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 方,王文娟
(西南政法大学 国家安全学院,重庆 401120)
互联网使得信息搜集和散布的速度与规模达到空前水平,促成了全球的信息共享与交互,俨然已成为信息社会不可缺少的设施之一。德国社会学家齐美尔认为,社会化过程是由个体之间相互传播构成的,所有的人类传播都代表着特定形式的交流,而且随着时间的变迁发生程度性的变形,因此传播代表着一定的文化与社会结构[1]。同样,网络谣言的传播过程也遵循着传播的原理与规律,即表现为传播者、谣言、媒介(互联网)、受众的信息反馈与互动过程。现阶段社会正处于转型、嬗变的初期,在信息交互过程中,互联网平台为观点的充分展示提供机会。与此同时,网络谣言的发展势头也渐趋迅猛,对此,笔者拟通过对网络谣言情势介评与传播过程的解析,抛砖引玉,促进我国对网络谣言的多维度防控与治理研究。
谣言从人类传播母体中诞生的那一刻开始,便已经在人类的血液中流淌,只要人类的探索欲望和猎奇心理不灭,只要舆论传播的路径和动力存在,那么其在社会信息传播中就会无时无刻地出现耀眼的身影[2]。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发布的《第41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7年12月,我国网民规模达到7.72亿,互联网普及率达到55.8%,超过全球平均水平(51.7%)4.1个百分点,超过亚洲平均水平(46.7%)9.1个百分点[3]。网络技术普及化发展以及大数据的推动,使得网络信息的优势地位愈发突出。一方面,网络舆论使民意得以充分表达,从而规范政府权力的运作;另一方面,网络谣言在无限制扩展和传播过程中对本源信息的恶意篡改,也会导致恶劣群体性事件的发生。
网络信息的全球化进程正助推社会的变革,网络平台越来越成为社会公众外交的一个窗口。“如果把网络当成是一个公众外交平台来看,其实是成败参半。”目前我国网民的数量相当于欧洲的人口总数,如果每一条涉及社会民生问题的网络谣言都经过每一位网民的转发与传播,那么其将覆盖全国2/3以上的地域[4]。网络谣言的传播犹如毒瘤,社会影响极其恶劣,会导致大量网络谣言型案件的爆发。2016年12月30日,中国互联网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中心根据网民举报,筛选出了2016年度十大网络谣言[5]。网络谣言型案件受到大众的关注,始于2013年“秦火火”“立二拆四”案件的突破[注]网民“秦火火”(真名秦志晖)、网民“立二拆四”(真名杨秀宇)等人为了提高网络知名度和影响力,以便更好地非法盈利,与一些所谓的“网络大V”组成网络推手团队(如网络“水军”等),通过在网上制造和传播虚假信息、帮人删贴消灾、查询相关的IP地址等方式,在挑起事端、扭曲事实真相、颠倒是非黑白的同时非法谋取巨额利益,严重扰乱了网络秩序。他们先后制造了一系列网络热点事件,发布了“7·23”动车事故中中国政府用2亿元人民币赔偿死亡的外籍旅客等不实言论。2013年8月19日,“秦火火”因涉嫌犯罪被依法逮捕。2014年4月17日,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秦志晖犯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对网络谣言实施包容性治理[注]包容性治理是指各种利益相关者能参与、影响治理主体结构和决策过程,公平分享政策结果、治理收益和社会资源,各种利益相关者的权益得到尊重和保障的公共治理。研究是由于其对社会引发的恐慌与不安,导致社会群体缺乏安全感,尤其是现阶段我国网络安全态势严峻,倘若不加以严格管控,网络谣言将无限制散播,最终导致社会公共生活无法正常运转。
有人曾形象指出,当世界被一网打尽之时,每一个人的命运就只存在主动“自投罗网”与被动“落网”的区别。“愿意的被命运领着走,不愿意的命运拖着走。”[6]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网络社会的构建也日臻完善。网络信息表达呈现资源共享、高速传播的优良特性之际,漫天的网络谣言也渗透于民众生活之中,混淆公民认知,严重影响社会秩序。显然,当下只有了解网络谣言产生的“因”,才能达到防控治理的“果”。
1.媒介的固有特性助推网络谣言的传播
一方面,网民在网络空间的发言大多是匿名的,无需暴露真实身份,因此人们可以摆脱现实社会中的个人特征,随心所欲地扮演任意角色。互联网在给人们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滋生了网络谣言这一垢物,并使其日益成为困扰世界各国的全球性问题,网络的匿名性助长了谣言传播的肆虐性。其一,公民只有在匿名的情况下才能放下戒备畅所欲言,不必担心因为真实身份被查明而产生不利后果。其二,网络社会中任何人都处于平等的地位,无需担忧因现实生活的境况而被区别对待。
