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开除学籍处分规定的法律审视

2019-01-12 08:38
福建江夏学院学报 2018年6期
关键词:校规学籍合法性

张 弘

(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福建福州,350007)

学籍是指一个学生属于某学校的一种法律上的身份或者资格。[1]教育部《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等均对高校学生学籍的取得、管理和撤销等方面作出规范。近年来,学生以学籍问题为由诉诸高校的案件层出不穷,暴露出高校在学生学籍管理过程中的诸多问题。本文拟从教育部和福建省部分高校的学籍管理规定及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案例着手,从实践中检视高校学籍管理过程中的问题,审视高校开除学籍处分规定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针对存在的问题,从文本规范、体制机制建设、完善救济渠道等方面提出应对策略,目的在于实现高校开除学籍处分规定的合理性与合法性的二元对接。

一、高校开除学籍处分规定概况

(一)高校开除学籍处分的指引性规定

梳理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规章,关于高校开除学籍处分的规定已然形成一套较为完备的规范体系。《教育法》第29条a参见《教育法》第29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和《高等教育法》第41条b参见《高等教育法》第41条:高等学校的校长全面负责本学校的教学、科学研究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四)聘任与解聘教师以及内部其他工作人员,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高等学校的校长主持校长办公会议或者校务会议,处理前款规定的有关事项。均规定学校享有对学生学籍管理的权利。《规定》第三章专章对学籍管理作出规定,包括学籍的取得、取消,转学、休学、复学、退学、毕业、结业等情形下的学籍管理问题以及学籍档案管理制度建设等。《规定》在“奖励与处分”章节规定:对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学校纪律行为的学生,学校可给予从警告至开除学籍等不同程度的纪律处分。c参见《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1条:对有违反法律法规、本规定以及学校纪律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如下纪律处分:(一)警告;(二)严重警告;(三)记过;(四)留校察看;(五)开除学籍。第52条列明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八种学生行为,第53条至第58条属于高校作出处分应当遵循的程序性规定。d参见《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2条至第58条。《办法》对高校学生学籍的管理工作作出了更为细致的要求和约束,其中第40条列举了五种情形下的学生违法违纪行为,学校可酌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处分。e参见《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第40条。综上,《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规定》《办法》等对学籍管理的原则性规定或对开除学籍处分的事由、形式、程序和救济等的相关规定,对各高校在制定开除学籍相关校规有着指引性的作用。

(二)高校开除学籍处分规定概况——以福建省为例

囿于研究精力所限,本次研究在综合考量高校类型的基础上,选取10所福建省高校(如表1所示)作为样本展开研究。综观这10所高校关于开除学籍处分的规定,从形式上看,这些规定分为两类:一类是专门制定有关纪律处分的专项校规,如厦门大学、福建师范大学、华侨大学、福建医科大学、福建中医药大学、集美大学、厦门理工学院等7所高校;另一类是福州大学、福建农林大学、福建工程学院等3所高校在学生管理规定中专章规定开除学籍处分的事由、形式、程序和救济等内容,将开除学籍处分规定融入到学生事务的综合管理规定中。这10所高校关于开除学籍处分规定的名称大同小异,内容详略不同,制定时间和条文数量也存在差异。如厦门大学的《厦门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定》于2017年修订,共六章七十七条规定;而《福建医科大学学生违纪处分管理规定》则在2005年修订之后延用至今,内容只有三章二十九条。

表1 选取样本高校概况

从内容上看,各高校开除学籍处分的事由,既有属于学籍管理方面的违反学业、学术规范的学习行为,也有属于校园秩序管理方面的违反法律、纪律等学习之外的其他日常生活行为。相较于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等其余四种纪律处分,开除学籍均是各高校重点规范的对象。10所高校开除学籍处分事由总量达到222项,其中数目最多的是华侨大学,有44项之多,最少的是福建工程学院,仅有7项(见表2)。将这10所高校开除学籍处分事由进行分类,可以分为四类。f四类事由分别是:直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直至开除学籍处分。从惩罚力度上看,直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最为严苛,没有缓解的余地;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这两类,一般涵盖留校察看和开除学籍两档处分类型可供选择,视情节轻重决定;直至开除学籍处分是四种类型中惩罚力度最轻的,一般有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三至四档前置处分程序,只有在屡教不改或者情节极其严重的情况下,才适用开除学籍处分。

