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社科法学与教义法学的理论分歧

2019-01-03 19:43邹丽莎
报刊精萃 2019年1期
关键词:社科特殊性合法性

邹丽莎

教义法学与社科法学是相对关系,社科法学在一定程度上是教义法学的基础,社会法强调“现实”与“中国”的关注,批判教义法学是一种舶来品法学,无论国外的情况如何,这种观点源于社会法和法律学说对中国法律实践的不同理解。社科法学强调中国法律实践中合法性,教义法学则主张实证法的权威性和审判活动的特殊性。法学跨领域研究必须从法律的侧面入手,法学理论不是对现实的描绘,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和法学理论在两个方面应有足够的自觉意识。

近年来,法学界的“竞争法”和“社会科学法”备受关注。法教义学可以大致相当于法律或狭义的本义,它是一个多维度的学科,包括法律体系和概念的描述的研究,也包括对疑难案件的法律意见。中国的社会科学规律一直专注于“中国”和“语境”的“经验”的研究,强调中国的法律实践的特殊性。基于此,法学批评的社会批判缺乏“经验”,“主要取决于以下的外国法”,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作为一个学说是一个根本出发点,如若教义法学不能反映和回应“中国法律实践”,那么它要成为中国法学理论的一部分就存在很大的疑问。

一、 中国法律实践的认知框架

通常而言,无论何种法学理论,对于一国法律实践样态都会有一种基本认知,社科法学如此,教义法学亦如是。尽管社科法学经常运用个案的、实证的视角去揭示中国法律活动中非法律因素的重要性,但这种通过个案描绘的中国法律实践的特殊性,并不足以構成“中国法律实践”的一般性理解。作为法律实践中人之行动的多重可能,使得无论是法教义学还是社科法学所理解的法律实践,都无法构成对所有现实可能情形的完整摹写。更何况我国各地区法律发展的不平衡,基层法院、派出法庭与上诉审法院之间审判视角的差异,任何一个个案、法院、地区的特殊性都无法被统称为一种特殊的“中国法律实践”。如果社科法学依然主张“教义法学无法反映中国法律实践”,那么,两者的分歧之处恐怕不在否定的、经验性层面,而在肯定的、规范性主张。从系统论视角观之,法院审判活动在法律系统内部本身就具有核心的地位,只有通过裁判活动才能确认那些不确定的权利或原则,并使其获得强制力,而其他法律活动――例如订立合同或立法则并不能直接产生强制性的运作。

二、法律实践的理论分歧

法律实践“中国特殊性”的“一般认识”往往来自于当代法律史学、法律文化、法社会学等领域学者在描述中国法律实践时,相对于其他国家而构筑的理论框架或理想型。大体而言,关于法律实践“中国”元素的基本认识主要有如下三个方面。

国家法、制定法一元论的否定。无论是“情理法”模型,还是“国家法/民间法”、“制定法/习惯法”,二元模型,情理、民间法、习惯法、政治惯例都外在于“国家法/制定法”而存在,都蕴含了对于国家法/制定法一元论的否定。国家法并不被视为“法”的全部,而被视为“法”的一部分。例如被视为“中国人千百年来传统文化沉淀下来的独具魅力的概念工具”的情理法模型,天理、人情、国法三位一体,作为制定法的国法并不占据特别重要的地位。

合法性评价的多元化。“国家法/制定法”一元论的否定往往也意味着合法性评价上的多元。在国家法的运作中,合法性评价的标准是“法律”;而在另外一个领域,无论是“民间法”、习惯法、情理或其他,评价标准则转变为“非法律的”那些人情、道理、关系等等。合法性评价的多元化很容易导致多元评价上的相互否定关系。例如在国家法/民间法二元认知中,法社会学和法人类学家往往强调法律多元,强调民间法具有与国家法同等的法律效力,那么,个案中的合法性评价也就变成了国家法与民间法的二元状态,这种二元化很容易因为争夺合法性评价的权威而演变为彼此的相互否定。

合法性评价与日常判断的相似性。对于传统中国审判活动的解读,有一种看法认为并不存在一个由“规则型法”或是某种规范所提供的合法性评价。在他们看来,中国传统的审判存在样态,与日常判断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即便通过审判而获得的结论,也并非是最终权利确定的状态,而是一个暂定性的“半事实性状态。

三、中国法律实践的认知分歧

我们可以发现,如果社科法学与教义法学对于“中国法律实践”存在认识分歧,那么,他们的分歧将集中于如何理解以审判为主的法律实践中这些“中国”元素。“中国”元素的三个基本认识之间存在着密切的相互关联,无论是对“国家法”一元论的否定或是合法性评价上的多元化,都涉及如何看待国家法在合法性评价上的地位。如果合法性评价中国家法不具有特殊的地位,那么,依据日常情理作出的判断也就与依据法律的裁判活动混同起来,并进而可能否认裁判活动中法律思维的特殊性。相对来说,社科法学对于这些“中国”元素持比较肯定的态度,而教义法学则并不简单认可这些“中国”元素。

教义法学并不否认国家法与其他评价标准之间可能存在分歧,但是它并不仅仅是承认分歧,而是试图将这些分歧整合进入一个以实证法为核心的法秩序之中。虽然我们不能将教义法学的法秩序仅仅理解为一套法条,但国家法为主的成文法条依然是法教义体系中必要的、也是最核心的内容。法律与现实、法律与社会并不是简单的镜像关系。法秩序所构筑的理念现实,作为人的造物,有时候无力改变现实,但法律并不是对习惯、情理等其他因素的确认,通过法律规则和制度的建构也能够起到推动引导社会发展的作用。通过去情景化、一致化、再具体化的循环往复所建构的法教义,构成了我们法律知识最为重要的一部分,这些知识同样也是我们经验世界的一部分;通过法教义的发展与变更,我们整个的法律观念世界也开始发展、转换和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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