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钟羽 编辑/韩英彤
银行在审单时除了“表面相符”原则,更应考虑到实务的需求,坚持独立审单原则,谨慎地提出不符点,避免因不符点争议卷入银行间繁琐的交涉和基础交易双方的商业纠纷。
提单是承运人签发给托运人的货物收据,也是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凭证。提单根据收货人的抬头划分为记名提单、不记名提单以及指示提单。其中的指示提单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背书转让,具有可流通转让的功能,在信用证结算中被广泛使用。但由于在信用证项下条款的设置和单据的流转存在各种复杂的情况,因而提单如何指示、如何背书以及如何判定不符点,在实操中会因理解不同而发生争议。本文将结合具体案例,对信用证项下指示提单的背书问题展开讨论。
M银行为开证行,信用证条款中规定,“FULL SET OF B/L MADE OUTTOOR DEROFABAN K,MARKED 'FREIGHT PREPAID',NOTIFYING APPLICANT.”(全套清洁海运提单,凭A银行指示,提单须注明‘运费预付’,且通知申请人。)该条款中对背书无明确要求。所提交的单据含全套正本海运提单,其中收货人(CONSIGNEE)注明“TOTHEORDEROFABANK”,但无背书。
本案例中提单无背书,是否属于不符点?
M银行为开证行,信用证条款中规定,“FULL SETOFB/LISSUEDBY CARRIERMAD EOUTTOORDER OF NEGOTIATING BANK AND ENDORSED TO L/C OPENING BANK, NOTIFYING APPLICANT. ”(全套由承运人出具的清洁海运提单,凭议付行指示,背书给开证行,提单须注明‘运费预付’,且通知申请人。)另外,信用证中41D “AVAILABLE WITH…BY…”注明“B BANK BY NEGOTIATION”(B BANK即为信用证指定的议付行)。
所提交的单据含全套正本海运提单,其中收货人(CONSIGNEE)注明“UP TO THE ORDER OF C BANK(非信用证要求的议付行B BANK)”,提单背书有两处:(1)PAY TO THE ORDER OF B BANK FOR C BANK. 加C BANK签名;(2)PAY TO THE ORDER OF M BANK FOR B BANK. 加B BANK签名。
本案例中提单的指示方式和背书方式,是否属于不符点?
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提单分为记名提单、指示提单与不记名提单。其中指示提单与不记名提单均可转让,且指示提单可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根据上述法规和单证相符的原则,信用证要求提单的指示人为“谁”,提单就应指示“谁”;提单指示“谁”就应该由“谁”背书转让。这样才能确保提单按照信用证的要求进行货权的转让。在上述的两个相似的案例中,案例一虽然按照信用证条款出具,却没有背书;案例二虽然背书了,却没有按照信用证指示出具,那么应如何判定不符点呢?下文将就上述两个案例在信用证项下对“不符点”的争议点展开分析并对上述问题做出解答。
一是从寄单流程看“背书”。回顾案例一信用证的细节:开证行M银行位于中国;31D场显示为200228GERMANY(效期为2020年2月28日,有效地点为德国);44E场显示为NORTH EUROPEAN SEA PORT(起运港为北欧海港);44F场显示为K A R A C H I S E A P O R T,PAKISTAN(卸货港为巴基斯坦的卡拉奇海港)。提单条款中,凭指示的A银行为NATIONAL BANK OF PAKISTAN,即巴基斯坦国民银行。根据信用证的要求,货物需从北欧海港起运,在巴基斯坦的卡拉奇海港卸货,受益人发货后必须根据信用证的要求,在效期内向德国境内的银行提交单据。
按照上述信用证的一系列条款,受益人在提供提单时很难进行“背书”:受益人在北欧海港发货后获得了提单,需在德国的银行完成交单,再根据信用证的寄件要求直接将单据寄往位于中国的开证行M银行,这一流程导致身在欧洲的受益人在交单前要及时获得巴基斯坦的A银行在提单上背书的难度较大。