表2 样本高校开除学籍处分事由统计数

二、近年来因学籍学生诉高校案件的问题分析

(一)案例检索:近年来学生因学籍诉高校的典型案例

以“开除学籍”为案由,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展开检索,从2011年3月至今,共有246个案例可查,涵盖不同法院层级、审判程序和案件类型。本次研究,选取若干个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展开分析。

“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g参见《田永与北京科技大学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8)海行初字第142号。(以下简称“田永案”)。田永是北京科技大学本科生,在考试中夹带纸条被查,监考教师并未发现其有抄袭行为,学校依据校规对其作出取消学籍决定,但并未告知本人,田永继续以在校生身份参加学习,直至毕业时校方以其没有学籍为由拒绝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田永诉诸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校方颁发毕业证并审查是否授予学位证。“田永案”被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指导性案例于2014年发布。

“甘露不服暨南大学开除学籍决定案”h参见《甘露诉暨南大学开除学籍决定再审行政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1)行提字第12号。(以下简称“甘露案”)。甘露是暨南大学硕士生,其在参加某课程期末考试时,所提交的论文被任课教师认定为抄袭,予以退回,甘露重新提交的论文,再次被认定为雷同。暨南大学认定甘露的行为属于学术不端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校规,于2006年3月对甘露处以开除学籍处分。甘露不服提起诉讼,经过一审、二审程序审理,均维持学校决定。本案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判定暨南大学开除学籍决定违法。该案经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典型案例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2年第7期刊发公布。

在高等教育领域中,“田永案”和“甘露案”是比较典型的学生诉诸高校案例,当然,典型个案并不代表全部。就福建省而言,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显示,有三个案例,分别是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行初123号、124号的“吴英杰诉厦门海洋职业技术学院案”“李颀诉厦门海洋职业技术学院案”和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7)闽0111民初547号“吴学志诉福州市东大职业培训学校合同纠纷案”。从整体趋势上来看,近年来以开除学籍为由学生诉诸高校的案件呈递增趋势,尤其是在2014年后,呈爆发性增长。i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显示,以开除学籍为由学生诉诸高校的案件,2011年2件、2012年2件、2013年9件、2014年48件、2015年48件、2016年61件、2017年53件。资料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5月28日。这说明,随着社会法治的持续推进,高等教育领域的法治化亦不断完善。当然,这其中暴露出高校开除学籍处分过程中的合法性、合理性、程序性以及管理上的问题也愈发明显。

