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网络版权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2018-12-31 09:59章贤哲王亚军
关键词:版权保护维权

章贤哲,王亚军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顺应网络发展的需要。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指出要强化知识产权创造和保护,指明了网络背景下我国版权事业的发展方向。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版权的新载体、新业态不断出现,网络版权保护工作迎来空前挑战。如何行之有效地保护网络版权,将直接制约我国版权事业快速健康发展。2014年,知名“字幕组”影音网站人人影视和射手网因版权问题宣告关闭停运,引起舆论哗然。同年6月,快播更是因盗版侵权被开出金额高达2.6亿元的巨额罚单,各大音乐平台涉及侵权的音乐作品均被强制下架,一系列举措直接体现了国家有关部门加大力度,打击网络盗版,保护网络版权的决心。然而实务过程中由于复杂的网络环境以及层出不穷的多样化网络版权侵权方式依然给网络版权保护提出了不小的挑战,分析现存问题并从制度层面提出规制策略确有必要。

一、我国网络版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网络版权保护相关立法不完善

近年来,网络盗版现象日益猖獗,网络侵权问题层出不穷,在侵权与保护的激烈碰撞中,网络版权保护意识亦随之不断提升。就立法层面而言,一系列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陆续制定和施行,网络版权保护法律体系正在逐步形成和完善。网络版权首次通过法律形式予以明确,体现在2010年11月22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此后历经两次修改且正在进行第三次修改的《著作权法》、2006 年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7年6月施行的《网络安全法》等,都成为保护网络版权的法律依据。但《著作权法》对网络版权保护的相关规定较为原则和笼统,实际可操作性不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虽然针对网络版权,但仅适用于网络传播权,内容不够全面,较为单一,且该条例属于规章层面,法律效力不高。实际操作中,仅仅依靠这两部法律规章实在难以应对新形势下的网络侵权现象。

(二)网络侵权责任认定标准不严格

网络侵权责任认定标准一直是我国网络版权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其中以深圳腾讯公司与北京字节跳动公司之间的网络作品侵权案最具有代表性。2017年,深圳腾讯公司以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受到侵害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北京字节跳动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庭审中,深圳腾讯公司认为被侵权作品的著作权属于该公司所有,未经其授权,任何人不享有使用、转载或传播的权利;而北京字节跳动公司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管理的今日头条网站上使用并向公众传播,应认定为是对该公司网络作品的侵权行为。作为本案被告方的北京字节跳动公司则主张,该被侵权作品是由第三方上传至今日头条网站,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只对该网站上传内容提供空间存储服务;且在收到起诉书被告知该网站上传内容侵权后,已经在第一时间删除了被侵权作品,即及时履行了删除义务,依法不应视为侵权,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被侵权作品系由第三方上传,依照2013年修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相关规定,北京字节跳动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收到权利人控其侵权的通知后,及时地履行了相关删除义务,依法不应对被侵害作品的非法传播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深圳腾讯公司请求认定对方侵权和主张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认可。

通过上述案例,我们不难看出,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网络侵权案件的责任认定普遍采用“避风港”原则。该原则明确界定了网络服务提供商在处理网络侵权案件中的责任认定标准,即网络服务提供商对在其网站上传内容提供空间存储服务,当其被告知或应当得知其网站已有上传内容侵权时,则负有承担删除侵权内容的义务;若该删除义务未被网络服务提供商履行则其应被视为侵权,承担侵权责任。该原则同时规定了当网络服务提供商没有被明确告知侵权的具体内容,或者侵权内容并未在其服务器上存储,那么该网络服务提供商则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对“避风港”原则的程序和实体部分分别做出了明确规定,即程序部分明确了“通知—删除—反通知—恢复”程序,而实体部分也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及时履行删除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避风港”原则过多照顾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利益,以该原则作为司法实务中网络侵权责任的认定标准,无疑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搭建了驶向网络侵权避风港的便捷道路,网络服务提供商只需主张没有接到权利人的通知或不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就可以将责任撇得一干二净,免于受到处理[1]。

