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审查逮捕阶段是检察机关处理案件的首要环节,在审查逮捕阶段充分、及时、正确地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尽早阻断非法证据流向审判阶段。在审查逮捕环节就应当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设置启动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保障各方权利得到充分行使,有效排除非法证据。本文认为应尽可能地将据以定罪的非法证据排除在庭审之外,以减少非法证据排除成本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益及时保障人权。
关键词 审查逮捕 非法证据 排除规则 适用
作者简介:陈征,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1.302
一、刑事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非法证据被用来证明犯罪的主要事实,且作为审查逮捕的主要依据,审查和逮捕的结论必定是错误的。非法证据主要影响以下三个方面:(1)是否构成犯罪;(2)犯罪性质;(3)刑罚轻重。这三个方面是考虑逮捕决定的主要依据。如果上述三个方面的判断错误是在非法证据的基础上发生的,做出错误的决定之后,错误的案件将是不可避免的。如果用于证明犯罪主要事实的证据是非法口頭证据和非法物证,则证明文件不能证明证据的合法性,且不能纠正或做出合理解释,并且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犯罪事实,就应该排除嫌疑人的嫌疑。“根据我国宪法、刑诉法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能行使呈现出多元化的特点……”,鉴于检察机关职能的多样化,检察机关参与刑事诉讼的特点是参与了整个过程。
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能够确保审查批捕决定的正确性,提高批捕正确率,更具有提高司法效益和维护司法权威的重大意义。侦查机关(部门)将案件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如果在此阶段能及时发现和纠正错误的侦查手段和程序,可以制止违反刑事逼供程序的非法侦查行为,如在初始状态下通过刑讯逼供,避免“毒树之果”的影响。相反,如侦查监督部门不能正确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可能做出错误的逮捕决定,甚至在诉讼程序中进一步放大错误,一方面会严重浪费诉讼资源,另一方面又会造成诉讼资源的合法权益。各方继续受到侵犯。
二、审查逮捕中排除非法证据存在的问题
(一)未能完全排除有罪推定思维定势的影响和干扰
错误判断案件的出现与非理性的正义概念密不可分。“谋杀必须解决”的紧迫性和“终身杀戮”的义愤应该被被调查的冲动所取代。应该被发现的线索应该被忽略为琐碎的细节。所以,这是错误的。虽然中国法律基本确立了无罪推定的司法原则,但由于思维的惯性,在一定程度上仍然存在一些司法人员的推定。有罪推定遵循反向扣除模式,即根据证据找到犯罪证据,而不是“嫌疑”。它颠覆了正常的司法逻辑,使整个司法程序陷入主观和片面。这是错误判断案件的高风险思想。例如,在赵作海的案件中,赵的案件多次在各种机关和公诉法的审判层面上重复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司法官员认定赵作海是凶手。当DNA未能识别死者四次时,当尸体的高度与死者赵振昌的身高不符时,死者作为案件工具的下落不明。同时,虽然事实不明确且证据相互矛盾,但必须追究刑事责任。
(二)案件事实的证据之间缺乏关联性
法律规定,定罪所依据的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证据必须与刑事案件客观联系,但在审理逮捕案件时在某些案件中发现的证据并不是密切相关的,有些是甚至不相关。在某些情况下,调查中收集的证据很多,但没有多大用处;一些似乎已被收集的证据,但缺乏连接主线。
(三)在各类案件中存在程序违规的缺陷证据
有缺陷的证据是指有缺陷的证据,其中有四种具体表现形式:第一,内容有缺陷或虚假证据;第二,形式有缺陷的证据;第三,证据主体是非法的;第四,程序性非法证据。在大多数情况下,证据两份相同。即使是成绩单中的中断和表达也是同样的。复制和粘贴审讯和审判记录的痕迹是显而易见的,证据问题将受到质疑。特别是,有缺陷的证词可能不利于提供证据的当事方的利益,例如当审讯时间超过法定时限,且审讯记录未提交被讯问人进行检查或阅读等,这可能会损害被询问人的身心健康,审讯记录详情的真实性,但只有诉讼和证据的实质公平。基本真实性并不排除此类程序违规的证据实际上可以接受,但应在使用前加以改进。
(四)审查逮捕进程面临的实际压力
一是在逮捕和赔偿问题上,《国家赔偿法》发生了重大变化,确立了对结果进行归责的新原则。根据本法有关规定,无论逮捕措施是否合法,只要案件撤销,逮捕公民后不予起诉或无罪开释,除豁免外,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指控的犯罪在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中正式确立。二是《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规定的逮捕质量和逮捕质量的认定和责任。三是绩效考核,即逮捕后的处罚是否作为质量评价的依据。由检察机关决定逮捕的。这使得检察官在审查逮捕时更加谨慎。
