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修正前后谈民事诉讼法中的民事诉讼法律监督

2018-11-29 09:22任广志
法制博览 2018年9期
关键词:主动性

摘要:民事诉讼法是我国的基本法律,作为民事诉讼处理的程序规范规则,民事诉讼法律修订草案在2011年公布,民事诉讼法律修改活动自此全面展开。民事诉讼法律修改前后,要进一步强化法律监督的作用,还要求对民事检察制度以及民事诉讼法律修改内容等作进一步的完善,提升民事检察工作潜力和活力,并不断寻找新的突破口,充分发挥出民事诉讼法律监督和管理的作用。本篇文章在此基础上,主要从民事诉讼法律修正前后的法律监督问题以及制度改革方面的问题进行全面的考察和分析,实证对比民事诉讼法律等一系列的监督制度运行状况,从案件受理以及法律监督效果等方面对相关问题进行细化分析。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监督;修正草案;主动性

中图分类号:D92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26-0014-03

作者简介:任广志(1975-),男,汉族,山东聊城人,硕士研究生,中国石油大学胜利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方向:诉讼法学、证据法学、犯罪学。

从当前我国的社会发展现状来看,社会结构正处于深刻变动的时期,并且利益格局也在发生变革,同时这些变革也折射到民事司法领域。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民事诉讼案件在不断增加,各种新型的案件逐渐涌现,这就要求民事诉讼程序要在原来的基础上更加高效和公正。为了进一步順应时代和社会的发展,国家立法机关在2007年对民事诉讼法律进行局部修改,而自2011年以来,随着民事诉讼法律草案的公布,民事诉讼法律新一轮修改正式全面展开。对于民事诉讼法律修改草案中存在的一些制度性难题,应该充分汲取民事诉讼法律改革中的实际经验,完善法律内容,并对其中的诉讼制度和民事纠纷调解制度等进行有效分析,建立起衔接机制,完善举证制度和诉讼程序,更加公正、有效的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关于修正前后谈民事诉讼法中的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相关要点内容,均需要从法律实践的角度展开充分的研究与探讨[1]。

一、民事诉讼法修改前后的案件办理分析

(一)案件数量结构分析

民事诉讼法在2012年修改,主要是对民事诉讼监督制度予以更加完善的,同时在此基础上扩大民事诉讼法律监督范围,根据法律实践情况适当增加相应的法律监督手段和监督方式等[2]。2012年以前,即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全国上级检察机关直到下级检察机关,受理的案件数量在结构方面主要是呈现三角结构。检察机关受理的诉讼案件数量呈现三角结构通常是受到两方面因素的影响:一个是基层的检察机关能够办理的案件数量和案件类型相对较少,在法律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受理案件的过程中,要求严格按照同级受理的原则。在这种情形下,下级检察机关相较于上级检察机关,能够受理的案件数量和案件类型是极其有限的,一般地方检察机关能够受理的案件类型是有限的,大多局限在一审生效案件或法院调解书等裁判受理。基层检察机关能够受理的案件件数和案件类型均在明显的减少。第二个影响因素就是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请的监督案件受到审级制度包括二审审级制度和终审审级制度影响,案件数减少,当事人能够向基层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的诉讼案件多为二审、终审案件,极小部分的当事人可以在一审判决后申请诉讼监督。从这一点上来说,基层检察机关只能办理一审终审的监督案件,所以受理案件从总体上来说较少[3]。

(二)案件受理降幅分析

从案件受理分析来看,各级的检察机关审理的案件数量都在下降,整体上是呈现下降趋势的,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实施,以北京市的三级检察机关案件受理为例,受理的案件数量下降趋势明显,相较于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的三年,对案件受理的平均状况进行分析可以发现,诉讼案件受理件数在2013年下降最多,下降的幅度也是最大的,就北京市不同级别的检察机关在2014年受理的诉讼案件情况分析来看,受理件数也显著下降,到了2015年检察机关案件受理件数虽然相较于2014年稍有回升,但是和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相比,数量差距仍旧很大。从这个大趋势分析来看,从2013年到2015年这三年期间,检察机关尤其是基层检察机关的案件受理件数均在不断下降,并且这种下降趋势是呈现连续状态,三年期间2013年的案件受理数下降幅度最大,其中一个最主要的原因就是受到案件再审期限的影响,案件从法院到检察机关需要的周期时间更长。各级检察机关受理案件数量下降将成为一个常态,第一方面是因为案件受理的条件更加严格,这直接就导致了检察机关受理的案件数减少;第二个方面则是民事诉讼法律监督范围在原有的基础上得到进一步的扩大,使得案件受理的法律性限制力度加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增加执行活动监督、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以及调解书监督都是检察机关监督的重中之重[4]。《民事诉讼法》还重新规定了调解协议案件的确认条件以及担保债权案件实现要求、小额诉讼案件受审要求等,这些类型的案件均能够作为一审生效的法定案件,此时基层检察院处理案件不受《民事监督规则》第32条规定限制,各级检察机关案件受理数量减少将成为一种常态,但是这一项规定内容却成为基层检察机关案件受理的重要来源。

