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分拆购付汇行为罪名探析

2018-12-06 12:05:00郭明鑫编辑任风远
中国外汇 2018年5期
关键词:购汇罪名外汇

文/郭明鑫 编辑/任风远

个人分拆购付汇是指个人将大额资金分拆成较小金额,利用多个他人账户,编造用途进行购汇,并将外汇资产转移至境外的行为。近年来这一行为呈现出涉案金额大、涉及人数众多、手法更为隐蔽等特点。对于数额较小、涉及人数较少、影响范围小的个人分拆购付汇行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下称《条例》)进行行政处罚;而对于超过一定数额且危害严重的个人分拆购付汇行为,目前法律对其所涉嫌的罪名尚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存在着一定争议,不利于震慑打击涉汇犯罪、稳定外汇收支形势。

罪名争议

在实践中,关于个人分拆购付汇行为所涉嫌的罪名主要有两种不同看法。第一种看法认为,个人分拆购付汇行为涉嫌逃汇罪,依据是,《条例》第三十九条将违反规定将境内外汇转移境外等行为定性为逃汇行为。但该看法有其不妥之处,主要原因有二:一是犯罪主体不符合逃汇罪的要件。逃汇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而个人分拆购付汇行为的主体是个人。二是逃汇罪不能涵盖个人“非法购汇”的关键行为。逃汇罪的关键行为是“逃”,即非法向境外转移外汇或者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因此可以理解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持有外汇的行为是合法的;但个人分拆购付汇的关键行为是“购”,个人假借他人身份账户,编造虚假的购汇用途,通过非法手段购得外汇并持有外汇,其行为本身已不合法。

第二种看法认为,个人分拆购付汇行为涉嫌骗购外汇罪。其理由有二:一是个人主体符合骗购外汇罪的主体要件。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8年发布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下称《决定》)中,对骗购外汇罪的主体没有特别规定,即骗购外汇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骗购外汇罪的主体。二是个人分拆购付汇行为具备骗购外汇罪的主观故意。目前国家对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年度总额为每人每年等值5万美元。在个人年度总额内的购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即可办理;对于超过年度总额的购汇,需具备合法真实的交易背景,在符合外汇管理法规的前提下,提供真实有效的单证即可办理。从实际情况来看,进行分拆购付汇的个人,恶意使用了外汇便利化措施,利用多个他人账户编造虚假用途进行购汇,具备以欺骗手段取得外汇的主观故意。综上,笔者认为,依照目前的法律规定,将个人分拆购付汇行为纳入骗购外汇罪较为合理。但是《决定》中对骗购外汇罪的规定和描述仍不清晰。《决定》规定骗购外汇罪的三种情形包括:一是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二是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三是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前两种情形明显是针对单位主体的,不能涵盖个人行为。因此将个人分拆购付汇行为定为骗购外汇罪仍不尽完善,尚存争议。

完善相关法规的建议

一是建议尽快弥补刑法关于个人分拆购付汇行为定罪的法律空白。虽然个人分拆购付汇行为具备骗购外汇罪的主体要件和主观故意,但将其认定为骗购外汇罪仍颇有争议,缺乏有力的法律支持,亟需在法律层面予以明确。

二是及时修订《条例》关于个人分拆购付汇行为的规定。现行《条例》是1996年以国务院第193号令发布的,与现阶段外汇形势和管理要求已有明显的不适应之处,与其上位法也有不一致、不衔接的地方。由于《条例》未明确提及个人分拆购付汇行为,若套用第三十九条将其认定为逃汇行为,则与刑法中的逃汇罪不协调;而《条例》第四十条中提到的“以虚假、无效的交易单证等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骗购外汇”概念,则不能涵盖借用他人身份信息逃避购汇限额的个人分拆欺骗行为,亟需修改以适应监管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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