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彬彬
(武汉大学 法学院,武汉 430072)
公司作为民事主体的一种类型,对于其独立人格,司法应当给予足够的尊重,不得随意介入公司治理[1]134。公司法中赋予股东对公司的查阅请求权,本身就是股东和公司实现主体资格分离的结果[注]从19世纪开始,随着公司规模的扩张和公司结构复杂化,公司的运营和财政遭遇了极大的困难,为了给公司注入足够的资金,股东的数量也不断地增长,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股东对公司可信赖信息的追求。随着越来越多的股东被排除在公司的日常经营体系之外,股东寄希望于《公司法》对知情权进行赋权性规定。从这个意义上讲,股东查阅权实际上是随着股东与公司独立人格的分离而产生的一项对公司的权利。(参见: Johnathan D. Horton.Oklahoma Shareholder and Director Inspection Rights: Useful Discovery Tools[J].Okla. L. Rev. ,2003,56(1):109.)。股东基于自己的身份向公司提起查阅权的申请,对公司日常运营是一种负担,有时甚至会损害公司的利益。立法应当基于此对股东查阅权制度进行建构。股东行使查阅权应当要求其充分说明行使查阅权的目的,法院通过对其“正当目的”之考量,分析股东行使查阅权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判决,是股东查阅权纠纷裁判的应然路径。但是,现今我国股东查阅权诉讼制度的建构及司法实践的发展却与应然路径背道而驰。
我国《公司法》股东查阅权诉讼纠纷裁判逻辑是:申请行使查阅权的股东提起诉讼后,由公司对股东的不正当目的进行举证,公司不能证明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则允许股东行使查阅权[2]93-100。在这种裁判进路下,股东查阅权能否行使全部系于公司对于股东主观状态的举证,一旦公司不能证明股东具有《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8条规定的情形,法院则必须支持股东行使查阅权的诉讼请求,而完全无视股东行使查阅权的必要性与合理性。这种制度设计背后的理念和逻辑起点是:中小股东的权益易受公司管理层和控股股东的侵害,应当优先予以保护[3]184-185。但是随着股东行使查阅权缘由的主观性和多样化,公司完全证明股东的“不正当目的”显然十分困难。司法实践也显示,在股东查阅权诉讼纠纷中,作为被告的公司一方鲜有胜诉者。
在股东极高的胜诉率背后,也存在公司团体人格被侵犯的可能[注]笔者通过“无讼案例”检索系统,随机搜集了110份股东查阅权判决书,其中共有4份判决原告败诉。在其余的案件中,有6个案件部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有100个判决完全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胜诉率高达96%。。贸然允许股东行使查阅权也会给公司增加运营方面的成本和商业秘密泄露的隐患[注]笔者经过对案例的查阅也了解到,同一人同时身为两家具有相同营业业务的公司股东的情形十分常见。从笔者随机调查的110份样本显示,原告股东同时具有两家相同或者相近营业业务的公司股东身份的案件有24件,占到样本总数的22%,而这些案件大多数以股东胜诉而告终;另外,某些行使查阅权股东的亲属朋友正在经营与股东所在公司相同的营业业务,因此很难保证股东查阅权行使的“正当性”和目的之“纯粹性”。。公司无论做出允许或者拒绝股东行使查阅权的决策,都应属于公司的一项商业决定,是公司独立人格的体现[注]参见:Lavin v. West Corp., 2017 Del. Ch. LEXIS 866.。司法不仅需要维护股东的利益,也需要维护公司的团体人格和团体自治。从股东查阅权的制度设计之初,立法者在进行制度设计时明显倾向于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而在司法实践中,基于这种理念所形成的股东查阅权诉讼制度则出现诸多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正当目的”概念出现价值内涵中空
由于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过于忽视对股东行使查阅权的“正当目的”之考量,“正当目的”概念本身也出现了价值中空,并最终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正当目的”被泛化的现象[注]《公司法》第33条虽然规定了股东行使查阅权需要说明“正当目的”,但是并没有对“正当目的”进行明确的细化。(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3条。),即“正当目的”类型单一化——“了解公司经营情况”[注]根据笔者对相关案例的检索,在110份随机调查的股东查阅权诉讼判决书中,89份判决书显示,股东行使查阅权的目的是“了解公司经营情况”,而没有对其进行进一步的说明,此类判决书占到判决书总数的80%。。很少有股东能够明确具体地说明自己行使查阅权的目的[注]经过笔者的检索,下述判例中的股东对自己行使查阅权的“正当目的”进行了详细的说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0民终2501号民事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1777号民事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再31号民事判决书。余者不再一一列举,留待后文详述。,更不会有股东说明行使查阅权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司法实践中也将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的证明责任交由被告公司证明,导致被告公司在股东查阅权诉讼中鲜有胜诉,而这也对公司自治造成了极大的威胁。究其根源,就在于立法中“正当目的”概念的价值中空。因此需要我们在探究《公司法》第33条规范意旨的前提下,对“正当目的”概念之内涵和外延进行重新定位。
2.“不正当目的”条款的可操作性不高
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即使对《公司法》第33条中的“不正当目的”进行了客观化,也存在矫枉过正的嫌疑。第一,在“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这一条款中,“实质性竞争关系”的认定标准十分抽象,股东同时持有两家经营业务相同的公司股份的情形十分普遍,而对于“实质性竞争关系”又不能做出具体的解释,在司法实践中难免需要法官根据具体案情进行自由裁量。第二,对于“三年内通过查阅会计账簿向他人提供公司信息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之查阅请求权一概排除,未免走得太远,因为这也不能排除此类股东权益正在遭受侵害[注]参见:(2014)浙绍商终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对于“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股东”的查阅请求权的排除,仍然需要法官的自由裁量。所以,虽然司法解释对“不正当目的”进行了客观化和类型化,但其仍然无法改变“不正当目的”本身就具有主观面向的性质。在司法实践中,此条文不仅没有起到实质性的作用[注]成都沃德物流有限公司与成都七七物流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是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颁布后作出的判决。虽然根据原告和被告的举证能够确定两公司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两者在同一地区营业且经营范围高度重合),但是法院认为,被告并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的公司损害了自己的利益,以此支持了原告行使查阅权的请求,体现了裁判的智慧。由此一来,直接架空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规定,也暴露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8条的弊端。(参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再31号民事判决书。),而且在某些特殊情形下,还有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不当排除查阅权行使主体之虞。