二是从法律效力看“背书”。按照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指示提单须经过背书才能交付转让。指示提单经合法背书的转让对收货人的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即有权提取货物并依据提单向承运人提出货损索赔的,应为通过连续背书后合法取得并持有提单的收货人。指示提单经合法背书的交付对承运人也具有法律效力,即承运人只需也只能向受让人履行提单项下的合同义务,并承担不履行义务的责任。
在案例一中,申请人在信用证来单项下收到的指示提单无背书。这将导致开证行、申请人在获得单据后既无权主张提取货物的权力,也无法要求承运人向其承担相关的义务责任。
三是从审单规则看“背书”。审单规则主要有两大依据,一是信用证条款,二是UCP600、ISBP745等惯例。在惯例规则中,UCP600没有对运输单据何时需要背书、由谁背书进行规定。ISBP745中E13A条款对指示提单的背书进行了说明:如提单收货人为“凭指示”或“凭托运人指示”,则该提单须由托运人背书。该背书也可以由托运人以外的具名实体做出,只要该背书是托运人或代表托运人做出的。也就是说,ISBP745仅对指示提单抬头为凭指示或凭托运人指示的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并未对抬头为凭银行指示(如案例一中,TO ORDER OF A BANK)的或凭其他具名实体指示的情形进行规定。
那么这是ISBP745对具名实体的背书规定的遗漏吗?开证行能否通过E13A条款要求对凭具名实体的指示提单进行背书?笔者认为ISBP对具名实体的背书不作规定并非遗漏,而是在单据通过受益人传递至银行,再传递至申请人的过程中涉及多个环节,情况复杂多样,因而无法作出统一规定。开证行也无法引用E13A条款要求受益人对凭非托运人的具名实体指示提单进行背书。为了弥补这个“缺漏”,信用证可以在条款中补充背书要求,如ENDORSED TO L/C ISSUING BANK(背书给开证行)等类似条款,以对指示提单的背书进行约束。回到案例一中,M银行在开立信用证时条款仅要求提单凭A银行指示,却没有要求背书。那么在这一份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既没有违背UCP600、ISBP745的规则,表面上也没有违背信用证的条款,“缺背书”虽有争议,却难以认定为信用证项下的“不符点”。
综上,虽然“无背书”会导致申请人和开证行面临失去提单货权的风险,但在受益人在信用证项下的业务流程中无法提供背书,且未违背UCP600、ISBP745及信用证相关条款的情况下,笔者认为,案例一中“无背书”不属于信用证项下的不符点,各方面临的货权瑕疵问题应在信用证以外商议解决。
一是从单据表面看“不符”。案例二的条款设置与案例一的极为相似,主要区别在于明确要求指示提单背书。信用证指定B银行为议付行,并要求提单凭B银行指示背书给开证行。而实际提交的单据中,提单将收货人做成了TO ORDER OF C BANK。从单据表面上看提单的收货人与信用证规定的明显不符。
二是从业务实质看“不符”。在实务中,案例二也面临了与案例一极为类似的情况。受益人在提交单据时,并未接触到信用证指定的议付行B银行,而是B银行的代理行C银行,同时将提单收款人制成“TO ORDER OF C BANK”。
在提单的背书上,C银行亦作为B银行的代理行进行了第一次背书,背书显示为“PLEASE PAY TO THE ORDER OF B BANK FOR C BANK”,并有C BANK签名,即代理行C银行背书转让给B银行。第二个背书显示为“PLEASE PAY TO THE ORDER OF M BANK FOR B BANK”,并有B BANK签名,即由议付行B银行背书转让给开证行。通过两次连续背书,使得提单所代表的货权得到了合法转让,完全不影响开证行在该提单下对货物享有的提货权以及对提单再次转让的权利。
综上,结合案例二中单据的流转过程和提单所代表的货权转让情况,虽然在表面上提单未按信用证要求制作,但是在实质上提单的效力与信用证的要求并无不同。据此,笔者认为,此案例提单的指示方式和背书方式不属于不符点。