(二)问题意识:学生的学籍处分诉高校案例的原因

检视高校开除学籍处分的相关规定及近年来不断增多的学生诉高校案件,我们不难发现,实践中,高校在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时存在诸多问题。详言之,涵盖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在处分标准方面,高校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依据的标准不同,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时有发生。开除学籍处分是高校纪律处分行为的一种,学校纪律处分行为属于自由裁量行为,而大量“过于宽泛和无限的自由裁量权容纳了允许执法人员任意和适用处分的专断权力”[2]27。就考试作弊而言,《福建师范大学学生纪律处分规定(修订)》(2017年版)第23条指明:考试作弊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情节严重的可给予开除学籍处分。j参见《福建师范大学学生纪律处分规定(修订)》第23条:考试违纪、作弊,给予下列处分:(一)违反考试纪律尚未构成作弊的,视其认识态度,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二)考试作弊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三)代替他人或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专用设备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可给予开除学籍处分。而《厦门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定(2017年修订)》对相类似的违纪行为的处分较为宽松。k参见《厦门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定(2017年修订)》第32条:提供虚假证明或材料骗取免修或免试资格,或者在考试中作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其中,由他人代替考试或代替他人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谋取利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有其他违反考场纪律或扰乱考场和考试工作场所秩序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以下处分。《福建中医药大学学生违纪处分管理规定(修订稿)》(2017年版)对学生考试作弊行为的规定最为简单,即考试作弊行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l参见《福建中医药大学学生违纪处分管理规定(修订稿)》第25条:学生违反考试纪律的,由教学主管部门认定属考试违纪或考试作弊行为,根据学生违反考试纪律情节轻重,分别进行处理。经认定属考试违纪行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考试作弊行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由此可见,对同一违纪行为的处理,各高校间依据的标准不同,经由自由裁量,造成“同案不同判”发生的概率较大。因此,有学者呼吁,对于高校作出开除学籍等处分决定时的自由裁量范围,应“在合理的前提下,合法设定自由裁量范围,这才是现代法治的要求”[2]27。换言之,有缺陷的实体性规则并不能实现实质公平,这就要求高校作出开除学籍等违纪处分决定时所享有的自由裁量范畴有一定的基准,所依据的标准应基本一致。

二是在处分程序方面,高校作出开除学籍处分时,欠缺程序性的考量,导致处理结果不能被接纳。以“田永案”为例,据庭审调查结果显示,北京科技大学认定田永的行为属作弊行为,按退学处理,但校方未通知到学生本人,学生继续在校开展学习等活动。m参见《田永与北京科技大学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8)海行初字第142号。“田永案”的争议焦点即在于此,校方在作出学籍处分决定时,程序性规范并不完善,未向当事人告知宣布、送达处理结果,导致违纪处分结果得不到有效执行。“田永案”表明我国高校在学生管理方面,有重实体、轻程序的陋习。虽然自“田永案”以来我国高校学生管理逐渐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旧习,树立实体与程序并重的管理理念[3],但在学生违纪处分程序方面,仍然在组织机制、学生参与机制、听证制度等方面欠缺周全的程序性考量。完善学生违纪处分程序,尤其是类似于开除学籍处分一类的重要处分决定,程序合法显得尤为重要。强调程序性,一方面是督促高校自觉完善管理体制,另一方面是提高高校各项决定的接纳度,包含有学生违纪处分决定及此外的其他重要事项。

三是在处分救济方面,高校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后,提供给学生的申诉救济渠道并不周延,导致部分案件久拖不决。以“甘露案”为例,案件经过一审、二审程序审理,最后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判决,确认暨南大学开除学籍处分决定违法,该案历时五年之久。在《甘露诉暨南大学开除学籍决定再审行政判决书》中赫然写到:“庭审后,甘露再次向本院书面说明,因已经失去5年最好的光阴,其已不愿意回到学校修完学业。”n《甘露诉暨南大学开除学籍决定再审行政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1)行提字第12号。反思“甘露案”的起因、经过及最终的审判结果,学生在受到开除学籍处分之后的救济渠道不畅通是案件诱发的根本原因。一般来说,当公民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和非司法途径两种方式获得救济。而对于受到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规定》中只规定了非司法救济途径,对于被学校予以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是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司法救济,规章中没有明确规定。[4]在高等教育领域中,尚缺乏针对高校处分行为相应的法律救济办法。由此可见,在处分救济方面,法律救济方式尚处于起步阶段。为保护高校学生受教育权不受非法侵害,监管学校管理行为的同时,也应加大力度完善学生的申诉救济渠道。

三、高校开除学籍处分规定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一)高校开除学籍处分规定的合法性审视