(三)关于受理的案件类型分析

民事诉讼监督范围扩大之后,检察机关受理的案件中占据较大比例的是生效裁判监督部分,但是对于执行活动监督、生效调解书监督以及法官违法监督的案件比例不仅没有上升,反而有明显的下降[5]。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可以重新纳入到检察监督范围内的诉讼案件包括调解型的案件和执行案件等件数并没有得到相应的能加,这种现象产生的一大原因还是《民事诉讼法》中对此类案件的监督程序方面规定更加规范化,例如对案件受理的审查前置和法院再审等均进行了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对于调解书的抗诉理由部分也做出了严格规定,这些都使得案件在不需要进入到检察机关监督环节,就能够纠正其中的一些问题。《民事诉讼法》修改前,检察机关受理、监督较多的是当事人申请案件,因而除了通过当事人申请监督之外,检察机关能够发现案件的机会明显较少[6]。在2010年到2014年这段期间,每年,检察机关按照职权审理的案件件数还不到年受理案件总数的2%,由于受理比例过小,2015年已不再做此项统计。

(四)抗诉案件以及再审改判率分析

根据调查统计发现,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在2011-2015年这段期间,办理的抗诉案件数量一直较少,发出案件后的再审建议案件数量在机关受理的全部案件数中所占比例也较小,2013年,再审建议案件比例开始有所上升,但是之后这一比例又开始出现明显的大幅度下降。法院在审理各种类型的诉讼案件的过程中,对案件再次审理的程序和流程等方面进行了更加细化的规定,规定案件监督申请的前置程序即为再审程序,这一举措的设施,减少了发出后再审案件审理数量下降,也导致抗诉类案件的受理件数下降,这主要还是因为法院对检察机关审理的案件进行了过滤,使得案件过滤后仍旧能够符合再审条件的案件也是明显减少,因而对民事诉讼法进行重新修订之后,抗诉案件和发出再审案件受理数量下降,这也是必然趋势。《民事诉讼法》修改前后的案件审理分析还发现,发出再审的案件以及检察建议案件的办理数量在总的受理案件件数中,占比减少,通过这一变化现象也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在案件审理和诉讼监督的过程中更加倾向于运用抗诉方法进行监督,因为检察机关审理的案件多为法院审查且审查通过的案件,在启动法院再审程序的过程中,如果采用更加柔和的启动方式,则启动程序的可能性极低。《民事诉讼法》在修改之后,检察机关运用抗诉手段进行案件审理后,大大提高了案件改判率,法院前置案件再审程序对案件改判率方面也同时产生了反面影响和正面影响,反面影响就是诉讼案件在经过法院的再次审查,降低了抗诉案件的再审改判率,而正面影响就是对于法院再次审查的案件,检察机关更加重视抗诉审查的程序和细节性要求,在无法确定案件和无充分把握抗诉的情况下,可以提高法院对案件的再审改判率。

二、民事诉讼法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律监督完善措施

(一)提高法定监督效力

民事诉讼法在修改之后进一步将检察建议确定为检察监督新形式,检察建议成为法定的监督方式之后,具有立法进步的表现[9]。但是民事诉讼法在修订之后,并没有对检察效力方面进行相关法律规定,这就导致民事诉讼法律的监督效力不够。这些问题在法律条文中没有得到明确的规定,检察建议提出后也无法受到法院的重视,这就导致本来已经取得阶段性成功的检察结果被化为乌有。针对这种问题的存在,一般建议可以参考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对抗诉效力的规定,在已有的规定内容中,可以再增加一条,“对于检察机关案件办理之后提出的检察建议,人民法院要在收到检察建议书当日起到三十日之内作出相应的答复。”

