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女职工生育津贴

2018-12-06 05:07胡秀英
审计与理财 2018年11期
关键词:保险费产假津贴

■胡秀英

为有利于生育保险制度的统一,有利于体现社会保障的公平性,2012年11月21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按照社会保险法的立法精神和《社会保障“十二五”规划纲要》关于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起草了《生育保险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将生育保险的覆盖范围确定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各类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同时废止原劳动部1994年12月14日发布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随着《征求意见稿》的出台,对产假期间女职工应享受什么样的待遇成为项争议的话题,除报销生育医疗费用外,是只正常领取工资,还是仅享受生育津贴,或是既正常领取工资,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一些地方的社保机构,因相关法律法规无明确的规定,在制定当地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时也含糊其辞,使用人单位在对女职工产假期间是应只正常领取工资或只领取生育津贴,还是正常工资加生育津贴都领取这一点上,难以把握。也就是说,同为生育女职工可能因所处的地域、单位的不同待遇也不一的情况。

那么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该如何发放呢?

1.2011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2012年4月28日起实施的《女职工劳动保持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 619号)第八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可知,不管用人单位是否缴纳生育保险费,产假期间女职工均应享有生育津贴,只是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女职工产假期间享有的生育津贴应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女职工产假期间享有的生育津贴应由用人单位支付。

2.2012年11月21日,人力资源和保障部公布的《生育保险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依法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职工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第十一条规定: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第十四规定:生育津贴是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获得的工资性补偿,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发。

根据上述《征求意见稿》规定条款可知,生育津贴实际是对职工妇女因生育而离开工作岗位期间给予的生活费用,是对工资收入的代替;是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获得的工资性补偿;是生育保险基金给予用人单位因女职工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的风险补偿。

3.2012年11月21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公布《生育保险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同时,也对起草的《征求意见稿》条款作了具体说明。如:

(1)《征求意见稿》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费。

(2)《征求意见稿》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一般不超过0.5%;为有效控制用人单位的缴费负担,《征求意见稿》同时规定,缴费比例0.5%的,应当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关于对生育保险的缴费基数及缴费比例规定,《征求意见稿》说明解释是,这样规定主要考虑:一是符合《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二是以单位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表明单位无论招用男、女职工,都要依法参加生育保险,体现了生育不单是女职工个人的事情,而是一个家庭乃至社会责任的理念。特别是在女性就业比男孩更为困难的背景下,通过建立生育保险制度实现风险共担,有利于均衡用人单位之间的生育成本负担,有利于消除就业性别歧视,保障妇女平等就业的权利。

综上所述,生育保险制度是给予女职工的保护政策,保障女职工不会因生育而暂停工作导致家庭经济负担加重,维护妇女生育合法权益。是通过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来均衡生育成本负担,实现风险共担,而不是女职工产假期间既领取生育津贴同时又领取正常工资的理由。也就是说,女职工产假期间只能领取生育津贴或正常工资中的一项,两项均领取,不仅容易造成待遇不公,也相应加重了缴费单位负担,与制定的《生育保险办法(征求意见稿)》初衷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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