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洋洋
摘要:保险最大诚信原则起源于英国的海上保险,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及合同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足够影响对方作出订约与履约决定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的约定与承诺。1766年第一次出现在世人眼中,1906年在《海上保险法》中被正式确立。其属于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逻辑延伸,但在制度与要求方面又严格且细化于诚实信用原则,但二者不是完全孤立的状态,彼此间仍具有紧密联系,实践时也可以相互补充。但我国目前并没有明确规定最大诚信原则,同时与其相关的如实告知义务制度与不可抗辩规则还存在一定的不足。因此笔者建议首先应当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确立最大诚信原则;其次对于如实告知义务的承担主体既要包括保险合同的签订双方还应包括非投保人的被保险人,并且在对告知事项的重要性问题上要沿用风险增加的判断标准;最后关于保险不可抗辩期限应当依据保险合同性质分情况规定,与人身健康相关的保险合同可以合理延长期限,其他类型的保险合同则可以与民法总则的抗辩时限保持一致,来衡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促进保险行业的良性发展。
关键词:最大诚信原则;保险行为;诚实信用原则;制度完善
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保险已经与我们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不论是人身安全或生命健康,还是动产或不动产,都可以通过投保的方式设置一定的事后保障。而与其相对应的保险业,近些年正呈现出蓬勃向上的积极态势,逐渐成为金融领域不可忽视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给保险业的未来发展打造坚实的基础,完善配套法律制度必不可少,而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行业及保险法公认的基本原则,更应该是我们研究的重要方向。
一、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概念及历史沿革
我国并没有明确指出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但通过对保险法第十六条投保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及第十七条保险人的免责格式条款说明的解读,我们可以看出最大诚信原则在我国法律中是有所体现的。对于最大诚信原则的界定,学理界存在五种不同的学说,分别为“语义说”、“一般条款说”、“立法者意志说”、“双重功能说”、“层次结构说”。在对上述五种学说进行分析、归纳后,笔者认为最大诚信原则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及合同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足以影响对方作出订约与履约决定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诺。
这种原则最早出现在英国的海上保险中,1766年“卡特诉鲍曼案”的主审法官曼斯菲尔德对保险合同具有射幸特点进行说明后,第一次对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法律地位予以权威论断。而英国1906年发布的《海上保险法》则以官方形式确立了最大诚信原则“帝王”般的法律地位,其第十七條、十八条、二十条对最大诚信原则进行了详细阐释。之后,随着保险制度在社会中的普及,最大诚信原则逐渐从海上保险的应用延伸至其他保险合同,1995年的“星海案”中,英国确认了在其他保险合同中最大诚信原则效力不变,至此最大诚信原则正式成为整个英国保险法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此后,这一法律原则在美国被赋予了新的内涵。美式最大诚信原则以“适度合理的谨慎”为判断标准,区别于英国的“极端谨慎”,在保护对象方面更侧重于投保人的合法权益而非英国的保护保险人。除此之外,以德法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则以民法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来实现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而非明确规定最大诚信原则。
二、我国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现状及完善建议
在1996年的《保险法》中,我国仅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而未规定最大诚信原则,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中仍未出现最大诚信原则相关字眼,2009年再次修订的《保险法》依旧没有最大诚信原则的身影,也就是说迄今为止最大诚信原则虽然得到了学理和实践的认同,但事实上并没有被法律正式确认,是缺乏法律依据的真空状态。这导致实践中当事人隐瞒重要信息的情况时有发生,严重者构成保险欺诈可以采取刑事惩罚,轻微者适用诚信信用原则即可解决纠纷,但程度介于二者间的案件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裁判定然会造成一方的利益得不到合理保障。同时没有明确的规定也导致与其相关的法律制度在我国状如散沙,分散在《保险法》各个章节,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即使对投保人及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有部分规定,但规定数量不足,内容较为抽象。同时对于保险人抗辩,这也会导致实践适用的困难。针对以上问题,笔者提出下面几点建议:
(七)(一)确立最大诚信原则
笔者对比了合同法第六条规定与保险法第五条规定后,发现二者的表述完全一致,这很容易给社会公众造成错误导向,使其认为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与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是基于一个标准,但事实上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应当较合同法更为严苛,这是为了更好地进行保险活动的合理设定。因此在保险法中,笔者认为应当直接确立最大诚信原则,而不是以规定与其相关的制度来间接表示保险法中的诚信不同于一般意义的诚实信用,这种方式对于法律素养不高的公众来说易造成混淆。
(八)(二)补充如实告知义务制度
首先,笔者认为应当对告知义务的主体进行扩充,使之不光局限于已有的投保人和保险人,还应包括非投保人的被保险人,这样的主体类型设置主要是为了解决在被保险人不是投保人的情况下,造成的保险人掌握信息不充分的问题。此种情况下即使被保险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因为他是最了解实际情况及潜在风险的合同受益人,也应当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其次,在对告知事项重要性的证明问题上,继续沿用我国现有的风险增加法而非损失影响法进行鉴别。我国立法中采用的是前述方法,但在司法实践中总有法官使用损失影响法这种存在极端性的方式进行事实裁定,这会对判决的公平性产生极大影响,因此笔者建议可以结合指导案例制度来鼓励实践中使用风险增加法,减少损失影响法的使用频率,更好维护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
(九)(三)完善保险抗辩规则
在保险抗辩这个问题上,笔者认为现行保险法规定的不可抗辩时限为两年并不合理,不可抗辩时限规定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性质有一定的区分,而非统一标准。笔者建议在与人身健康相关联的保险合同上,不可抗辩期限可以进行合理延长,而诸如商业保险等其他类型的保险合同应当与民法总则规定的抗辩期限保持一致为三年。其次,对于涉及民事欺诈或保险诈骗等非法行为应当不受不可抗辩期限的限制,只要保险人可以合理、合法、充分证明投保人的行为系保险诈骗就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当然该非法行为的认定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不能是保险人的个人判断,以此促进投保人实践最大诚信原则,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1]周勐楼.中美保险原则对比——基于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视角[J].经贸实践,2017(12)
[2]初北平.海上保险的最大诚信:制度内涵与立法表达[J],法学研究,2018(3)
[3]温雅慧.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研究.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硕士论文[D],201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