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政法院校司法鉴定机构现状对策研究

2018-12-05 05:59陈君武姚舒文
中国司法鉴定 2018年6期
关键词:鉴定人政法司法鉴定

陈君武,姚舒文

(甘肃政法学院 公安分院,甘肃 兰州 730070)

我国司法鉴定机构一度存在 “繁复庞杂、管理不明”的情形。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5年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确立相应规范。自此,我国司法鉴定机构体系在形式上得到统一,但其他矛盾也得以暴露,霍宪丹教授在《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司法鉴定制度的思考》一文中将我国司法鉴定工作中存在的矛盾阐述为“客观中立性与鉴定职能特性的矛盾”“鉴定人员职业要求与准入标准的矛盾”“市场机制与现行体制的矛盾”三个方面[1]。

我国的公安政法类院校是指中央直属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的以公安、政法类学科为主要专业的高等院校,由于其学科专业以及实务上与我国公安司法工作紧密联系,其中已有多个院校建立司法鉴定机构。从我国公安政法院校司法鉴定机构的性质和特征可发现其在应对、缓解上述矛盾上存在多方面的优势。但其优势的实现和拓展也面临着一些现实性的问题。本文旨在从当前我国公安政法院校司法鉴定机构的现实状况出发,分析其在我国当前司法鉴定改革发展的背景下所存在的优势和问题,进而为公安政法院校司法鉴定机构发挥其应有效能而提供依据与对策。

1 公安政法院校司法鉴定机构的现状

1.1 公安政法院校司法鉴定机构的概况

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公布的《2017年度全国司法鉴定情况统计分析》,截至2017年11月底,全国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共4338家,司法鉴定人49498名。其中,依托卫生、教育科研单位建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占39.47%[2]。

根据所依托的单位,我国司法鉴定机构可分为:公安司法机关内部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高校、科研院所内部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医院内部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公司、企业法人等成立的司法鉴定机构。据其性质又可分为两类:公安司法机关依其职权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被称为“职权鉴定机构”;而高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公司、企业法人等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而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被称为“社会鉴定机构”[3]。公安政法院校司法鉴定机构按照分类即属于社会鉴定机构中高校司法鉴定机构一类。

据统计,目前全国约70家公安政法院校中,有33家公安政法院校设立了司法鉴定机构。2010年经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遴选委员会遴选产生的10家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中,中国政法大学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为公安政法类院校司法鉴定机构名列其中。在公安政法类院校司法鉴定机构开展的司法鉴定业务中,以法医、物证、声像资料“三大类”鉴定为主,部分兼具司法会计、价格等“其他类”鉴定业务。

根据上述,一方面,公安政法类院校司法鉴定机构数量较少,仅33家,相对全国4 338家司法鉴定机构的总量比例极低;但另一方面,公安政法类院校司法鉴定机构在依托教育部门建立的司法鉴定机构中占有一定比例,可在一定程度上反应和影响依托教育部门建立的司法鉴定机构;此外,公安政法类院校司法鉴定机构开展的司法鉴定业务也囊括了法医、物证、声像资料“三大类”,且以中国政法大学与西南政法大学所开设的司法鉴定机构为代表,其权威性和可靠性较高。因此,数量上较少的公安政法类院校司法鉴定机构在结构上具有不应忽视的地位和重要性,主动探索了解其特征,有效利用其优势,将对我国司法鉴定机构体系建设具有积极作用。

1.2 公安政法院校司法鉴定机构的特征分析

司法鉴定的构成要素包括鉴定人、鉴定意见和鉴定程序三个方面,旨在通过辅助事实裁判者、补强证据证明力的作用以实现法的公正性价值[4]。司法鉴定机构主要围绕其构成要素构建和运行,据此,结合司法鉴定机构实际,针对鉴定人、鉴定意见和鉴定程序三要素,对公安政法院校司法鉴定机构的特征进行分析。

1.2.1 鉴定主体方面的特征

以公安政法院校司法鉴定机构的整体作为鉴定主体进行研究。

第一,公安政法院校司法鉴定机构具有公益性。作为依托高校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公安政法院校司法鉴定机构以服务为主、营利为辅。通过参与司法鉴定实务,满足了公安司法部门以及社会对于司法鉴定服务的需要。公安政法院校一方面可以借此营造良好的社会声誉,另一方面得以在司法鉴定实务中获取丰富的案源以及实践经验、培养锻炼师资队伍、提升教育教学水平,这是公安政法院校开设司法鉴定机构的主要内在驱动力之一。这也与其所处的较简单的社会关系相一致——以教育教学、学术科研、院校管理关系为主,相较于其他社会司法鉴定机构更单纯,对司法鉴定工作干涉较弱;而收取必要的鉴定费用则是用于人员劳务、材料损耗、设备维护等方面以维持机构的正常运转。

