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霄燕, 武 蕾
(山西大学 法学院, 山西 太原 030006)
《萨利克法典》(以下简称《法典》)是法兰克人于公元5世纪应对建立国家和实现封建化任务颁布的。 这一时期, 法兰克人正处于向阶级社会转化、 建立国家政权的过程中。 与此同时, 法兰克人也完成了对高卢地区的占领。 高卢地区本是罗马的统治区域, 经济发展水平已处于封建阶段。 应对封建化的社会发展要求, 也为了强化初建的国家政权, 法兰克人颁行了《法典》。 《北魏律》是由拓跋鲜卑在公元五世纪应对建立国家和实现封建化任务颁布的。 这一阶段的拓跋鲜卑正处在社会大转折时期。 一方面, 鲜卑人刚刚完成了从原始社会向阶级社会的转化, 创建北魏政权; 另一方面, 鲜卑人完成了对黄河流域地区的占领。 黄河流域本是汉民族的传统统治区域, 经济发展水平已处于高度发达的封建阶段。 应对封建化的社会发展要求, 也为了强化初建的国家政权, 拓跋鲜卑人颁行了《北魏律》。 同一时期, 欧亚大陆东西端的两个民族, 处于相同的历史发展背景, 面临相同的历史任务, 作出了相同的历史回应——颁行成文法典。 由此可见, 对同一时期东西方两大法律制度展开比较研究, 探寻社会文化与法制建设、 民族传统与法制建设、 法系传统与法制建设之间的关系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
体例混乱是《法典》的首要特征。 据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世界著名法典汉译丛书《法典》[1], 《法典》共分为六十二节, 但结构体例表现出零乱特征。 《法典》第一篇从法庭传唤开始, 内容上属于程序法。 从第二个篇目“关于偷猪”开始, 《法典》将规范内容转换到实体法, 一直到第五十六篇“关于杀死伯爵罪”。 此后, 第五十七篇“关于审判员”, 《法典》再次出现程序法规定。 总体呈现出先程序后实体, 再程序再实体的篇章结构, 结构显示出零乱特征。 从篇目内容分析, 《法典》体例同样显示零乱特征。 如第二篇是关于偷窃的规定, 按照体系化的法典编排要求, 所有关于偷窃的制度规定都应在这一篇目之下, 但从《法典》看, 除了第二篇关于偷猪的规定外, 第三、 第十、 第二十二、 第二十七、 第三十四和第三十八篇全都是涉及偷盗行为的制度规定, 却被分散在六个篇目下的制度规定中, 此为体例混乱的又一佐证。
与体例混乱的《法典》相比照, 《北魏律》呈现出体例相对规整的特色, 是唐律篇章结构的基础。 据史书记载[2]350-352, 《北魏律》共二十篇, 目前可考的有十五篇, 分别是:第一篇刑名律, 第二篇法例律, 第三篇宫卫律, 第四篇违制律, 第五篇户律, 第六篇厩牧律, 第七篇擅兴律, 第八篇贼律, 第九篇盗律, 第十篇斗律, 第十一篇系讯律, 第十二篇诈伪律, 第十三篇杂律, 第十四篇捕亡律, 第十五篇断狱律。 以上十五个篇目从结构上看大致可分为三部分, 第一部分主要包括第一和第二篇, 属于整部法典的总则, 主要规定了罪名、 刑名、 定罪量刑原则标准和轻重加减原则, 具有提纲挈领的作用。 刑名与法例两篇到北齐时被合并为一篇《名例》, 继续被排在第一篇位置, 突出法典总则的重要地位, 类似现代刑法中总则的作用地位, 增强了律典体例结构的科学性。 律典的第二部分包括了第三、 第四、 第五、 第六、 第七、 第八、 第九、 第十、 第十二、 第十三共十篇, 全部为实体法。 其中, 宫卫律规定了保卫皇帝人身安全和宫廷警卫制度, 违制律规定了国家机构设置和管理选拔考核制度, 户律规定了户口管理制度, 厩牧律规定了畜牧管理制度。 