(三)网络侵权成本与维权成本不匹配

数字技术的发展让网络作品的传播更为便捷,但也增加了网络版权被侵害的风险。现代网络背景下,网络作品下载和上传等操作简单便捷,一般用户就可以在开放网络平台上轻松完成。数字复制技术使得那些侵权作品的复制品与真实作品甚至难以区分,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制约、挤压甚至剥夺了权利人合法原创作品的传播空间。不仅妨害了权利人经济权利的实现,也使得其精神层面上的权利得不到实现和满足[2]。极其便利的数字复制技术产生的同时,也大大降低了网络侵权成本。正如《新京报》总编辑王跃春在2016中国网络版权保护大会“网络转载版权保护”分论坛上所说,“侵权者复制粘贴1秒钟就能偷走内容,我们却不能凭一次搜索证明自己是原创者而打赢官司。”[3]虽然当前国内大的网络平台对于用户版权维护已经建成了较为完善的保护机制,但相比之下,数量众多的中小平台才是网络侵权的重灾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这类平台侵权问题的维权成本往往很高。所以,在司法资源有限的现有环境下,侵权成本过低而维权成本太高的现状使得一些单位和个人望而却步。

(四)网络版权执法监管履职不到位

一方面,网络版权的新载体、新业态不断出现,执法监管部门对其的认知度还不够高,对其可能发生的侵权违法现象了解不够深入,导致了监管力度不足、效果不佳。另一方面,目前我国的网络版权保护涉及到多个执法机构,采取的是多头管理模式。这种多头管理模式尚未形成有效的监管合力,监管部门之间相互推诿,导致实践中网络侵权行为得不到有效及时的惩处,网络版权人权益纠纷时也得不到执法监管部门的有效保护。

(五)网络版权保护法律意识淡薄

近年来,我国网络版权侵权案件频繁发生,不仅与相关立法保护不健全、侵权门槛降低以及执法监管不力有关,也与我国网民对于网络版权保护的法律意识淡薄密不可分。实际上,从早期人工制售盗版书籍、光碟和录音带,到现今利用互联网数字技术对原创网络作品进行复制、传播甚至抄袭,很多人在侵犯他人原创网络作品的行为时,甚至并没有意识到这是一种盗用他人劳动成果的违法行为。在开放、共享、流动的互联网精神背景下,国民的网络版权法律意识缺失,带来的是“我辛苦种草,你免费放羊”的尴尬。事实上,著作权法对作者利益的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之间并不存在实质性的矛盾[4]。在对网络原创作品版权保护的同时,其实也在为互联网开放、共享的内生动力预留空间,这种空间将为网络信息的合理使用和合法传播提供更广阔的平台。

二、解决网络版权保护问题的对策

(一)完善网络版权立法保护

从《2017年中国网络版权保护年度报告》中可以看出,《网络安全法》《电影产业促进法》《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等一系列法律规章相继出台实施,我国网络版权立法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网络版权诞生在一个充满潜力的新兴产业中,网络作品及伴随着的侵权纠纷数量日益增多,且不断呈现出新形态和新式样,而与之相对的当前我国在网络版权保护领域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还表现出一定的滞后性,版权人及作品使用者的权益保障还存在漏洞,制定规范、完善的网络版权法律法规显得尤为重要。

首先,加快推进《著作权法》修改和出台。随着《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在全国范围广泛征求意见,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必将更加适应新时代、新形势下版权工作的需要。加快推进出台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对于当前网络版权保护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同时,笔者建议,在此基础上尽快制定和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和实施细则,保证执法和司法实务操作。

其次,尽快完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我国当前网络版权保护方面主要依据的法律规章是《著作权法》(正在修订中)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由于其内容的局限性,在应对数字技术下的网络侵权问题时明显力不从心。当前《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保护的范围仅仅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覆盖面较小,没有涵盖到整个网络版权保护的范畴,笔者认为应对该条例内容进行扩充,不要只局限于对网络环境下的传输和复制进行保护,而应覆盖到所有的版权内容,应当基于互联网自身固有的特点,明确规定特殊网络作品的版权归属,并对网络版权合理使用的情形加以明确列举[5]。

(二)加大网络版权司法保护

司法是保护网络版权最有力的武器。2018年4 月 26 日,国家版权局联合相关部门公布的2017年度全国打击侵权盗版十大典型案件中多起涉及侵犯网络作品著作权的案件,包含文学、影视、音乐、游戏等各类网络作品,这一类型案件的查办和公布在社会上起到了很好的震慑和警示作用。因此,如何合理运用法律武器,从司法层面加大对盗版的打击力度,是当下值得着力研究的课题。

第一,从严界定网络侵权责任认定标准。由于受到“避风港”原则下所谓“通知—删除”免责条款的庇护,导致了现实中众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侵权责任的失位,对打击网络侵权行为带来了很大的负面影响,极大程度上损害着网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确有必要在司法实践中对网络侵权责任的界定采用更加严格的标准——“红旗原则”。韩寒诉百度公司著作权侵权案就是适用“红旗原则”审理和认定网络侵权责任的经典案件。该案认定被告百度公司虽在接到通知后履行了删除义务,但未履行事先的注意义务,导致原告韩寒的作品被传播侵害,故不能适用“避风港”原则免责,依法构成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

