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佳佳
天津明义律师事务所,天津 300041
我国《公司法》规定在公司出现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维持将会使重大损害股东利益且无法通过其他方式解决的情形时,持有公司全部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之诉讼。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更为明确的列出了股东提起司法强制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同时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综上所述,我国公司司法强制解散制度的适用紧紧围绕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此原则性要求,其中的“困难”指“经营”困难和“管理”困难。然而司法解释虽对此作出统一规定,原则性太强却并未对“困难”的严重程度以及因此引起股东所受损失的“重大”程度作出详细的解说,不利于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型案件时作出公正判断。
根据张学文《市场理性与法院自制——公司裁判解散的实证研究》一文中的研究数据我们发现,他所选取了有关公司解散纠纷的诉讼案件共计129件,其中作出实体判决(即判决解散和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样本共有93个,法院调解结案的有13个案件,是有研究意义的样本数据。通过分析各种因素对法院判决所产生的影响,他得出了三项结论,在此选取其中两项进行论述①:
第一,公司的现实情况(该“现实情况”指公司的经营是否正常)影响了法院的裁决结果。在公司现实情况为正常经营或没有特殊情况的情形下,法院支持解散公司这一诉讼请求的判决比例不足9.52%和29.63%,而若是现实情况为经营不正常的,则法院支持解散公司这一诉讼请求的比例高达93.33%。这是由于公司的解散与否不仅关系到各股东的实际利益,也会影响到整个社会的经济生产和生活,因此法院在作出判决时会变得十分慎重。
第二,原告持股份额对法院裁决的影响。在法院作出实体判决的93个案件中,有71个案件是由持股份额较少的股东提出解散公司之诉,另外22个是由持股份额较多的股东提起的诉讼。在同是正常经营、经营情况不明或不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原告是持股份额较多的股东起诉的胜诉率要高于原告是持股份额较少的股东。由此可见,本是设计用来保护持股份额较少的股东的利益最大化及保持股东之间权益得到平衡的一项制度,在司法实践运用中却可能受到“大股东对公司的运作及经营情况更为了解和更具有发言权”等比较偏颇的观念的影响,反而未能实现其设立的初衷。
我国《公司法》中明确规定,只有达到法律规定持股份额的股东才能够在满足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下提起公司司法强制解散之诉,但是我们可以参考《美国示范公司法》第十四章第三十条的规定,在美国,司法部长、股东、债权人和公司本身均可以作为提起公司司法强制解散之诉的主体。
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规定的司法强制解散诉讼提起主体范围较狭窄,而扩大司法强制解散诉讼的提起主体范围,有利于更加全面的维持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维护债权人等公司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
在《美国示范公司法》中,对于每一种类型的诉讼提起主体基于何种情形能够提起公司司法强制解散之诉都有详细的规定,这是为了避免出现滥诉的情形。例如,其第十四章第三十条规定,司法部长提起公司司法强制解散诉讼时,只要证明:公司章程得以批准是通过欺诈的方式取得或者公司持续超越或滥用法律法规授予的有关权利,那么法院即可裁决解散公司。或者在股东提起公司司法强制解散诉讼时,能够证明:“(1)董事在经营公司时使得公司陷入了僵局且其无法打破该局面,并且公司将要或正在面临无法挽回的损失,或者由于陷入僵局导致公司的业务和事务无法再朝着有利于股东的方向发展;(2)董事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已经、正在或将要以违反法律规定的欺诈的方式处理公司事宜;(3)股东的投票机制被破坏,致使连续两个年度的股东会议均无法选出新的董事或经营人选;(4)无端浪费或滥用公司的现有资产。”那么法院可裁决解散公司。同时上述法规也给出了债权人、公司本身提起司法解散之诉的条件和依据。
而在我国《公司法》中,只是从大的原则性上规定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将会使得股东的利益遭到重大侵害”的情形下股东可以提起司法解散之诉,《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虽然列举了几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但是都不够形象化具体化,仍然不利于正确适用。因此,建议参考美国的相关制度,将公司司法强制解散诉讼的提起条件和依据进一步细化。
在我国《公司法》中,只是对司法强制解散制度进行了笼统的、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对此类诉讼的程序性问题作出规定。尽管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进行了确定,也规定了法院要注重调解,但也并没有解决自该规定出现在我国《公司法》后所带来的争论四起的现象。
在相关国家或地区的公司法中都规定了调解作为公司司法解散诉讼的前置程序,但是在我国《公司法》及对应的司法解释中,只是强调法院要注重调解,并没有将调解作为一项前置程序。公司的存亡关系着社会大众的利益,轻易进行裁决可能会有损社会经济秩序的良性发展,因此,将调解作为公司司法解散诉讼的前置程序十分有必要。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司法强制解散之诉的判决结果无外乎解散与不解散,若是判决不解散公司,也并不会强令公司采取什么行动来处理原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而我们也能想象,在采取了如此激烈的抗争方式却遭遇失败之后,公司的股东之间和睦相处并同心协力为公司谋取利益的可能性还会有多大。
一般来说,小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根本目的并不是真正为了使公司消亡,更多是为了迫使公司收购其股份使其能够退出公司,或者是使控股股东改变经营策略。因此,《美国示范公司法》第十四章第三十四条规定了“选择购买股份以此替代公司解散”的制度,并且规定若是公司或其他股东作出了这一选择,除非法院认为有违衡平的意义,否则是不可撤销的。为了使得这一制度切实可行,《美国示范公司法》还规定了法院在当事人对股份价款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形下具有确定公平价的权力。同样,在德国公司法中规定了股东的退出权和除名权,也能够在保障股东利益的同时免除公司消灭带来的恶果。
然而,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仅适用于公司不分配利润、公司分立、合并等重大事项,并不认同在出现司法强制解散情形时小股东可以此退出公司。因此,建议在我国《公司法》中如美国般也建立相关的替代性措施,既满足大股东渴望公司继续存续的心理,又能够让小股东顺利的退出公司。
纵观各国的公司司法强制解散制度我们发现,由于该制度起源于英国,因此英美法系国家对于该项制度的规定比较完善,形成了一个统一的体系;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也只是采取了原则性的立法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一千八百四十四条之七规定:“在公司的其他股东不履行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或股东之间产生不和会致使公司管理活动陷入僵局的情况下,法庭可以根据某一股东基于正当理由提出诉讼请求,从而判决提前解散公司。”所以,我们可以多参考英美法系国家的有关公司司法强制解散制度的规定,健全我国的相关体系。
[注释]
①张学文.市场理性与法院自制——公司裁判解散的实证研究[J].法学评论,2012(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