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稿)视野下警察正当防卫权的性质和地位
——兼论警察特殊防卫权的行使与限制

2018-11-28 11:07王登辉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18年6期
关键词:警械张磊徐某

王登辉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一、人民警察正当防卫权行使之现状与成因

根据统计,新中国成立至2014年底,全国共有1.2万余名民警牺牲、17万余名民警负伤[注]2005年全国公安民警(包括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因公伤亡4548人,其中因公牺牲414人(19人被批准为烈士),因公负伤4134人。(参见:唐晓勇.去年全国公安民警因公伤亡4548人[N].人民公安报,2006-02-24(01).)2008年全国公安机关有400多名民警牺牲,数以千计的民警负伤。(参见:傅蕾,陈志刚.去年全国共有400多名民警牺牲[N].人民公安报,2009-01-20(01).)2014年,全国有393名民警牺牲(其中201名民警猝死)、5624名民警负伤,有2417名民警在与犯罪分子搏斗时受伤,比2013年增加469人。(参见:丘勋锐.去年全国393名民警牺牲[N].人民公安报,2015-03-08(01).)其他年份的相关数据因可能未公开而未见。。这一数据放在和平时期是令人震惊的,悲剧背后的复杂原因令人深思。2006年,公安部人事训练局有关负责人指出,民警因公伤亡的四个主要原因包括:工作任务繁重,警力严重不足,违法犯罪暴力化倾向日益严重,执法能力有待提高[1]。有鉴于此,公安部颁布了《关于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民警因公伤亡的通知》和《关于进一步做好公安民警身心健康保护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实施后,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民警伤亡。

笔者已多次看见关于“暴力袭警”的新闻报道,不法分子袭击民警的情况不容小觑。民警受过专门的训练,攻击能力和防御能力强于普通人,也强于多数暴徒,甚至携带了警械、武器,却为何在针对自身的不法侵害面前畏缩不前,反而成了受害方?虽不排除不法分子从暗处突然攻击民警的情形,但行凶者的不法行为已经充分显现,而民警仍固守“文明执法”的标准而不敢行使正当防卫权,以致不能有效保护民众和自身。《刑法修正案(九)》将“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作为妨害公务罪的从重处罚情节,但所产生的威慑力与预期相比尚存在明显差距。

人民警察肩负着“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重任,战斗在与违法犯罪行为斗争的第一线,面临的情况最复杂多变、最危险,被公认为“和平年代牺牲最多、奉献最大的队伍”。现实中,大多数警察在面临针对自身的不法侵害时,往往“忍让为先、忍辱负重”,甚至“骂不还口,打不还手”,以致不法分子普遍相信“警察不会还手”而肆无忌惮地对警察进行侵害,这也是造成警察伤亡的重要原因,几乎仅次于猝死、意外事故。由于民警面对针对自身的不法侵害如何反击方为合法的问题长期以来并未得到较好解决,以致民警的反应过于被动、保守,甚至给自身造成无谓的损害,不利于切实保护每个民警的合法权利,遑论提高执法能力。如果说猝死、因意外事故而牺牲是难以避免的,那么,我们应当承认民警被不法分子侵害而致伤亡的情形其实在很大程度上是可以避免的。保障民警人身安全应成为今后努力改进的方向之一,因而值得特别关注。如何保障民警依法履行职责、勇于防卫针对自身的不法侵害,是减少警察牺牲、维护法律权威的重要方面,也是本文研究的主要内容。由于“民警”是“人民警察”的简称,故本文对“民警”与“警察”不作区分。