另一方面,由于互联网物理边界的模糊性,使得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公民能在网络这一共享平台自由沟通与表达。同时伴随着网络空间、场域的现实化,网络社会也渐趋成熟,逐渐成为公众工作、生活的第二空间。也正是基于该平台的无界限性的空间特征,导致了网络谣言扩散的无限制化与新型化。
2.个体的心理失衡激化网络谣言的泛滥
传播学先驱勒温把日常生活中与人相连的事件都看成是为人所知觉的心理事件,人的心理各区域通常都处于相对平衡的紧张状态,一旦受到外界的刺激,心理就会失衡,并由于紧张而产生张力,为消除张力恢复平衡,人们就会在心理环境中寻求能够满足需要的目标及释放能量发动行为去达到目标[7]。现阶段我国的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与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贫富差距让部分民众心智异化,从而滋长出非理性的社会情绪。一些网民为了达到畸形的心理需求,往往不择手段编造谣言,释放反社会性的负能量,通过谣言造成巨大的舆论力量,使其扭曲的心理得到一定程度的补偿。
3.信息的不对称性加剧网络谣言的裂变
大多时候公众主要是通过网友来跟进热点事件的。当热点事件发生时,政府某些部门出于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考虑,通常会选择封锁消息,这一做法反而直接激发了公众的猎奇心理。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知悉案件情况的人可以借助网络媒介平台散布消息,再经过其他传播者有意或无意的篡改,极易造成各类谣言的广泛传播,进而使政府公信力下降。由于民众对政府产生信任危机,面对鱼龙混杂的网络信息,人们很难识别出真实、有效的内容。因此对于一些社会影响力大的事件,政府理应尽快公布事件真相,有效阻止网络谣言的发生,最大限度地减小其所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早在20世纪20年代,美国传播学者蒂奇纳等人就提出了“知沟”理论假说:“由于社会经济地位高者通常比社会地位低者更快的获取信息,因此,大众媒体传送的信息越多,这两者之间的知识鸿沟也就越有扩大趋势。”[8]基于此,信息的不对称性更加剧了网络谣言的裂变,处于社会底层的公民知悉事件情况的信息极少,为了引起他人注意,就可能捏造事实、哗众取宠,忽视其应担负的法律责任。
4.刑事法律规制的模糊性为网络谣言的滋长提供帮助
任何事物的发展都具有双面性,互联网在给大众带来巨大便利的同时,伴随其而来的网络谣言也给我们带来了挑战。无论是与传统犯罪相比较,还是与Web 1.0时期所出现的计算机犯罪相比,Web 2.0时代所滋生的网络谣言犯罪更具有手段的时代性、风险的高速扩散性等特征,除给现行法律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冲击外,也加大了司法实务中打击、惩罚网络谣言犯罪的难度。网络谣言型事件与信息技术的发展有着密切的关系,其变异速度在信息技术不断革新的助推下,呈现疯狂滋长之势,由此带来立法滞后于网络犯罪变异等相关问题。
刑事法层面而言,首先,我国法律仅将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警情、灾情,在信息网络实施传播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显然该法条对覆盖范围的规定存在严重不足[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应对虚假信息的种类加以细化。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适用范围过窄、行为界定混乱,致使该罪名不能发挥其实质性的规制效果。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四条可知,利用电信、计算机网络等实施的技术性犯罪案件,只有在满足“重大犯罪”的程度性标准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然而,此处所限定的“重大犯罪”案件应符合“可能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五款:“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依法可能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要求。