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兆彦,段 伟
(金塔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甘肃金塔 73530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较为系统地解决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定罪问题。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确立了“两法衔接”制度的基本框架和具体程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法人员必须深刻理解和准确把握相关法律法规,做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严厉打击违法犯罪行为,切实维护动物卫生领域的监管秩序及广大人民的合法权益[1-2]。金塔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以下称县动监所)近期移送了一起动物卫生监督方面的行政案件,本文结合具体案例,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作相关分析。
2018年7月9日,甘肃省金塔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在动物疫情监测中,发现甘肃A公司金塔分公司农户杨某饲养的24只绵羊,其中15只检测出了布鲁氏菌阳性。7月18日,金塔县畜牧兽医局、县动监所、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与A公司金塔分公司共同召开了无害化处理动员会议,会议明确提出了“五不准、一处理”的要求。7月26日,县动监所执法人员监督A公司金塔分公司进行染疫动物无害化处理时,发现杨某家中检测出的15只布鲁氏菌阳性病羊少了6只,经现场调查询问,杨某供述6只病羊以6 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外地商贩。
因布鲁氏菌病属于人兽共患病,县动监所高度重视,迅速行动,立即组成专案组,分两路办理此案。一组办案人员追查出售的染疫病羊下落;另一组办案人员现场调查,调取了杨某的身份信息,制作调查笔录,详细询问了当事人病羊的饲养、检测、销售、检测报告领取、无害化处理告知等相关情况,并对相关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勘验。对违法事实的证据进行补充,调取了金塔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动物疫病诊断(检测)报告、A公司金塔分公司布病检测登记表、A公司金塔分公司布病检测报告发放登记表。整个案件调查过程使用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
县动监所经集体讨论,认为当事人的行为不仅涉嫌违反了《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禁止经营染疫动物”的规定;也涉嫌违反了《解释》第一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第二项“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之规定,杨某的行为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当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18年8月3日,县动监所起草案件调查报告,将该案移交司法机关。指派2名办案执法人员成立专案组,负责起草法律文书和相关衔接手续。经请示批准,专案组执法人员立即与金塔县公安局法制科联系,将案件移送公函、案件调查报告及相关证据材料移交到了公安机关。8月4日,金塔县公安局以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立案,并向县动监所出具了案件受理回执。该案由行政案件转为刑事案件,由行政执法程序转为刑事诉讼程序。
该案是酒泉市金塔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例食品安全刑事案件。2018年12月14日金塔县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依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 000元;(二)依法追缴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 000元:(三)被告人杨某缴纳赔偿款人民币60 000元;(四)被告人杨某在金塔县县级媒体上赔礼道歉。杨某当庭认罪,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判决生效。
《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基本罪名增加了“其他严重情节”等规定。《解释》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领域较为突出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了梳理分类,并根据刑法规定分别提出了法律适用意见,较为系统地解决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定罪问题,基本实现了对当前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全面覆盖。根据《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解释》区分不同对象分别明确了具体的定罪处理意见,罪名的对象不仅包括加工食品,还包括食品原料、食用农产品、保健食品等,鉴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链条长、环节多等特点,为有效打击源头犯罪和其他食品相关产品犯罪。此外,《解释》将刑法规定的“生产、销售”细化为“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环节,明确加工、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以及餐饮服务等环节均属生产、销售食品行为。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销售染疫动物及其产品,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本案杨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销售的病羊不属于食品,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观点显然与法相悖,理由不能成立。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专业性强,行政法律法规依赖度高,证据事实认定难度大。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首先需要满足“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这一法定危险要件,《解释》基于现有证据条件,采取列举的方式将实践中具有高度危险的典型情形予以类型化,将原本属于个案认定的问题置换为规则认定问题,明确只要具有所列情形之一,如“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即可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从而有效实现了证据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对接。
由此可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能否将本案成功移交关键在于“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相关证据,而证明这一事实的证据主要是疫病检测报告。实践中,受检验标准、检验方法、检验技术以及现有知识等客观条件限制,相同的抽检样品因不同的检验机构或者不同的检验人员检测结果可能不同。为了保证案件移送后能够顺利完成刑事诉讼程序,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应当严格审查检验报告的可靠性。重点审查检验机构的合法资质、检验人员的资格证书、检验方法的技术规程、判断标准的法定依据等等。该案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司法机关对检测报告提出了一系列问题,提示农业农村部相关部门修改并完善兽医实验室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兽医实验室的检测范围、人员资质等,以增强动物疫情检测报告的社会公信力和司法可信度。
5.3.1 熟悉案件移送的法律法规 《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确立了“两法衔接”制度的基本框架和具体程序。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有关部门发布了《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以上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构成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接衔的基本框架和监督机制。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认真学习,深刻领会。
5.3.2 成立案件移送的专门机构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行政执法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移送案件应当成立专案组,在法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定的程序办理移送手续。
5.3.3 备齐案件移送的全部材料 《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第二条:“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接受,及时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并检查是否附有下列材料:(一)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行政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罪名、案件主办人及联系电话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二)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三)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四)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质证明或者其它证明文件的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五)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认定意见、责令整改通知书等其它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根据该规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法人员应当将上述材料全部移送。
5.3.4 注重案件办理的风险防控 《刑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了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解释》 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等等,进一步明确了违法行为人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界限,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移交司法机关。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将对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或者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而不受理、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等情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近年来,个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法人员因有案不移、以罚代刑被追究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这提示应当认真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做到既不失职,也不渎职。做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严厉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保障执法人员不被追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