二、警察正当防卫权的性质和地位

美国联邦法律将警察的防卫权纳入正当防卫权之中,将正当防卫分为四类:自身防卫、防卫他人、防卫财产和执法防卫。英国法律规定,警察应使用非暴力方法进行执法,只有在为了保护公民生命安全或为使其避免受到严重伤害,且没有其他选择,才可以合法使用武器;对于实施或帮助逮捕罪犯或嫌疑人时合法使用暴力致其死亡的,以及为自卫或制止犯罪而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不构成犯罪。2005年伦敦发生连环爆炸案后,英国借鉴了以色列、斯里兰卡应对自杀式爆炸袭击的经验,完善了鉴别、面对和武力处置恐怖嫌疑人的“克雷多斯准则”(Credos guidelines),允许警察瞄准嫌疑人头部开枪。法国刑法没有规定警察防卫。德国刑法理论界也曾专门探讨警察等公务人员的职权行为。日本是有限承认警察履职时可进行正当防卫的少数国家之一。日本《刑法》第35条规定:“依照法令或者基于正当业务而实施的行为,不处罚。”对于警察等公务员依照法令实施的行为,原则上按照法令行为处理,而不适用正当防卫的规定。这些对于我们分析警察防卫权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我国刑法学界通说认为,法令行为、职务行为、正当业务行为是阻却违法的正当化事由,不过《刑法》未明确规定这一点。

(一)国内相关规范分析:警察有正当防卫的权利

我国《刑法》第20条规定了正当防卫制度:“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据此,学术界一般认为成立正当防卫应当符合以下五个条件:第一,必须现实地存在不法侵害行为,主要指具有进攻性、破坏性、紧迫性的不法侵害,即前提条件。第二,不法侵害必须正在进行(已经开始且尚未结束),即时间条件。第三,必须有防卫意图(或防卫意识),包括防卫认识与防卫意志两方面,即主观条件。第四,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进行防卫,即对象条件。第五,必须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即限度条件[注]更详细的论述,参见:高艳东.昆山案是正当防卫:危险的人=不法侵害[EB/OL].(2018-09-06)[2018-10-15]. 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Space/SpaceArticleDetail.aspx?AuthorId=151740&&AID=108756&&Type=1.。第3款规定的是无限防卫,或曰特殊防卫。《刑法》第20条不存在类似第21条第1款“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的规定,显然不是因为立法者的疏忽。与紧急避险不同,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抢险救难的行为往往具有危险性,而正当防卫内在地具有打击伤害对方的意思,如果法律明确规定警察具有同样的防卫权,加之警察又是拥有警械、武器等警用装备的人员,可能增大警察等公职人员滥用武力的机会,与现代社会的控权思想存在抵牾,但是通过程序控制、明确条件仍可以达到防范权力滥用的目的。在口头制止无效果的情况下,警察采用强制手段制止违法犯罪活动是正常现象和“常规动作”。警察依法制止违法犯罪,是其应当履行的职责;如果正当防卫制度把警察防卫权排除在外,警察将在很多情况下会变得自缚手脚、束手无策,既不可能实现应有的执法效果,也与《人民警察法》规定的警察职责明显冲突。人们一般认为,警察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属于“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和“基于法令或命令的行为”;一个民警为了使其他民警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往往属于“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和“战友互助”,系依法履行职责而不被评价为正当防卫。或许正是基于这一原因,许多人认为,警察“为了使本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也是依法履行职责或执行公务,但不是正当防卫。然而,《刑法》第20条对正当防卫的主体未作任何限制,若将某个群体或个体排除在外,系不合理地添加要素,也有随意解释法律之嫌。通过限缩解释得出“正当防卫的主体不包括警察”的观点,值得商榷。这里的“本人”是否包括人民警察,有必要进一步研究。

198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的具体规定》第1条规定了“人民警察必须采取正当防卫行为”的七种情形,第3条规定了“应当停止防卫行为”的三种情形。这里沿用了1979年《刑法》对于正当防卫的规定,肯定了“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可以依法进行“正当防卫”。这说明,“两高三部”认可警察的正当防卫权,至少该法律文件中规定的“使正在进行不法侵害行为的人丧失侵害能力或者中止侵害行为”既具有执行职务的性质,也具有正当防卫的性质,二者并不矛盾。需注意的是,警察“必须实行正当防卫”,显然有命令的意思,是必须执行、不可逃避的。这里“必须实行”的“正当防卫”与刑法中的正当防卫制度存在着较大差异。一般人可以放弃正当防卫的权利,但警察不能放弃。就一般主体而言,即使防卫人事先预知有人将会实施不法侵害行为而作了必要的防卫准备,当不法侵害发生时行为人实施防卫行为,也同样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就警察而言,如果预知有人将会实施不法侵害行为,则应当采取预防措施,而不应待他人实施不法侵害时才着手进行防卫。从限度来看,警察职权的性质决定了其面对不法侵害时,首先应当实施警告行为,在警告无效的情况下,警察应视情形实施由轻到重的强制手段以制止其违法犯罪行为。易言之,公民的正当防卫不以“不得已”(补充性)为要求,而警察为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或犯罪而实施的杀伤行为,则应以补充性为要件,并且须符合比例原则。这一特点在其他规范性文件中也多次体现。