而依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的规定,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刑期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该类型案件并不符合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条件。现阶段我国程序法与实体法规定之间并未实现有效的衔接,网络谣言型、网络赌博型等部分新型网络犯罪案件,很难达到“重大犯罪”的标准,如果在案件侦查过程中不适用技术侦查措施,将难以实现案件的侦破。如习近平总书记所言,没有网络安全就没有国家安全,应在明确刑事法律规范规制的基础上,充分实现对网络谣言犯罪的打击力度,共同构建和平、安全、开放的网络空间[9]。
谣言的形成并非一蹴而就,不同发展阶段具有不同特征。宏观而言,网络谣言整体呈现循序渐进特性。在网络谣言形成舆论的过程中,奥尔波特和波斯特曼通过实验确立的三条规则更为实用,即levelling(水平化)、sharpening(强调化)、assimilation(同化)[10]。网络谣言处在萌芽之初时简洁而具体,呈水平化发展趋势,之后在广泛的传播中,受众个体仅仅记住谣言使其印象最深刻的部分,并以更加浮夸且掺杂私人情感的方式进行散布,最终,谣言的不同传播者与受众根据各自所接受的教育以及舆论背景对其进行解读,以实现谣言的快速传播与扩散。
2017年8月发布的《第40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目前网络谣言不再更多地涉及人身攻击、公私财产侵害等个人性、可恢复性法益的侵害,其更倾向于呈现多元化、公共性等特性,即主要外化于自然灾害、核辐射、化工物污染、食品安全等公共民生领域方面;更有甚者出现与自杀、他杀有关的社会事件的谣言。1947年,美国著名人格心理学家奥尔波特提出网络谣言生成公式R=I*A[10](R代表谣言,I代表重要性,A代表模糊性)。由该公式来看,I与A这两个重要的基本因素决定着网络谣言的生成。其一,虚假信息本身的重要性。网络谣言事态的无限制扩展集中表现于虚假信息本身能否实现行为人对恶性结果的追求。其二,虚假信息本身的模糊性,在行为人看来,该模糊性并非指新闻基本要素的缺乏[注]新闻传播学的五大基本要素:事情的起因、发展经过、人物、时间、地点。(参见李良荣:《新闻学概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8页),其根本在于将本源信息加以修饰,给未来信息传播者一定的篡改余地,便于后续谣言的扩大传播。
总而言之,网络谣言的传播速度与虚假信息本身的重要性、模糊性成正比,随着科技的发展,笔者认为除此之外还应包括信息的不对称性,即R=I*A*IA(信息的不对称性)[8]。事实上,信息不对称性愈明显,网络谣言的传播速度愈快。基于对谣言构成三要素的考量,在不改变事件重要性和无法确定事件模糊性的前提下,信息不对称性对网络谣言的传播、扩散起到一定的助推作用,滋长了不同场域下互联网谣言的蔓延。据此建立以信息不对称性为主要因素的“网络谣言传播、扩散模型”[11](见图1)。图1展示了网络谣言的生成条件以及传播、扩散、发展的过程。随着网络技术的日益完善,网络谣言遁足之地也可谓多种多样,加之互联网空间本身所具有的互通性、虚拟性,因而极易造成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客观风险的升级。
图1 网络谣言传播、扩散模型
网络谣言并不是一种新生事物,其与传统谣言没有实质性区别,只是将传统谣言通过互联网等媒介加以传播而已。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普及化发展,信息网络使用者的数量急剧增加,与此同时,传播速度与空间也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网络谣言愈演愈烈,对个人名誉等合法权利造成了严重的侵害,对社会秩序的协调运转也产生了一定的威胁。“网络谣言的传播应当有一个类型化的渐趋过程,每个阶段所折射的现实危害也应当进行阶段化区分。与此同时,在认清前者的基础上对症下药,综合不同发展阶段的特性,逐个击破网络谣言才能起到显著的效果。”[12]现阶段,网络谣言正有条不紊地从个人性事件向涉众性事件转变,我们只有在剖析网络谣言传播路径的基础上,才能构筑与之相适配的防控治理对策。
