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2018-12-10 09:01袁倩倩
中国集体经济 2018年34期
关键词:权利保护著作权

袁倩倩

摘要: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的重要客体之一,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对于保护民族传统文化、维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创作者的著作权益及与国际立法接轨都具有着重要意义。面对现阶段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存在的著作权法争议,文章结合国家版权局公布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提出了关于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的具体建议,以期促进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健康、有序的发展。

关键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权利保护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指在一国某一特定的地域范围内,由其所在的民族或种族集体创作,掺入了许多当地特有的民族特色,代代相传,后人不断对其创新所形成的作品。 它来源于社会生活,表现形式多样,不仅具有群体性和民族区域性,而且还具有延续性和创作动态性等鲜明的法律特征。尽管它作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重要客体之一,但也面临着种种与此有关的难题,再加上我国《著作权法》的第六条仅规定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2014年国家版权局公开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虽对立法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但仍存在某些不足之处,对于它的立法保护的确值得思考。

一、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的意义

从“木兰从军”被美国电影公司改编拍摄引国人深思,到“郭宪诉国家邮政局”,再到之后出现的“乌苏里船歌案”、“安顺地戏案”等有关的著作权纠纷,无一不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相关,而且与此相类似的侵权案件也层出不穷。或许人们没有意识到现代传播技术的发展在促进民族间文化交流的同时,也在渐渐地破坏和毁灭很多少数民族的文化遗产。一系列的侵权行为都在严重侵害着创作者的著作权益,同时也让传统文化不能以正确的方式得到有效的传播,潜移默化当中也在消磨着创作者的创作意志,倘若持续下去难以想象最终形成的恶果。

目前我国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立法保护还不够完善,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这一任务迫在眉睫,研究保护其所具有的重要意义是本文解决问题的基础和宗旨所在。首先,面对着西方文化的冲击,如何让人们了解和保护民族传统文化,我们能做的其中一个方面就是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让其保持原来的模样,甚至是让它变得更好。这不光是为创作者的著作权益撑起绿伞,同时也是在促进民族传统文化的保护,让民间文学艺术得以传承; 其次,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虽然有别于一般的作品,它的创造者往往是某一社会群体,具体作者难以明确,但是它作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重要客体之一同样也应像创作者的其他智力创造成果一样受到法律的保护;最后,不可忽视的是在国际社会上许多国家就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达成了相关国际条约和协议,将其从著作权法中分离出来,用专门法律对它进行保护, 在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上,我们应与国际立法接轨,不再吃没有立法保护的“亏”。

二、现阶段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法争议

我国首部《著作权法》中就明确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在历经两次修改后,仍然保留此条规定,但是由于它独有的法律特征增加了立法的难度,在1993年立项后至今具体的立法措施迟迟没有出台。在云南省颁布了《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后,贵州、甘肃等省份相继出台了相关的地方保护条例起到了重要的参考作用。在2014年国家版权局发布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从多个方面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提出了立法建议,为有关法律的正式出台又迈出了一大步。但我国现阶段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还仅限于《著作权法》第六条和少数的地方保护条例中,有关著作权法争议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界定存在争议

如何界定一个作品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为其提供法律保护的基础。目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概念如何定义尚不明确且存在着争议,征求意见稿的第二条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了定义,这一点值得肯定,但是对于定义的内容仍存在分歧。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虽不同于一般作品,但它作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重要客体也应当享有财产性权利和人身性权利。在征求意见稿中仅用三款规定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人的署名权、复制权等,对著作权利的内容规定不够详尽,需要进一步明确。

(二)权利归属问题及权利行使问题难以明确

正是由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具有很强的群体性,它的创作主体通常为某一特定的群体,具体的创作者很难考究,再加上大量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大多数都为口头文学艺术作品,一般都没有固定的载体将其记载,这样就更难找到真正的创作者了。那么它的著作权利到底属于谁?又由谁来行使?我们须要根据实际情况,结合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独有的特征进行最佳的选择,这一问题能否得到解决直接关系到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能否真正的得以保护。