所谓“红旗原则”,即指若侵权行为足够明显,就像红旗插在山头上高高飘扬那样引人注目,网络服务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那么网络服务提供商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就只能是其主动履行了删除义务[6]。笔者认为,不能单纯地把“红旗原则”作为“避风港原则”的例外情况进行适用,实际上“红旗原则”更应该是一个判断“避风港原则”是否适用的前提条件。在司法实务中,我们应该优先考虑是否适用“红旗原则”,只有在不适用该原则的前提下才能考虑“避风港原则”的适用与否;如果适用了“红旗原则”,就不存在考虑“避风港原则”的适用了。此外,法律层面还应对“红旗原则”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适用情形进一步细化,以方便司法实务操作。例如当下流行、热播的网络作品的播放、复制或转载,曾多次被删除的反复侵权行为等情形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就应该尽到注意义务,必要时采取相关技术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第二,多措并举使用刑罚措施。一是加大罚金刑的适用和执行力度。“一个非法资源一个星期的点击量有时候就能高达几百万次,从中获取的广告收益远远超过可能赔偿的金额”[7]。可见,当前我国对网络侵权的处罚力度并不算重,较低的违法成本导致网络侵权犯罪屡禁不止,愈演愈烈。纵观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所有七个罪名,我国刑法都区分情节作出了单处或并处罚金的规定。此外,最高法、最高检《办理侵犯知产刑事案件具体的解释(二)》第四条也对罚金数额做出了明确规定,即“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5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1倍以下确定”。建议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加大对知识产权犯罪特别是网络版权犯罪的罚金刑适用力度。特别是对于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数犯或累犯等,可以考虑依照罚金刑上限进行处罚,以达到法律惩治网络版权犯罪的积极意义。同时,针对罚金执行问题,不仅要充分利用现代网络通信技术,加强各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与联动,实时动态掌握犯罪人的财产情况,更要积极创新和优化罚金刑执行措施,确保执行到位,让网络版权犯罪人丧失“重操旧业”的经济基础[8]。二是合理适用资格刑。中国互联网协会《中国互联网发展报告2018》显示,2017年,网络游戏与网络广告收益达到了2 354.9亿元和3 828.7亿元。巨大的收益空间让很多网络侵权不法分子长期铤而走险,侵犯网络版权犯罪呈现职业化趋势。适用资格刑不仅能够抑制知识产权犯罪,更能够起到警示作用,且比财产刑更有效果[9]。因此,合理适用资格刑,禁止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及期满后的一定期限内从事与网络版权相关的任何经营活动,对于职业化网络版权犯罪人的打击是最有效的,更是致命的。三是推广引进技术调查官制度。网络版权问题不是单纯的法律问题,还有很多技术问题掺杂其中,对于司法工作人员而言,既要正确运用法律,还要掌握和理解技术,实务操作中存在不小难度。因此,逐步推广引进技术官调查制度,可以有效解决司法实务中的上述困境。对于案件中涉及的技术事实查明工作,可以委托技术调查官开展技术咨询、参与出庭、技术类保全和勘验以及提交技术审查意见等活动,运用科学手段来查明技术事实,有利于网络版权案件的顺利开展,真正实现网络版权保护的目的。

(三)创新网络版权行政保护

第一,联合开展网络侵权重点领域专项整治工作。当前,网络版权侵权多发于影视、新闻、APP等重点领域,但由于执法部门多头监管,尚未形成打击合力,这就要求各主管执法部门联合开展网络侵权重点领域专项整治工作。该项工作应由国家版权局牵头,联合工信部、文化部、宣传部和公安部等各职能部门共同开展,在各大网站、APP和自媒体平台常态化打击网络侵权盗版活动,重点惩处网络短视频和新闻作品的非法复制传播行为,着力治理依托网盘技术和聚合功能等方式实施的类型盗版行为。

第二,完善网络版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两法衔接”机制。要加强网络版权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部门协作,联合查办重点领域和重大影响侵权盗版案件,完善网络侵权犯罪案件移送程序,建立健全网络版权保护定期会议制度和信息共享机制。