由于存在以上这些问题,我国的股东查阅权诉讼在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进路和裁判规则也出现诸多混乱。首先,股东能否查阅会计账簿的问题,各地法院、各判决所持的态度及其理由差异很大[注]目前大部分法院都倾向于支持查阅会计账簿,但是仍有判决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需要更充分的理由或者提供相应的证据。(参见:(2016)川01民终4662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488号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7426号民事判决书。)。其次,如何认定股东的“不正当目的”,何种情形下拒绝股东行使查阅权,各地法院也有很大差异,甚至会出现相异的判决[注]某些法院认为,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股东一概不许行使查阅权。(参见:(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7301号民事判决书。)但有些法院在类似情形下,却仍然支持原告的查阅权。(参见:(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77号民事判决书;(2015)桂市民二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最后,对于股东履行“说明义务”的程度,各地法院的裁判也不相同[注]例如,同样是股东要求确定公司股价的查阅权案件,有些法院要求股东需要履行充分的说明义务后才可允许其查阅会计账簿。(参见:(2013)黄浦民二(商)初第757号民事判决书。)但是有些法院只需要满足查阅权的前置程序即可允许查阅会计账簿。(参见:(2014)西民初字第3145号民事判决书。)。因此,股东查阅权诉讼制度从立法到司法层面,至今存在诸多的缺漏和混乱,亟待发现并解决。
总之,笔者认为,股东查阅权诉讼制度应当重点考察股东行使查阅权的“正当目的”。我国目前股东查阅权诉讼制度偏离了股东行使查阅权的“正当目的”,其问题的根源在于《公司法》中“正当目的”概念内涵的中空,由此导致了股东查阅权诉讼制度中的诸多缺陷。对“不正当目的”进行“列举式”规定的立法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有矫枉过正之嫌[4]119,可能会影响法官自由心证的形成过程。所以,股东查阅权诉讼制度亟待改进。
股东行使查阅权总是基于一定的目的,从现在的司法实践看,“了解公司经营状况”成为了股东行使查阅权的万能理由,也使得《公司法》第33条的“正当目的”条款本身的意义和价值大打折扣。为防止“正当目的”的虚化,应当对“正当目的”这一不确定概念的内涵通过法律解释的手段进行界定和价值补充[注]蔡唱教授认为,对于“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应当明确其法律适用标准,增强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参见:蔡唱.公序良俗在我国的司法适用研究[J].中国法学,2016(6):236-257.)。如此,便可对股东行使查阅权施加一定的限制,使法官真正地关注股东查阅权“正当目的”,从而防止权利滥用,平衡股东和公司的利益。针对“正当目的”的泛化,对股东行使查阅权的“正当目的”进行内涵的价值填充和外延的界定,也因此成为对股东查阅权诉讼制度进行完善的第一项工作[注]对于不确定概念究竟应当进行法律解释还是漏洞填补,在学界有较多争议,按照梁慧星教授的观点,不确定概念属于法律解释和漏洞填补的接壤地带,无法确定外延,应当对其进行法内续造。(参见:韩世远.重大误解解释论纲[J].中外法学,2017(3):674.)。为求准确、合理地对“正当目的”的内涵进行界定,笔者拟采用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的方法,对《公司法》第33条中的“正当目的”进行内涵界定和类型化梳理,针对每一种查阅目的类型,寻找最为合适的证明责任分配方式和裁判路径,以期能够匡正现今矫枉过正的股东查阅权诉讼制度。
文字是规范意旨的附丽之所在,其需要把握法律的整体性和特有的价值取向,既不扩大、也不缩小,穷尽法律文本背后全部的合理意义[5]106-114。笔者认为,“正当目的”一词在语义学上属于偏正结构,由“正当”这一形容词和“目的”这一中心语组成,笔者拟对两词分别进行解释。
1.何为“正当”
根据《辞海》的注解,所谓“正当”即指“行为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因此,对“正当”一词需要从“合理性”与“合法性”两个角度进行解读。其中合理性包括两层含义,即股东行使查阅权具有合理性和股东查阅的范围也具有合理性。合法性,就是指股东行使查阅权不能损害公司利益,股东行使查阅权不能基于不正当目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明确了几种“不正当目的”的类型,实际上是从合法性的角度对“正当目的”进行的价值填充。因此,对“正当”的内涵,笔者着重从“合理性”的角度进行探讨。
真正对“正当目的”中的“正当”一词进行界定的,是美国的《示范公司法》和《特拉华州公司法》。根据美国《示范公司法》第16.02(C)节的规定,股东行使查阅权必须符合三个要件:第一,股东提出的查阅和复制文件的请求是善意的,是为了适当的目的;第二,公司股东阐明了他查阅和复制这些文件的目的,并且此种目的阐明应当是合理、具体的;第三,所查阅的记录同他所欲达到的目的具有直接的关系[6]。另外,根据美国《特拉华公司法》的特别规定,公司股东如果需要行使自己的查阅权,必须向法院说明正当目的[注]参见:Del. Code Ann. tit. 8§220(2003).。所以,《特拉华州公司法》对于股东行使查阅权做出了相对严格的限制,即公司一般严格要求股东说明理由。美国的《特拉华州公司法》仅仅从正面规定了股东行使查阅权的积极条件——“正当目的(Proper Purpose)”。这种“正当目的”要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和他作为股东的地位相关;第二,合法的;第三,不能与公司的利益相违背或者损害公司的利益[7]。
美国司法实践也对“正当目的”进行了探讨。美国俄克拉荷马州最高院的一则案例对股东行使查阅权的正当目的做出了如此界定:善意的股东,在他不寻求满足好奇心或不进行投机或恼人的目的时,有善意的法定的查阅权。其目的必须是合法的,而不违背公司的利益。仅仅是声称自己有“正当目的”是不够的,还要对相关的事实进行检查[注]“善意股东有善意审查的合法权利,这种善意是指其审查不为寻求好奇心的满足,也不为投机或者令公司困扰目的进行诉讼。”(参见:Sawers v. American Phenolic Corp., 404 Ill. 440, 89 N.E.2d 374, 1949 Ill. LEXIS 419, 15 A.L.R.2d 1.)。在Wolozyn v. Begarek一案中,法院并不认可原告基于公司行为违反了公司教会的教义、教条和宗教信仰而提起的查阅权请求[注]参见:Wolozyn v. Begarek, 1963 OK 35, 378 P.2d 1007, 1963 Okla. LEXIS 315.。所以,基于政治目的、宗教目的或者仅仅是基于个人好奇心而行使的查阅权都被排除在“正当”的内涵之外。
(2)“正当目的”内涵之确定
美国《特拉华公司法》中对于股东行使查阅权的“正当目的”的要求与自己作为股东的权利相关。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认定股东查阅权的“正当目的”时都是将查阅权行使与股东利益的相关性作为重要的参考因素[注]经笔者查阅,某些法院从股东行使查阅权的目的、范围的正当性角度,对行使查阅权股东的“正当目的”进行了详细的论证。(参见:(2014)通中商终字第0105号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终4361号民事判决书。),但是也有某些判决无视股东查阅权“正当目的”的限制[注]参见:(2016)皖06民终151号民事判决书。。笔者认为,立法中应当明确,股东说明行使查阅权的正当目的时,应当对该查阅权的行使与自己合法利益的关联性进行说明,这是证明股东善意的一个重要标准。有学者依据美国的《修正商事公司法则》对行使股东查阅权的“正当目的”做出界定,即股东行使查阅权时应当坚持善意、合理具体性和直接相关性[8]122。笔者认为,《修正商事公司法则》“正当目的”的标准是值得借鉴的,但是不必将“善意”作为“正当目的”的一个要件直接列出,因为只要股东提出的查阅权请求既合理具体又与自己的利益直接相关,就可以推定其为善意;另外,我国《公司法》第33条中将股东“恶意”的举证责任直接分配给了公司,在对股东行使查阅权的目的进行判断时,没有必要将其单独列出。因此在立法中应当明确股东行使查阅权的内容和方式应当合理具体且申请查阅的内容与股东自己的利益和查阅目的直接相关。
2.何为“目的”