首先需要明确的问题是,高校开除学籍处分行为是否剥夺大学生的受教育权。1982年宪法历经五次修正,均从宪法的高度确认了公民的受教育权。o我国现行宪法第46条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从宪法的价值角度而言,受教育权的功能表现在普及教育,为人的文化生活和有尊严的职业生活提供必要基础。[5]学界对“高校开除学籍处分行为是否剥夺大学生的受教育权”这一问题存在较大争议。有学者认为,高校开除学籍处分既是对大学生受教育权的完全强制剥夺,也是对人的长远“发展权”的严重侵害。[6]持不同观点的学者则主张高校开除学籍处分并未剥夺大学生的受教育权,应该正确理解高校处分权的行使性质,高校开除学籍处分行为实际是解除合同的行为。[7]此种观点主张,高校开除学籍处分行为是对大学生受教育权的限制而非剥夺,其行为在性质上是属于解除合同的行为。合同双方的民事主体分别为学校和学生,学校录取学生、学生报到注册缴费,双方意思表示自愿且一致的情况下,学校和学生的教育合同关系即依法成立。学校和学生双方分别依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合同法》等法律规范享有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作为学生方,应履行的义务就包含有按时按规定报到注册、参加学校组织的正常学习及其他业务性活动并遵守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等。当学生出现违法违纪行为时,按照约定,作为另一方当事人的学校方有权解除合同,由此解除校方和学生的合同关系。总之,开除学籍处分作为学校处理学生违法违纪行为的一种手段,其目的在于规制学生的行为,而不是剥夺学生的受教育权。

基于上述开除学籍处分行为的性质分析,高校开除学籍处分行为并不违反现行宪法的相关规定。除了现行宪法对公民受教育权作的原则性规定之外,其他法律作了更为细致的补充规定,如《教育法》《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等。虽然开除学籍处分行为的性质定位在现阶段仍然处于模糊状态,但可以肯定的是开除学籍处分的相关规定必须适用法律保留原则。高校开除学籍处分规定,无论是制定还实施阶段,都必须符合既有的《高等教育法》《规定》《办法》中关于开除学籍的原则、标准和条件的相关规定。简言之,即高校开除学籍处分的相关规定不得与既存法律相抵触,不得违反上位法的规定。

实践中,也对高校开除学籍处分规定的合法性提出严格要求。“甘露案”再审行政判决书p“甘露案”再审行政判决书中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依据法律法规、参照规章,并可参考高等学校不违反上位法且已经正式公布的校纪校规。”参见《甘露诉暨南大学开除学籍决定再审行政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1)行提字第12号。和“田永案”一审行政判决书q“田永案”一审行政判决书中指出:“教育者在对受教育者实施管理中,虽然有相应的教育自主权,但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参见《田永与北京科技大学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8)海行初字第142号。中均指出高校校规校纪不得违反上位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12月将“田永案”作为指导案例予以发布,在文本中再次强调这一理念。r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12月将“田永案”作为指导案例予以发布,在《指导案例38号: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文本中再次强调:“高等学校依法具有相应的教育自主权,有权制定校纪、校规,并有权对在校学生进行教学管理和违纪处分,但是其制定的校纪、校规和据此进行的教学管理和违纪处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必须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参见《指导案例38号: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年12月25日发布。“田永案”和“甘露案”作为高校开除学籍处分的典型案例,在公布的相关文本中都明确高校开除学籍处分规定的制定和实施不能违反上位法的相关规定。由此可见,高校开除学籍处分规定合法性的重要性与必要性。

(二)高校开除学籍处分规定的合理性审视

高校开除学籍处分规定的合法性审查并不排斥对其进行合理性审视,高校开除学籍处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则,对处分措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其原因有二:

一是从管理者角度出发,学校内部管理规章的重要性要求其必须兼顾合法性与合理性双重标准。学校内部管理规章是对学校教育、教学、生产、科研及各项管理工作所作的制度规定,是学校各级管理者和师生员工在执行教育方针和达成学校整体工作目标过程中所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与准则、是非标准与道德伦理。[8]另一方面,机械司法行为所产生的结果并不是高校进行有效治理的最佳手段和方式,其成效自然不如人性化管理下的高校环境。为了避免在问题发生时适用机械化的解决范式,也为了学校内部管理规章能够对在校师生的各项行为发生实际约束作用,高校在制定相关学生违纪处分规定,尤其是开除学籍处分等重要规定时,应自觉展开合理性审查。