一是明确分工,依法履行职责。一方面,各级网络版权行政执法机关要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加大对网络版权领域违法案件的查处力度,严格落实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在行政执法活动过程中发现网络侵权涉嫌相关犯罪时,应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依法移送,并及时向同级检察机关进行通报。同时,各级网络版权行政执法机关要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网络侵权犯罪案件的查处,强化技术支持和资源共享。另一方面,各级检察机关要强化网络版权领域刑事犯罪的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行政违法监督,做好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法律监督工作。对于本区域范围内的疑难复杂的重大网络侵权犯罪案件,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可提前介入,按照诉讼裁判要求引导侦查取证,确保证据扎实,有效打击犯罪,提升法律震慑。同时,对网络版权领域有监管职责的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侵害权利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同级检察机关要严格督促其依法履职。

二是明确重点,提升工作实效。网络版权行政执法机关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要针对当前网络侵权发生的重点领域,结合当前互联网治理的热点和难点,明确工作重点,着力查处在各大网站、各类APP和自媒体平台中频发的网络文学、新闻作品、网络短视频的非法复制传播等网络侵权盗版行为,强化对重点作品和重点网站的日常监管,切实提高网络版权领域两法衔接工作实效。

三是完善机制,加强执法联动。首先,各级网络版权行政执法机关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要联合组成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组织实施和督促检查等工作。其次,各级网络版权行政执法机关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要紧紧围绕网络版权保护领域,立足职能,各司其职,互相支持,主动配合。要建立定期联席会议、信息通报和共享机制,形成部门联动的打击合力。最后,要建立完善执法联动机制,当遇有以下情况,可以开展联动执法:各级网络版权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网络侵权等违法行为时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需要通过联合开展专项整治行动来针对相关特定类别网络侵权违法犯罪案件在某一地区、某一时段频繁发生的现象的;各级检察机关办理网络侵权违法犯罪案件,需要同级行政执法机关配合的;对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重大网络侵权违法犯罪案件的查处;确有必要联合执法的其他情形。

四是明确程序,规范移送受理。各级网络版权行政执法机关在网络版权保护领域行政执法活动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在移送同级公安机关的同时,应及时通报同级检察机关。各级检察机关对于在日常工作中发现的涉嫌网络侵权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但仍需追究行政违法责任的案件,应当将案件材料移送同级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违法责任。

(四)推动网络版权社会保护

第一,注重并完善网络原创作品的技术保护手段。数字技术是一把双刃剑,其在推动网络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也使网络侵权行为呈现新形式、新业态,甚至更加隐蔽。对于这种迎合数字技术应运而生的新类型侵权问题,往往通过技术手段来解决是更加行之有效的。同时,2013年修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也对“技术措施”进行定义加以明确,即“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出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因此,基于发生在网络环境中的侵权行为和数字技术的固有特质,应该在网络原创作品的发表和传播等关键环节注重并完善技术保护手段,比如数字水印技术、数字指纹技术、电子签名技术、数字权限管理技术以及信号认证方式开发等[10]。

第二,创新维权方式,降低维权成本。数字技术使网络侵权变得简单而隐蔽,单个权利人的网络维权道路艰辛且漫长,因此,创新维权方式,依托网络服务提供商或通过集体委托方式进行维权,不仅可以降低维权成本,也更加现实有效。一方面,网络原创作品权利人可以将网络传播权授权或者转让给网络服务提供商,由网络服务提供商进行维权。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上从自身利益出发,有足够动力去打击网络侵权行为,帮助网络原创作品权利人进行维权;客观上也具备网络维权的专业技术和专业人员,维权手段和能力是单个权利人无法比拟的。另一方面,多个网络原创作品权利人可以利用抱团效应,集体委托专业维权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实施维权。毕竟,单个网络原创作品权利人的法律知识、维权技能、精力财力都是有限的,因此多个权利人联合起来集体委托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来维权,既可以降低各自维权成本,又能够提升维权实效。

第三,加大教育宣传力度,提升公民对网络版权保护的法律意识。一方面,我国网络侵权频发且屡禁不止与国内用户免费阅读、免费观看的习惯是分不开的。而国外平台发布的网络作品如苹果的音乐商店、亚马逊的电子书,都是需要用户为内容付费的。因此,有必要加强网络用户为内容付费的宣传教育,使其形成付费阅读、付费观看的正确习惯。另一方面,可以对国外实践中成功经验加以借鉴,如制作系列打击网络侵权盗版的宣传片和海报作品,以及包括提醒社会公众非法的网络上传和下载行为都会受到惩罚。这种长期的宣传措施,不仅对公众起到了很大的警示作用,对于版权保护意识的提升也是行之有效的。

三、结语

互联网的颠覆性创新正在推动着我国网络版权内容创作和传播方式的发展和改变,网络版权保护工作也应在顺应潮流中创新保护方式,要在网络版权的立法保护、司法保护、行政保护和社会保护等多层面多角度进行应对,为我国版权事业的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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