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 菲
(中共无锡市委讲师团,江苏无锡214000)
根据我国现行的文化及相关产业分类,图书期刊出版发行,影视作品制作、发行、放映以及文化艺术品买卖等文化产品的交易,是文化产业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也是文化繁荣发展的主要表现之一,税收政策直接影响这些文化产品交易的活跃程度。在对文化企业的实地调研中获知,当前文化产品流转交易过程中有关税收政策能否有效推动文化产业发展,还需要做进一步的思考和分析。
我国在最新公布的《文化及相关产业分类(2012)》中,将文化产品的生产划分为新闻出版发行服务、广播电影电视服务、文化艺术服务、文化信息传输服务、文化创意与设计服务、文化休闲娱乐服务、工艺美术品的生产七个类别。
近年来,政府出台了一系列文化产业的税收政策,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文化产业的税收优惠等,那么,文化产业的税负情况究竟如何呢?臧红文、张园园在“我国文化产业税收政策的现状与建议”一文中,选取我国文化产业46家上市公司作为样本,以2011-2014年度的财务报告为依据,分析了我国文化产业税收政策的现状,结果表明:从总体上来看,我国文化产业上市公司2011~2014年税费合计由36 301万元增加到60 989万元,增幅为68%。税费合计占营业收入的比例分别为5.05%、4.98%、5.45%、4.57%,占比呈下降趋势。从构成上来看,我国文化产业上市公司的增值税和营业税合计约占税费合计的50%左右,但随着“营改增”的实施,增值税占比逐渐增加,营业税占比逐渐降低,且合计有逐渐下降的趋势,增值税和营业税合计占营业收入的比例分别为2.68%、2.73%、2.64%、2.19%,也有明显的下降趋势,这说明“营改增”试点在文化产业上市公司中取得了预期的结构性减税效果,对我国文化产业的繁荣发展起到了引导、促进和激励作用。
目前,在我国现行的税法中,文化产业的税收政策零星分散在各税种中,缺乏系统的税收政策体系。直接涉及文化产业的税收政策较少,且多数以国家税务总局和相关部委的通知、暂行规定为主要形式。税收立法尚未形成一个完整的政策体系,立法的层次相对偏低,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欠缺。同时政策之间缺乏协调配合,有时文件内容甚至存在互相抵触的现象。还有些政策文件形式虽然较好,但缺少可行性,例如,2014年6月,财政部、税务总局、发改委等七家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支持电影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牵头的部门是财政部的教育司,其文号为财教字,而实际利于基层执行的往往是财税字,且文件内容也以原则性指导意见为主,可供各地对标操作的具体政策较少。现行文化产品的税收政策覆盖面也不全,在某些文化产品上存在税收调节的“真空”。例如,对于数字内容、会展以及新媒体等新兴文化商品和服务,我国目前还缺乏相应的税收政策扶持。
就我国现行的文化产业税收政策,从税收优惠的内容来看,主要是围绕鼓励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和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而制定的,并非适用于所有的文化企业,这不利于文化产业的公平竞争。从税收优惠的方式来看,优惠措施比较单一,以直接减免税收优惠政策为主,间接优惠政策方式较少。从财政补贴分析,我国对文化产业类企业的财政补贴呈逐年增加的趋势,同时,财政补贴项目繁多,如果每一项资金都实施跟踪审计的话,则浪费大量的人力物力,降低公共财政效率;如果不注重财政补贴的后期审核,则一方面,可能会产生政策寻租,另一方面,企业可能会产生惰性,这都将降低资金的利用效率。如根据上市公司歌华有线的公开信息披露,2014年该公司获得包括高清交互机顶盒补助经费、有线电视数字化整体转换补助专项经费等20多项。
税收优惠历来是产业振兴的重要手段,欧美国家无不采用税收优惠政策促进文化产业发展。对文化产业适用较低的税率是很多国家通行的做法,如美国的文化产业税收优惠具有特色的是其成熟的文化产业园区体系,对园内从事符合条件的文化产品生产、经营等活动给予一系列税收优惠。加拿大文化产业税收优惠则以税收抵扣为主,优惠范围广泛,不同产业均可享受不同程度的税收抵扣优惠。我国尽管目前实行了一些关于文化产品的税收优惠政策,但是面还不够广,与文化产业发达国家相比,相关政策的优惠力度仍显不足,文化企业的总体税负仍然偏重。以出版业涉及的图书销售增值税税率为例,我国的图书销售13%的增值税税率是明显偏高的,英国的增值税基本税率为17.5%,但图书、期刊、报纸一百三十多年以来一直适用零税率,这使英国的出版业得到了长期稳定的发展。法国的增值税基本税率为19.6%,而图书适用5.5%的优惠税率,已注册的新闻出版物适用2.1%的特别优惠税率。