二是从被管理者角度出发,兼顾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处分决定更易于被处分人接受,与此同时,也有助于实现处分的警示作用,有益于建立起学生个人对良好行为的追求,由被动地接受规定而守法转化为自觉地依据自身良好品格而遵规守法。《规定》第54条s《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4条明确指出:“学校给予学生处分,应当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与学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表意十分明确,即要求高校在制定和实施学生违纪处分规定时,应当重视裁量结果的合理性审查。高校处分违纪学生并不意味着可以忽视甚至随意损害学生的合法权益,只有充分尊重和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教育的目的才能达到,法律的公正才能实现。[7]有权必有责,高校学生处分权是法律赋予高校的权利,但高校在行使相关权利时,也应当在合法行使权利的前提下合理使用权利,兼顾权利使用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在此原则指导下作出的处分决定才能真正实现应有的效力和作用。

如前所述,开展高校开除学籍处分规定合理性审查的相关工作,应当坚持比例原则。比例原则是合理性原则的核心,也是当前实践合理性原则的具体化和操作性手段。[9]比例原则包含了必要性原则和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要求高校在作出学生违纪处分决定时,应当正确把握维度,充分考量是否有作出处分决定的必要;适当性原则则要求高校在决定作出处分行为后,适当把握力度,综合各方因素,使得作出的具体裁量行为合法又合理,容易被学生接纳而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举例之,即高校在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时,应在合法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学生违法违纪的具体情形、性质、程度等因素,由此作出适当的处分决定,而不是一味地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

四、高校开除学籍处分规定合理性与合法性二元对接

实现合法性与合理性的有效平衡,是法律实践的一门艺术。同理,高校管理工作也是一门学问,如何实现高校管理事项合法性与合理性的二元对接,对高校管理工作者而言,提出了较高的要求。针对高校开除学籍处分规定合理性与合法性二元对接目标的实现,本文认为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展开努力:

(一)制度建制:建立高校开除学籍处分规定的合法性审查制度

建立高校开除学籍处分规定的合法性审查制度,应涵盖组织程序和审查实质内容两个方面的工作。详言之,在组织机制方面,一般是由各高校学生管理工作部负责制定和解释高校开除学籍处分规定等学生违纪处分规定或者学生管理办法,经由学校办公会议同意后签发公布。在这一过程中,往往欠缺对相关规定的合法性审查环节。忽视合法性审查是导致部分高校校规校纪违反上位法相关规定的重要机制原因。开除学籍处分会对学生的受教育权产生严重影响,高校在制定包括开除学籍处分在内的校规时,应建立事前的合法性审查机制。然而,梳理前述10所福建省高校制定的学生违纪处分规定或者学生管理办法,只有《厦门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定(2017年修订)》有合法性审查事项t参见《厦门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定(2017年修订)》第60条:对拟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应当事先进行合法性审查,然后提交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但其规定仅限于一句话概括,并没有相关合法性审查组织机制、审查内容的规定。缺乏对高校校规合法性审查的组织机制不是个案,是各高校普遍存在的现象,这一问题亟需解决。各高校有必要严肃贯彻教育部《依法治教实施纲要(2016—2020)》的精神u教育部《依法治教实施纲要(2016—2020)》中明确指出,要“建立学校法律服务和支持体系。各级教育部门要积极推动建立健全学校法律顾问制度。高等学校要有机构专门负责法律事务和依法治理工作,要聘任专任的法律顾问,建立健全面向师生的法律服务体系。”参见教育部《依法治教实施纲要(2016—2020年)》,教政法〔2016〕1号,2016年1月7日发布。,在组织机制方面,设置专门机构负责审查学校校规校纪及各项违纪处分决定的合法性等事项。在审查机制制度建设方面,应制定有专项工作办法或实施细则,而不是仅限于原则性的规定,避免浮于表面的形式主义。