类型是“抽象——一般概念”及其逻辑体系不足以掌握某种生活现象和意义脉络的多样表现形态时,我们经常借助的一种思维方式[9]。学者Charles L. Barzu提出,在对规范进行解释时,应当立足于法律现实的关切,不可局限于规范本身内部的语词和逻辑[注]Barzun教授认为,在法律解释领域中出现了一种积极的转向,即法律解释法规或者宪法的意义,不应当通过分析、诠释概念的意义,也不应通过道德或者哲学上的思辨进行,既然法律的存在和内容皆是由事实所决定,在解释法律时也应当通过分析这些社会现实以明确特定事实究竟告诉我们什么,如何对法律进行解释。 (参见:Charles L. Barzun. The Positive U-Turn[J]. Stan.L.Rev.,2017 ,69(5):1325-1330.)。因此在法律解释学内部需要一种“实证主义的转向”[10]70-84。所以,对于相关规范或者概念的解释,还需要立足于社会现实,进行类型化分析。针对目的泛化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在对相关判决进行调研和整理的基础上,通过对判决书中股东行使查阅权的真正目的的挖掘和分析,探寻“目的”之真正样态。我国公司法的诉讼实践经过多年的发展也积累了大量的案例,经过整理和总结,笔者发现我国股东查阅权诉讼中的“正当目的”主要有以下四种:了解公司经营情况,查询股份价值,调查公司管理层的失职行为和为行使其他股东权利。
通过对110份股东查阅权纠纷判决书的分析和整理,笔者共发现以下几类目的。最多的一类正当目的是了解公司经营情况,此类行使查阅权的“正当目的”占到了判决书总数的80%;确定核查自己股权价值的情形占到样本总数的8%;以调查公司管理层的失职作为正当理由的判决书占总数的7%;以行使其他股东权利为由行使查阅权的纠纷数占总数的5%[注]笔者通过“无讼案例”输入“股东查阅权”,在2013-2018年5年间的股东查阅权裁判文书中选取110份民事判决书,并在此基础上得出数据结论。。
第一,了解公司经营情况。“了解公司经营情况”这一“万能油”理由很可能会使得我国的股东查阅权制度被某些股东作为权利滥用、干扰公司正常经营的手段。职是之故,对这一类型的“正当目的”应当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笔者认为,只有在以下两种情形下才可以了解公司经营情况为理由提起查阅权诉讼:(1)公司从未向股东告知公司经营情况或者向股东披露关于公司经营的相关资料;(2)新加入公司的股东为了解其加入公司之前的经营情况而向公司提起查阅权请求。
第二,确定公司股权价值[注]参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20民终1485号民事判决书。。查询公司股价也是股东行使查阅权的一项重要理由。具体来讲,股东在以下几种情形下,会要求行使查阅权确定公司股票的股价:首先,股东在准备向他人转让公司股份时,为了确定股份在转让时的价格而向公司提出的行使查阅权的请求[注]参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商终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书。;其次,股东怀疑自己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可能受到公司的侵害,股东向法院提起查阅权请求,法院应当认定为是一种“正当目的”[注]参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商终字第0176号民事判决书。;最后,基于其他合理目的查询公司的股权价值。
第三,调查公司管理层的失职行为[注]参见:(2017)京03民终4361号民事判决书;(2017)湘09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2017)闽08民终218号民事判决书;(2014)呼商终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书;(2014)徐商终字第0237号民事判决书。。在司法实践中,基于此理由行使查阅权的目的主要是调查公司亏损的原因或者公司经营不善的原因;或者怀疑董事或高管违反信义义务,有转移或者侵占公司资产的行为[注]参见:(2017)京03民终4361号民事判决书;(2016)湘0481民初567号;(2016)浙0212民初5184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5民终878号民事判决书;(2014)徐商终字0237号民事判决书;(2017)湘10民终2501号民事判决书。;或者是认为公司的账目有造假的行为,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凭证、商业合同等其他文件进行核实[注]参见:(2017)粤20民终1485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01民终4662号民事判决书;(2016)皖06民终151号民事判决书。。在美国法上,大部分股东提起查阅权请求的原因也是基于对公司管理层可能有浪费或者失职行为的调查[11]283。股东作为公司的一员,当认为自己的权益有可能遭受公司的损害时,当然有理由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并对相关的决策信息和财务会计信息进行查阅,以便提起派生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但是有所不同的是,股东对于“正当目的”仅进行说明显然是不够的,还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公司或者董事、高管有侵害自己利益的可能。
第四,行使其他股东权利。在某些情形下,股东行使查阅权是为了行使其他的股东权利,如投票代理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因此股东行使查阅权应当进行一定程度的正当目的的说明。比如,股东为了行使投票代理权或者做出重大决策等事项,需要了解公司相关的信息,这可以作为股东行使查阅权的一项理由。但是仅仅以此为由主张行使查阅权也会造成“正当目的”泛化。所以,股东此时也需要对其行使何种决策权进行详细的说明,并对其拟查阅的内容与其拟参与行使的决策之间的关联性进行证成和说明。
虽然上述四项为股东行使查阅权最为主要的目的,但亦绝非仅止于此[注]有学者通过对美国判例和学理进行整理,对股东查阅权的正当目的进行了列举,但是笔者发现,其大部分类型都可以被笔者在上文中列举的类型所涵盖。(参见:张明远.股东账簿查阅权比较研究[J].国际商法论丛,2002,4:20.)。股东可能基于一项或者多项正当目的要求行使查阅权,而正当目的本身之间也可能会有交叉和重合[注]在Marathon Ptnrs. L.P. v. M&F Worldwide Corp一案中,原告股东怀疑其他股东可能有侵害公司财产,以不合理的价格处分转让公司股权的行为,从而向公司要求行使查阅权,查询股份价值。在这一案件中,股东查阅权的目的包括了“确定股权价值”和“调查公司及其管理人员的失职行为”两项目的。当然第一个目的是调查失职行为的前提和手段,第二个目的才是股东行使查阅权的真正目的。(参见:Marathon Ptnrs. L.P. v. M&F Worldwide Corp., 2004 Del. Ch. LEXIS 101.)。纠纷的复杂化和股东利益诉求的多样化会使“正当目的”类型朝着更加多元的方向发展。所以,在对“正当目的”进行客观化的同时,亦不应放弃其主观面向。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应当发挥裁判智慧,合理审慎运用自由裁量权,对股东行使查阅权的“正当目的”进行考量[注]另外,还有学者认为,正当目的也包括“促进有社会责任感的目标和愿望”。(参见:宋从文.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与限制之维[J].法律适用,2009(7):35.)笔者认为,此不应当作为股东行使查阅权的“正当目的”,因为这样一来会打开诉讼闸门,给非公司股东查阅公司信息资料打开方便之门,影响公司的治理和运行的效率,所以应当将其严格排除在查阅权“目的”的范围之外。。
3.小结
通过对“正当目的”进行价值补充、限缩解释和类型化分析,“正当目的”应当合理具体且与自己的利益直接相关。从客观类型化角度讲,股东行使查阅权的正当目的主要包括“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确定股权价值”“调查公司管理层的不当行为”和“为行使其他股东权利”。
1.将“说明正当目的”作为程序性要件不能实现规范意旨[注]卡尔·拉伦茨认为追求正当的案件裁判和规范环境的演变都是影响法律解释的重要因素。(参见: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27.)随着司法实践中“正当目的”的泛化,单纯的“说明义务”在一定程度上不能起到防止股东滥用查阅权的作用。因此规范环境的演变,需要我们重新思考“正当目的”要件的法律性质。
《公司法》第33条的规范意旨在于两个方面,一方面给公司和股东提供沟通商谈的渠道,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防止股东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由于立法对股东“正当目的”概念的价值真空和内涵泛化,股东往往在查阅权诉讼中不会具体说明自己行使查阅权的具体目的,仅仅以了解公司经营情况为由提出查阅权要求,导致这样一种所谓的“正当目的”的说明沦为形式。股东如若不能明确说明自己行使查阅权的目的,仅仅以了解公司经营情况为理由,公司也无法知晓股东行使查阅权的真实目的。通过上文我们对“正当目的”概念内涵的价值补充和类型化分析,股东应当以此为依据,详细说明自己行使查阅权的“正当目的”,在诉讼中,必要时也需要对自己的“正当目的”进行证明。