第二,公安政法院校司法鉴定机构具有中立性,营利性质。首先,在体制上,高校在行政、人事、财政等方面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这是该类司法鉴定机构具有中立性的基础;其次,在地位上,公安政法院校司法鉴定机构不同于公安、司法机关依职权设立的“职权司法鉴定机构”,独立于控辩双方,避免了自侦自鉴、自诉自鉴、自审自鉴的情形,直接体现了中立性;再次,在管理上,公安政法院校具有原生的院校管理制度,结合司法鉴定机构运行实际,形成相适应的机构管理和内部监督制度体系,相对于其他社会司法鉴定机构,以更加成熟的管理手段确保机构规范有序运行,为鉴定主体的中立性提供了保障。

1.2.2 鉴定意见方面的特征

公安政法院校司法鉴定机构具有专业性,出具的鉴定意见在其可靠的人力资源、设备设施和技术水平的保障下,具有权威性。首先,在人力资源上,公安政法院校具有专业的、充足的师资力量。高校教师的准入标准和针对司法鉴定工作需要的专门遴选,为形成专业可靠的司法鉴定团队建立了双重保障。一方面,公安政法院校主要从事公安政法类学科的教学和研究,其师资既有专业的司法鉴定自然科学知识技术,又具有专门的法律知识素养,是构建司法鉴定队伍的理想人才;另一方面,教学科研对院校师资具有天然的思想品质要求,如法学的公平、正义,自然科学的客观、严谨以及学术道德中的诚信等,树立了较高的思想品质标准。其次,在设施条件和技术水平上,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充分利用公安政法院校先进、专业的设施资源,享有完备的实验鉴定环境,教育教学随实践的发展也将自然带动设施技术的更新升级,确保司法鉴定工作紧跟技术领域的发展。

1.2.3 鉴定程序方面的特征

第一,在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上,公安政法院校司法鉴定机构具有适应性。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权设置应在诉讼的成本效率与当事人诉求合法权益的便宜性之间寻找平衡点。我国当前诉讼制度中,鉴定程序的启动权由公安司法机关掌握,而当事人并无权启动。而从理论上,程序正义要求控辩双方对鉴定程序的启动具有平等的发言权[4]。对此,作为非职权司法鉴定机构的公安政法院校司法鉴定机构,其存在为日后可能的启动鉴定程序的变更留有余地,成为当事人申请启动鉴定的可行途径。

第二,在司法鉴定程序的衔接上,公安政法院校在法律上的专业性可确保其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同诉讼程序具有良好的契合性。司法鉴定的作用之一在于对事实裁判者认知的延伸,公安政法院校普遍具有充分的法学背景,通过发挥其在法学上的专业性,令司法鉴定工作与诉讼程序有效对接配合。例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与《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七条所规定的鉴定人出庭问题,相对于其他社会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公安政法院校鉴定机构的鉴定人以其政法背景下的法律素质为保障,更有助于满足鉴定人出庭的需要,避免因鉴定人能力不足而影响出庭率。

1.3 公安政法院校司法鉴定机构的比较优势

以所依托单位性质为依据划分的“职权司法鉴定机构”与“社会司法鉴定机构”相比较,各自均具有一定的优势和不足。一般而言,职权司法鉴定机构由于同公安司法机关存在所属关系,故中立性保障不足;社会司法鉴定机构虽可以在形式上避免自侦自鉴、自诉自鉴、自审自鉴的情形,但出于市场营利的需求,可能会出现为了增加收入过量承接鉴定工作的情况,同时又受到人员、设备、技术、规范等多方面的限制,进而削弱权威性。

公安政法院校司法鉴定机构虽然属于社会司法鉴定机构中的一类,但不同于职权司法鉴定机构和其他社会司法鉴定机构,依其特征具有相应优势。

1.3.1 公正性优势

公安政法院校司法鉴定机构的公正性由其中立性与公益性的特征确立,相较于职权司法鉴定机构,公安政法院校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有效规避职权司法鉴定机构在管理上与公安司法机关办案的直接关系,在程序上避免职权机关的内部干预,在实质上也无须顾虑利益纠葛。