以上十篇比较完整地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 为国家管理提供起制度支撑, 体现出《北魏律》对社会现象的较高概括性。 律典第三部分包括第十一、 第十四、 第十五共三篇, 内容主要是涉及程序法的制度规定。 以上十五篇的体例结构, 尽管存在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混排, 但基本呈现出总则、 实体法、 程序法的结构形式, 反映出律典编排体例相对规整的特色。 上述篇章体例结构经《北齐律》的过渡, 为中国封建律典体例的十二篇结构在唐朝的确立奠定了基础。
从制度内容分析, 《法典》重在调整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有强烈的民法化色彩, 即使是刑法制度也具有民事化倾向。
首先, 《法典》用四节的篇目数量建立起不动产保护制度。 不动产保护制度包括土地保护制度和住宅保护制度。 土地保护制度集中规定在第九篇、 第三十四篇和第五十九篇, 主要通过保护土地私有权实现对不动产的保护。 第九篇的篇名为“关于加于谷田或任何圈围地的损害”, 谷田和圈围地是萨利法兰克人的主要土地形式。 《法典》采用损害赔偿制度保护不动产。 第三十四篇同样是保护不动产的制度设定。 篱笆是萨利法兰克人用于圈围私有土地的标志, 偷窃篱笆等于侵犯土地私有权, 法律必须予以禁止。 第五十九篇“关于自由份地”的规定涉及自由份地的继承。 份地既然是可继承的, 份地的私有权属性也就不言而喻。 土地不动产保护制度外, 《法典》还设立了住宅不动产保护制度。 第十六篇“关于放火”的规定中, 对放火焚烧住宅及其附属建筑物的行为, 立法设定了2 500银币的罚款制度。 住宅是萨利法兰克人除土地外的重要不动产, 用罚金制度处罚侵害住宅的行为同样是为保护不动产私有权。 不动产保护制度之外, 《法典》采用分别规定的编撰体例建立起动产保护制度。 《法典》首先明确了动产范围, 包括猪、 牛、 马等牲畜, 亚麻、 葡萄、 木材等经济作物等。 《法典》规定了侵害动产罚款制度以保护动产所有权。 对偷猪行为, 《法典》规定了根据数量和种类进行罚款的制度。 偷1只小猪罚款120银币, 偷满1岁的猪和不满2岁的猪, 偷盗 1只分别罚款120银币和600银币, 偷1只母猪或带领1猪豚的母猪罚款700银币。 偷1只小猪和偷1只不满2岁猪的罚款数额相差四倍的规定, 不仅表明《法典》具有了对偷盗行为严重性进行分别的技术, 更表明《法典》试图通过惩罚制度对动产权进行保护的立法意识。 《法典》对偷窃有角牲畜的处罚规定同样反映出保护动产权的立法理念。 《法典》规定, 偷窃他人的公牛或母牛应被罚款1 400银币。 偷窃他人园中葡萄应被罚款600银币。 对除偷盗外的其他侵害动产行为, 《法典》也规定了比较重的罚款制度。 如砍断或焚毁他人的木料应被罚款600银币。 如果侵犯利益较大的动产, 《法典》将罚款等级从银币调整为金币, 以保护大额动产。
银币和金币是日耳曼人的主要货币, 源自罗马人的货币制度。 在罗马货币基础上, 设定起点在600银币以上的罚款制度, 特别是金币罚款制度, 对刚刚跨入阶级社会的日耳曼人而言属于非常重的处罚。 但对保护萨利法兰克人的私有财产作用较大, 对初入国家和私有制门槛的日耳曼人的社会进步意义重大, 推动了日耳曼国家建设步伐, 促使其快速从无阶级社会向封建社会转化, 为西欧封建制度的确立奠定物质和制度基础。
