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带一路”倡议下我国设立国际商事法庭的必要性*

2018-12-25 05:54
关键词:商事法庭仲裁

刘 岩

(中国政法大学 国际法学院, 北京 102249)

环顾全球大国,逆全球化和保护主义盛行的“黑暗”态势中,唯中国提出的“一带一路”倡议发出了灿烂的光芒。“一带一路”倡议之光必然影响世界各国未来的发展方向。未来,世界各国必将深度开放合作、互利共赢,共同实现地球村的美好愿景。

2012年始,便有了“一带一路”倡议的雏形。国内政策界和学术界对于“一带一路”倡议中涉及的重要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1]。2013年9月和10月,习近平在哈萨克斯坦和印度尼西亚的演讲中先后提出了构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2014年12月,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将“一带一路”倡议纳入全年工作任务,由此“一带一路”倡议正式成为中国内政外交的指导思想。2015年3月《推动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愿景和行动》的出台,标志着“一带一路”倡议进入实施阶段。2016年8月,“一带一路”被写进联合国决议。至2017年7月,中国已同74个国家和国际组织签署了“一带一路”合作文件[2]。

一、国际商事法庭发展概况

和平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机制包括利用现有机制和建设新的机制。现有机制包括国内机制和国际机制。国内机制包括调解、国际民事诉讼和国际商事仲裁;国际机制包括区域性争端解决机制、全球性争端解决机制。在国内机制中由于调解强制力的缺失,传统国际社会中处理国际商事纠纷主要依靠国际民事诉讼和国际商事仲裁两种途径。国际民事诉讼极易产生双方实质诉讼权利不对等的情况,而国际商事仲裁市场潜在的无序竞争状态也使其在解决国际商事纠纷时存在一定局限性[3]。而区域性争端解决机制的区域特性,以及以WTO争端解决机制为代表的全球性争端解决机制适用成员国的有限性,使得无法利用现有的国际机制解决“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企业、公民间的矛盾与冲突。因此,有必要建设新的“一带一路”国际商事纠纷争端解决机制。在全球化的背景下,一国内部的法律体系会率先为应对尖锐增长的国际商事纠纷作出调整[4],而国际商事法庭作为成果之一,对于我国建设新的“一带一路”国际商事纠纷争端解决机制极具借鉴意义。形成了独树一帜的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截至目前,世界范围内发展突出的国际商事法庭主要有二: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Singapor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urt, SICC)与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Dubai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Centre Courts,DIFC Courts)。

1. 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

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于2015年1月5日成立,借助新加坡国际商业中心地位、特殊的地理位置、完善的司法体系和法律环境,其发展如日中天。新加坡意识到在亚洲商业活动指数增长的背景下,迫切需要一个独立的、有效率的、可预见的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机构,于是该法庭应运而生。据2013年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委员会的报告显示:“在过去的20年中,全球贸易总额平均年增长达到了5.4%,而亚洲作为增长最快的区域之一,在2009—2012年三年间,亚洲的外国直接投资总额增长了92亿美元,占世界总额的三分之一。而这一增长还将持续,预计在2010—2020年里,亚洲经济总量增长将超过三倍……伦敦商业法院及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的案件受理量在2006—2012年间涨幅超过四倍[5]。”同时,建立一个国际商事法庭可以巩固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的国际争端解决中心地位[4]。

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的独特之处非常明显:第一,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作为新加坡最高法院的组成部分之一,直接隶属于新加坡最高法院的高等法庭。这有利于其作出的仲裁裁决得到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承认和执行。此外,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还计划从双边条约、多边条约以及法院间协议三个层面进一步明确判决的可执行性,从而更充分地发挥法院执行保障机制的作用。通过《互相执行联邦国家法院判决法》,使判决可以在英联邦国家获得承认与执行;通过签署《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令当事人获得选择法院解决争议的权利,同时也使判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有了法律依据;通过新加坡最高法院与新加坡政府和其他法院的合作,简化了传统普通法规则下判决的执行过程[6]。第二,引入具有实践经验的外籍国际法官,设置了来自大陆法系及普通法系的外国法官名单供当事人选择,将国际商事仲裁的通行做法融入诉讼程序,体现了鲜明的意思自治特征[7]。同时,允许外籍律师参与诉讼,提高了案件审判质量,并且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障案件公正性。第三,管辖权。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受理兼具国际性和商业性的案件,大部分案件来自当事人的协议提交,还有一部分案件来源于新加坡高院的移交,兼具仲裁管辖的合意性和法院管辖的强制性[8]。第四,适用外国法。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将外国法作为“事实”看待,当事人通过提供口头或书面的意见决定是否适用外国法,在某种程度上给予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权利,更有利于商事领域争议的解决[9]。