依据1995年《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7条或《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稿)第30条第1款,我们可以推导出这一规则:“人民警察遇有危害人身安全需要当场制止,以及以暴力方法抗拒、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袭击人民警察的情形,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驱逐性、制服性警械。”不难看出,这里的“人身”指他人的人身,不包括民警的人身,否则便与“袭击人民警察”重复了。而不法分子袭击警察显然会危害警察的人身安全,应对方式显然是“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驱逐性、制服性警械”。依据《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9条(或《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稿)第30条第1、2款)可以推导出这一规则:“人民警察遇有以暴力、危险方法抗拒、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这表明,立法者并不认为警察应当“被动挨打”。

现行《人民警察法》于1995年制定,于2012年修订过一次,一直未使用“正当防卫”的提法;第10条、第11条规定了使用武器、警械的条件,不过仍颇为粗陋。实践中,人民警察在何种情形下可以反击,可以使用何种警械、武器,以及可以造成何种程度的伤亡后果,每每发生巨大争议,甚至有的警察合法使用武器却被定罪判刑,以致很多警察不敢使用警械、武器制止暴力。2016年12月21日,公安部在网络上发布了《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稿),条文数量从原来的52条增至109条,特别是第30条、第31条详细地规定了使用警械、武器的情形,第34条新增了“现场工具使用”。《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稿)第34条规定,在法定情形下,警察未携带或者无法有效使用警械、武器的,可以使用现场足以制止违法犯罪的物品。很明显,在口头制止无效的情况下,不以物理力量直接作用于不法分子是不可能制止违法犯罪的,民警有权使用一切可能的物品来制止违法犯罪。现实中不法分子将矛头转向警察的情况相当常见,有时警察反击却被不法人员误以为遇上假警察而停止不法侵害,这种黑色幽默从反面印证了警察实施正当防卫的必要性。该条中的“违法犯罪”显然包括针对警察的不法侵害在内,因为如果警察连自身的安全也保护不了,就更谈不上保护人民群众、依法履行职责了,故没有任何理由将警察正当防卫排除在外。可见,正当防卫权的主体包括不法侵害人以外的一切人;无任何理由认为,人民警察对于针对其本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不能进行正当防卫。有人认为,警察的合法反击也是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也有人认为,两方面的性质并不矛盾,是双重属性、可以兼而有之。对不法侵害来说,警察防卫是一种防卫行为,这是顺利进行职务行为的前提和保障;警察的防卫行为和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是对自己和他人的生命财产的保护,后者直接体现出维护社会秩序的职能,明显是职务行为。警察防卫行为具有保护个人生命健康权的特点,故将其列入防卫之列;又因为警察防卫权是其职务行为和个人防卫行为是一个有机整体,故有别于公民个人防卫权。将警察防卫权割裂为警察的职务行为和个人的防卫行为,并不妥当,因为其是“二位一体”,不是泾渭分明的两个面。可见,警察也享有对违法犯罪行为人进行反击的权利。不过,普通个体正当防卫的评判标准是否适用于警察防卫,是另外一个问题。