信息化时代,自由、高效地获取真实信息是民众普遍认同的正常需求,反之将会导致大众生活能力弱化、注意力消减等一系列混乱局面。因此,利用突发公共事件造谣危害政府公信力、诋毁道德楷模、恶意攻击慈善制度等行为,属于在网络公共空间恶意制造虚假社会热点,使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在获得或者传播信息活动中不能自由、有效进行,造成网络秩序严重混乱的有害行为[13]。在网络信息技术高速发展的今天,仅仅依靠媒介自我调和已经难以抑制日益严峻的网络谣言发展态势,只有在多方位、多角度解析网络谣言发展现状的基础上,才能进一步完善网络谣言的预防与控制措施。
德国著名哲学家尼采曾说:“道德是个人心目中的群居本能。”[14]在网络谣言四起的今天,若想从根源上解决谣言传播问题就只有加强网民的道德自律性。网络不仅拓展了公众的思维和行为的空间,而且增强了道德行为的自由度和灵活性。网络道德是指网民在网络社交过程中,面对各方面网络问题与处理各个方面关系时所应该持有的价值观、行为模式与准则,以及理应表现出来的感情色彩等一系列具体规范和基本要求[15]。网络在给大众提供便利之时也带来了一系列道德问题,如网络推手、网络水军等频频出现,相伴而生的网络红人也出现在公众的视野中。部分网民为哗众取宠而肆意、恶性炒作,以互联网为代表的高新技术在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便利之时,也打开了网络治理的潘多拉魔盒。
截至2017年12月,我国手机网民规模达7.53亿,网民中使用手机上网人群的占比由2016年的95.1%提升至97.5%[3]。与此同时,以手机为中心的智能设备,成为“万物互联”的基础,车联网、智能家电促进“住行”体验升级,构筑个性化、智能化应用场景。随着手机网民人数的急增,上网愈发呈现方便化、快捷化趋势,相应地,我们应建构与之相适配的网络道德教育体系,提高网民网络道德素质,重塑民众信仰。
“媒介传播效果对人的影响就像天气对人的影响一样,它无处不在,无时不有,且存在的形式多种多样,无论气象局如何先进,它也控制不了天气的变化,然而个人却能有效地控制天气对身体的影响。”[16]因此,在现有的情况下如果不加强民众道德责任感,那么将会产生不可想象的后果。基于我国网络发展的现状,网民的网络道德教育更应侧重于内外部相结合的模式。内部网徳教育在于向公众推崇善的追求,加强网络平台自身的净化,诸如确立网络道德教育体系,增强社会民众网络道德的培育,推动网络教育的制度化、系统化。又如开设网络思想道德教育课程,抵制恶俗、低趣味的网络用语,推动公众对网络道德建设的重视,弘扬健康有序、积极向上的网络精神,使网民充分认识到网络并非法外空间,引导公众树立正确的价值导向,减少网络道德问题的发生。外部网徳教育应侧重于社会各界对网民网络生活的监督,通过向媒介平台管理者进行举报等,使民众自觉规范网络言行,形成良好的网络舆论氛围。
互联网固有的特性促成了谣言传播的双向互动性,由于缺乏统一的网络管理架构中心,计算机使用者既接受谣言传播者的信息,也随时可以转化为谣言的传播者(见图2)。这就要求网络运营商在坚持自由和开放原则基础上,通过充分调查并尽快利用传播平台将真相公之于众。此外,新媒介组织应联合制定、实施行业自律公约,接受民众监督,树立大局意识、责任意识,积极主动承担消解网络谣言的重担,共同营造清朗的网络平台。
图2 网络谣言传播、扩散互动模式
面对一系列的网络道德滑坡现象,网络媒介平台不仅应在实名制的基础上,建立不良记录存档制度,查处多次散布网络谣言者,而且可以通过实施实名限制、禁止多次散布谣言者再次注册账号等举措,对其以往账号进行永久性封除。与此同时,网络媒介平台也要通过全面的数据比对,建立完备的信息审查机制,为防控网络谣言的发生及进一步恶化等提供技术支持,做好网络媒介基础性防控工作,有效遏制当前网络谣言种类新型化的发展趋势。大数据分析认为,增加技术与人力投入,不断加强对平台信息的监督与控制,及时发现网络谣言传播的征兆,以更高的价值标准承担网民道德建设的重任,有助于提升对平台有害信息的净化与整改力度,有助于维护网络空间的信息传播秩序。
西方政治学的“塔西佗”定律认为:“当政府不受欢迎的时候,好的政策与坏的政策都会得罪人民。”[7]网络谣言正是抑制民众情绪衍生之垢物,在谣言四起时一味地删除并不是明智之举,只有积极辟谣并且详实公布出事件的整体情况,才是正确的解决之道,才能从根本上解决信息不对称产生的网络谣言之蝴蝶效应。化被动为主动,实事求是,不断提升民众对政府机构的信任水平,是当下政府应对危机、稳定民心的基础。这就要求政府等相关部门开展常态化检查、监督工作,对于不实信息要及时查处,同时定期约谈网络媒介平台,提升网络媒介的价值导向,使其朝着正确的方向发展;同时要对网络媒介平台实施监督,要求其借助平台发布科学知识和相关辟谣信息,提高公众辨别是非的能力。
