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匿名表达权在司法实践中的冲突与平衡

2018-11-28 11:07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18年6期
关键词:实名制信息

路 鹃

(北京工商大学 艺术与传媒学院新闻系,北京 100037)

匿名最早表现为新闻工作者在从业中对消息来源的隐匿权,媒体也常用“消息权威人士”来掩护不愿透露姓名的消息来源。此权利的主张比照了商业秘密之于交易活动的价值,即消息来源是新闻传媒领域的职业秘密,隐匿权保障了新闻从业者活动的合法性基础,也对消息来源提供了保护,并直接影响到公众知情权的实现。人类是群体动物,必须以某种方式和某种程度与社会发生互动交流,然而个人亦可同时保留不受打扰的权利,以及在不干涉他人的情况下,隐藏自我身份的权利[1]。一个人在多元情境中以不同身份出现,是其人格完善发展的标志。网络空间不同于现实的地理场景,用户彼此无须见面,以文字交流为主,仅能通过代码和昵称来彼此了解。某种意义上,互联网建立了一种匿名表达机制,允许人们匿名或使用假名从事网上活动。因此,网络中用户对自己身份进行伪装也就非常自然。

一、匿名表达权的权利属性解读

表达自由是指公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各种方式、手段、媒介显性或隐性地表达自己的立场、观点、态度、看法的自由,它也是一种权利。从权利属性上来说,匿名属于公民表达权保障的范畴,它符合以保护公民的权利为目的的价值基础,匿名“常常代表着对一个并不完美的世界的理性的回应”[2]。人类处于维护自身尊严的本能,建立了这一自我保护的机制。藉由匿名的庇护,人们可以肆无忌惮地表达自己的立场、张扬自己的个性以及选择某种身份,并且可以避免给自己招致危险[2],这都是真名所无法企及的,因此,匿名不仅具有象征性的意义,还具有功能上的价值。使用匿名也是表达自主性和自我保护的需要,即使用匿名或笔名、化名、艺名的自由[3]。社交网络上使用昵称或代码(ID),还具有强大的关系网构筑和身份赋权能力,使用户处于一种双向互动之中,用户通过在虚拟空间中的人格再造——即持续性的、系统化的自我表达,在网络世界中获得特殊的地位,进而不断强化社交网络的社区属性。这与在真实世界中,作者通过笔名表达某种理念,深化文体风格的功能追求是一致的。完整、充分的表达自由的体系中,匿名是应有之义[4]。

有鉴于此,匿名表达权已经被一些国家的判例确立为宪法权利。瑞典在《出版自由法》第三章中规定:“任何印刷品的作者都没有义务在印刷品上披露其姓名;任何印刷者、出版者,或者与印刷品的印刷、出版有关的人员,除根据法律规定有此义务外,不得违背作者的意愿以任何其他方式泄露作者的身份”[4],可以视为匿名表达权在法律上的确立。瑞典的立法代表了西方国家对匿名表达权由一种政治人权向法律人权转化的趋势。匿名表达权首先在美国被确立为宪法权利,1960年,通过“塔利诉加利福尼亚案”[5]最高法院裁定取消洛杉矶市一部旨在认定匿名散发传单是犯罪行为的法案。1995年,最高法院在“麦金泰尔诉俄亥俄州竞选委员会案”[6]中,再次裁定俄亥俄州认定匿名散发竞选传单为违法的法案违宪。1997年的“自由公民联盟诉米勒案”[7]中所作的判决,标志着网络匿名表达权首次在宪法上确立了下来。匿名表达权是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观点已经得到公认[8]。这些判例中,政治表达是核心关键词,可见表达权的实质是一种政治性的权利,它是一切自由的根本,具有建设性功能。匿名权源自新闻记者的职业权利,匿名赋予他们为了满足公众知情权时公开、自由表达的一道“安全阀”。在民主国家中,只有保障和促成公民不可或缺的意见讨论和经常性的思想交换,才能实现对政府的有效监督,防止权力的滥用。它既可以表现为公开的、明示的,也可以是沉默的、隐蔽的。因此,表达权也隐含着一种自由选择的意涵,以及在遭受侵害、排除障碍时的请求救济权。

