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与k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劳动合同签订与劳动关系解除的认定及相关责任

2019-01-13 16:44张修峰
魅力中国 2019年38期
关键词:诉讼请求合同法被告

张修峰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浙江 台州 317200)

【基本案情】

原告许某某于2015年9月23日与被告k食品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职期间同时担任被告在常州地区的经销商c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监事,2016年期间又于D食品有限公司任职。入职后被告K公司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支付原告工资至2017年1月份。2017年9月30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T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裁决如下:一、由k公司为许某某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二、驳回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被告公司虽与许某某签订销售目标责任书但不具备劳动合同形式要件,不能认定为劳动合同。原告许某某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中的备注内容反映被告K公司曾向其发放9月份的提成,且备注当时双方当事人并无纠纷。

【裁判结果】

T县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诉讼请求。

二审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点:1.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由谁承担?2.劳动关系解除责任在哪一方,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017年2月份工资?3.被告应否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

针对争议焦点一,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由被告承担责任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理由如下: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提交职位申请表,实际入职时间为2015年10月份,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后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补发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目标责任书实质上属于劳动合同,即劳动合同已经订立,但原告许某某存在欺诈行为,其故意隐瞒自己在L商贸有限公司任股东、监事的事实,且于2016年期间再次违反“原告不得从事与被告公司无关的第二职业”的约定在D食品有限公司任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因此归于无效,被告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即便是未订立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入职,其提交仲裁申请为2017年9月30日,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

评析:《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中应当具备的条款,而所谓目标责任书中并未载明规定的必备条款,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证据本身不能作为劳动合同来认定,故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对于双方当事人建立劳动合同的具体时间,原告许某某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中的备注内容反映被告K公司曾向其发放9月份的提成,此备注虽为被告单方行为,但备注当时双方当事人并无纠纷,故备注内容具有较高可信度,应当认定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9月23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故原告主张两倍工资差额的时效期间自2016年9月22日起算至2017年9月22日届满,而原告在2017年9月30日才通过邮寄方式向天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递交仲裁申请书,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不再支持其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2月份工资的问题,因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当月仍为被告工作的事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亦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劳动关系解除责任在被告,且被告应当支付2月份工资。理由如下:由原告提交的附加协议中“2017年3月1日起,常州所有销售人员和促销人员已全部离职”可证明被告单方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被告应当承担此责任。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7年2月底,工资只发到一月份,被告应当补发原告二月份工资。

另一种意见也认为劳动关系解除责任在原告,且被告无需支付2月份工资。理由如下:2017年2月是原告自己不辞而别离职,并非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无需承担责任且原告无权主张当月工资。

评析:附加协议中虽能证明原被告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但是并不能证明是被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2017年2月份仍为被告工作的事实,故对支付赔偿金和2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三,亦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均有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现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法应当补缴。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本案劳动合同无效,劳动关系也应当视为自始至终不存在,故原告不得主张此项请求。

评析: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管理和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作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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