(二)限定监督对象

长期以来,人民检察院按照诉讼法的相关内容要求,可以对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或者是法院部门的相关裁定等进行相应的检察监督,但是不能对当事人存有異议的民事调解书进行检察监督。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法院对于调解结案的案件具有高度的推崇,各地的法院案件的调解结案率要明显大于案件的实际裁判率。例如在2011年,全国法院的一审民商事案件经过有关部门的调解,案件的撤诉率已经达到65.29%。在案件调解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并不能进行调解监督,这就导致各地检察机关的案件监督范围被大大缩小,同时这也是抗诉案件审理比例较低的主要原因之一。法律实践中可能存在一定的诱导调解以及强迫调解等问题,但是这些情况的产生,也只能依靠检察机关和法院的关系程度予以酌情处理。在分析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的法律监督问题,还要综合当前的经济环境因素,例如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增加,由此也爆发了大量的虚假诉讼案件,虚假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对债务进行虚构,并且在案件起诉后立即达成调解协议,并以此换取法院的调解书,然后立刻将资产抽逃,企图逃避债务。这种问题的存在严重扰乱了司法秩序,并且对合法债权进行侵害,属于挑战司法权威的行为,受害人后期再到检察院进行申诉,检察院对此类调解行为也是无能为力,社会影响极差。针对此类问题,要求司法部门和法院共同打击虚假诉讼,在法律监督管理条例中明确规定,损害社会利益的调解书检察院可以对其进行抗诉,下发文件之后检察系统内部存在质疑的,按照限定条件,检察院无权抗诉调解书,但是检察院可以自身通过司法鉴定或者是调查及时发现双方存在虚假诉讼问题,然后通过直接抗诉完成再审和改判,并将案件移交给公安机关进行进一步的侦查。检察机关通过这种方式,能够提高犯罪案件和虚假诉讼的法律监督和打击力度。

(三)明确规定办案期限

根据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内容,当事人向检察机关提出诉讼申请后的三个月期间内,检察机关就要对申请诉讼的案件进行审理,对于抗诉决定和检察建议不予提出,当事人则不能再次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建议[10]。这项规定主要是对案件办理的期限进行法定化规定,起到督促检察的效果,这本来是一件好事,但是关于其中的“三个月”期限分配问题,却需要根据法律实践情况展开进一步的研究与讨论。例如当事人对于一审生效的裁判不服,并将案件申诉到基层检察机关,基层检察机关在案件的受理、立案以及审查之后,将案件提请到市级的检察院进行抗诉,市级检察院在收到抗诉申请后,一般还要进行一段时间的审查,并且在最后终止侦查、向对应法院提出抗诉。当事人对二审生效的裁判不服,并将案件申诉到基层检察机关,基层的检察机关在案件审查中发现并认为案件确实存在错误,将其寄给市级检察院,市级检察院审查之后立案,再次寄回给基层检察机关进行办理。基层检察机关再次审查发现确定案件有误,则可以提出抗诉报告,寄给省级检察院,省级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有足够理由,正式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案件抗诉。在此过程中,上述规定中提到的“三个月”办案期限可以合理分配在不同办案阶段,使办案时间的分配和控制有效。

(四)阅卷权管理

法院认为,应该将检察监督定位为案件审理的事后监督,申诉人在对已经生效的裁判不服的情况下,可以向检察院提出申诉,也可以自备证据材料、裁判文书和开庭笔录等相关书面证据。但是在案卷查阅时,需要到法院去看,案件调阅则是需要检察机关将卷宗从法院调取之后再进行审查。在法律实践过程中,大多数情况下,虽然法院能够同意检察机关调取相关卷宗资料,但是经常也会想出各种办法对其予以刁难,经常使用的借口就是“没归档”,这就需要检察人员来来回回的跑好几趟,检察人员甚至有可能会好几个月都没有办法调到卷宗,还有很多法院直接不同意检察机关执行卷宗或调阅副卷。要有效解决这些问题,建议民事诉讼法中对调阅卷宗的准备时间和调阅内容等进行明确的规定,加强对检察机关的阅卷权管理,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法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管理内容。

三、结语

民事诉讼法律能够为民事检察工作的开展提供可靠依据,修改民事诉讼法律,则能够有效提高民事检察工作的活力,在强化法律监督的基础上,使民事诉讼的法律程序更加完备,并使整个审判程序和监督程序更加合理。由于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和法院独立审判之间存在紧张关系,因而检察监督立法也更加复杂,在此过程中,对民事诉讼法律进行修改,体现了有限监督和全面监督的有效融合,这种两相结合的监督原则,对于维护检察监督的公正性和公平性具有重要作用。民事诉讼法律在修改之后,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管理强度加大,修改民事诉讼法律对于检察院的监督方式、监督范围、监督手段等多個方面均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但是对于民事诉讼法律检察工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包括监督规定、监督效力以及监督对象的限定条件等方面仍旧存在法律规定不够细化的问题,对此,要求根据法律实践经验和案件分析,积极研究制定出有效对策,解决其中的限定条件漏洞问题,高效发挥民事诉讼法律监督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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