(二)警察防卫的评判标准

在抓捕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以及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甚至在盘问、询问的过程中,警察都会面临被嫌疑人、相对人伤害的风险。就正当防卫而言,区分警察是在刑事侦查中还是行政执法过程中,是行使行政权还是司法权是没有现实意义的。在处置紧急情况时,警察对针对其自身之不法侵害的危险程度或者此种不法侵害是否存在作出完全准确的判断,在很多时候是非常困难的。若事实上不存在不法侵害而警察因过于紧张等原因误以为存在这种不法侵害,则可能构成假想防卫。主观说认为,对侵害行为是否存在等性质之判断,根据行为人所确信的事实来判断,不论其确信有无合理根据,只要行为人的防卫行为是基于其确信实施的,即能够成立正当防卫。此学说更尊重和理解防卫人在防卫时的内心感受,更符合人本精神和中立公正的要求。尽管会导致个案中的司法认定过程更为复杂,不如客观说简便,但我们应当承认,主观说符合动态的事实观,更利于探求事实真相,颇为可取。如果警察根据当时情况确信存在紧迫的不法侵害的,即应当认为符合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相比之下,也反映出我国刑法理论界长期奉行的客观说存在不足。可能有人认为,应当以行为时理智第三人的立场来判断防卫必要性及其限度。这种观点实际上与主观说相当接近。此外,防卫人不知道是警察正在依法执行职务,主观上确信其为正在实施不法侵害的罪犯或犯罪嫌疑人进而实施防卫的情况,在自身防卫和他人防卫中都有可能发生,特别是在警察以便衣形式履行职务时更容易发生。在这种情况下,采取主观说还是客观说,也是一个难题。笔者倾向于主观说。因为,这里的主观说实际上可以理解为“一般人标准说”,反而更客观公正,更利于实现不枉不纵的效果,也有利于维护司法公信力和法律权威。

从体能、攻击防御能力与技巧的角度来看,警察明显强于普通群众。相比手无寸铁的普通群众,警察往往有条件配备和携带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等驱逐性、制服性警械,以及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甚至是致命性警用武器。具体携带、使用哪种和哪些警械、武器,与当时的具体情况密不可分。但这并不能说明对警察防卫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认定要比普通群众更严格。较之一般的民众打架斗殴,警察面临的情况往往更复杂、凶险,敢于袭击警察的不法分子也更加丧心病狂。实践中,警察只携带一副手铐或者空手就出警的情况可以说相当常见,不愿意带枪支等武器出警,是极为普遍的现象。故以警察有警械、武器为由来论证警察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认定标准低于普通群众的防卫的标准,是欠缺说服力的。

张明楷教授认为,警察的职务行为应当具有合法性,符合比例性、最小限度原则、必需性。对于警察等司法人员的职务行为(尤其是制止违法犯罪的行为)的限度,不能适用正当防卫的防卫限度,更不能适用特殊正当防卫取消限度条件,而应比紧急避险的限度更为严格[2]234。这种观点颇为合理,比较理想化,欠缺可操作性,容易陷入僵化的泥淖。依这种观点我们可以推出,警察的职务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不能大于所保护的法益。试举一例:暴徒A持刀挟持公民B为人质,并向B的家属索要财物,警察C赶到现场处理。经6个小时的谈判、劝降,A仍拒绝释放人质。经批准,民警兼狙击手D将A击毙。本例中,民警D的职务行为符合比例性、最小限度原则、必需性吗?显然会有争议。不排除有人认为继续劝降,A就会投降、主动释放B,以此为由论证开枪并无必需性。这种观点罔顾事实,表现出明显的偏向性,难谓中立公正。诚然,这种情况下的开枪属于依法履行职责,几乎没有人认为是正当防卫。如果案例中C自愿与人质B交换,成为A用刀控制住的人质,C突然夺刀一举刺死A,是正当防卫还是依法履行职责?恐怕又会有争议,必然有人认为C从A手中夺刀即可而不应以刀刺A。其实,根据《刑法》第20条第3款,任何人皆可将A打死且成立特殊的正当防卫,不能因为D或C的警察身份而否认这一点,上述两种情况无区别对待的必要。