在涉及商业化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表达时,美国又相继通过“登卓公司案”[注]“登卓公司案”五标准:一、原告必须利用互联网通知匿名被告正在进行的身份识别程序并通知被告为抗辩作准备。其目的旨在给被告一个合理机会应诉,这个提请被告注意的程序要件可以提醒被告去聘请律师为他进行辩护;二、法院要求原告确定并提供匿名发帖人确切的涉嫌侵权的网络言论;三、原告必须提供充足证据用以支持法院下令披露匿名被告身份的行动理由;四、原告提供支持侵权赔偿方面的证据;五、原告向法院表明,经过权衡并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认为披露匿名者身份的利益大于匿名者受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言论自由。和“多伊诉2TheMart.com案”[注]“多伊诉2TheMart.com案”四标准:一、寻找身份信息出于善意而不是为任何不正当的目的;二、所寻找的信息涉及核心主张或抗辩;三、识别的身份信息与该核心主张或抗辩有直接和实质性的关系;四、无其他来源获得该信息。分别确立了匿名当事人和非诉讼当事方匿名身份披露的标准。两个标准的共同思想都是对原告申请披露的理由予以严格限制,尤其是要求原告必须提供披露被告匿名身份的利益要大于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表达自由的权益。关于匿名的范围,法律规定仅限于姓名、职业、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邮箱地址等足以识别被告身份的信息,而个人征信记录、财产、婚姻状况等是隐私权保护的客体,不属于披露的范围[4]。匿名可以作为一种独立的救济手段存在而无需依附于隐私权的保护。总体上,美国对于匿名表达权的确立与完善充分反映了自由主义的传统以及对宪法第一修正案表达自由的尊重。网络匿名促进了人们思想的自由表达,自由的思想市场得到扩大,网络表达的匿名性使得任何一种言论成为强制干涉目标的可能性最小化了[9]。

二、匿名表达在司法实践中的冲突

匿名表达权原始含义是指政治性表达,其合法性容易找到宪法上保护的依据,但是关于网络上个性化的非政治言论表达(包括商业性表达、艺术性表达),当事人也有匿名的意愿,却容易引发道德流失、责任减弱、侵权行为的高企,令其权利诉求很难得到正视,在学理上难以确立必要的权利边界,近年来讨论热度一直不降的匿名表达权与网络实名制的冲突,正是反映了权利与限制之间如何对立和平衡的问题。我国宪法第35条对公民一般言论自由权的规定和第42条对批评监督权的规定同属于表达权的范畴,但宪法对批评监督权的保护明显高于言论自由的权利,从匿名表达主体的角度,对匿名表达的内容也有相应的法律实施监督。网络用户自发性传播的无限丰富,使这种弊端变得极其突出。司法实践中,匿名文章的不易追踪,给侦查网络犯罪或补偿侵权损害都带来了相当阻碍。

现以近年来几起匿名发表的涉讼案例来展开讨论。2007年,网络写手安某以昵称“早安厦门”在天涯社区连载网络小说《走出欲海——婚外有情天》,内容是一个男人的婚外情历程。文中描写了大量色情、露骨的细节,关于女主人公的生活背景、家庭情况及住址、工作单位,均有非常详细的描述。女主人公将安告上法庭,认为文章对自己有影射嫌疑,侵害了自己的隐私。法院经审理认为,安某明确其在网上发表的文章是基于与原告之间的真实关系而进行的创作,内容除涉及到婚外情的情节外,还有很多对婚外性行为的描写,其文字内容过于淫秽且涉及侵犯个人名誉权及隐私权[10]。本案的关键在于对安某真实身份的认定,通过IP地址比对等方式予以确认,但被告辩称涉讼文章乃是小说创作,艺术创作允许加工、虚构。但在本案中,安某特地在文首注明根据真人真事创作,文章点击率一直居高不下,文中与原告相似的生活背景以及隐私内容都足以与原告的排他性相结合,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和生活工作的困扰。

与此类似另一起“吴春燕诉新昌网络传媒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注]参见: (2015)杭下民初字第00541号。,2010年2月,原告发现在网上出现大量侮辱、诽谤自己的不良文章和帖子,文中大曝自己在婚姻生活中的隐私细节,经查,文章系原告前夫以网名发表,因离婚后心怀不满企图以这种方式破坏原告名誉,原告将新昌信息港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认定刘某构成侵权,并判决其承担赔礼道歉、删除文章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侮辱或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16条规定“如发现上述内容,应立即停止传播,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机关报告。”在判决前后,原告曾多次发函、电告被告,要求删除诽谤文章,但被告置若罔闻,致使侵权行为持续发生,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同时,因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公司的合作单位纷纷解除了合作关系,极大损害了原告及公司的商誉,给原告及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辩称在接到原告申诉后已采取了必要措施,将文章中原告做了隐名处理,在判决前已经将涉讼文章做了断链、删除处理,但百度、搜狐、网易、天涯等网站对文章的转载不属于被告处理的范围,这也说明了此类案件极易扩大传播,难以救济。