其次, 《法典》设定了债权债务关系调整制度。 此类制度规定主要集中在第五十到五十二篇目中。 其中, 第五十篇为借款制度, 第五十二篇为借物品制度。 无论借款借物品都属于借贷关系问题, 反映出法兰克人注重对已经产生的借贷关系进行法律调整, 因而在法典中设立借贷制度。 《法典》首先设定了借贷期约定制度。 《法典》规定, 借贷期限由借贷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 法律不予干涉。 但法律同时设立了借款索要制度, 规定在借款约定期满后, 债权人有向债务人索要借款的法定权力。 制度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又对违背约定的债务人设定处罚; 既满足了民事社会中民事关系成立的自主性要求, 又对破坏民事秩序的行为进行限制, 保证民事社会的正常运行。 为了进一步保障民事借贷关系的正常运行, 《法典》又设立了证人制度。 《法典》规定, 当债务人在约定期满后仍不归还借款, 债权人有权带领证人到债务人家中索要。 可见, 债权实现的法律依据就是在借款关系成立时, 依照法律设定证人, 由证人证明借款关系成立的真实性, 以证人制度保证债权的实现。
再次, 《法典》设定了婚姻和财产继承制度。 如《法典》第四十四篇的篇名是“关于聘礼”, 这是关于婚姻的法律规定, 具体内容是关于寡妇再婚问题。 《法典》规定如寡妇再婚必须征得县长或区长参加的司法会议的同意, 并且由想娶寡妇的人在交纳3个等量的金币和1个银币后, 双方才可结婚。 司法会议同意的婚姻制度有别于家长同意的婚姻制度, 是初脱原始社会的日耳曼人习俗的反映; 缴纳货币的婚姻制度是买卖婚制度的集中体现, 反映出日耳曼社会的阶级特性。 《法典》还设定了财产继承制度。 财产继承制度主要规定了不动产即土地的继承, 内容集中在第五十五篇。 该篇规定了男性继承的土地继承基本原则, 即“土地遗产无论如何不得遗传于妇女, 而应把全部土地传给男性, 就是弟兄”。 当被继承人无子嗣时, 《法典》规定了土地继承的顺序:被继承人的父母亲、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 被继承人父母亲的兄弟姐妹、 辈份中较近的亲属等。 萨利法兰克人的土地继承制度显现出家族继承特色, 反映出欧洲封建社会土地私有的基本特性。
与《法典》主要规定私法内容不同, 《北魏律》的主要内容在于调整公法关系, 特别是刑事关系。
首先, 《北魏律》[2]350-352可考的十五个篇目大部分是关于刑事法律的规定。 其中, 刑名和法例两篇主要规定罪名、 刑名、 定罪量刑原则标准和轻重加减原则。 宫卫律为保卫皇帝人身安全和宫廷警卫的制度, 违制律为国家机构设置和官吏选拔考核标准制度, 擅兴律为军事法律制度。 贼律和盗律是关于侵犯封建政权、 人身和财产方面的制度, 斗律为关于斗殴的制度, 诈伪律是关于伪造印信、 诈取官爵的制度。 一旦违背上述规定, 《北魏律》都规定了相应的罪名予以惩处。 这就使《北魏律》带有了浓厚的刑法色彩, 与中华法系以刑为主的特色相一致。
其次, 《北魏律》基本内容以刑法为主, 民事违法行为一般也都以刑事论处。 如涉及刑事犯罪的谋杀、 谋反、 大不敬和偷盗等行为, 法律一般处以死刑并实行连坐。 《魏书·刑罚志》记载:“谋杀人而发觉者流, 从者五岁刑。 已伤及杀而还苏者死, 从者流。 已杀者斩, 从而加功者死, 不加者流。”“谋犯大逆, 枭首。”而对于“谋反之家, 其子孙虽养他族, 追还就戮”[3]920“对捍诏使, 无人臣之礼, 大不敬者死。”[2]360谋杀、 谋反、 大不敬在《北齐律》划归重罪十条, 《唐律》划归十恶。 十恶不赦是中国封建法律的基本原则, 故对其行为不仅处以死刑, 同时实行连坐, 以罚上加罚的惩罚维护专制政权的稳定性。
