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杨丽梅,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
在我国法制建设逐步推进,保障人权的呼声日益高涨的环境下,由于刑讯逼供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损害国家司法权品质,已成为公共舆论和理论研究的焦点。
虽经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国家多次运动式治理与集中性整治,但收效甚微。故2000年后(特别是2010年以来),国家遏制刑讯逼供的宏观路径与具体政策、法律法规等措施与既往渐趋有别,并在近年取得了一定效果。到2013年6月,据相关数据显示,全国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案2012年下降了87 %。然而,实践中刑讯逼供远未销声匿迹,而在当今存在新的发展趋势或结构性转移。可见“文革”后30多年来,虽然国家治理刑讯逼供举措频频、一度声势浩大,且目前己初见成效,但中国要彻底遏制刑讯逼供,仍将任重而道远。
尽管无精确的定量数据加以佐证,但刑讯逼供易引发刑事错案应当是不争的事实。在我国近年来所曝光的若干重大冤、错案件中,如聂树斌案、呼格案、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这些错案的共同重要成因是刑讯逼供。在一项调查研究中,研究者对50起刑事错案进行了分析,存在“被告人虚假供述的”高达47起,占94%;存在“侦查机关不当行为的”达48起,占96%。在这50起刑事错案中,4起案件己被法院或检察院认定存在刑讯逼供,占8%;43起案件虽未经法院或检察院正式认定但是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占86% 。显然,刑事错案与刑讯逼供间存在密切联系,刑讯逼供获得的口供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经常是造成错案的重要原因之一。
重视集体利益而轻视个体权利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群体特征,即牺牲个体权利以维护共同体利益乃天经地义。犯罪就是个体与社会的冲突,是个人对社会秩序的一种破坏,而刑事侦查的任务就是打击犯罪、惩罚犯罪,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因此,当个体犯罪与刑事侦查出现“交集”时,矛盾也就随之而来了。人们往往关注更多的是实体正义,却忽略了程序正义,有些办案人员认为,目的正当性优于侦查方法和手段的正当,从而在侦查时对于放纵犯罪人的担忧往往超过了对于可能冤枉一个无辜者的担忧,传统法律文化的这种消极影响正是造成冤假错案的一个重要原因。近年来,新闻媒体曝光的重大冤假错案,如云南杜培武案、湖北佘祥林案、李久明案、聂树斌案、赵作海案等,从案件性质上看,基本上多为凶杀要案,自古以来,故意杀人罪都被认为是最严重的犯罪,因而对其进行最严厉的惩罚是国家和社会大众的共同要求,侦查人员此时扮演着“救世主”的角色,为了社会生活秩序的安定这一崇高目标,为实现“命案必破”的誓言,设法破案,此种情况下,刑讯逼供则成为了一种最简便的破案手段。
在古代社会中,我国的诉讼制度已达到了相对完备的程度。古代社会历来重刑轻民,加之当时科学技术有限,很难获取可靠的证据,因而,被告人的口供被认为是最重要的证据,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惯性地被推定为有罪。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不认罪的情况下,为逼取口供对其实施刑讯逼供,成为查明案情的必要手段,于是在数千年的中国法制史上,刑讯逼供成为司空见惯的普遍现象。
“正义从未呼唤任何人揭露自己的犯罪”是沉默权的最早表述。英国议会通过了“沉默权”法案,1898年英国的《刑事证据法》规定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该法称沉默权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沉默权的建立,被认为是“人类在通向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美国对沉默权的规定紧随欧洲之后,1789年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明确规定了任何人不得被强迫自证有罪,使之上升为宪法保障。
毫无疑问,中国的刑事诉讼法不仅没有确立沉默权,反而规定了与沉默权背道而驰的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根据这一规定,嫌疑人在受到羁押的状态下,面对侦查人员秘密实施的讯问,既不享有保持沉默的自由,也不拥有任意辩解的选择权,而有义务作出符合所谓“客观事实真相”的陈述。因此如果犯罪嫌疑人不履行“如实回答”的义务,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如实回答”的前提是让犯罪嫌疑人开口说话,并且所说为“真话”,这是侦查人员讯问中面临的一大难题,在许多侦查人员的眼中,一旦犯罪嫌疑人所说的不符合侦查人员自身的分析、推理,或者提出了一些辩解的理由,在“有罪推定”思想的认识下,侦查人员会认为其回答“不如实”,那么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必须承担“回答不真实”的责任,这时候,刑讯逼供便出现了。
刑讯逼供屡禁不止,必有其体制上的根源。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这表明,在刑事诉讼中,侦查、审讯等剥夺或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权的重要权力过于集中在公安机关,实际上成了侦审不分、侦审一体。由于侦审一体,侦查人员片面的认为审讯的目的就是采用一切手段寻找犯罪证据,一旦审讯过程不是很顺利,犯罪嫌疑人气焰嚣张,不配合侦查人员的工作,那么办案人员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就可能发生,在他们看来,破案是第一位的,只要能够破案,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即采用一点非法手段。另外,由于侦审不分,侦查人员会直接面对犯罪嫌疑人,这种超负荷的工作性质让许多侦查人员感到疲惫不堪,对犯罪嫌疑人极度厌恶和憎恨,很容易把这种情绪带到工作中,从而导致刑讯逼供的发生。
笔者认为,造成刑讯逼供的原因是多重的。因此,有效遏制并逐步消除刑讯逼供,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需要国家立法者的不懈努力,法治环境的不断改善,执法者和全体人民的共同努力。结合我国实践,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治理。