以上两案中,侵权人都使用了匿名进行侵权发表,因为与原告关系密切,真实身份相对容易锁定,但是大部分匿名发表,难以通过现实关系来认定侵害人,由于法律规定的不足,被侵害人的主张亦难以得到支持。如2010年的“搜狐门”事件的女主角闫某,因被某新浪博主化名“来日方长”发表文章,曝光了闫某MSN的聊天信息和上传了博客链接,百度搜索出现了大量与闫某相关的关键词,还将“搜狐门”固定为一个百度百科的词条,闫遭遇了众多网民的网络暴力,遂将新浪、百度两家公司诉至海淀法院,要求两大网站停止对自己隐私权的侵害。百度提交证据表明已采取断链、屏蔽、删除等措施,而新浪未能证明,闫某要求两公司提供博主“来日方长”的个人注册信息和真实身份,以便主张权利,但此主张未得到法庭的支持[11]。

在网络侵权案件中,一方面,网络服务提供商负有为用户真实身份信息保密的法定义务,另一方面必须依附于确定侵权人现实身份信息,才能提起诉讼,已经越来越成为侵权救济的障碍。虽然《侵权责任法》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接到被侵害人通知时,为了降低损害影响扩大,应及时采取断链、屏蔽、删除等措施,此举对于目前大量发生的网络侵权行为,有着积极约束的作用,且节约了司法救济的繁冗成本和周期。但是《侵权行为法》所称的责任主体,未包括提供中介服务提供商的责任认定,这就使大量由搜索引擎的中介服务所造成侵权案件处于无法可依的境地。此外,一个处于胶着状态的悖论是,行为侵权性质的认定,不能仅靠被侵害人的一面之词,而互联网企业是典型的“眼球经济”,出于赢利的考虑,很少有主动进行侵权内容审查的意愿。认定行为性质的侵权应该是法院的职权,而被侵权人的说法也应该接受法院的审查。虽然能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两者的平衡,但迫于法律规定缺位,加大了责任认证的难度[12],也未达到《侵权责任法》这一设计所期待的节约司法成本、及时救济的效果。

如2009年的“海运女”百度词条案[注]参见: (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93号。,在网络服务提供商是否尽到知情义务的认定上就存在很大困难。殷某(“海运女”)与朱某分手后,朱某怀恨在心将大量殷某的私密照片上传至网上,殷某称,百度等搜索网站对上述私人信息和图片未做任何技术处理,还在百科中专设“海运女”词条,词条内容不断扩大到殷某的生活照片、描述,其真实姓名、性别、毕业院校等真实信息悉数曝光,还提供了照片的下载链接。有人在百度知道中公布了殷某的电话号码,被选为与殷某有关的“最佳答案”。大量媒体对此事进行了追踪报道,新闻还出现在百度的新闻头条。百度公司诉称,对于“百度百科”中存在的内容,皆由网络用户登录“百度百科”后上传并发表,百度公司仅有事先提示和事后监管义务。搜索引擎是互联网技术信息查询及信息定位工具,本身没有刊登、发布、传播涉讼照片,无法自行识别判断其搜索到的内容是否侵犯了他人权利,且在殷某投诉前已经断掉了链接。但由于网络传播的技术特点,即使侵权主体实施了删除或断链等措施,还是无法阻止信息的传播和蔓延。直至今日,“海运女”的不雅照仍然可以搜索到,这也说明基于庞大匿名用户群的人肉搜索已经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技术问题。