2.“正当目的”在查阅权诉讼中也应作为股东的证明对象
有学者从《公司法》第33条的文义中推导出应当由公司对拒绝股东行使查阅权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吴高臣老师认为,股东对“正当目的”之“说明”与公司对股东的“不正当目的”有“合理根据说明”是两个不同的标准。就此推断,立法应将证明责任施加于公司,同时,这也有利于保护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4]119。也有学者认为:“股东作为公司的最终所有者,其行使查阅权是一件天经地义的事情,就像是花园所有人可以随时出入花园,了解自己花朵的生长情况一样。”因此,并不需要股东对行使查阅权的“正当目的”进行举证证明[12]145-161。对于这种观点,笔者不敢苟同。
首先,笔者并不认为股东“说明正当目的”和公司以“合理根据说明不正当目的”在合理性程度上的差异可以作为立法分配证明责任的依据。虽然在《公司法》第33条中,立法者用“说明”一词,而并未突出“正当目的”之合理性,但是通过笔者上文的分析,“正当目的”一词本身就蕴含着“合理性”的价值取向。所以,两者在合理性的程度上并无差异。
其次,公司作为一个自治团体,其本身具有独立的人格。公司作为民事主体的一种类型,法律应当给予其足够的尊重[1]134。股东虽然作为公司的实际所有者,但是随着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股东逐渐脱离于公司治理,公司也因此逐渐形成了独立的团体人格。出于对公司独立人格的尊重,股东应当尽量不去干涉公司的日常事务。因此,股东权可以看作是公司在塑造自己团体人格的过程中支付给股东的法律代价,是股东针对公司的权利[13]。因此,股东在要求查阅公司文件资料,尤其是涉及公司敏感的信息资料时,公司当然有权利拒绝,这是公司独立人格的体现[14]579。而股东提起查阅权诉讼,不仅需要合理、正当的目的,在必要时也需要股东对其“正当目的”的合理性进行证明。
综上所述,从目的解释的角度看,《公司法》第33条实质上是针对股东的一项权利发生规范[注]凡是能引起某一权利发生的规范均属于此类规范,主张权利发生的人,应当就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其如欲提起查阅权诉讼,不仅需要证明权利发生的程序性要件(提出查阅权请求并被拒绝),根据其行使查阅权的正当目的,在必要时还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笔者建议,未来在修订《公司法》时应当在《公司法》第33条之后增加“正当目的一般条款”:股东行使查阅权的正当目的,应当与自己利益直接相关,请求行使查阅权的对象范围应当明确具体,并且能够合理实现自己的正当目的。股东行使查阅权的正当目的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类:(一)了解公司经营情况;(二)确定股权价值;(三)调查管理层的失职行为;(四)行使其他股东权利。股东行使查阅权,应当对自己行使查阅权正当目的之真实性与合理性承担详细的说明义务,并在必要时承担证明责任。
对于股东查阅权举证责任的承担,在域外立法中也并非一概全部由股东或者公司承担,而是区分不同情形,针对不同查阅对象分别由公司或者股东承担[注]对于举证责任的承担主要有两种立法例:美国以股东申请查阅的对象作为区分标准,分别由公司和股东承担举证责任。如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20条规定,股东要求查阅股票总账或股东名册,且该股东符合有关要求查阅的形式和方式之规定时,公司对股东查阅目的之不正当承担举证责任;股东如若要求查阅上述文件之外的其他文件资料的,股东除了需要满足“提出申请”和进行查阅权的“正当性说明”之外,还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另外,韩国则以公司的性质不同分别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参见:李建伟.股东查阅权行使机制的司法政策选择[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9(3):91-98.)。笔者在本文第一部分就已经论述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为股东查阅权的行使设置权利妨害规范的立法方式的缺陷和弊端。股东查阅权诉讼制度以查阅权行使的“正当目的”为中心进行建构,相应地就应当设置权利发生规范,由原告股东证明查阅权行使的正当目的性。
中小股东的利益的确需要维护,但是对于中小股东利益的维护并不等于无条件地承认其任何诉求,股东的利益固然值得维护,但是公司作为自治团体,其独立人格也是值得保护的。当然,股东查阅权诉讼的提起首先应当满足其程序性要件,即向公司提起查阅权申请并被拒绝;除此之外,根据股东行使查阅权的不同目的,在特定情形下,还需要其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
1.原告证明责任之分配
(1)了解公司经营情况
根据笔者上文的论述,“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只有在公司从未向股东披露过公司的相关信息和经营状况的情况下,股东才可以此作为提起查阅权诉讼的“正当目的”,若公司提出了反证证明股东不可能对公司经营状况一无所知,法院此时可以驳回股东查阅权的请求[注]在南京科亚化工成套装备有限公司与杜晓庆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了解公司经营情况”为由提起查阅权诉讼,但是被告举证证明了原告股东曾任公司的董事,对于公司的经营状况十分了解。显然,以此为理由行使查阅权,太过牵强。所以在本案中,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法院却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此判决有失公允。(参见:(2016)苏01民终1331号民事判决书。)相似案例还可参见:(2018)浙0111民初1377号民事判决书。。因此,“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应当以股东对公司经营情况不知情,也不能知情为前提。如果公司举证证明其已经向股东展示过相关的信息,则股东就有可能面临败诉的风险。所谓“不知情”,是指股东自成为股东之日起,公司从未向其披露公司的相关信息,或者在一段时期未向股东披露相关信息[注]参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闽民终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尤其是对于新加入公司的股东,对于公司之前的经营状况不知情,此时可以了解公司经营情况作为“正当目的”行使查阅权。在北京阿格蕾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金治国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在被告公司成立六年后加入公司成为公司股东,该股东以了解公司经营情况为由要求公司向其提供其加入公司之前的相关材料,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的查阅权请求[注]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2778号民事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8157号民事判决书。。在Sahagen Satellite Technology Group, LLC v. Ellipso, Inc.一案中,原告声称自己自从1999年成为公司股东后,公司从未向其披露与公司相关的财务信息。因被告Ellipso公司未能证明其曾向原告说明公司情况,因此法院也支持了原告的一部分诉讼请求[注]参见: Sahagen Satellite Tech. Group v. Ellipso, Inc., 791 A.2d 794, 2000 Del. Ch. LEXIS 133.。另外,在某些情形下,公司故意不向股东提供公司的相关信息或者由于客观情况股东无法知晓公司经营状况[注]在福州博邦地产有限公司与陈永祥知情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声称公司自2004年1月起就不再向其提供公司财务报告、会计账簿等材料供其查阅,导致原告无法行使查阅权,无法对公司经营进行监督,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进行反证,法院也因此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参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闽民终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此时股东也可以了解公司经营情况为由,提起查阅权诉讼[注]在叶金芳与杭州富阳新登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同样以“了解公司经营状况”为由向法院提起查阅权诉讼。但是被告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大股东和董事会成员,参与了公司每一项重大决策,出席发言并签字确认,另外,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也进行了签字确认,被告对此进行举证并证明其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但是法院最终却支持了原告行使查阅权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该判决有失公正。因为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全部予以认可,也足以证明原告对于公司的经营状况是知情的,所以仍然判决被告公司公开相关材料,笔者认为该判决的裁判结果并不妥当。(参见:(2018)浙0111民初1377号民事判决书。)。