无罪推定是现代各国刑事司法通行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联合国推行的正当程序最低限度标准之一。虽然修正的刑诉法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即使其吸收了无罪推定的原则,但事实上是强调了法院的定罪权,并非是无罪推定的真实表达,并且也未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但却保留了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侦查人员讯问的义务。为了进一步强化检控方的举证责任,落实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明确规定:“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按无罪处理;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重或罪轻的,按罪轻处理”。
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有权在场是世界各国的通行规则,美国的米兰达规则、英国的《法官规则》都体现了相关要求。我国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中,明确了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辩护人,并完善了律师会见和阅卷制度,扩大了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这固然是很大的进步,但并未确立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制度。确立律师在场制度的作用主要有:1.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对非法讯问拒绝回答,与侦查机关进行有效对抗;2.有利于监督并及时制止包括刑讯逼供在内的非法取证、暴力取证等行为;3.有利于及时申诉并控告包括刑讯逼供在内的所有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格尊严和受到人身侮辱的行为;4.同时可以作为证人,出庭证明口供的可采性,是否系非法所得等等。依据我国的国情,在初期,可以实行与犯罪嫌疑人作交谈,目的是监督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形式上的律师在场权为主,实质上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律师可以在场,并且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律师可以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在场权为辅的模式,以后逐渐发展为实质上的律师在场制度。
侦押分立也是许多西方国家通行的一项制度,而在中国,侦查和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事实上是由同一主体负责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无法起到有效的保护。我们可以借鉴他国的经验,由独立于公安机关的中立机构专门负责关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护其应有的权利。但明确规定,该机构没有责任去配合侦查。同时赋予该机构以下职权:对在押犯有权进行人身检查;对非法取证和暴力取证如刑讯逼供进行检举,有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的权力。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2012年《刑事诉讼法》加入了该项条款,有助于增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抗辩能力,实现私权利对公权力的制约,减少办案人员对口供的过分依赖,从而有效防范刑讯逼供的发生。但同时存在第11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实际上与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是相互矛盾的,应当在确立该原则的同时,删除“如实回答”的规定。然而该做法却受到了实务部门的普遍反对。因此,不难看出,目前“如实回答”的存在,必然无法实现真正意义上的“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同时,由于本次刑诉法修正案没有明确规定沉默权的使用,那么,所谓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事实上也只是一句空话。
针对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可以设立有限度的沉默权:1.废除“如实供述”义务的规定,在侦查阶段,赋予犯罪嫌疑人就讯问案情时是否陈述的选择权;2.侦查员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取证时,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3.涉及犯罪嫌疑人的具体信息,如姓名、家庭情况时不享有沉默权;4.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愿意放弃行使该权利,酌情从宽处罚。
发生的一起起冤假错案不得不引起人们的反思,如何才能真正做到有效防止刑讯逼供?能否像有些西方国家一样对讯问过程进行有效控制,如采取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我们相信该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避免刑讯逼供和冤案错案发生的。其实,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出现场民警配带的执法记录仪就是一种对执法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不仅是出于对办案的监督,同时也是对民警执法现场情况的一种保护,因为在有些案例中,曾出现过当事人诬告民警打人的情形。而且在侦查机关己设有“三室”,即候问室、询问室和讯问室,并要求对该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目前,我们急需解决的问题是如何使其能够真正做到运用规范化。值得肯定的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此规定的设立,为进一步规范执法,防止出现刑讯逼供提供了保障。相信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也会大大提高讯问笔录在法庭的采纳率,使警察在公众中的形象大为改观。
虽然全世界都在致力于反酷刑的事业中,但刑讯逼供作为现代司法的一大恶疾,仍然屡禁不止。它不仅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也给国家和法治事业造成了危害,损害了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良好形象,因此,遏制刑讯逼供是一项艰难巨大的工程,需要我们长期不懈的努力,只有建立完善的保障机制,才能避免刑讯逼供的滋生,才能充分保障人权,做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提高司法效率,实现刑事诉讼的民主化和文明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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