三、匿名表达权在网络环境下的确立

网络上的匿名发表,常常因为涉及到当事人的核心隐私(身体特征、性取向、私生活秘密等),蕴含着新闻价值和社会公德争议,导致披露的欲望与了解的欲望同样强烈,要将其中公众知情权与隐私的合理期待完全剥离变得非常困难。加之在网络新媒体社交需求旺盛的当下,交互性已经成为媒介平台必不可少的特性之一,对于隐私的重要社会价值以及人们常把社交网络视为隐私空间这一基本事实,司法上也普遍采取忽视的态度,这严重背离了政府权力制约和个人权利保护的价值观前提,其消极后果就是社交网络和数据整合商放任隐私政策的纰漏,甚至故意削弱自己的隐私保护政策,以吸引更多成为其产业核心的庞大用户群[13]。知乎、百度百科词条、维基百科等知识库的建立也是仰赖网民智慧的不断刷新和叠加,创建一个词条,不断由后来者补充、修改新的内容。这种特殊的发表形式,内容提供者是庞大的匿名网络用户群,更难将信息知情面约束在一个合理范围内。

2014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正式通过,将“人肉搜索”也纳入违法行为之列[注]《规定》12条指出,“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目前“人肉搜索”侵权责任难以认定,缺少法律依据的争议,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定纷止争的作用。但是,大多数人肉搜索事件,每个网民提供的信息单独看都不构成个人隐私,只有当参与者增加到一定程度,信息聚合的后果才会从量变到质变。就搜索链条上的每个节点的个体而言,其在信息加工、信息传递中的作用可能都不足以构成侵权。另外参与搜索的网民数量庞大且多以匿名状态活动,《规定》以被侵权人的请求作为法院支持的依据,加大了被侵权人的举证负担。可见,对于匿名发表之侵害,必须依附于现实身份信息提起诉讼,已经越来越成为侵权救济的障碍。近年来法学界讨论,应将匿名表达权向网络新媒体移动,比照美国的处理原则,将匿名发表上升为网络匿名表达权,对匿名发表造成的侵害实施独立救济,而不是依附在侵犯隐私权的框架之下。这些讨论有迫切的现实针对性,但也存在一些前提上的困境。

在我国,匿名表达权虽然切合宪法上规定的表达自由,但它仍然是一种政治意义上的人权,即观念上的权利,并未转化为客观化的法定权利,在此前提下提出网络匿名表达权,论证上过于跳跃,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法院在处理网络侵权纠纷时,往往侧重对原告民事权利的保护,而对被告网络匿名表达权的保护力度却明显不足[8]。在过往很多法律纠纷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大多援引“避风港”规则[注]“避风港”原则是指发生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当ISP(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如果ISP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ISP的服务器上存储,又未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ISP不承担侵权责任。后来避风港原则也被应用在搜索引擎、网络存储、在线图书馆等方面。避风港原则包括两部分,“通知+移除”(notice-take down procedure)。,对其用户的发表行为主张不承担责任。比如百度就主张自己只是搜索平台,对搜索技术自动生成的结果不承担责任[14],对侵权行为主观上也不知晓。《规定》明确指出“用户发帖,与网站无关”不再适用,在起诉受理环节,网站已经被纳入被告范围。

匿名作为网络新媒体的本体权利,应该在法律规制中得到反映和肯定。有学者提出了政治表达自由权转化为法律人权的几个基本条件:从物质条件上来说,网络的去中心化、无界性提供了自由表达的物质基础,匿名又开拓了自由表达的深度和广度,这都使任何封锁和垄断信息的行为变得不可能;从社会精神条件上来说,网络新媒体进一步促进和培养了以自由、尊严、价值、权利为核心的公民意识的形成,寻求多元化表达成为网民的内在精神诉求;而跃居世界第一、逐年攀升的网民数量满足了网络匿名表达权的权利主体条件,为我国法治社会创造优越的公众参与机制提供了发展动力;网络空间的法律规制的持续创制,通过动态发展不断调整其现实针对性和适用性,都促进了网络匿名表达权向“法律人权”的良性转化。在司法实践中,设定举证责任倒置、固定赔偿等特殊制度,可以帮助被侵害人更容易证明损害存在以及获得充分赔偿,提升救济力度。以“人肉搜索”为例,大部分事件在社会效果上都是很正面的,由于缺乏正常的民意表达与沟通的渠道,网络成为“沉默的大多数”和实现知情权的最佳渠道,简单地禁止“人肉搜索”或将其入罪,有损公民的言论自由,恰当的做法,是根据一些标准和具体情况分别处理[15]。

