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胡捷 编辑/白琳
失效地点和兑用地点应当“相同”应理解为“无需等同,但须匹配”。否则,极易使信用证的开证行在可能的争议和纠纷中处于被动地位。
信用证的失效地点与兑用地点应当匹配,这是UCP600的基本原则,也是ICC的一贯立场。但在实务中仍有大量信用证存在效兑不匹配问题,而不少开立者对此却置若罔闻。
在ICC意见TA.857的案例中,信用证失效地点为受益人所在国,兑用地点为任一银行。对此,国际商会在案例分析中再次强调,依据UCP600第6条的精神,失效地点和兑用地点应当相同。
对于此处的“相同”,笔者的理解是:无需等同,但须匹配。如不能匹配便属于ICC定性的“开得不好”的信用证,并极易使信用证的开证行在可能的争议和纠纷中处于被动地位。
笔者列举以下四种情形来阐述自己对“无需等同、但须匹配”的理解(假设,开证行和受益人在不同国家而通知行和受益人在同一国家):
(1) 在通知行柜台/开证行柜台失效+在通知行/开证行兑用,属于等同一致;
(2) 在受益人所在国/开证行所在国失效+在通知行/开证行兑用,或在受益人所在国/开证行所在国失效+在受益人所在国任一银行/开证行所在国任一银行兑用,属于匹配;
(3) 在开证行所在国/受益人所在国失效+在任一银行兑用,属于不匹配;
(4) 在开证行所在国/受益人所在国失效+在通知行/开证行兑用,属于前后矛盾。
基于上述四种情形,在开证时,应该避免出现(3)和(4)的情形。但实务中的信用证却经常会出现(3)和(4)的情形。
笔者在实务中曾遇到一个信用证,开证行在中国,受益人在美国,失效地规定为美国,兑用银行为任一银行。这样的安排是为了方便受益人通过其当地银行交单。但开证行实际收到单据时,却发现交单行是中国的一家银行,而此时已过交单期,这让开证行为难。一方面,按照信用证安排的本意,受益人应通过美国的指定银行交单,但实际却是通过美国以外的非指定银行交单,那么依据惯例,交单地点就转移至了开证行,交单则构成迟交单不符;但另一方面,由于失效地点和兑用地点的组合设置属于上文情形(3),受益人完全可以以“信用证规定在任一银行兑用,因此单据在期限内提交至任一银行即算作及时交单”为由抗辩。按照TA.857对效兑匹配的分析结论以及ICC对开证瑕疵的一贯立场,在这种情况下,开证行很难在纠纷中自圆其说,很可能需要为自己的无心之失买单。
其实,在不违背申请人意图的前提下,开证行在开证时只需在“任一银行”前加上美国一词(美国任一银行),就可使失效地和兑用地完全匹配,轻松跨过效兑不匹配的“陷阱”。
笔者还遇到过以下情形,申请人在开证时要求失效地在对方,而兑用地在己方。其目的可能是既想便利对手交单(交到当地银行即算完成交单),又不愿意给对方当地银行以指定银行的身份(担心对方滥用指定银行的权利)。
开证行由此陷入了遵循惯例和满足客户难以两全的境地。此类安排属上文(4)所述情形,其潜在的矛盾条款很可能导致受益人及其银行举动失措,并不能实现客户设置此条款的初衷,还会给开证行带来风险。
对此,笔者建议,开证行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守住风险底线,不能将自身至于险境。具体到条款设置上,31和41应始终做到匹配,“在开证行柜台失效”必须搭配“在开证行兑用”,将交单地点牢牢控制在己方柜台;同时,在47中补充规定,“如交单行在交单面函中声明单据系在交单期限及信用证效期内提交至其柜台,迟交单及过效期的不符点将被接受”。通过这种有条件接受不符点的条款设置,既可满足受益人在当地银行完成交单的需求,也使开证行能避开失效地点和兑用地点不匹配的“陷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