国际商事法庭的公信力建设是充分实现其设立目的的重中之重,而机构的独立性直接影响其能否居中裁判,在程序和实体上能否实现最大化的公正。作为一国通过行使国家权力设立的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构,政治因素必然会对机构的独立性产生一定的影响。如何削减法庭的政治性,减少政治对法庭的影响,成为摆在解决公信力问题面前的第一道难关。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通过“高级别、宽用人、重意思”的手段,很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

首先,高级别。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直接隶属于新加坡最高法院的高等法庭,与最高院及其下属高等法庭具有同等的管辖权及同样的判决效力。层级越高、上级机关越少,越有利于法庭在解决纠纷时作出独立判断、居中裁判,最大化地实现程序和实体的公正。然而作为国家设立的法庭,受最高法院的影响又是必然的,这是一国主权的彰显。虽然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隶属于最高法院,但也只是受到最高法院间接的、建议性的影响,而法官在案件裁量中中心作用的凸显,使得法庭更容易获得公信力。

其次,宽用人。宽用人的“宽”主要体现在对国籍要求的宽松上。每一个人在行为之前都有自己的预先立场,这是不可避免的,而国籍对一个人立场的选择具有重要影响。即使假定法官和律师都具有极高的职业操守,也难以保证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律师在诉讼过程中不会因为国家因素作出不公正的行为。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对法官和律师的国籍不作限制。法庭引入大量有实践经验的非新加坡国籍的法官,同时允许当事人委托新加坡以外国籍的律师,这极大地减少了当事人对于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解决纠纷公正性的顾虑,有利于促进公信力的建设。

最后,重意思。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的管辖权来源之一是当事人的约定、审理案件适用的法律可以由双方约定,这极大地保证了当事人在解决国际商事案件纠纷时主导地位,与自由、平等的商事交易精神相协调。在充分参与、充分自主的背景下产生的判决更能使当事人信服,同时也会促进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公正性的提升。

2. 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

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于2006年开始运作,是效仿英格兰及威尔士法律模式创设的。其建立的目的是为迪拜的金融自由区提供一个独特、独立的法律规章制度,从而发展经济。目前来看,其实现了当初设立的初衷,通过为UAE、GCC以及全球企业提供服务,成功地促进了迪拜国际贸易的发展,巩固了迪拜的国际商业中心地位。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有独立的民事和商事法律法规,形成了特有的金融服务法律框架,由于属于普通法系,也逐渐累积了一定数量的判例法。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是迪拜国际金融中心的审判机构,对金融中心内所有民商事纠纷以及在中心注册的机构、公司有关的民商事纠纷具有专门管辖权,同时还可以受理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通过该法院解决的涉外民商事纠纷,包括复杂的国际金融交易、债务催收以及雇佣纠纷等[10]。

它的独特之处在于:第一,设立了一审法院和上诉审法院,给通过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解决纠纷的当事人提供了一次上诉机会。这样的特点更类似于国内普通法院的机构设置模式,与仲裁一裁终局的特征大相径庭,提供了纠正错案的途径。第二,其管辖权可以来源于当事人的约定。第三,案件中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等可以完全与迪拜无关。

国际商事交往过程中,主体多来自不同国家。各国基于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形成的法治土壤难免不同。商事纠纷产生后完全按照其中一方主体所属国的法律制度进行解决难免会造成另一方甚至多方的不适应。因此,国际商事法庭的建设必然要摆脱所处国独特法治土壤的束缚,努力适应国际商事交易的习惯,形成一套独立于所处国的法庭建构。阿联酋是一个非常传统的伊斯兰国家,《古兰经》是其法律基础。它的法律制度与世界通行的法律制度相去甚远,特别是在金融领域。可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却没有被阿联酋独特的法治土壤束缚,通过将DIFC设定为独立于其他地区的法律特区,赋予其独立的管辖权、建立独立的民商经济法律体系、用英文编纂法规,将其发展成为世界领先的国际商事法庭[11]。