在审查实质内容方面,首先应注意的问题是各高校对已经制定的校规校纪展开清理工作,因为部分高校现行校规制定时间已久,甚至超过十年以上,其依据的上位法已经发生变化,应当及时清理并作出适当调整。在校规清理或者修订过程中,可以考虑引入高校校规的核准许可制度,主要核查高校制定的校规校纪中的程序性规定和实质性规定,以及是否违反上位法的相关规定等。在此,可以借鉴河北省的经验,实行高校内部管理规范在省级教育行政主管机关备案的制度。[7]相信,以组织机制提供保障为基础,将实质审查工作开展到位,二者的结合对高校开除学籍处分规定合法性审查制度的建制而言,有极大的帮促作用。

(二)标准划一:制定“罚错相适应”的处分机制

肇因于各高校间违纪处分规定的差异性,“同案不同判”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大幅度提高,基本统一各高校的违纪处分标准就显得十分重要。这一工作的开展,应注意以下两个维度的问题:一是主体维度,应统一由省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引导、规范各高校制定和完善相应的校规校纪。作为各高校的共同管理机构,省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充分发挥管理者的角色作用,从引导号召到调研座谈考察,再到修订细则等工作,事无巨细都应当参与其中。在省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指导下,各高校应定期就校规校纪制修问题进行彼此间的调研交流,商榷出一套标准基本一致并且可操作性强的处分机制。二是客体维度,各高校在制修校规校纪时,应在法定的自由裁量范围内行使权利、制定规则,应时刻注意审查相关规定作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是否实现二者的有效衔接、是否充分考量处分机制的必要性与适当性等问题。总之,在学生违纪处分规定或者学生管理办法的制修过程中,应兼理处分机制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各高校应划定基本的处分标准,制定“罚错相适应”的处分机制。对于处分机制的具体标准和内容,是一个极为细致而庞大的工程,需要由学生管理岗位的一线工作者聚集起来,逐一讨论,囿于文章篇幅所限,在此不一一列举。

同时,在相关上位法的修正过程中,应考虑明确高校开除学籍处分规定的一般性内容。比如,再次修订《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时,首先应授权学校,要求其明确界定处分种类,对“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等处罚的设定及处罚的情形,由法律或行政法规直接明确规定并将处罚权授权给学校,同时规定对该类处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这些规定的细化,在统一各高校处罚标准的同时,也有益于遏制“同案不同判”事件发生的可能性。

(三)程序正义:由不同阶段的程序正义促成最终的结果正义

实践中,当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其救济途径不外乎三个:申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这三种救济方式在程序上都是属于事后救济。事后救济对实现结果正义起到的是补足作用,在事后救济中,作为管理者的一方往往处于被动地位。相反,如果管理者在事前或者事中这两个阶段积极采取措施,由不同阶段的程序正义促成最后的结果正义,其达到的治理效果事半功倍。

事前阶段的程序正义,即在学校校规校纪制修阶段的程序正义。类比立法活动,我国《立法法》明文规定,在立法前后召开听证会是最重要、最有效的一种程序控制。各高校为制定科学、合理的内部管理规章,在规章制度制定过程中引进听证程序也是很有必要的。在校规校纪的制修阶段,尤其对类似于开除学籍处分规定等重要条文的商议,各高校可以广泛征求学生意见,可以采用的方式包括问卷调查、座谈会、公开征求意见会等多种形式,由不同年级、不同身份的学生、学生干部或者学生代表作为主要参与者,参与校规校纪的制修过程,在协商过程中形成共识。学生的有效参与可以使校规制定兼顾学校和学生两方面的利益诉求和关切重点,平衡学生权利和学校管理权,更加符合比例原则,遵循现代行政法的治理逻辑。[10]