再次, 构建起发达的刑法制度。 第一, 封建刑法中的重要罪名开始在北魏律中确定下来。 《魏书》不同部分记载魏律肯定后世十恶重罪中的许多罪名, 并开始从法理上明确十恶重罪的特定含义。 上文引用《刑法志》:“谋反大逆, 枭首。”由是, 开启了十恶中的谋反和谋大逆罪。 《高祖纪》记载, 太和七年高祖孝文帝下诏:“淳风行于上古, 礼化用于近业, 是以夏殷不嫌一族之婚, 周世始绝同姓之娶, 皇运初基, 未遑釐改, 自今悉禁绝之, 有犯以不道论。”不道罪名确立。 《太武五王列传》记载:“其妻无子而不娶妾, 斯则自绝, 无以血食祖父, 请科不孝之罪。”不孝罪名确立。 《前废帝纪》记载:“普泰元年, 诏天下有德孝仁贤忠信者, 可以礼召赴阙, 不应诏者, 以不敬论。” 大不敬罪名确立。 魏律不仅从法理上确立起十恶重罪中的五个罪名即谋反、 谋大逆、 不道、 不孝、 大不敬, 且确立起重罪重处的原则。 如《北魏律》规定:大逆不道罪, 本人腰斩, 诛其同籍; 14岁以下男子腐刑, 女子没为官府奴婢。[3]2874以上法律规定为《唐律》最终确立十恶罪, 并规定十恶不享受赦免、 议、 请、 减、 赎等优待奠定基础。 第二, 确立起比较系统和规整的刑罚体系。 据《九朝律考》作者程树德先生考证, “后魏刑名, 以流徒次死刑之下, 又以鞭杖次流徒之下”[2]360, 由此构建起的刑罚体系为五级:死刑, 流刑, 徒刑, 鞭刑, 杖刑。 这是隋唐律典确定的五刑:死刑、 流刑、 徒刑、 杖刑和笞刑的雏形。 在这个五刑体系中, 不仅形成了从重到轻的一个等级体系, 而且设定了在各刑等内的不同级别制度:五刑中最重为死刑, 死刑执行方式被分为四等, 分别是轘、 枭首、 斩、 绞。 死刑次一等刑是流刑, 流刑无等级。 流刑之下为徒刑, 徒刑被分为5岁、 4岁、 3岁、 2岁、 1岁五个等级。 徒刑之下为鞭刑, 鞭刑之下为杖刑, 鞭杖两等刑无明确的等级区分。 这样, 封建五刑体制在北魏基本形成。 第三, 官当的刑法适用原则被确立。 以官职抵罪或折当徒刑始于西晋, 但当时尚未正式形成完整、 系统的官当制度, 也没有“官当”之名。 官当制度正式形成于北魏, 并扩大了官当范围, 首创了以爵位抵罪或折当徒刑的制度。 魏律的法例律规定:五等列爵及官职在从五品以上者, 可以官爵折当两年徒刑。 官当制度由此确立, 并为隋、 唐、 宋各代沿用, 实现了封建特权制度法律化。
首先, 《法典》将规定程序的“法庭传唤”列在第一篇, 足见其对程序的重视。 罗马国家早期颁布的《十二铜表法》就将“审判”列为第一篇, 《国法大全》虽以人法、 物法、 诉讼法的顺序编排, 但程序法与实体法并列, 程序法地位受到重视。 法兰克人编撰法典, 延续了罗马人的立法传统, 将程序置于实体法之前, 强调程序法的重要性。 借贷是实体法问题, 但该篇主要的内容却是关于借贷归还的程序问题, 即对到期不归还借贷者, 出借者可按照法定程序到借贷者家中通知其前往法院, 法定通知要件为讲固定话语, 借贷关系成立时的证人到场等。 在三次到借贷者家中通知程序完成后, 如借贷者仍不归还借贷之物, 《法典》规定借贷者除归还借贷之物外, 还要再交纳三次通知后增加的款项, 并被课以罚款。 通知程序的规定成为实现债务的前置条件, 足见程序在日耳曼法中地位的重要。
其次, 《法典》是重形式的法典。 这一特点强调用形式确认法律行为。 《法典》第一篇关于法庭传唤就规定, 传唤他人到法庭时, 要偕同证人一同传唤, 否则不生效力。 《法典》第十四篇规定了人口迁移的规定, 一是必须得到国王的准状, 二是必须在公众大会上展出准状, 准状不展出则不得迁移。 在第四十四篇关于寡妇再婚问题, 《法典》规定必须得到司法会议同意, 而参加司法会议的县长或区长, 必须带盾牌出席, 否则做出的决定无效。 上文提到的关于借贷规定, 对到期不归还借贷者, 出借者可按照法定程序到借贷者家中通知其到法院, 通知的法定要求是讲固定的语言, 出借时的证人在场等, 这是典型的形式主义。 形式在法律技术不发达的条件下, 起到了确认法律行为、 便于诉讼举证的作用。 这一特征, 开启了“流传至今的唯一日尔曼法-英国法”的程序优于实体法律传统的形成。