1.3.2 公信力优势

公安政法院校司法鉴定机构的公信力一方面来源于其公正性以及中立的地位,同时也和其专业性与权威性紧密相关。公安政法院校凭借其公安专业以及政法类学科的专业性,一方面为司法鉴定工作的人员、技术、设备提供实质上的保证,促使鉴定意见的出具享有充分的权威性;另一方面,独立于公安司法机关的公安政法院校司法鉴定机构也能为社会提供司法鉴定服务,且公益性显著,相较于中立性不足的职权司法鉴定机构、专业性不显著或营利色彩浓厚的其他社会司法鉴定机构更能赢得公众信任。

1.3.3 发展的优势

相比于职权司法鉴定机构,公安政法院校司法鉴定机构可以通过面向社会服务,从而更大限度利用市场进行资源调整配置,更具灵活性与发展潜力。进而言之,相比于其他社会司法鉴定机构,除了权威性所带来的竞争力,“产、学、研一体化”的推进也将为公安政法院校司法鉴定机构带来长足发展。通过科学的配置投入司法鉴定工作的教学、科研人员,为学科实践、教育教学、理论研究三者间搭建桥梁,形成实践带动人才培养、促进理论研究与理论指导实践的良性循环。公安政法类院校的专业性质决定了其还承担着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政法部门培养输送人才的任务,在此基础上,建立相应的人员培训机制,将有助于构建与公安司法机关等法律实务层面的交流合作平台,这对于司法鉴定工作随着法律事务的变化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2 公安政法院校司法鉴定机构存在的问题

在具有多项优势的同时,公安政法院校司法鉴定机构因其发展不成熟而在性质、制度建设、运行等方面仍存在问题,制约其发展。

2.1 司法鉴定机构的性质不明确

公安政法院校司法鉴定机构相对于所依托的院校性质不明确。一方面,司法鉴定机构的工作区别于校内的教育、科研和管理,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另一方面,司法鉴定机构对其所依托公安政法院校的依赖性显著。这是院校司法鉴定机构的常见问题,实质为鉴定机构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司法行政机关对鉴定机构进行许可登记时,将鉴定机构区分为“独立法人”和“非独立法人”两类,依托高校、科研院所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多数属于“非独立法人”。然而在法律中,所谓“非独立法人”的概念是未经确立的[5]。

司法鉴定机构随自身发展,将要求在资源、信息等多方面和市场对接,以获得长足的发展动力,故市场化的趋势难以避免;但同时其依附于院校所提供的人员、设施、平台、信息等,又受到院校的非市场化管理。如果脱离院校将失去资源保障,而过分依附于院校则会失去其灵活性,甚至成为公安政法院校为提升学生就业率、获取司法实务资源等院校利益而用以同公安司法机关进行博弈的筹码,丧失其公正性的优势。此外,司法鉴定机构相关法律责任的承担也存在问题,责任主体不明,易导致院校与鉴定机构间互相推诿的情况。

2.2 司法鉴定机构的市场化问题

2.2.1 鉴定机构在市场化运营中的积极性问题

院校司法鉴定机构公益性显著,营利性弱,但其收入对于维持机构的运转仍是必要的。由于是通过院校财政对司法鉴定机构在人员劳务、设备维护更新等方面进行物质上的支持和保障,实际上是由院校财政担负机构经营过程中的盈亏,长期来看,缺乏运营压力和激励的鉴定机构将丧失积极性,成为院校的负担。

2.2.2 鉴定机构的市场化水平不足

公安政法院校司法鉴定机构可面向公安司法机关与社会提供司法鉴定服务,但实践中往往成为了公安司法机关“专用”的司法鉴定机构,面向社会的服务建设不足,在资源运用上易倾向于公安司法机关而非社会委托人。该问题长期化将导致司法鉴定机构社会服务功能的萎缩,丧失市场竞争力,难以承担市场或制度变化的风险。

2.2.3 鉴定机构的扩张压力

根据相关数据,2007年我国司法鉴定机构受理的案件数量约72万件,到2009年超过100万件,2014年约185.54万件;2014年以浙江省为例,每个司法鉴定机构年均受理案件1 801件,每名鉴定人年均受理约132件。截至2017年11月,在我国约5万名司法鉴定人中,50岁以上的鉴定人占到约40%,已呈现一定高龄化趋势(图1)[2]。

由此可见,我国司法鉴定机构受理案件的数量规模正处于迅速增长时期,机构和人员工作压力持续扩大,若鉴定机构自身制度、设施和人员发展跟进不足,随业务量剧增,司法鉴定效率和质量将受损。

人才方面的问题在于:第一,专业人才的教育培训有限。司法鉴定涉及的学科专业面广,技术性强,专业人才的培养需要较长的周期。第二,人事制度不配套。从院校角度来看,司法鉴定机构中的鉴定人员主要来自院校师资,然而院校人事制度稳定固化,难以增加扩张鉴定机构而扩增录用的师资。

