大的提取方法。第二,就痕迹物证的保存方法而言,应当对提取的痕迹采取恰当的保存方法,根据物证的特性采取干燥、防潮、避光、冷冻等保存措施,以免影响鉴定意见的客观合理性。此外,在单一方法难以对痕迹作出准确鉴定时,可以综合运用多种方法对痕迹展开鉴定,尽可能作出全面客观的鉴定。第三,就痕迹鉴定的综合评断而言,鉴定人应当客观、科学地对鉴定意见进行评价。鉴定人之间就事实、法律问题发生分歧时,应适时讨论,以发现鉴定意见中的不合理之处。对检材与样本中出现的符合点和差异点,要认真分析其为本质符合或是本质差异,进而作出准确的鉴定意见。
痕迹鉴定应当严格遵守痕迹鉴定的程序要求,严格依法依规开展痕迹鉴定活动。具体而言,痕迹鉴定的程序标准体系,可以划分为程序启动前的准备阶段、痕迹鉴定的实施阶段以及痕迹鉴定后的处理阶段。
首先,在程序启动前的准备阶段,应当做好检材、样本的提取、保管工作。这一阶段的主要任务是,拟定检验方案,准备材料和器材为痕迹鉴定工作的开展做好准备。其次,在痕迹鉴定的实施阶段,鉴定工作应当由具备特定种类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实施。鉴定人应当严格依照鉴定的技术要求和技术标准,选取恰当的鉴定方法展开。选取痕迹当中稳定性强,质量高的特征,进行全面细致比较分析检验。最后,痕迹鉴定后的处理阶段,鉴定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制作痕检鉴定书,同时注重鉴定意见的说理性,注重对鉴定意见作出依据的阐述与表达,保障鉴定意见质证的顺畅进行,进而规范鉴定意见的司法适用。
面对日益规范化的司法要求,痕迹鉴定意见的司法适用面临着艰难考验。这一现象的产生,是痕迹物证自身属性、痕迹鉴定的影响因素以及司法证明的要求造成的。作为一种重要的辅助认定案件事实的手段,痕迹鉴定应当顺应时代发展潮流,不断完善其鉴定意见的程序性,增强鉴定意见的说服力。痕迹鉴定可以从构建痕迹鉴定统一的技术标准体系、方法标准体系、程序标准体系三方面入手,对痕迹鉴定意见予以发展完善,以有效破解痕迹鉴定意见的司法适用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