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权登记理论及实务初探
——以南京市为例

2018-12-05 15:26张祥宁
中国管理信息化 2018年2期
关键词:原件物权法权利

张祥宁

(南京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南京 210005)

不动产登记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中包含了地役权登记。自罗马法实施以来,大陆法系国家在民法中都把地役权作为一项重要的物权加以规定,当前在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背景下,开展地役权登记和相关问题的研究工作,对于有效利用土地资源、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的作用。

1 地役权的含义和特点

1.1 地役权的含义

在《物权法》颁布之前,虽然我国在实践中存在着地役权,但是在我国正式颁布的法律法规中没有出现过“地役权”这个名词。地役权被当作一种他项权利对待。《物权法》将地役权明确定位为用益物权,将这个名词以基本法的形式予以确定下来,并且专门用一章16条加以规定。根据《物权法》第156条的规定,地役权是指按照合同的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效益的权利。其中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需役地的权利人为地役权人,而供役地和需役地并不要求紧密相连,中间即使有第三人的不动产,也可成立地役权。地役权的存在使在土地掌控于不同主体的情况下,可以借助别人土地便利从而充分利用自己土地的人,进而全面利用自己的土地,目的是调整不同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之间因利用各自土地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1.2 地役权的特点

第一,地役权是存在于他人土地之上的物权。第二,地役权是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第三,地役权是利用他人土地以便更有效利用自己的土地。第四,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地役权的从属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地役权与需役地不能分开让与,也不能单独让与他人,当需役地让与时,除非合同另有约定,地役权也当然随土地的转移而转移。例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依法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②当需役地设定抵押权时,抵押权的效力当然地及于地役权,但地役权不能单独被设定抵押。③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④地役权具有不可分性。即地役权存在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的全部,而不能被分割为各个部分。即使供役地或需役地被分割,地役权在被分割后的需役地和供役地的各个部分上仍然完整存在。例如,需役地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的,受让人享有地役权,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⑤地役权具有适应性。因为地役权具有独特的权利结构,法律对地役权的内容未作限定,而是授权当事人根据需役地的需要依意志自由确定权利的具体内容,只要其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范,不违背公序良俗,即可受到法律保护,使地役权能及时调整当事人对物的各种新的需求,使整个用益物权体系保持相当活力和适应性,以顺应社会发展需求,弥补物权法定的局限性。

2 地役权的历史沿革

地役权发源于古罗马法,是人类历史上最早的用益物权形式。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直接继承了罗马法中关于地役权的规定。《日本民法典》深受古罗马法的影响,较之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更为详细、周密,单独设立了地役权。我国于2007年出台了《物权法》,首创性地将地役权作为一个独立的用益物权制度作出了规定。之后又先后出台了《土地登记办法》《房屋登记办法》,进一步对地役权登记做出了相应规定。直至目前国家统一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又出台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从更高层面、更加全面地给出了地役权登记的具体操作指南。

3 不动产登记前南京市地役权登记的开展情况

开展不动产登记前,南京市开展了地役权登记的试点工作,部分单位和个人拿到了地役权证。比如“长江路九号全体业主为通行权办理地役权证”是较为典型的例子,该楼盘内有一个面积为607.73平方米的酒店式大厅,大厅的产权人为开发商。位于这个大厅两侧的两幢楼业主每天出行必须穿过大厅,为了保证小区交付后,长江路九号街区全体业主的通行,以全体业主的名义(该小区未全部交付,由开发商代为申请)提出地役权申请,约定自房屋建成起到房屋灭失止,开发商必须保障全体业主的通行。