(三)邻接权及保护期限问题有待明确

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邻接权规定在我国立法中基本上没有涉及。征求意见稿也中僅简单提及“表演者”,并未就其邻接权人的主体地位、其权利义务作出明确规定。通常我们认为作者的著作权利保护期限为作者终身及其死后50年,但该项规定是针对一般作品而言的,不符合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中延续性和创作动态性的特点,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有待明确。

三、关于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的具体建议

征求意见稿总共21条,从多个方面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进行了相关的规定,这对于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和尽快推行正式的法规有着一定促进作用,结合征求意见稿中有待完善之处,提出关于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的具体建议。

(一)明确界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及其权利内容

目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概念界定尚不明确,征求意见稿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了定义并以不完全列举的方式列举了其所包含的种类。这一定义与吴汉东教授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界定基本上是吻合的,都突出了群体性、延续性以及创作动态性等法律特征,但是这一定义并没有强调地域性,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大多数都深受某个地域的民族风俗、自然条件、地理环境的影响,笔者认为,应在该定义的基础上再加上限定条件“一定地域范围内”,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与其他作品相区别开。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要想行使著作权利,首先得知道自己享有哪些著作权利。在征求意见稿中仅用三款规定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人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及复制权等,对著作权利的内容规定不够详尽,应在参考《著作权法》中对一般作品的著作权利的基础上进行列举式的规定,而非征求意见稿中的第六条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利内容进行不详尽的模糊规定。

(二)明确权利归属问题及权利行使问题

征求意见稿中明文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属于特定的民族、族群或者社群,笔者认可征求意见稿中所采纳的观点,既然它是一个特定的社会群体共同努力、世代相传的艺术创作,同时基于保护创作者智力创作成果的理念,那么我们可以将创作它的这个社会群体作为权利主体。伴随着权利归属问题的明确,我们应进一步考虑权利行使的问题。在征求意见稿中并未对权利的行使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仅仅粗略地规定了主管部门问题,具体的管理机构也尚未明确。笔者认为,可以区分情况以解决权利行使的难题并将其体现在立法当中。第一种情况是能够确定创作主体的情况,若是这个特定的社会群体人数众多,那么可以推选若干代表来代为行使著作权利,若是人数相对较少的话,就由这个社会群体中的每一个成员共同行使。第二种情况是短时间内不能确定创作主体的情况,由于不能确定创作它的社会群体,所以可以借助于主管部门确定的专门机构,整理、搜集者以及其他的公益组织来行使权利,但它们只能代为行使其权利,真正的权利主体依旧属于特定的社会群体。

(三)确立邻接权人的主体地位并对保护期限不加限制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重要客体之一,它应享有一般作品所具有的著作权利,那么它的邻接权人也应享有邻接权。征求意见稿将搜集、记录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人称为记录者,该项条款仅仅粗略地提及了“表演者”,并未明确其邻接权人的主体地位,更没有对其权利义务作出进一步的规定,使得邻接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保护。笔者认为,应对这个问题加以规定,可参考《著作权法》对邻接权的规定进一步明确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邻接权人的主体地位及权利义务内容。征求意见稿第七条规定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的保护期不受时间限制,该条款符合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所具有的创作动态性的特点,有利于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

(四)完善许可使用条款

若是想要达到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不加限制后的法律效果,那么就必须完善授权机制,即许可使用条款在征求意见稿第八条规定了授权机制,该条款中的授权主体为著作权人或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专门机构。笔者认为这一点存在争议且涉及到前文所涉及的权利归属问题和权利行使问题,仍应以能否确定创作主体为标准来区分情况对待,即能确定创作主体的,其授权主体为著作权人;若不能确定创作主体的,就应以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专门机构暂时作为授权主体。与此同时,征求意见稿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合理使用范围作出规定,仍以具体列举和弹性条款的方式进行规定,笔者认为可将《著作权法》中对合理使用的规定作为参考,把合理使用的范围列举得更为详尽。

參考文献:

[1]吴汉东.知识产权法[M].法律出版社,2009.

[2]刘春田.知识产权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3]邵明艳.由《乌苏里船歌》纠纷案谈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N].人民法院报,2005-10-11.

[4]张茉茉.民间文学艺术及其法律保护[D].西北大学,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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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曾荇.论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J].求索,2007(10).

(作者单位:贵州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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