由于网络传播所产生的巨大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法院在审判中开始考虑向匿名表达的权利倾斜,现对2015年以来几起典型的网络匿名表达侵权责任案例进行研判[注]五起案例均来自北大法宝,司法文书为民事判决书:程相朋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2014)海民初字第11635号;黄益绍诉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2014)天民初字第2326号;浙江建人专修学院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杭下民初字第1150号;苏州新联众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宗志东、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2016)苏0591民初11523号;广州立和服饰鞋业有限公司诉曹丽静名誉权纠纷案,(2017)粤01民终10618号。,可以清晰把握法院审理重点的迁移:一、除了一起案例(程相朋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法院对其他四起申请披露匿名身份的要求均未予支持,且披露是有限披露,仅限于匿名用户的最后访问时间、最后登录IP、注册时间、注册IP情况等,而非手机号码、姓名、身份证、住址等身份信息;二、几起案件均援引了《侵权责任法》,体现了高位阶法律在具体案件审理中的严正性。主要援引法条是第36条,在审理中,法院认可了提供中介服务的网络搜索公司在面对成千上万的匿名发表内容时,审核能力有限,且掌握的匿名发表者的信息也属有限信息,但在消除侵权内容造成的影响时应负有积极责任,故责成其履行了删除、屏蔽、断链等措施,以防止负面影响进一步扩大;三、在对侵权事实成立的认定上,法院并未简单地在侵权内容与侵权后果之间建立逻辑联系,而是综合了一般的批评监督权,以及侵权内容未达到诽谤、侮辱的程度,或是匿名发布的真实性存疑等诸多因素,显示了法院在理解法条时的慎思明断。这些审理上的倾向都推动了网络空间中匿名表达的合法性。

四、匿名表达权与实名制在网络中的协同发展

鉴于我国的特殊国情,网络新媒体提供了公民进行公开表达、政治参与的平台,匿名表达也成为网络反腐倡廉、实施舆论监督的有力武器。但是匿名也助长了色情暴力信息、网络暴力、网络谣言、网络欺诈等负面传播和网络犯罪的泛滥,匿名本身也加大了救济的难度。而网络秩序的稳定是我国在互联网管理方面追求的总体目标,为了达成这一目标,必须对公民在网络上的表达权做出合理限制。

针对匿名侵权,实名制是我国目前最重要的信息管理制度,实名制的实施,是为了净化网络环境,减少违法犯罪,抵制网络暴力,打击隐私侵权,严惩违法行为,以更好发挥互联网管理公共事务,提供高质量服务的作用。2012年12月28日,《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通过并提出[注]《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第6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用户办理网站接入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 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服务,应当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使用任何网站接入服务都须实行实名,标志着在政策层面取消或否定了匿名表达,也意味着我国互联网进入了全面实名的时代。从金融实名制、到手机、网吧、火车票、网络实名制,截止2013年底,我国基本实现了全面实名制。2015 年3月1日,《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管理规定》正式施行,鉴于网络传播的特殊性,采取了“前台自愿、后台实名”的原则,要求互联网信息服务使用者通过真实身份信息认证后注册账号。2016年7月,美团点评CEO提出中国的互联网发展已经进入“下半场”[16],前互联网时代,用户在网络中的社会交往主要基于虚拟/匿名身份,缺乏对行为人“能力”和“历史”的判断依据,因而无法确立关于交往能力以及道德素质的基本限制——这也造成了网络失序传播的高发[17],互联网“下半场”中的言论表达,则更依赖现实社会与虚拟空间的深度渗透与融合,以增强信息交互过程中行为人的社会信任[18]。实行网络实名制,符合互联网发展的时代精神。

韩国从2007年7月开始实施网络实名制,但在实施四年后,韩国爆发了最大规模的一次个人信息外泄事件,有学者认为:“互联网实名制导致的自我审查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网上的沟通。”[19]实名制非但没有有力打击网络犯罪,反而限制了公民的表达自由,增加了隐私泄露的风险。韩国广播通讯委员会宣布,2012年起正式废止网络实名制。

匿名与实名在标准上出现了偏差导致两个国家在网络实名制这一规定上出现了完全相反的结论,从实施效果来讲,我国实名制的推行还未收到明显成效。公民在网络上的表达自由,已经成为个人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匿名则构成了表达自由的主要手段,如果采用全面禁止或否定匿名的原则,都无疑有悖于时代精神。网络匿名表达与网络实名制的目的是同向的,都追求构建一个和谐、自由、稳定的网络秩序,因此两者是可以协同发展的。