张明楷教授还认为,“警察的职务行为,应以使违法犯罪人员停止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而不能简单地进行法益衡量。”“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不能大于、等于相对方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2]234这种观点显然过于理想化,相当欠缺可操作性,有时难以得出合理的结论。试举一例:二十个暴徒分别持刀、铁棍追打二名警察(均有枪,各有五发子弹)。即使十发子弹皆是一枪击毙一名暴徒,剩余十名暴徒仍能继续追打警察,很难说开十枪就能够“使违法犯罪人员停止违法犯罪行为”。如果认为警察开枪不能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就不该开枪,显然是不对的。二十名暴徒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特别是实施了袭警行为,说明其主动降低了自身的法益值得保护性,其法益值得保护性既低于守法公民,也低于警察。“相对方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最大便是致两名警察死亡,那么警察的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是否一定不能造成两名以上暴徒死亡呢?诚然,警察开枪是为了保护自身的生命健康权,但是,如果认为击毙十名暴徒造成的危害大于所保护的法益,无异于认为十个(或二十个)暴徒的生命健康权比二名警察的生命健康权更值得保护——这种观点显然也欠妥。

由于与普通人的正当防卫有所不同,警察行使正当防卫权可以称为“警察防卫”。有学者指出,警察自卫必须遵守严格以下条件:第一,警察自卫的目的是防止警察不必要的伤亡,维护国家法制权威。第二,警察自卫的前提条件是必须发生了情况紧急的暴力袭警行为。第三,警察自卫的时间条件是在依法执行职务的过程中,从暴力袭警正在进行时开始,到袭警行为已经结束或袭警人确已自动中止侵害,已经被制伏或者丧失继续侵害能力时为止。第四,应当结合事发当时的情境、双方力量对比,综合考虑采用什么样的防卫手段与力度,给侵害人造成什么样的损害为宜[3]。这一观点是基本成立的,不过并不完整。因为,警察这一社会身份并不是时刻显露的,例如,下班后穿便装、一般人看不出其是警察时,其正当防卫行为也与一般人的正当防卫无甚区别。在便衣警察执法时,以及警察显露身份(如身着警服、出示警官证或高喊“我是警察”等)时,即便不是在依法执行职务,遇到暴力袭警行为,仍有权防卫,且属于警察自卫。《人民警察法》《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还规定“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为原则”。因此,还应当加上一个条件:符合必需性的要求,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未造成不必要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三、警察特殊正当防卫权:开枪权的行使与限制

在美国,警察行使开枪权应遵循两个基本原则:第一,必要合理原则,即执法人员只有在必要且合理确信行为人将要对执法人员、他人造成紧迫威胁时才能使用致命强制力。第二,威胁生命辩解原则,要求警察仅在有充分合理的理由相信嫌疑人对警察或第三人的身体或生命已经造成伤害或构成现实威胁的情况下才允许开枪;如果情况许可,警察应当给予口头警告。

日本《警察官职务执行法》针对使用枪支的情况规定了正当防卫。该法第7条规定,武器的行使程序分为“武器的使用”(包括举起枪支、持枪威慑)和“使用武器施害”(包括向人开枪)。符合法定开枪条件的,开枪行为一般作为法令行为处理。若警察不使用枪支进行防卫,就有必要援引日本《刑法》第36条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来对此防卫行为加以正当化。因正当防卫而开枪的,几乎都集中在警察盘查、临检、制止犯罪、逮捕犯罪人时遭到犯罪人的反抗、警察的生命身体受到危险的场合。这些“一般+例外”的规定、通过程序控制开枪权的经验,也值得学习借鉴。有学者认为:“警察开枪权是一种即时行政强制权,其强制后果具有不可逆性。我国法律在人民警察用枪程序规定上存在用枪条件认定标准过于严苛、震慑程序规定缺失和警告程序规定空洞等问题。在平衡警察法定用枪职权和保障执法对象基本人权上,法律需要设置有效开枪前置程序以限制和防止警察开枪权的滥用,应从认定程序、震慑程序和警告程序三方面完善开枪前置程序。”[4]这一观点在一些规定中已经有所体现。