事中阶段的程序正义,即在惩罚处理阶段的程序正义。《规定》第55条和第63条分别规定学校和省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学生违纪处分案件时,应当听取当事人学生的陈述和申辩。v参见《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5条、第63条。尤其是对学生进行开除学籍处分等关乎学生受教育权的重大利益时,更应当听取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虽然,目前各高校学生违纪处分规定或者学生管理办法中都有相关规定。w关于“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或者其他不利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学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的规定。参见《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5条。但排查实践中的案例,各高校的相关规定只是停留在纸面,付诸实践的程度不一,甚至是零实践,学校仅根据书面材料就对违纪学生作出处分决定并下达。惩罚处理阶段的学生参与机制、不限于书面审理的听证制度(包含举证、质证、认证)、听取当事人或者代理人陈述与申辩等规定,成为一纸空文。事实上,事中阶段的程序正义于结果正义而言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当事人参与其中,更易于接纳处罚结果,更能发挥校规校纪的警示作用。由此得出结论,在高校作出开除学籍等学生违纪处分决定前,极有必要启动和重视惩罚处理阶段的程序正义。前述“田永案”亦给我们启示,高校在学生管理方面应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旧习,树立实体与程序并重的管理理念。

(四)救济补足:完善开除学籍处分的司法救济途径

传统的“大学自治”理论和“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为大学排斥司法权力的干预设立了一道坚固的防火墙。[4]然而,近年来围绕高校开除学籍处分而产生的纠纷层出不穷,传统的救济方式不足以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司法权介入大学管理领域的必要性逐渐提上议程,寻求法院提供司法救济成为学生遭遇不公正待遇而选择的主要事后救济方式。尚处于发展阶段的学生司法救济方式,定然存在诸多瑕疵,本文拟从司法救济应遵循的原则、依据、前置程序、申诉机制等方面着手提供完善开除学籍处分的司法救济途径的思路。

关于司法救济应遵循的原则,综合本文前述观点,合法原则、比例原则中的必要性原则和适当性原则是司法救济过程中应遵循的首要原则,当然,司法救济方式也应当遵循其他法定原则,在此不予赘述。关于司法救济的依据,目前除了《高等教育法》《规定》《办法》等上位法的相关规定之外,尚没有全国统一的关于学生申诉管理规定。在提请诉讼之前,学生可以先提起申诉,这在各高校的学生违纪处分规定或者学生管理办法中均有提出,只是现阶段的操作性不强,也缺少类似于“学生申诉条例”等专门的规范性文件予以指引。因此,有必要考虑制定全国统一的学生申诉管理规定。

关于申诉机制的完善,基于申诉程序在各高校目前的运行状态,本文认为,可以考虑建置独立于高校的隶属于省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学生申诉处理机构。这一机构专责处理高校学生提出的开除学籍等违纪处分申诉案件,由省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各项业务的开展,在性质上是一个独立的专业裁判机构。机构的成员可以由大学生协会(或联合会)、高等学校教师协会以及律师协会等按照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协商或选举产生。[11]而关于司法救济的前置程序,基于现状,本文认为,在学生寻求司法救济之前,可以设置行政复议前置程序。目的在于健全公立高校和教育行政机关的内部纠错机制,深入推进依法治校;有利于厘清人民法院和教育行政机关的职能区别,优化司法资源配置。[12]

总之,学籍作为公民受教育者的资格具有基础性的意义和价值,高校开除学籍处分是对学生受教育权的限制而非剥夺,但高校开除学籍处分等违纪处分决定的作出,均关乎学生的重大切身利益,应谨慎对待。这就要求高校在内部管理规章制度的制修和执行过程中合法化、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地开展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高校在学籍管理活动中对学生应有的法律权利和正当利益的侵犯。由此营造良好的校园环境,为新时代建设培育更多优秀的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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