首先,应该对两者的冲突进行侵权归责分析,即回归到传统民法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上,辨析其存在的适切与不足。我国《民法通则》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所共同构成的侵权体系作为普通法的归责原则体系。考虑到网络传播的特殊性,在确立侵权责任时只能对这些原则进行选择性适用而非全盘照搬。网络空间的交流,各主体之间以网名、假名、匿名、代码形式与他人建立联系,是出于虚拟的固有特性,加上隐蔽性交流的交互影响,使得认定侵权主体极为困难。如前述的匿名发表的涉讼案例,法院判决侵权成立,都是建立在真实的被告对真实原告造成了现实损害的前提下,也就是说,这几个“实”字只要缺少任何一个,法院均无法判决甚至无法受理。侵权损害确实存在,但原告如果不能证明这一点,将不可能获得司法救济甚至有败诉的可能。在这种虚拟空间的背景下,适用客观上过失责任推定原则要比主观过失原则更合理。

另一方面,网络已经成为社会生活中确实的有机构件,法律认定上不宜再将虚拟性作为其比照现实空间的唯一性质认定。进而言之,虚拟身份在网络新媒体中也已经是实体性的存在,与公众的文化、经济、社交活动紧密捆绑,由于缺少有效监管和制约,此类虚拟身份状态涉讼的案件仍将发生,如果一律要求提供真实被告、真实原告、现实损害的依据,被侵权人欲获得法律救济仍面临程序上的困难。在法律和制度层面,应继续确认并完善匿名表达权的合法地位,就匿名表达权的保护范畴来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所负有的保存、提供信息的法定义务。配合实名制的推行,进一步明确实名制与匿名表达权的边界。

从技术层面上来讲,网络的IP地址等信息都能追踪到信息发起人,在网络前台匿名只是给予网民一种心理上的需求,网络实名制的设置是想给予网民一定的言论底线,公民自由表达自己的思想是公民应有的权利,美国曾将保护网民匿名表达权的条款写入宪法。网络实名制的意义在于提高网民的素质,不论是在现实社会还是在网络世界都能自觉遵守道德规定,防止恶意的网络攻击,共同净化网络环境,这不能仅依靠政府的强制性规章制度,还需要公民提高法律认识,网络的匿名不是能越过法律的万能钥匙。

此外,对表达主体匿名身份的保护是由表达内容的受保护范围决定的。不受宪法保护的表达内容,不论权利主体是实名还是匿名表达,都不受司法保护[20]。这个限制原则,同样适用于网络空间。表达内容必须遵循法律保护的边界以及国际通约性的规定。如种族主义宣传、煽动恐怖主义、儿童色情、网络侮辱与诽谤等内容,在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中都是不受保护的网络表达内容。在欧美国家,涉及公共事务、公务人员、公共利益的言论受到宪法第一修正案最高级别的保护,而艺术性和商业性表达以及私人领域的言论受到的保护力度则较低。我国宪法确立了公民的一般言论自由以及批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权利——即政治言论的表达,这一类言论也是网络新媒体平台上匿名表达的主要内容,为了落实宪法赋予的言论自由和对公权力的监督,应予优先保护。可见,在制度设计上,我国宪法与欧美国家是一致的。

在此基础上,在某些特定范围和事项下,如有关网络信息安全、网络犯罪管控的情形下,部分领域实行实名制可以收到较好实效,但是在一些商业性网站、软件的注册、使用中,也要求用户提供大量信息,甚至涉及到身份证、电话号码等核心信息,或是绑定个人手机、支付宝账号等,都是对个人信息超出使用范围的过度收集,应在立法上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保存、使用等事项予以明确。在网络平台上,应该允许以匿名发言为主导,实名登记为辅助,在保护言论自由和隐私以及网络监控方面进行有效平衡,实行有限的实名制。尤其有关网络政治言论的发表,不应强行推行实名制,政府还应承担保障和促进网络匿名表达权的义务,“匿名关涉着一个社会的宽容度,即这个社会能否容忍多样性和个人变化的可能性”[2]。在网络交友、在线婚恋、电子商务等互信要求比较高的网络民事和商业活动,应该实行实名制。

网络空间的各种利益关系需要现实的法律来予以呼应,而现实的法律也必须顺应技术的进步作出及时的、适切性的变更,才能成为顺应时代发展的积极性力量。过去立法一般都比较关注实体法的变革,而忽视了程序法的相应变革,没有程序的正义,实体法规定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也将难以落实,现实空间如此,网络新媒体空间也不例外。J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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