现阶段,政府在网络谣言监测方面的工作力度有待增强:一是涉及网络谣言的研究多是从其不良影响出发,忽视了纠正措施的建立;二是缺乏系统性的防范治理研究,对网络谣言的防控缺乏源头性治理措施。故而笔者建议,政府应充分利用资源对新媒介平台进行监测,诸如建立媒介平台时时测评系统,对于存在管理不善的平台除通报批评外,要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严格落实后续整改措施。对于大肆低俗炒作,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等行为要依法进行惩戒。同时,政府也应建立谣言生发预警机制,了解谣言走向,将其危害性降到最低。
大数据时代让互联网逐渐开始由“计算机网络”向“数据网络”转型。被称为“世界万维网之父”的蒂姆·伯纳斯·李(Tim Burners-Lee)曾明确指出下一代互联网本质上就是“数据网”(web of data)[17]。因此,政府在网络媒介工作的特殊需求下,应加强对大数据的开发利用,通过建立相应的运算法则和模式,满足网络信息生成、传播智能化分析等需求。研发网络谣言型案件预警机制分析系统,以谣言生发、扩散、异化等为核心全方位深度剖析,并进行系列性数据统计,通过全面的数据比对和智能化分析功能,建立完备的谣言预警模式,最终实现对良好网络舆论生态系统的维护。
建立健全网络法律法规,规定可为与不可为,明晰民众行为。正如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所言:“一个人的职责和义务预先假定了一种对制度的道德观。因此,在对个人的要求能够提出之前,必须确立正义制度的内容。这就是说,在大多数情况下,有关职责和义务的原则应当在对于社会基本结构的原则确定之后再确定。”[18]就我国现阶段情况而言,网民的公共道德是有限的,这就需要以制度的形式建立一系列网络法律规范,协助网民树立正确的网络道德观。
从刑事法律层面视之,与网络谣言型案件相关的法律规定并不完善,实体法律与程序法律关于该类型案件的衔接契合度不够。因此,要想真正实现对网络谣言型案件的治理,首先就应当对“编造、传播”适用对象的种类进行扩充。从刑法条文中可以看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范围适用,不仅仅局限于“险情、疫情、灾情、警情”这四种网络谣言,还应当对其危害性进行周全评价。其次,细化“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与“造成严重后果”行为的具体情形,利用司法解释对虚假信息中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进行具体式列举。例如,通过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与第四条,对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中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等认定情形,对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中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进行具体式列举,防止量刑偏颇,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最后,笔者建议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适用网络监控措施的对象,由“利用电信、计算机网络、寄递渠道等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以及针对计算机网络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修改为“利用电信、计算机网络、寄递渠道等实施的犯罪案件,以及针对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案件”[19],在降低技术侦查措施适用条件的基础上,通过加强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程序,完善侦查机关适用措施的法律规定,建立与之适配的侦查取证措施,最终实现网络谣言型案件的侦破。
信息网络时代的发展,使得网络谣言的社会治理障碍重重。“我们确实没有被网络所禁闭,网络并不是铁笼。但是,目前网络确实如同一个斜坡,一个内在的容易滑倒的斜坡。”[20]网络谣言直接破坏了正常的舆论生态系统,它不仅影响人们获取真实信息,而且妨害他人行使传播真实信息的权利。所以,应在提高网民的道德建设,完善刑事法律规定等基础上进行多维防控,共同营造绿色、清朗的网络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