因此,股东以此为理由提起查阅权诉讼,股东只需向法院说明公司从未向自己告知或者提供过公司材料,或者举证证明自己为新加入股东即可,余者由公司承担反证的证明责任或者举证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证明责任。
(2)查询股权价值
“查询股权价值”也可作为股东行使查阅权的一项正当目的。在英美法中,有学者基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认为查询自己所在公司的股份价值是自己身为股东应有的权利,因此可以作为股东行使查阅权的正当目的[15]。根据上文的论述,当股东在对外转让股份时确认股份价格或者怀疑利润分配请求权受到侵害(公司不分红或者怀疑少分红)时,可提出查询股价的要求。
在股东以转让股权为由行使查阅权时,不需要承担证明责任,但是也仅止于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因为股东的股权价值一般情形下都可以通过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推算。除非股东提供了公司会计账簿有造假可能的证据,法院方可考虑让公司提供其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供股东查阅[注]在李辉与成都航天橡塑件制造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公司没有依法向原告分红,并将公司的财物存入私人账户,所以其以核查账目真实性为由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但是原告对于其主张的事实并没有相关的证据佐证,并且其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要求也没有履行前置程序,因此法院驳回了其查阅权的申请。(参见:(2016)川01民终4662号民事判决书。)。
(3)调查公司管理层的不当行为
对于股东证明责任的证明标准,笔者认为,可以参考美国法上“可信性基础”的证明标准,即股东的证明只需要引起法官的合理怀疑,认为公司可能有浪费资产的可能性即可,而不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也不需要法官形成内心确信[注]在武平县三卓纸业有限公司与张逸雯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为了调查被告公司破产的原因而向公司申请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财务资料。原告不仅向法庭举证了自己曾经提出过查阅权申请的事实,而且也举证证明了公司存在生产经营困难并出现停产的事实,企业破产当然也会损害股东的利益,股东有权利知晓公司破产的原因。法庭经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认为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提供相应材料。虽然法院并没有直接认定公司存在资产浪费的情况,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法院已经对被告公司的经营状况产生怀疑,因此支持了原告的查阅权请求。(参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8民终218号民事判决书。)。这样一来,即便股东是与被告公司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而被认定为具有“不正当目的”,也给予其充足的空间令其证明自己有“正当目的”的存在,从而避免法官仅以“不正当目的”推定条款而排除其查阅权[注]例如在阮望盛与温州新时代电影放映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经营的公司与被告公司构成了实质性竞争关系,但是原告通过举证证明了自己长时间未取得分红。因此,虽然原告经营的公司与被告具有竞争关系,但是其具有正当目的——通过行使查阅权保障自己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参见:(2013)浙温商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具体来讲,股东在怀疑公司董事或者高管有滥用职权、侵吞移转公司财产的行为时,应当首先向法院提交可以引起法官合理怀疑的证据。比如股东可以根据已经掌握的消息、公司已经发布的财务会计报告,也可以根据媒体对公司的相关报道,证明董事、高管可能有滥用职权的可能性[注]在笔者所查阅的判决书中,很少有原告对此进行举证,只有极少数类似案例的股东对此进行举证。例如在尹丽苹与徐州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中,原告怀疑被告公司“部分人员采用非法手段控制公司生产经营,转移、隐匿公司资产,侵占、挪用公司资源、资金”,随后又对其主张进行了举证。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进行了认定,并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参见:(2014)徐商终字第0237号民事判决书。)。法官可以根据经验、逻辑和常识对股东查阅权诉讼案件作出最终裁判。
(4)行使其他股东权利
在股东查阅权诉讼纠纷中,还有一类查阅目的即“行使其他股东权利”,如行使重大事项决策权、征集投票代理权等。笔者认为,对于这一类查阅目的,股东需要证明自己拟行使的股东权利以及拟查阅的公司材料范围和自己拟行使的股东权利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就笔者所查阅的判决书分析,并没有单独以此项作为查阅权目的的纠纷,但是在今后也并不否认此种情形出现之可能性。所以笔者认为,在进行规则设置时需要一并考虑。
2.股东初步证明责任的证明对象——事实发生的可能性
根据上文笔者对原告正当目的之论述,原告需要在特定情形下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具体来讲,主要是在股东认为,公司所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有造假可能或者是怀疑公司管理层有浪费公司资产、损害公司利益的可能性时,原告需要提供初步证据对事实发生的可能性进行证明。
初步证据的提供是原告证明自己行使查阅权具有“正当目的”的第一步。在美国法上,原告承担的初步举证责任又被称为“可信性基础”(Credible Basis)。Credible Basis一词是在Seinfeld v. Verizon Communication[注]参见:Seinfeld v. Verizon Communs., Inc., 2005 Del. Ch. LEXIS 185.一案中被创造的。对于可信性基础的判断,不必基于证据在数量上的优势(preponderance),原告提供的证据只需要推断出公司可能出现管理失误即可,方便为此后的调查提供基础。这种可信性基础是一种最低限度的证明责任,它不必达到民事诉讼法上的高度盖然性,只要通过文件、逻辑、证词或其他方式,有可信的证据表明,存在可能的不法行为,就可以达到举证的门槛[注]参见:Seinfeld v. Verizon Communs., Inc., 2005 Del. Ch. LEXIS 185.。因此,在股东查阅权诉讼中,原告虽然不能提供完整可信的证据材料,但是该证据材料只要引起了法官的合理怀疑,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种初步证据的获得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渠道:一种是通过目标公司已经公开的信息;另一种是来自于公司外部的信息,比如相关媒体的报道或者相关机构出具的材料。笔者基于几则美国股东权纠纷诉讼案例对此进行了探讨。