《北魏律》重实体的特点从它现存的十五个篇名中就可得出结论。 除第一、 第二、 第十三和第十四篇外, 其余十一篇都属实体法范畴, 而第一和第二篇还属于总则。 这样, 十五个篇目中, 除两篇属于程序法外, 主体部分是在实体法的规定上。
《法典》与《北魏律》在颁布之时, 面临着同样的巩固新政权、 确立新统治秩序的任务。 然而, 法兰克人与鲜卑人确立了不同的调整重心。 前者将调整重心放在等级和民族关系的调整上。 法兰克政权建立之初, 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处理好本民族内部的等级分化以及与被征服者罗马人的关系, 故此将法律调整重心放在等级和民族关系的调整上。 首先, 以身份等级确定对违法者处罚结果。 比如, 实施抢夺行为人的身份不同, 法律规定的处罚也不同。 《法典》第十三条规定, 自由人抢夺自由妇女只被处以罚款; 如是奴隶或半自由人抢夺自由妇女就要被处死刑。 《法典》第十四条规定抢自由人的财物要罚款, 但对发生在罗马人与法兰克人间抢劫的罚款规定则不一样, 罗马人如抢劫法兰克人要被罚款63金币, 而法兰克人抢劫罗马人只被罚款35金币。 显然, 罗马人抢法兰克人的罚款比法兰克人抢罗马人的罚款少。 其立法本意就是强化法兰克人的统治者地位。 其次, 以身份和等级决定杀害自由人案件处理结果。 《法典》第四十一条规定, 杀死自由法兰克人罚款200金币, 杀死替国王服务的男人或同样的自由妇女罚款600金币, 杀死与国王共坐的罗马人罚款300金币, 而杀死非与国王共坐的罗马人只被罚款100金币, 如杀死只是负有纳税义务的罗马人, 只被罚款63金币。 同是杀人案, 只因被杀者身份的不同, 对杀人者的罚款数额就大不相同。 罚款最重的情形是杀死替国王服务的人, 而一个只因与国王共坐过的罗马人被杀, 对杀人者的罚款就高于杀死普通罗马人。 王权的最高性开始体现。 再次, 民族间的等级性在《法典》中体现得也比较明显。 上文已言, 杀死自由法兰克人罚款200金币, 如杀死的只是负有纳税义务的罗马人, 只被罚款63金币。 杀死自由法兰克人的罚款是杀死普通罗马人罚款的三倍, 法兰克人的地位显然高于罗马人。
与法兰克人重视等级和民族关系调整不同, 鲜卑人重视的是土地关系的调整, 通过确认土地关系来调整等级关系和民族关系。 因为, 土地问题是当时北方政权解决阶级矛盾、 民族矛盾、 地主阶级内部矛盾的焦点。 西晋灭亡后, 北方地区由于少数民族的入主和建立政权, 在土地占有问题上存在错综复杂的矛盾:留在北方的汉族地主占有晋王室南迁后留下的空闲地, 并适应战乱社会的需要, 召集流亡农民形成“坞堡式”大土地所有制。 内迁的少数民族适应中原生产力发展要求, 需要占有土地实现封建化, 尤其鲜卑贵族急需抢夺土地财富维持统治地位, 便与当地的汉族居民在土地占有问题上发生冲突, 这既体现出土地纷争又反映着民族矛盾。 此后, 随着胡汉地主阶级的联合, 共同压榨各族群众, 阶级矛盾也日益突出。 这样, 土地问题就成为北魏政权解决民族矛盾、 阶级矛盾、 地主阶级内部矛盾的焦点。 北魏政权统治者结合鲜汉民族土地立法的经验, 创立“均田律”。 “均田律”规定奴婢和耕牛授田。 其中, 丁牛一头授田三十亩, 限四牛。 奴婢按照良人授田, 男四十亩, 妇女二十亩。 “均田律”的实施, 使占有大量奴婢和耕牛的鲜卑贵族获得大量土地成为大地主, 而汉族地主因该法律也基本保留了原来占有的土地。 鲜汉民族矛盾与地主阶级内部矛盾在“均田律”下得到解决。 普通农民因该法律获得一定数量的土地, 阶级矛盾由此缓和。
《法典》的上述特征, 事实上是中世纪欧洲日尔曼文化、 基督教文化与罗马文化共同作用的结果。