结合相关规定来看,我国已经确立了警察使用武器时的必要合理原则,但“威胁生命辩解原则”的体现则颇为有限,在实践中往往会过度慎重甚至沦为严苛。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开枪致违法犯罪行为人(“被害人”)伤亡的情况,很多在国外足以被认为是合法的开枪,在我国仍被认为是不合法的开枪,甚至被认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相关判决已经产生了恶劣的示范效应。不少警察不敢开枪甚至不敢带枪,以致贻误战机;不少地方甚至“刀枪入库,马放南山”,遇见突发事件时既不能保护自己也不能保护无辜群众,社会效果并不好。笔者将结合三个典型案例,探讨警察开枪权的行使与限制。

(一)“张磊案”与“昆明火车站恐怖袭击案”

2010年1月12日,民警张磊、王道胜在出警制止打斗后、带双方回派出所的过程中,遇到醉酒的郭某志。郭某志欲殴打代某忠,被张磊、王道胜阻止。郭某志、郭某华便抓扯张磊,将张磊推到路边沟里。张磊从沟里起来,面对郭某志、郭某华的抓扯往后退让,同时掏出六四式手枪鸣枪示警。郭某志、郭某华继续向张磊扑去,张磊边退边再次鸣枪示警。张磊在郭某志上前抓址的过程中击发第三枪,击中郭某志右大腿。随后,张磊挣脱郭某志继续抓扯时击发第四枪,击中郭某华左面部,郭某华倒地死亡。郭某志见状再次扑向张磊,张磊击发第五枪,击中郭某志的左额颞部,郭某志倒地死亡。2013年6月21日,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遵市法刑一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判决:张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该判决一出,引起社会上的巨大争议,不乏尖锐的批评言词,余波未今未息。

2014年3月1日,8名恐怖分子(6男2女)在昆明火车站持刀滥杀无辜群众,造成平民29人死亡、143人受伤,而到场的警察不敢向正在行凶的恐怖分子射击,只是向天鸣枪,结果浪费完宝贵的子弹,一些警察还被砍成重伤。面对恐怖分子,警察并未退缩,无疑是勇敢的,但有武器而不使用、有枪不敢开,显然存在深层原因。不少人认为,这与“张磊案”判决的负面示范效果有关。有学者指出,警察武器使用的实用效率低下、实战效益不佳,短板效应明显,具体如射击失准、武器走火、枪械故障、技能真空、战斗失能等情形时有发生,严重制约了反恐战斗力优势的形成。应当深化武器使用的训练改革与转型升级,有利于积极构建反恐严打高压态势,增强武器实战能力与素养,发挥制敌效能,提升反恐实效,达成最大化执法效益[5]。

恐怖分子一旦发动袭击,严重的危害结果就会在瞬间发生,被害人会彻底丧失防卫机会,这是恐怖主义犯罪与一般犯罪的重要不同。故实务界和刑法理论界都认为,应当适当允许警察在恐怖分子实施暴力行为之前就进行防卫。《反恐怖主义法》第62条规定,“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以及其他依法配备、携带武器的应对处置人员,对在现场持枪支、刀具等凶器或者使用其他危险方法,正在或者准备实施暴力行为的人员,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紧急情况下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根据该条规定,对于正在实施或者准备实施的暴恐犯罪,警察都可以使用武器进行制止。在恐怖犯罪分子准备实施暴恐袭击行为时,警察使用暴力予以制止的,也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属于正当防卫,也符合职权(职务)行为的成立条件,兼具两种正当行为的性质。