图书、影视、艺术品等文化产品在其生产过程中较大程度上依靠知识和创意,智力投入往往占文化创意产品成本的绝大部分,例如,出版业中的作者稿酬及版权购买支出成本、艺术品家销售作品时的创作成本,又比如影视作品的演职人员报酬更多体现在人力资源方面,但在增值税的征收规定中,企业或个人对这些投入及成本是很难或无法进行抵扣的。同时,税收政策没有突出对不同文化行业和文化产品的差别性导向,例如,对受众较少的文艺表演和观众海量的播映行业适用同样的税率,这就容易使具有较强艺术性和社会意义但缺乏商业性的作品,在与社会价值贫乏但收入畸高的文化产品的同级较量中败下阵来。
文化产业的繁荣离不开大量优秀文化工作者的贡献与投入,但现行税收政策中,尚未把文化工作者的收入与其他个人收入区别对待。一般而言,文化精品力作往往需要耗费数年甚至数十年的时间积淀,在最终结出硕果之前,作品可能完全不能为作者带来收入,但在计算收入纳税额时,现行政策缺乏这方面的考虑。不像一些国家允许文化工作者将收入在不同年度内分摊,从而体现成本与收入的相对配比原则,在客观上实现对文化工作者投入较长时间打磨杰出作品的鼓励。比如欧美文化产业发达国家为提高艺术家等文化产业从业者的积极性,普遍对个人的文化产业收入实行高比例特定费用扣除制度,据统计,这个费用扣除额最高可达收入的60%。
我国文化产业处于培育发展阶段,很多领域处于起步阶段,仍需要税收优惠政策给予支持,税收政策覆盖面广,相应侧重于普惠、公平,应侧重于产业支持,旨在促进竞争,培育市场主体,激发市场活力。因此,建议统筹设计文化产业相关涉税制度,以充分体现出国家战略的全局性、长远性、系统性,有效改变当前政策零散笼统、针对性不强的局面。基于企业所得税法优惠政策范围,完善文化产业所得税政策,加强文化产业“走出去”税收政策,在调整和完善相关政策规定的基础上,继续延续现有的增值税优惠政策,可设定较长的优惠期,使相关优惠政策长期化和稳定化,给产业发展赋予稳定的税收预期和良好的发展环境。扶持文化体制改革和发展的税收政策的实施,根据改制中存在的问题,对税收优惠政策进行完善。
中央财经大学税务学院副院长、教授樊勇认为,文化和公益是伴生的,对文化创意产业应该是免税的。文化从财政上讲有正的外部性,正的外部性就需要优惠政策来扶持。财税政策制定应该基于整个产业链。比如,美国纽约百老汇和英国伦敦西区的戏剧基本上是免税的,因为这些产业盈利能力有限,而这恰恰是文化产业最重要的起点,是两国多年来保存的文明之根,虽然戏剧是免税的,但是该产业所拉动的周边的旅游、餐饮和购物等产业却创造了难以估量的价值。在此我们所能得到的启示就是对文化产品交易实施较大力度的税收优惠,尽管会带来直接税收的下降,但文化市场的繁荣发展,所带动上下游行业的活跃并引起的税收增长盈余,一定能超越前者的损失。所以相关财税政策应该以整个产业链的盈利模式作为研究对象,特别是针对文化产业这种带动和提升效应十分显著的独特类型。
目前,个人所得税中,对“个人从事设计、装潢……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等劳务报酬所得以及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所得(著作权等)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仅减除费用800元,4000元以上的,也仅减除20%的费用,剩余部分均为应税所得。显然,多年前制定的执行标准已经与现实发展情况不相适应,理应制定更优惠更有力的针对文化产品原创者的税收政策,以激励广大文化工作者创作更多具有艺术价值和社会效益的文化产品。除此以外,还应考虑优质文化产品生产周期长、投入精力多,作者收入波动大的特点,允许申报纳税时将收入分摊到2-3年甚至更长的时间跨度来计算和考察成本,体现国家对优秀文化产品生产创作的鼓励与支持。
税收政策在考虑文化产品生产方的同时,还需要促使各类社会资金积极进入该领域,例如,可借鉴国家扶持高新技术企业的政策,规定投资机构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文化企业两年以上,按其对文化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股权投资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完善对非营利性文化艺术机构捐赠的财税激励政策。非营利性文艺组织是文化创意的重要力量,文化产业的发达和繁荣,不仅仅依靠大型文化企业等少数的文化产业集团,很重要的社会基础是大量具有文化创意活力的非营利文艺团体的存在,允许企业(个人)将捐赠至非营利性文艺组织的资金作为税前成本列支,将有力推动此类机构的成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