三、审查批捕环节加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之应对
审查逮捕是调查监督的首要任务,是案件备案监督和调查活动监督的重要依据,也是调查监督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的重要途径。立足于侦查监督工作,着眼于审查批捕环节,就如何加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建立非法证据排除审查制度
我们应该用生活常识和自由证据来衡量每一个证据的合理性。在检查口头证据时,我们应该检查获得口头证据的时间是否异常,口头证据的细节是否相互对应,以及口头证据的内容是否符合常识。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控告和申诉,要认真作书面记载,积极展开调查,向上级汇报,并及时做好反馈。调查后如果没有非法证据,应当在最终审查报告中详细说明。侦查人员取得非法证据的,应立即向上级部门报告。对于非法证据,如果对定罪和量刑产生影响,应当退还公安机关,以补充调查或者建议撤销公安机关。如果程序存在缺陷,应建议调查人员纠正并作出相关解释。如有必要,应发送纠正违法行为的通知。如果调查人员涉及刑事犯罪,他们应该依法对调查人员进行法律调查。不应简化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即某一程序应承担此责任,也不应简化排除非法证据的主体。若要建立起一套健全的非法证据排除审查制度,就应充分考虑各个主体之间相互监督的作用,依法排除与及时补救相结合,“凡疑必排”。
(二)形成合理的排除范围
从证据类型的角度看,排除范围包括文件证据,重要证据,犯罪嫌疑人,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受害人陈述等五种证据;排除的范围包括绝对的排除和不予纠正,前者没有机会予以补救非法证据,而后者则在没有补偿证据的情况下被排除在外。对于检察机关,绝对排除非法证据和其他非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词、使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收集证人证词,受害者陈述。非法获取的口头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并不得作为逮捕和起诉的依据,而且,不能纠正的非法证据也应当是不符合法定程序的物证,证明文件,否则,可能会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有实物证据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要求调查机关予以补充、更正或者书面说明情况;如果证据无法纠正或无法合理解释,则应排除证据。在检察工作的各个阶段,我们应该根据每个阶段的不同特点排除非法证据。
(三)各主体之前认定不一致的处理方式
不可避免的是,投诉部门接受的许多投诉案件都是在法院作出裁决之后。在这种情况下,当申请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线索符合起始标准时,也应启动排除程序,但如果我们确认基于定罪和量刑的证据是非法证据,并且法院的判决如果我们不同意和我们一起,如何处理这种差异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同样,这将发生在检察院的内部机构之间,如何处理程序性规定的需要。检察机关和申诉部门确认依据定罪,量刑的证据为非法证据的,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并提出抗诉。如果在审查,逮捕,审查和起诉阶段,被投诉部门核实的非法证据不予承认,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并由投诉部门的承办人和承办单位承担。审批,逮捕,审查,检察应当以检察委员会的结论作为最终结论进行解释和说明。
(四)建立在审查和逮捕期间排除非法证据的救济程序
(1)对非法证据排除决定的救济措施:检察机关在作出非法证据的排除决定后,应当将该决定结果及时通知相关调查机关。如果调查机关不同意该决定,可以按照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程序处理案件,或者如果不接受舆论,可以要求复议。可以提交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2)如果检察机关作出不排除案件的决定,且申请人拒绝接受该决定,申请人可以在起诉阶段继续提起诉讼,审查检察部门的案件处理人可以根据调查核实情况处理案件,或者可以向上級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或者投诉。
参考文献:
[1]朱艳菊.审查逮捕中对非法证据规则的适用.民主与法制.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