首先, 饱含原始色彩的日耳曼文化深刻浸润了《法典》。 在包括法兰克王国在内的日耳曼王国建立之前, 日耳曼人社会形态还处于原始社会解体时期。 在完成民族大迁徙和建立“蛮族国家”的历史任务后, 日耳曼人开始设定自己的法律。 由此, 日耳曼人口耳相传的部落习惯便成为其法律的主要来源。 罗马人塔西佗在《日耳曼尼亚志》中记述的许多日耳曼人的习俗在《法典》中均得到反映。 最典型的是由民众大会解决纠纷的制度, 民众大会起着法院作用。 “日耳曼人中, 小事由酋帅们商议, 大事则由全部落议决”, 日耳曼人的部落会议是“在聚合了相当多的人之后……在国王或酋帅们之中, 或以年龄、 或以出身、 或以战争中的声望、 或以口才为标准, 推选一个人出来讲话; 人们倾听着他, 倒并非因为他有命令的权力, 而是因为他有说服的作用。 如果人们不满意他的意见, 就报之以啧啧的叹息声; 如果大家很满意他的意见, 就挥舞着他的矛:这种用武器来表示同意的方式, 乃是最尊敬的赞同方式。”部落内部许多重要的决定就是在这样的民众大会中做出的。 部落内部的纠纷自然也就要在这一会议中解决。 “他们还在这种会议上选出一些长官, 到各部落和村庄里处理诉讼事件:每一个长官都有一百名陪审员, 他们都是由人民中选出来作为他的顾问的。” “在这种会议中, 也提出控诉和宣判死刑。 刑法的方式取决于罪行的性质。 叛逆犯和逃亡犯则吊死在在树上; 怯敌者、 厌战者和犯极端丑恶之秽行者, 则用树枝编成的囚笼套住而投入沼泽的泥淖中。”[4]60-61在国家建立之前, 血亲复仇是私人之间解决纠纷的主要方式。 “对于父亲和亲属的宿仇和旧好, 都有继承的义务。 宿仇并非不能和解, 甚至仇杀也可以用若干头牛羊来赎偿, 这样不独可以使仇家全族感到满足, 而且对于整个部落更为有利。”当国家建立后, 为适应定居生活, 日耳曼人对原有的习惯法进行改造, 改造血亲复仇制度, 将人们之间的纠纷用法院裁判的形式解决。 金钱处罚成为主要问题的解决方式。
其次, 《法典》受到基督教文化的影响。 一方面, 日耳曼国王皈依基督教促进了部落习惯的成文化。 《法典》就是由墨洛温王克洛威在496年皈依基督教后不久颁布的。 基督教给日耳曼人带来了书面形式的观念, 书面形式的观念使日耳曼人习惯的确定成为可能。 而习惯的确定化便于谈判解决纠纷, 同时也强化了民众大会的管辖权, 以惩罚最严重刑事犯罪。 上文提到的由民众大会选出一些长官到各部落和村庄里处理诉讼事件, 就是这方面的明证。 此外, 《圣经》也提示了日耳曼人, 应给习惯加上一种新的神圣不可侵犯的色彩, 因为书面形式本身就是一种仪式。 基督教僧侣由于成为日耳曼国王的顾问, 便于帮助国王将法律书面化。 另一方面, 基督教也支持了日耳曼法中的一些具体制度, 如神明裁判制度。 《法律与革命》的作者哈罗德·J·伯尔曼就指出:“日耳曼宗教和开始取代它的基督教都推定, 超自然的力量是自然界所固有的, 而感官所能接近的世界, 用马克·布洛克的话说, 是一种‘面具, 在面具的后面才发生真正重要的事件。’ 神判的基础就在于信仰这种固有的、 存在于灵魂之中的超自然力量。”[5]77神明裁判之外, 受基督教影响较大的制度就属宣誓制度。 初期, 宣誓主要适用于犯罪的控告和认定, 后来也适用于简单的债务纠纷。 当事人可以自己单独发誓, 为了增强誓言的力量, 也可以邀请自己的亲朋好友一起发誓, 证明当事人的陈述是真实的, 这种宣誓被称作辅助宣誓, 辅助宣誓人多的一方获胜。 辅助宣誓制度显然是用神的正确判断来证明人陈述的可信性。 基督教上帝面前平等的教义, 也促使了日耳曼法对奴隶、 穷人和孤苦无依人的保护, 具有积极的立法推进作用。