(1)通过公司本身公开的相关信息获得初步证据
在Dobler v. Montgomery Cellular Holding Co.一案中,原告股东认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向本公司的子公司(affliate)转移资产。本案原告聘请了一位专家,通过被告公司已经发布的财务报告(Financial Statement)推算,原告在1998到2000年间共向其子公司转移资产130万美元。并且原告认为被告的财务报告上对于这笔向其他公司转款的项目仅仅注明为“预付款(advance)”,这笔款项详细的性质、用途在财报中并没有说明,并且对于原告声称的28个月未分红的事项,被告也没有相关的证据否定原告的陈述[注]参见:Dobler v. Montgomery Cellular Holding Co., 2001 Del. Ch. LEXIS 126.。因此,法院就此支持了原告查阅公司账簿的请求。本案中,原告并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被告侵害了公司的财产,但是原告通过公司的财务报告,引起了法官对被告行为的怀疑,此时,就可以判定原告已经向法庭提交了证明自己正当目的的“可信性基础”。
(2)通过公司外部的相关信息获得初步证据
除了公司本身发布的信息以外,媒体的报道、证监会发布的信息,或者出版社发布的信息也都是原告初步证据来源[16]1087。在Deephaven Risk Arb Trading,LTD.v.UnitedGlobalCom,Inc.一案中,原告股东认为,公司在出售股权(Right Offering)的过程中给一些外国人和其他股东优先的待遇。另外,原告还举证了公司的可认购超额股权(oversubscription rights available)在短时间内下跌,这也是本案中原告所提出的一项质疑公司行为的证据。最后,原告所举证证明的被告公司的相关事实,与被告在同时期提供给原告的公司信息也是相矛盾的。法院通过查证,发现在两份出版发行的报纸上对该公司曾经做出相互矛盾的报道,而这也足以使人们质疑在公司内部到底发生了什么[注]参见:Deephaven Risk Arb Trading, LTD. v. United Global Com, Inc., 2005 Del. Ch. LEXIS 107.,因此法院支持了原告行使查阅权的诉讼请求[注]但是在某些案件中,原告使用了一些未经查实的所谓的“小道消息”(Hearsay)作为自己的可信性基础,美国法官一般不会认可这些消息的真实性,因为道听途说的小道消息破坏了原告提供的可信性基础的真实性。(参见:Marathon Ptnrs. L.P. v. M&F Worldwide Corp., 2004 Del. Ch. LEXIS 101.)。
美国法上的“可信性基础”并没有成文法上的依据,只是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判例法上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在笔者看来,“可信性基础”在成文法的视角下,实际上是一种法庭事先对证据提出责任的分配,属于一种主观证明责任。除非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基本信息[注]所谓公司基本信息,主要包括公司在注册登记时向工商局所提供的各种信息,包括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股东名册等等。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这些信息都是公司经营管理中最为基本的信息,因此,应当由公司将这些信息主动向股东公开。所以,当股东以公司的基本信息为查阅对象时,股东无需对其正当目的进行举证,公司也不能够拒绝股东查阅。,否则,出于平衡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的考虑,股东都需要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必要时出示相应的证据。如果原告未能对其行使查阅权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举证,原告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例如,在美国的某些查阅权诉讼案件中,原告由于举证不利,法院否决了其部分的查阅权请求[注]在Sahagen Satellite Tech. Group v. Ellipso, Inc.一案中,原告以公司高管有浪费公司财产的可能为由向法院提起查阅权诉讼,原告声称其从被告的雇员处得知公司的经理利用公司的基金在其朋友处以极高的价格为其私人购买电脑,并且动用公司资金购买旅行车票。但是原告并未能对此提出证据,法院也因此否决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参见: Sahagen Satellite Tech. Group v. Ellipso, Inc., 791 A.2d 794;Norfolk County Ret. Sys. v. Jos. A. Bank Clothiers, Inc., 2009 Del. Ch. LEXIS 20;Johnathan D. Horton.Oklahoma Shareholder and Director Inspection Rights: Useful Discovery Tools[J]. Okla. L. Rev., 2003, 56(1):119.)。在笔者所搜集的查阅权诉讼裁判中,大部分案件的裁判结果也并非全部支持或者全部驳回,而是根据原告行使查阅权的目的和所提供的证据,合理确定股东行使查阅权的范围,如此既能维护股东的知情权,也能维护公司的利益。
主观证明责任并非一成不变、不可转换[注]对于证明责任的可转换性,学界有不同的观点。其中李强教授认为,随着诉讼活动的进行,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可能会出现“位移”的现象。提供证据责任的位移与败诉危险的转移之间有一种对应关系,并且是随着后者的转移而发生的。但是叶自强教授认为,举证责任不可转移,否则会造成举证责任界限的模糊,另外在证明责任处于真伪不明时,法官也难以对案件进行判决。但是目前更多的学者支持证明责任的可转换性,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应用。(参见:谢春晖.金融审判中证明责任转换规则之适用[J].法治论坛,2017(1):210.)。随着诉讼过程的不断深入,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可能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出现转换[注]证明责任的转换是随着诉讼过程的不断深入而进行的。本证和反证的博弈,使得法官不断游离于待证事实之间,当事人一方提供的证据如果能使法官产生内心确信,此时证明责任就可以发生移转。(参见:谢春晖.金融审判中证明责任转换规则之适用[J].法治论坛,2017(1):214.)。此时,便需要被告承担针对原告的主观具体证明责任。根据德国学者普维亭的论述,主观具体证明责任指的是,在具体的诉讼中,法官对于案件事实已经获得了一定的事实信息,这时应当由谁提供证明,尤其是提供反证的问题[17]。
1.举证责任转换的时点——法官临时心证的形成
笔者认为,在股东查阅权诉讼中,原告在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并使得法官形成初步的内心确信之后,此时主观证明责任就发生了转移,被告需要承担主观具体证明责任[注]有学者认为,证明责任的转换主要包括经验法则、举证能力和证明妨碍规则三项动因。(参见:谢春晖.金融审判中证明责任转换规则之适用[J].法治论坛,2017(1):211-213.)。举证责任转换的动因就在于根据原告的举证导致法官临时心证的形成。
在Amalgamated Bank v. Yahoo! Inc.一案中,原告诉请公司高管对公司资产构成浪费并要求查阅公司账目,原告诉称,对于员工Ovitz的雇佣,公司的董事显得十分不谨慎,而且对于这名员工支付的工资过高,远超过Ovitz给公司创造的价值。很明显,董事违反了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Fiduciary Duty),而这种行为也很有可能构成一种对公司财产的浪费(waste)。之后,特拉华州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本案的不合常理(unusual nature of this case),进而可以构成原告行使查阅权的正当性基础(Credible Basis):公司可能存在浪费资产的嫌疑。在本案中,原告已经充分举证证明了该名员工的工资远远超过了员工所能提供给公司的价值[注]参见:Amalgamated Bank v. Yahoo! Inc., 132 A.3d 752, 2016 Del. Ch. LEXIS 64.。所以,运用常识和逻辑判断,被告的行为显然是不合理的,原告对于公司有不当行为可能性的举证已经达到了高度的盖然性,法官也因此形成了临时心证。由此将举证责任转换给被告,但被告并不能对自己的行为进行合理的解释,也就因此承担了败诉的不利后果。