图1 2017年度全国司法鉴定人年龄分布[2]

2.3 鉴定人工作时间、精力及积极性的问题

首先,公安政法院校司法鉴定机构中鉴定人的身份具有多重性:承担司法鉴定工作的鉴定人、承担教学任务的教师、承担科研工作的研究人员、负责院校管理的行政管理人员。工作量大、工作内容复杂,易挤压占用工作日程、耗费鉴定人精力,进而影响司法鉴定工作。其次,在绩效制度上,因鉴定机构未确立绩效评价制度,或该制度与教学、科研等方面配套不完善,不能反映鉴定人员工作实绩,损害了鉴定人的工作积极性。

3 公安政法院校司法鉴定机构解决问题的对策

从上述问题的共性而言,问题出现的主要原因在于公安政法院校司法鉴定机构发展的不成熟,相应制度建设不完善。作为院校设立的教学、科研、管理等传统职能以外的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在运营管理等方面会在发展的过程中与一般的院校职能相分化,若院校的制度与管理不能适应,将导致出现各种问题。实质性解决这些问题,需要在动态的过程中依靠院校在各项制度规范上的完善以及管理方式、手段上的创新。

3.1 明确院校与鉴定机构之间的关系、地位

一方面,以明确的制度厘清、规范、确定院校与鉴定机构之间的关系,并据此理顺各方面的管理制度,如财务、监督、责任等;另一方面,充分利用院校原有的管理机制进行改造,确保鉴定机构与院校管理的合理对接,最终实现院校在宏观层面上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管理控制和资源保障,使司法鉴定机构在微观层面上享有充分的独立性和自主权。这是逐步确立各种制度、处理公安政法院校司法鉴定机构中所存在问题的前提。

3.2 确立司法鉴定人助理制度

针对司法鉴定机构发展的人力资源需求与院校人事制度方面的矛盾,可考虑确立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助理制度”。在进一步细化司法鉴定分工的基础上,通过组织公安政法院校相关专业、具有相应学历和从业意向的教师、学生作为“司法鉴定人助理”,制定助理计划,在鉴定人的指导下从事部分的司法鉴定工作。

一方面,该制度的确立有助于较快地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司法鉴定机构的工作压力。司法鉴定工作实务中包含了一系列的分工,其中部分工作在技术水平和标准的严格性上允许在鉴定人的指导下由助理人员完成,有利于节省人力成本。另一方面,配合相应的助理计划,司法鉴定工作实务将有助于助理人员通过实践操作逐步提升相关技术,可以高效地培养对口人才。

3.3 建立和完善司法鉴定机构人员绩效制度

结合院校教师、科研人员、管理人员的工作实际,科学组建鉴定人队伍,形成整体配套的绩效制度,使司法鉴定工作与教学、科研相当的实绩、考评与待遇等相挂钩。一方面给予教职员工们一定的调整空间,能够根据自身能力承担相应的司法鉴定工作与科研教学任务,保证与各方面工作处在紧张而富有活力的关系中。另一方面鞭策、鼓励教职员工发挥参与司法鉴定工作的积极性,以高质量的司法鉴定工作赢得绩效上的正回馈。

3.4 建立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培训平台

面向一定的组织和部门开展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我国目前司法鉴定人具有本科学历的占78.39%,具有硕士及以上学历占16.10%;具有正高级职称的占23.44%,具有副高级职称的占31.15%。结合司法鉴定实践发展的趋势,人员学历仍有明显的上升空间。

有效利用公安政法院校与公安司法机关的专业联系与人事渊源,通过开展继续教育培训,一方面可以提高司法鉴定人才的素质,强化鉴定人的工作能力,集约化提高鉴定人队伍的团队产出,而非仅仅粗放式地扩张鉴定人规模;另一方面,可以促进司法鉴定机构与公安司法机关的交流沟通,贴近实务。

综上,公安政法院校司法鉴定机构凭借其特征与优势,将成为优化我国司法鉴定机构体系过程中富有潜力的着力点。目前,我国偏重侦查的诉讼制度逐渐转向以审判为中心,相应地对整个证据体系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将成为公安政法院校司法鉴定机构的一次机遇和挑战。通过完善公安政法院校司法鉴定机构的各项机制,充分发挥其优势和作用,将为我国司法鉴定机构体系注入活力,为处理我国司法鉴定工作中存在的矛盾提供导向,进而促进整个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背景下司法鉴定机构体系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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