最后, 罗马人的一些法观念和法制度影响了《法典》。 《法典》是由臣服于法兰克王国的罗马文化人(法学家、 基督教僧侣)负责编撰的, 所以在编撰技术方面与罗马法有很多相似之处。 例如, 罗马的《十二表法》的第一表、 第二表规定“审判引言” “审判条例”, 以传唤当事人到庭作为开篇内容; 《法典》也是如此, 第一节就规定的是“法庭传唤”。 罗马法中强烈的财产私有观念影响了日耳曼人的法律制度。 上文已言, 《法典》的突出特色在于主要调整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有强烈的民法化色彩, 大量内容是关于私有财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法典保护圈围地, 惩罚对谷田和圈围地的损害行为, 目的就是保护不动产所有权; 法典对各种偷盗行为的惩罚是为保护动产所有权。 如此重视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尽管与日耳曼人进入私有社会有关, 但罗马法中强烈的私有财产保护观念通过罗马文化人影响日耳曼人的法律观念也是不言而喻的。 罗马法中的私有观念对法典的直接影响还表现在用赎罪金取代血亲复仇上。 《萨利克法典》第四篇“关于杀害自由人案”, 明确规定了杀害不同类型自由人的罚款金额, 这一制度表明血亲复仇已被法律所否定, 赎罪金已取代血亲复仇, 人们更重视财富的增加, 血缘观念在逐渐淡化。 日耳曼人调整社会生活的手段更加理性。
著名史学家陈寅恪先生在评价《北魏律》时提出:“元魏刑律实综汇中原士族仅传之汉学及永嘉乱后河西流寓儒者所保持或发展至汉魏晋文化, 并加以江左所承西晋以来之律学, 此诚可谓集当日之大成者。”[6]111-112此处所言之中原士族汉学、 河西的汉魏晋文化以及江南地区的律学都是指儒家文化, 是儒家文化在不同地区不同时期的表现。 中原士族汉学的中心就是以董仲舒为代表的汉朝儒学, 其核心是三纲五常、 德主刑辅、 大德小刑; 河西地区的汉魏晋文化是两汉魏晋儒家文化在河西地区的保留, 其主要特点就是以儒家经义注释法律, 将封建法律纳入正统儒家思想的轨道; 从曹魏开始, 律学已不同于完全依附于经学的汉代律学, 具有了发展成为独立学科的倾向, 到西晋的张斐、 杜预为《晋律》作注, 律学已成为依据经义原则研究具体法律问题的独立学科。 《北魏律》正是上述思想的集合。
首先, 提倡皇权至上。 自秦朝建立始, 汉族政权政治制度和国家制度的中心就是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 这一制度下, 皇帝独揽国家大权, 反映在法律制度上就是皇帝之“命为制, 令为诏”[7]236, 皇帝的诏令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 它可以取消法律、 更改法律、 补充法律、 代替法律, 皇帝的权威神圣不可侵犯。 这一政治制度和思想观念经汉代儒家董仲舒的神学化论证, 成为中国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核心, 被历代封建统治者所继承, 并由此成为各封建王朝立法的基本原则。
鲜卑人建立政权后, 为适应统治中原地区居民以汉族为主体的现实状况, 主动接受汉族封建正统思想作为立国指导思想, 特别是孝文帝更是以儒家思想作为改革北魏国家制度和法律制度的主要指导思想。 为了维护皇权, 确保君主的权力及人身安全, 北魏统治者从立法方面进行了严格规定, 谋反、 谋大逆、 不敬、 大不敬、 不道等危害皇权的罪名被法律所肯定, 并被处以严厉的刑罚。 《魏书·刑罚志》记载, 《北魏律》规定:大逆不道罪, 本人腰斩, 诛其同籍; 14岁以下男子腐刑, 女子没为官奴婢。 这为北齐规定危害皇权和宗法等级秩序的重罪十条及隋唐两朝律典中的“十恶”罪名的确立起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其次, 主张礼法融合。 