2.被告公司的“反证”证明责任
(1)针对原告的“反证”
在举证责任由原告转换到被告之后,被告应当首先针对原告的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承担“反证”证明责任[注]所谓“反证”的证明责任,是指对待证事实不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为了证明该事实不存在或者不真实而提供证明的责任。(参见:江伟.民事诉讼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137.)。在股东查阅权诉讼中,被告提供的“反证”应当首先针对原告所提出的“正当目的”,即对原告所提出的怀疑或者质疑进行合理说明,并进行举证。例如,在 Seinfeld v. Verizon Communs.Inc.一案中,原告认为公司的董事和高管存在损害公司和股东的事实,原告从公开的材料中推算出3位高管在过去3年的报酬总额为2.05亿美元,他认为此数额作为高管的报酬显然过高,构成了对公司资产的浪费。被告向法院声称,此水平的年薪在美国同种类同规模的公司高管中并不算最高,并向法院举证证明了此事实[注]参见: Seinfeld v. Verizon Communs., Inc., 909 A.2d 117, 2006 Del. LEXIS 492, 25 I.E.R. Cas. (BNA) 656.。因此,被告通过对原告提出的质疑进行合理的说明,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后,使得法官形成临时心证,即高薪酬是为了促进高管认真为公司服务,案件事实再次陷入真伪不明。原告如欲行使查阅权,还需要补强其证据。但是本案中,原告并没能提出其他证据,法院也因此否决了原告行使查阅权的请求[注]该案的判决指出:“根据Lynn v. Envirosource案,Deephaven公司的目的与其作为股东的利益无关,因此也不属于《特拉华公司法》第220条的‘正当目的’”。(参见:Seinfeld v. Verizon Communs., Inc., 909 A.2d 117, 2006 Del. LEXIS 492, 25 I.E.R. Cas. (BNA) 656.)。总之,原告提出的证据虽然可能证明被告有滥用权利、浪费公司资产的嫌疑,但是法官在比较了同行业收入的前提下,认为三名高管的高薪酬并不离谱,而且并没有证据证明三名作为被告的公司高管有其他可苛责的行为,因此通过被告对原告举证事实的“反证”,案件再次陷入真伪不明,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进行补强,因此需要承担败诉的风险。
(2)被告公司的证据提出责任:证明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
在对“反证”进行证明之后,被告若认为原告具有“不正当目的”,再由被告向法庭说明原告的“不正当目的”,并对此进行举证。笔者做出如此制度设计的原因在于防止庭审中法官对于原告“正当目的”的忽视,作出有失公允的判决。被告公司如果不对原告所提出的“正当目的”及其提出的证据进行回应,则需要承担败诉的风险。在被告对原告所提出的“正当目的”进行回应之后,才可再行提出原告具有“不正当目的”(例如,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同业竞争关系,原告曾经向他人泄露公司信息损害公司利益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并进行举证。在此基础上,形成两造对立的诉讼格局。
例如,在王建香与上海惠麟实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建香作为被告公司股东,在其担任股东期间,公司一直未向其分红,其向公司要求行使查阅权,确定股权的价值。但是公司认为王建香本人具有不正当目的,因为其正在经营的公司与被告公司具有相同营业业务,并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不正当目的”,损害了公司利益。法院基于此作出了拒绝原告行使查阅权的判决。笔者认为法院忽视了原告要求行使查阅权的正当目的,该判决并非妥适。原告声称在其身为被告公司股东期间,被告公司一直未能向其分红,而被告并没有对原告的“正当目的”进行回应。笔者认为,原告在具有“正当目的”的情形下,其如果行使查阅权确定股权价值,则公司可以向其披露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敏感性较低的文件,这样一来既可以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二来也可以维护股东的知情权。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不妥适。究其根源就在于法院忽视了原告基于“正当目的”的诉求,也忽视了被告针对原告诉求“反证”的证明责任。公司对股东的“不正当目的”之证明责任亦十分重要,但受制于篇幅,也为行文侧重和逻辑考虑,对于公司对股东“不正当目的”的证明责任问题,笔者拟另行撰文进行探讨。
通过给原告股东施加相应的主观证明责任,能给原告股东说明自己“正当目的”的空间,避免“不正当目的”条款影响法官的自由心证,作出片面的判决。通过主观证明责任的设计和分配,有利于使股东和公司围绕股东行使查阅权的“正当目的”形成两造对立的诉讼格局,进而有利于法官通过双方当事人所陈述的事实、理由和提供的证据等因素,综合考量双方的利益诉求,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判决。
总体来讲,“正当目的”条款是一项原则式的条款,在法律适用上要防止“向一般条款逃逸”的风险,但是这不能作为否定“正当目的”条款规则价值的理由[12]151,同时也应当明确股东查阅权诉讼在法律适用上的进路。
上文已经提及,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8条所规定的几种“不正当目的”强行排除股东查阅权并不合理。首先于法理不符,其次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反例[注]在王荣军与绍兴市力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股东虽然之前违反了竞业禁止条款,在身为被告公司股东期间,参加其他同业公司的业务,泄露公司信息,给公司造成损害;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具有“不正当目的”从而应当将其排除在查阅权主体的范围之外。但是在本案中,由于公司三年未向股东分红且公司也承认该事实,显然,该股东具有“正当目的”,法院最终判决令原告行使查阅权。因此司法实践与法律规定出现了龃龉,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缺陷也因此显现。(参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绍商终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因为该规定本身是建立在拟制和推定的基础上,通过股东的身份或者先前的行为仅能推断股东可能具有恶意,但是不能肯定其具有恶意。立法机关在起草该条文时,也有专家对本条提出质疑:行为的目的是行为本身的指向,不能因为某一次行为目的的不正当而推定三年内的行为都不正当[6]。这样一来很可能使真正受到公司侵害的股东得不到保护。所以笔者认为,可以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8条所规定的几种情形作为法官在判断股东是否具有“正当目的”时的参考因素,对于这几类股东(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股东、泄露信息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可以通过对其施加更强证明责任的方式要求其证明“正当目的”,或者通过签订保密协议的方式维护公司利益,从而协调这几类特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关系。
“正当目的”作为股东行使查阅权的一项法律原则,应当注意规则的优先适用,在法官适用法律时,应防止出现“向一般条款逃逸”的情况。按照笔者的设计,对“正当目的”条款进行细化之后,股东查阅权诉讼制度中的主要规则为“正当目的”条款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不正当目的”条款。在进行规则适用时,应当注意首先适用“正当目的”条款,要求股东对其“正当目的”进行证明;其次,由公司对于股东的“正当目的”进行反证,或者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8条的规定,举证证明股东行使查阅权的“不正当目的”。法官在此基础上,综合双方的诉讼主张和证据,对案件进行裁判。