上述两个案例的信用证条款设置不同、提交的单据情况不同、对不符点判定的分析标准也有不同,但两个案例反映的却是相同的问题:信用证单据条款的设置与提交的单据发生了冲突。在两个案例中,信用证都要求将提单的收货人制作为凭某一银行指示,但这家银行既非开证行,也非受益人的交单行,导致受益人在制单及交单时要么无法提供背书,要么无法按要求制作提单。
那么为什么会存在这种冲突的情况呢?指示提单根据抬头方式可以分为不记名指示提单、托运人指示提单、银行指示提单、收货人指示提单,本文讨论的案例皆属于银行指示提单。一般情况下,银行为了防止客户无力偿还贷款会争取作为提单的指示人,以获得提单货权。在整个贸易流程中,提供融资贷款的可能是议付行、开证行,甚至是信用证流程以外的银行。这些银行都有可能要求成为提单的指示人,在合同或信用证中要求“凭XX银行指示”,提单收货人一栏则相应需制作为“TO ORDER OF XX BANK”。若XX银行是受益人的交单行,则受益人可在提交单据时,由交单行配合对指示提单进行背书转让;若XX银行是开证行,则开证行已经获得了提货权以及对提单再次转让的权力,无需要求受益人提供已背书的提单,只需在申请人完成付款后对提单背书再交由申请人即可,但如果XX银行既不是受益人的交单行,也不是申请人的开证行,则会发生上述冲突。案例一中,整个业务环节不仅涉及在德国的出口方、中国的进口方,还涉及巴基斯坦的项目业主方。而恰是这个业主方在巴基斯坦当地有融资需求,所以要求提单凭巴基斯坦的A银行指示。案例二中,开证行为M银行,受益人的交单行为C银行,而双方指定的议付行却为B银行,信用证因此要求提单凭B银行指示。
上述情况可能会导致受益人、开证行、申请人面临一系列的操作风险。若信用证条款对背书无要求(如案例一),受益人为满足“单证相符”,需将提单制作为凭信用证指定的银行指示;但由于交单时受益人无法联系到指定银行,自然就无法提供背书。在此情况下,若指定银行不配合背书,则开证行和申请人都存在丧失提单货权的风险。若信用证对背书进行了明确要求(如案例二),受益人为确保指示提单进行连续背书转让,则可能将提单的收货人制成凭交单行指示而非凭信用证指定的银行指示,以在提交单据时就开始背书。在这种情况下,进出口双方也会面临指定银行不配合背书以及提单收货人与信用证要求不符的业务纠纷风险。
由上述案例分析可知,在信用证要求提单凭银行指示,而该银行既非开证行也非受益人的交单行时,很容易导致受益人在制单及交单时面临要么无法提供背书,要么无法按要求制作提单的冲突。因此,在开立信用证时应尽量提醒客户避免出现上述冲突的情况。
开证行在业务协商初期,应了解进出口双方的融资需求。如果涉及银行介入提单货权的情况,则应尽量选择可以配合提供背书的银行作为提单的指示人,以避免出现上述案例中的冲突。
在信用证开立时,开证行应合理设置条款。一般情况下,开证行会在指示提单的条款中要求添加“BLANK E N D O R S E D(空白背书)”或“ENDORSED TO L/C ISSUING BANK(背书给开证行)”等类似条款,以维护开证行在该提单下对货物享有的提货权以及对提单再次转让的权力。但是,开证行在维护自身权利时,也应注意信用证条款设置的合理性,以避免本文案例一中在受益人客观上明显难以完成背书的情况下,仍要求背书。这很可能使开证行陷入申请人和受益人的纠纷之中。
受益人制单及交单时,也要注意各项信用证条款。如果遇到上述条款,应及时提出异议;同时在提交单据时,应尽量按照信用证指示进行操作,以避免发生纠纷。
开证行在收到单据时应谨慎提出不符点。在本文两个背景相似的案例中,信用证条款的设置、提交的单据情况略有不同,表面上看案例一是“单证相符”,而案例二是“单证不符”,但考虑到业务实质,最终都倾向认定为非不符交单。
银行在审单时除了“表面相符”原则,更应考虑到实务的需求,坚持独立审单原则,谨慎地提出不符点,避免因不符点争议卷入银行间繁琐的交涉和基础交易双方的商业纠纷。
注意记名指示提单的实务风险
在信用证项下,记名指示提单因单据的流转和背书流程涉及各种复杂的情况,因此现行的UCP600、ISBP745等规则仅对不记名指示提单、托运人指示提单的背书进行了规定,并未对其他类型的指示提单进行规定。这导致一旦指示提单的背书缺失或者不准确,都可能引发提货权利丧失的风险。
信用证的申请人、开证行、制单交单的受益人,甚至是参与融资的第三方银行,都应审慎考虑各个环节可能发生的风险,不仅要合理地设定信用证条款,还要提高风险意识,注意规避信用证以外的业务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