除了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和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以外,比利时政府2017年10月27日也发表声明,宣称将设立英语商务法庭,命名为“布鲁塞尔国际商务法庭”(Brussels International Business Court,BIBC)。该法庭将用英语举办听证会并印发判决书,这是比利时对英国“脱欧”作出的反应。然而,设立英语商务法庭的草案依然处在立法进程中,比利时政府表示将会在2020年1月1日之前付诸实践。从全球视角来看,各国为了顺应国际商事交往的需要,设立专门的国际商事法院是大势所趋。

二、国际商事法庭的优势

从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和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来看,笔者认为,国际商事法庭的优势主要有五个方面。

第一,处理商事纠纷时更为专业。国际商事法庭通常会聘任来自世界各地的处理国际商事纠纷的杰出法官以及对于国际商事交往非常了解的商业专家作为审理案件的法官。面对纷繁复杂的商事纠纷,专业性显得尤为重要,这里的专业性不仅仅是指要有足够的法学素养,还包括商业方面的专业性。

第二,相较国内常规法院更加独立。一方面,国际商事法庭虽然处于某一国或地区的司法体系内部,但是由于其管辖权的法理基础与传统国家司法管辖权的法理基础“主权”不同,其更强调通过争议双方的约定获得管辖权,凸显了争议双方“意思”的重要性。因此从根本上而言,这类案件的裁判受到国家或地区的权力干预会小一些。另一方面,对于争议双方主体、客体、内容全部涉外,没有任何因素与国内有关的案件,双方当事人也可以通过约定到某一国际商事法庭解决,利益不相关会进一步增强国际商事法院的独立性。另外,由于国际商事法庭的法官拥有不同的国籍,在独立裁判方面必然做得更好。

第三,不严格将本国法律作为准据法,而是可以依据争议双方的选择适用准据法。依据双方的选择,适用准据法的理论基础之一是将双方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作为证据使用,之二是单纯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传统的国际私法中,对于外国法的适用有很多学说予以支持。杜摩兰(Clarles Dumoulin,1500-1566)第一次提出在契约关系中应适用当事人自主选择习惯的主张,被后世称为意思自治原则[12]。法院谦抑地对待别国、国际组织制定的规则,通过贯彻意思自治原则,尊重当事人合意选择的准据法处理商事纠纷,可以保障商事主体对于交易的法律后果有正确的法律判断,增强可预见性,促进商事交易的有序进行。

第四,效率高。市场瞬息万变,有效率地解决商事纠纷对于争议双方来讲至关重要。各国法院的诉讼法规定不尽相同,在某些国家,审判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等流程需要漫长的时间,这会使争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直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不符合处理商事纠纷对于效率的要求。然而,国际商事法庭对于案件解决的程序有特殊的规定,会大大节约争议解决的时间,使争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尽早地确定下来,更好地保障商事主体的利益。

第五,相较于国际商事仲裁更加注重对社会公众负责,而不是单单对当事人负责。它要求审理案件具有一定的公开性与透明度,只有那些真正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才会采取保密措施[13]。在传统的商事仲裁中,由于仲裁双方对保密性的要求,仲裁裁决过程、仲裁裁决文书大多不会对社会公众公开。即使是不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也很容易被“一揽子”采取了保密措施。在这样的情况下,仲裁的裁决将会丧失公示性,降低人们对裁决的预期能力。然而,国际商事法庭是建立在一国司法体制内的法庭,更重视对社会公众的影响,对于不涉及商业秘密、不会侵犯商事主体利益的案件信息会最大程度地公开,将司法置于阳光下,让社会公众对司法的过程有充分的了解从而更好地行使监督权,使公众、商事主体对于商事行为的法律评价有更详细的、更准确的预期,从而在行为时更加谨慎。