4 不动产登记中地役权登记的相关方面

4.1 法律依据

地役权登记的法律依据包括《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等。

4.2 适用条件

地役权登记分为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和注销登记。首次登记的适用条件为下列情形之一:①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和架设等利用他人不动产的;②因采光、通风、保持视野等限制他人不动产利用的。变更登记的适用条件为下列情形之一:①需役地或者供役地权利人等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②共有性质变更的;③需役地或者供役地自然状况发生变化;④地役权内容变更的。转移登记的适用条件为下列情形之一:①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一并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②申请需役地转移登记,需役地权利人拒绝一并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供相关的书面材料。注销登记的适用条件为下列情形之一:①地役权期限届满的;②供役地、需役地属于同一人的;③供役地或者需役地灭失的;④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地役权灭失的;⑤依法解除地役权合同的。

4.3 办理流程

地役权登记的办事流程可以归纳为申请→受理→审核→登簿→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需役地权利人)和不动产权证书(供役地权利人)。

4.4 提交资料

除了登记申请必须要交的共性材料,首次登记需提交以下材料:①需役地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复印件(核对原件);②供役地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③地役权合同(原件)。变更登记需提交以下材料:①原地役权登记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②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要提交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原件);③需役地或者供役地的面积发生变化的,要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原件);④共有性质变更的,提交共有性质变更协议(原件);⑤地役权内容发生变化的,要提交地役权内容变更的协议(原件)。转移登记需提交以下材料:①原地役权登记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②地役权转移合同(原件)。注销登记需提交以下材料:①原地役权登记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②地役权期限届满的,提交地役权期限届满的材料;③供役地、需役地归于同一人的,提交供役地、需役地归于同一人的材料;④供役地或者需役地灭失的,提交供役地或者需役地灭失的材料;⑤仲裁委员会效法律文书等导致地役权消灭的,提交人民法院、仲裁委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⑥依法解除地役权合同的,提交当事人解除地役权合同的协议。

4.5 审核要点

首次登记应注意以下几点:①供役地、需役地是否已经登记;②材料记载的主体是否一致;③是否为利用他人不动产而设定地役权;④当事人约定的利用方法是否属于其他物权的内容;⑤地役权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⑥供役地被抵押的,是否已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变更登记应注意以下几点:①申请变更登记的地役权是否已经登记;②地役权的变更材料是否齐全、有效;③申请变更事项与变更登记文件记载的变更事实是否一致。转移登记应注意以下几点:①申请转移登记的地役权是否已经登记;②地役权转移的登记原因文件是否齐全、有效;③地役权是否为单独转让。注销登记应注意以下几点:①注销的地役权是否已经登记;②地役权消灭的材料是否齐全、有效;③供役地或者需役地灭失的,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实地查看。

5 地役权登记中存在的问题和解决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656号)以及国家和省关于加快推进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的要求,南京市从2016年6月28日起,在全市行政区域内开始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不动产登记后第一例地役权登记为金茂汇对周边40户的阳光权产生影响。

目前,地役权登记都是依申请登记,都是供役地权利人权利受到侵害后,与需役地权利人产生纠纷矛盾,再商谈补偿和办理地役权登记手续,造成了被动局面。例如,金鹰三期工程因太高,遮挡了两个小区部分住户的阳光,后经过协商,受影响住户与开发商商谈了赔偿问题,双方办理了地役权登记。然而,同一楼层、一墙之隔的两户人家得到的阳光补偿费却相差30万元。面对这样的问题,有关部门应该从源头考虑相关问题。具体来说,规划部门应充分考虑会对居民造成哪些影响,从设计上将影响降低到最小。而国土部门也要提前介入,在出让条件限制、出让合同签订上提前对开发商进行规范,并考虑到对附近居民的影响,把这部分费用转化为出让金,提前支付给受影响的住户,待竣工验收后按实际情况正式核发附记相关地役权的不动产权证书。

在地役权登记之后,诸如一些阳光权、通行权等纠纷,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都可以通过协商方式约定地役权,将各方权利义务明确下来。不论房屋产权经过多少次转手,双方产权人仍然要执行地役权证上的约定,从而解决阳光权、通行权的各类地役权纠纷,能够产生良好的社会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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