无论是“正当目的”“不正当目的”都无法改变其本身的主观面向性质。笔者在前文中所提出的对“正当目的”的内涵界定条款,可以作为一项法律原则进行补充适用。当股东行使查阅权的目的无法涵射入类型化的“正当目的”之中时,就需要法官根据原则性规定进行法律解释或者漏洞填补,在利益衡量的基础上,对案件作出裁判。
股东行使查阅权的对象范围应当合理具体,且与自己的利益直接相关。具体来讲,在法官裁判案件时,可以借助比例原则确定股东查阅权行使的范围。比例原则作为一项行政法上的基本原则,首先被应用在公法领域[18]。但是近些年来,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务界,都自觉或者不自觉地将该原则运用到私法理论与实务的研究中[注]王利明教授在其《法学方法论》中明确了比例原则在民法中具有重要的价值。郑晓剑教授认为,比例原则对于民事立法和司法都具有重要的作用,应当将比例原则引入民法。(参见:王利明.法学方法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郑晓剑.比例原则在现代民法体系中的地位[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35(6):101-109;郑晓剑.比例原则在民法上的适用及展开[J].中国法学,2016(2):143-165.)。所谓比例原则,一般认为应当包括适当性原则(Geeignetheit)、必要性原则(Erfordlichkeit)和均衡性原则(Angemessenheit)三个原则[注]参见:Vgl.Michael Stürner,Der Grundsatz der Verhaltnismäβigkeit im Schuldverträgsrecht,Verlag Mohr Siebeck 2010,S.23.转引自:郑晓剑.比例原则在民法上的适用及展开[J].中国法学,2016(2):164.。比例原则以特有的“目的—手段”之关联性作为分析框架,旨在达成禁止过度之效果,以维护法律的实质正义。笔者认为,比例原则在探究股东行使查阅权的合理范围方面能够发挥十分重要的作用,比例原则应用于民法领域的一个最为重要的原因在于,其可以使法官的权衡过程合理化和权衡内容具体化,从而能够使得相互冲突的法益或者利益和谐和均衡[19]157。其中适当性原则和必要性原则对于股东查阅权诉讼的裁判具有十分重要的参考意义。
适当性原则,是指所采取的手段必须适合于目的的达成,如果选择的手段与目的无关,就违反了适当性的要求[注]参见:郑晓剑.比例原则在民法上的适用及展开[J].中国法学,2016(2):145.。借助适当性原则可以对“正当目的”中的“直接相关性”进行考察;借助于比例原则中的适当性原则,可以对股东行使查阅权的目的进行两个层次的判断,即股东行使查阅权的“正当目的”是否与自己的利益切实相关,和股东要求行使查阅权的对象范围能否实现自己的正当目的。例如在lynn v.Envirosource案件中,原告欲以公司在招聘时有年龄歧视为由起诉公司,需要查阅公司的相关材料,但是原告缺乏证据证明公司在招聘时的年龄歧视损害了自己作为该公司股东的利益,因此法院否决了原告行使公司查阅权的诉求[注]参见:Deephaven Risk Arb Trading Ltd. v. United Global Com, Inc., 2004 Del. Ch. LEXIS 130, 2004 WL 1945546.。在本案例中,法官便运用了适当性原则对股东的“正当目的”进行判断,最终认为原告行使查阅权与股东本身的利益无关,未支持原告行使查阅权的请求。
必要性原则是指在所有能够达到目的的手段中应当选择对权利主体损害最小的手段。在股东查阅权诉讼中,如果通过展示一部分公司材料就能够实现目的,就没有必要向股东展示其他的资料,尤其是在股东要求查阅股价的案例中。而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裁判都没有注意股东行使查阅权范围的比例性。法院一旦支持股东的查阅请求权,都会判决公司将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一并交给原告进行审查。但是公司的股份价值实际上可以通过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推算,而没有必要要求公司将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一并交给原告进行审查,尤其是公司的会计凭证可能会涉及公司的商业秘密,如若不加考量一概允许股东查阅,有使公司商业秘密遭受侵犯之虞。股东以确定股份价格为由行使查阅权诉讼的,应当遵循比例性和适当性原则,除非原告能够举证证明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会计账簿可能会出现错误,否则不能径行查阅公司的会计凭证[注]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7426号民事判决书中,法官认为股东行使查阅权应当选择对公司利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民四(商)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也认为,对于股东仅仅基于自己的身份泛泛谈论其正当目的,缺乏针对性和适当性,法院最终否决了原告对公司会计凭证的查阅要求。。
笔者以“正当目的”为逻辑起点,根据正当目的之类型对查阅权诉讼中的裁判规则进行梳理和整合,意在平衡股东和公司在查阅权诉讼中的利益,也为减少司法实践中的裁判乱象。首先,在以“了解公司经营情况”作为查阅权理由的诉讼中,应当以股东从未知晓公司经营情况为前提,若公司能够举证证明股东了解公司信息,则不能支持股东的请求;其次,在以“查询公司股价”为由的查阅权诉讼中,只限于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股东若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需要说明或者举证证明公司财会报告有造假可能性;再次,以“调查公司管理层失职”为由提起查阅权诉讼的股东,需要有初步证据证明公司管理层有浪费公司资产,损害股东利益的可能性;最后,以“行使其他股东权利”为由行使查阅权的股东,需要说明自己拟行使的股东权利以及拟查阅的公司材料范围和自己拟行使的股东权利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并在必要时承担举证责任。
我国公司法中的相关规定大部分是受到英美法系公司法的启发,但是,从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查阅权诉讼的规定来看,仍然稍显落后[注]根据笔者的考证,20世纪初美国关于股东查阅权的司法实践对于股东查阅权的行使也是持相当宽松的态度。后来特拉华州法院发现问题之后,实行了股东查阅权诉讼的“令状制度”,即首先考察股东行使查阅权的“正当目的”,如果股东的“目的”被认为不正当,则不允许其提起查阅权诉讼。所以股东查阅权诉讼对于股东“正当目的”的考察从整体上看趋于严格。(参见:Johnathan D. Horton.Oklahoma Shareholder and Director Inspection Rights: Useful Discovery Tools[J].Okla. L. Rev. ,2003,56(1):109-110.),也不能完全适应司法实践对于健全的股东查阅权诉讼制度的需要。值得关注的是,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也日益重视对查阅权诉讼中股东“正当目的”的考察,尤其在当事人对于原始会计凭证和记账凭证的查阅争议中,更是体现了这一点[注]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1174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对于原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的目的进行了证明;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S488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以原告的查阅权行使与自身利益无关为由否决了原告查阅请求权。另外,在(2012)浙嘉商终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中,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原始会计凭证和记账凭证,法院最终否决了股东的查阅请求,原因是原告并没有提出足够的有说服力的理由。。学界也越来越重视股东查阅权诉讼中,对股东“正当目的”的研究[20]46-49。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法官亟须打破原有的裁判路径依赖,细化原告对“正当目的”的说明义务,并强调特定案件中原告股东的举证责任,法官在双方当事人充分说明理由并举证之后,在正确适用规范的基础上,根据比例原则,作出公正的裁判。J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