三、我国建立国际商事法庭的必要性

1. 应对不断激增的涉外案件

“一带一路”倡议必然会使经济开放程度提高、劳动力和资本的流动性增加。在这样的背景下,跨境贸易必将持续增长。相应地,商事主体范围将会涉及越来越多有着独立司法管辖权的国家和地区,跨国商事纠纷将随之增多[14]。由于国家不断加强法治建设,我国公民的维权意识越来越强。近年来,我国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持续增加。法院以现有的司法力量解决各种类型的案件已经压力很大,而在“一带一路”倡议下涉外案件的数量将会激增,以现有的司法力量几乎很难解决如此多的案件。同时,随着“一带一路”倡议产生的涉外案件不同于国内案件,解决这些案件需要大量有国际视野的、对于国际法和国际商事活动有深入了解的法官。现今,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显然还不能满足处理大量复杂的涉外案件的需要。建立国际商事法庭,引入全世界处理涉外商事案件的专家,有助于应对激增的涉外商事案件,提高我国处理涉外商事案件的水平。

此外,国际商事法庭作为特定国际、政策背景下设立的法庭,在资金、技术上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因此,其更有可能设立成为一个国际商事互联网法庭,从立案、受理到庭审、宣判,一系列环节都可以在网上高效率地实现。这将大大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减轻法庭的诉累,有利于应对不断激增的涉外案件。但不可忽视网上庭审对当事人双方质证权的不利影响[15]。

2. 减少国家间、地区间的文化冲突,特别是法律制度的冲突

随着商事纠纷的增多,接踵而至必须面临的问题是不同国家之间的以法律制度为首的文化之间的冲突。在“一带一路”倡议下,会有越来越多的跨国投资、跨国贸易等跨国商事行为产生。一国商人在东道国与该国商人产生了争议,通常会在东道国内的不熟悉的法院解决纠纷。在此过程中,商事主体必须花费大量成本了解东道国的法律制度,被迫适应东道国与母国的文化差异、司法差异[4],这不利于对其利益的保护,实际上也令交易双方在交易当中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到别国进行商事活动的一方显然不如在母国进行商事活动的一方了解当地的文化情况,尤其是法律制度,这将极大阻碍不同国家商人之间的商事交往。

建立国际商事法庭,可以增加当事人解决争议的途径,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一个对其诉讼规则都熟悉的、对其公正程度都认可的国际商事法庭解决纠纷,并且双方可以约定适用何种法律。而在普通的国内法院,在处理涉外案件时直接适用国内的冲突规范,不一定能够满足双方当事人共同的法律选择。另外,国际商事法庭本身即由不同国家的法官组成,其司法文化是兼容并包的。通过国际商事法庭内部文化之间的碰撞形成一个确定的司法文化供商事纠纷主体选择,要优于商事主体被动地到一个陌生的国家、地区花费大量的成本来学习。

3. 保障裁判的公正性,降低政治风险

由于各国国情不同,司法受政治的影响程度也各不相同。国外商事主体在司法较独立的国家与该国商事主体进行诉讼,更有可能得到一个公正的判决;而在一个司法受政治影响程度非常高的国家进行诉讼,则该国难免将利益的天平倾向本国的商事主体,裁判的公正性便难以保证。

学者对于政治风险的定义尚无定论,但政治风险应该具有以下元素:经营环境不连续性的可能性,特别是经营环境剧烈变化的可能性;政治力量的作用;风险的不确定性等[16]。笔者认为,由于政治力量导致司法的公正性不确定也应算作政治风险之一。政治风险是海外投资中最大的不确定因素,一个企业在进入一个国家之前,首先要进行全面系统的政治风险评估,判断政治风险的指数和投资可行性,谋定而后动[17]。然而,正由于政治风险具有不确定性,对一国的政治风险的预判只能作参考,不会十分准确。即使在进入该国从事商业活动之前作了充足的准备,也难以避免由于政治因素导致的司法不公正情况。而一个公正的纠纷解决机制可以作为获得公正裁决的保障,借以规避政治风险带来的司法裁判公正性的不确定。

“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各具独特性。它们大多是发展中国家,法治水平参差不齐。在“一带一路”倡议下,建设一个独立于各国政治且能够公正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国际商事法庭,其重要性不可小觑。