法律制度的儒家化是自汉魏以来中国封建法律的突出特色, 儒家提倡的礼不断被法律制度吸收, 许多宗法伦理道德规范被直接提升为法律规范。 北魏孝文帝进行法制建设时, 就继承了这一传统, 并有进一步发展。 孝文帝认为“夫先王制礼, 所以经纶万代, 貽法后昆”, 礼就具有根本法的性质, 对法律起着根本性的指导作用。 孝文帝提出:礼与刑、 教与罚相比, 礼教更重要, 因为“民由化穆, 非严刑所能制。”[7]2877正是基于上述认识, 孝文帝以礼的原则来审视立法和司法, 决定法的兴废弃取。 为此, 第一, 加重对不孝罪的刑罚。 儒家提出“三千之罪, 莫大于不孝”, 孝文帝认为“慢孝忘礼, 肆情违独”属于重罪, 此前立法对“不逊父母, 罪止髡刑”的处罚太轻, 必须“详改”, 加重刑罚。 第二, 创立“存留养亲制度”。 儒家的伦理观念强调, 子孙必须尽养老送终的义务。 孝文帝接受此观念, 创立存留养亲制度, 即“犯死罪, 若父母、 祖父母年老, 更无成人子孙, 又无期亲者, 仰案后列奏以待报, 著之令格”[7]2878。 该制度是指对犯有死罪, 而其父母和祖父母因此陷入绝嗣和无人赡养的罪犯, 法律允许他们暂时留在家中养老送终后再执行死刑。 该制度被后世各封建王朝法律继承。 第三, 废除“裸刑”处斩行刑方式。 北魏前期, “故事, 斩者皆裸形伏质”, 孝文帝提出“去衣裸体, 男女媟见, 岂齐之以法, 示之以礼者”, 由此规定“使受戮者免裸骸之耻”, 使北魏的刑罚制度符合了礼的精神。
再次, 提倡慎刑恤刑。 从汉朝中期以来, 董仲舒“大德而小刑”的思想成为封建法律思想的主流, 也被奉为统治人民的基本方法。 “教, 政之本也; 狱, 政之末也。 其事异域, 其用一也。”在提倡教化的同时, 董仲舒也重视刑罚镇压的功能, 只不过刑罚镇压是政治统治的第二手法。 北魏孝文帝采用了“德主刑辅”的主张, 提出严刑峻罚的威吓主义并不能缓和阶级矛盾, 反而会进一步激化矛盾, 故要改变一味严刑重刑的做法, 推行慎刑恤刑。 第一, 罢门房之诛的酷刑。 北魏前期实行“门房之诛”酷刑, 一人犯罪, “亲族男女无少长皆斩”。 严酷的刑罚并没有收到民族矛盾、 阶级矛盾缓和的功效, 反而使“下民凶戾, 不顾亲戚”。 孝文帝即位后, 一改前辈严厉镇压的手法, 提倡慎刑恤刑。 北魏延兴四年, 孝文帝第一次下诏废门房之诛:“自非大逆干纪者, 皆止其身, 罢门房之诛。”到太和五年, 再次下诏:“其五族者降止同祖, 三族止一门, 门诛止身。”[7]150太和十一年, 孝文帝明确下诏废除门房之诛:“前命公卿论定刑典, 而门房之诛犹在律策, 违失《周书》父子异罪。 推故求情, 意甚无取, 可更议之, 删除繁酷。”野蛮残酷的族诛连坐终被废止。 第二, 禁用大枷施刑。 《魏书·刑罚志》记载:“时法官及州郡县不能以情折狱, 乃为重枷, 大几围, 复以缒石悬于囚颈, 伤内至骨, 更壮卒迭搏之, 囚率不堪, 因以诬服, 吏持此以为能。”孝文帝闻此刑讯逼供, 专门下诏“非大逆有明证不款辟者, 不得大枷。”严格限制使用重枷进行刑讯逼供。
综上所述, 笔者得出以下结论:第一, 历史文化性影响法律的制定和发展。 原始习惯、 私权力保护观念及成文化传统深刻影响了《法典》, 《北魏律》则打上了专制主义传统、 小农经济模式和三纲五常观念的深深烙印。 第二, 民族性影响法制建设。 法兰克人的金钱处罚、 马尔克公社土地所有制和自由农民份地制成为《萨利克法典》的基本制度, 拓跋鲜卑人的奴婢和耕牛授田则构成北魏“均田律”的基础。 第三, 具有不同鲜明特色的法律产生不同法系。 《法典》之于大陆法系的成型, 《北魏律》之于中华法系的加速成型都起到了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