4. 保障判决结果得到他国的承认与执行

国际商事纠纷主体为了解决纠纷,在和解以外通常会将纠纷付诸某一国法院或某一仲裁机关进行解决,因此或于某国法院得到一个判决,或于某个仲裁机构得到仲裁裁决。然而,一国法院、一仲裁机构作出的判决或裁决能否得到他国的承认和执行通常是不确定的。基于主权原则,一个国家没有义务承认其他国家或仲裁机构作出的判决或裁决并帮助其执行。即使根据双边协定或国际公约有承认该国法院和该仲裁机构判决和裁决的义务,各国也有权利考量本国的利益是否受损、是否违背本国公序良俗等,而一国不同层级的法院、不同声誉的仲裁机构作出的判决和裁决能够被外国承认和执行的可能性也会有很大的差异。

在“一带一路”倡议下,建立一个位阶低于最高人民法院、高于各地高级人民法院的国际商事法庭有利于判决基于平等互惠原则和双边条约、多边条约等的国际商事纠纷,有利于获得他国的承认与执行。我国负责任的国际形象以及赋予该法庭的极高位阶,将让世界各国更愿意承认该法庭具有足够的公正性公信力。“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以及世界其他国家的商事主体均可以通过约定,基于对我国国家形象的认可、对该国际商事法庭的信任,请求该法庭对国际商事纠纷进行解决,从而得到更容易被各国承认和执行的判决,降低国际商事案件处理结果难以被承认和执行的可能性,促进商事交往的繁荣发展。

5. 帮助我国企业在解决涉外纠纷时化被动为主动

曾经我国在世界中属于资本输入国,我国企业在与外国企业进行商事交往时多约定在国外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这一方面是由于当时的中国没有完全独立于政府的、可以被外国企业所信任的能够进行公正裁决的仲裁机构,同时我国法院难以避免地会将利益的天平倾斜向本国企业,在我国寻求司法救济难以保障外国企业的利益;另一方面是由于我国企业相比于在我国从事商事活动的外国企业处于弱势地位,没有主动选择纠纷解决机构的话语权。我国企业在国外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时面临语言不通、对法律适用不了解、对争议解决程序不熟悉等一系列的障碍,使得我国企业在涉外商事纠纷的处理中处于被动地位。

随着改革开放不断深化,中国企业不断“走出去”,中国已然成为一个资本输出大国。“一带一路”倡议将促进中国企业与沿线国家的企业进行更深入的商事往来。通过建立国际商事法庭,我国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可以与对方约定产生的一切纠纷于我国的国际商事法庭解决,运用熟悉的语言、法律和程序解决争议,使得我国企业化被动为主动,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四、结 论

“一带一路”倡议作为沿线各国共同描绘出的美好蓝图,必然会使未来的国际社会沿着和平合作、开放包容、互学互鉴、互利共赢的道路持续、稳定、友好地发展下去。中国作为“一带一路”的倡议国,作为世界上最负责任的大国之一,必将勇挑重担,迎难而上,努力推进“一带一路”倡议的实施。

建设国际商事法庭是“一带一路”倡议推行过程中必不可少的一环。如何建设迎合“一带一路”发展方向的国际商事法庭,是摆在世界各国面前的一大难题。中国必须充分借鉴国际先进的国际商事法庭经验,总结目前国内解决商事纠纷的实践经验,结合自身特色与“一带一路”的特殊背景,建设出能够公正、独立、有效地裁判案件且满足商事主体解决各式国际商事纠纷需求的国际商事法庭,保护我国企业利益。

然而,我们不能单一地奢求通过建立国际商事法庭解决一切国际商事纠纷。“一带一路”商事争议解决机制的创新应当顺应客观规律,实事求是,注意兼容并包,不可孤立地、割裂地看待各种争议的解决方法。随着商事交往的发展,当事人争议解决需求日趋多样化,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在实践中逐渐呈现相互融合、协调、对接、互补的趋势,如深圳国际仲裁院的建设就体现了商事调解和国际商事法庭的结合[18]。在建设国际商事法庭的基础上,必须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解决“一带一路”倡议带来的复杂的国际商事纠纷提供兼具公正性、灵活性与稳定性的多元民商事争议解决体制[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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