(二)庆安火车站警察枪击事件

2015年5月2日,黑龙江省庆安县45岁的徐某合(男),与其81岁的母亲权某顺带领3名未成年子女欲乘坐火车去往大连金州。12时许,徐某合在庆安站候车室入口处寻衅滋事封堵通道,并将多名旅客推出候车室并关闭大门,致使40多名旅客无法进站。车站保安制止无效后报警。民警李乐斌接报后前来处置,对徐某合口头警告,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徐某合不但不听劝阻,而且辱骂并用矿泉水瓶掷向民警李乐斌。民警随即控制徐某合的双手,迫其让开通道,以便让被阻旅客进站候车。在民警李乐斌欲将徐某合带到值勤室时,徐某合继续辱骂并开始用拳头猛击民警李乐斌。民警李乐斌取出防暴棍制服徐某合过程中,徐某合抢夺防暴棍,并多次拳击民警李乐斌头部。民警李乐斌使用防暴棍和拳脚还击,但未能将其制服。紧接着,徐某合先将其母权某顺向民警方向猛推,又将自己6岁的女儿举起,向民警李乐斌抛摔,致其女儿落地摔伤,徐某合趁机抢走防暴棍,向民警李乐斌头部抡打。民警李乐斌取出佩枪,对徐某合口头警告,徐某合仍用防暴棍抡打民警李乐斌持枪的手。经多次警告无效,民警李乐斌开枪击中徐。车站派出所随即拨打120呼救,25分钟左右医生赶到现场,确认徐某合已死亡。尸检报告显示: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8mg/100ml,已超过醉酒标准。经调查认为,民警李乐斌开枪是正当履行职务的行为,符合《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及公安部相关规定。

本案在当时引起巨大争议。王锡锌等学者也认为警察开枪合法,如果不开枪则属于渎职。也有不少人提出各种质疑,认为警察开枪涉嫌犯罪。还有人认为,警察开枪和被害人死亡结果被正当化的前提必须是“危及人民警察生命的紧急情形”,或者是正当防卫中的“行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情形,在该案中徐某合的暴力程度并未达到该种标准。最后一种观点忽视了现实的复杂性,其暗含的前提是推定警察都是百发百中的神枪手。换言之,警察开枪击中的部位一定是其想击中的部位——这种迷思显然不符合现实。警察的开枪权的行使只要能获得法律形式上的授权,即可基于法秩序统一性之原理来肯定该行为阻却刑事违法性,而不能苛责更多。其实,认为徐某合是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嫌疑人也无不妥,而人们往往只注意到徐某合的“被害人”身份,忽略了其“不法行为人”的身份。徐某合在警察多次警告后其仍抛摔幼童、抢夺警棍并连续抡打警察,谓之行凶而予以当场击毙并无不可。当然,徐某合的暴力行为是否达到危害警察生命安全的地步,可能存在不同认识,但无论如何,民警开枪并不是警察权力滥用。如果能进一步明确开枪的程序与条件,则会减少许多不必要的争议。

四、结语:如何更好地保障警察安全、减少伤亡

国家安危公安系于一半。在我国各种社会矛盾突出、人民警察所承受的职业风险越来越大的情况下,暴力袭警直接破坏的是法治国家的执法环境,而最终损害的是人民群众的安全、自由和利益。警察执法权是国家稳定、社会安宁、民众福祉之基石,也是维护法律权威的重要保障。如果警察不敢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或者警察在履行职务时无法得到应有的保护,国家法律的权威也会大打折扣,社会的安全、秩序和公平正义将会丧失最基本的保护力量。警察文明执法固然应当提倡,但我们不能将“文明执法”简单化地等同于“打不还手、骂不还口”。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利用“水军”和自媒体平台煽动仇警和抗法情绪,挑拨警民关系。他们一方面不遗余力打压警察执法公信力,妄图借此消解中国警察维护社会稳定的能力,另一方面抓住偶发的负面警察执法个案造谣惑众,煽动青年学子和部分对社会不满的人,发起所谓“公民不服从”和“街头抗争”等运动,企图造成社会动荡。这显然是我们不愿意看到的。人民警察应勇敢地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身安全,而不应被教条束缚手脚以致陷入被动、造成不必要的人员伤亡。书斋式的研究往往无视现实的复杂性、残酷性,未必有利于达成警察执法权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平衡。

人民警察自身的安全是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前提,为了避免和减少民警伤亡,我们应该提高对解决民警遭遇暴力袭击伤亡问题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完善使用武器的法律法规,维护民警正当权益,消除民警使用武器的思想顾虑;改善基层公安民警武器装备条件,构建科学规范的武器装备管理机制;强化射击技能和枪战训练,提高实战能力。这些举措显然有利于减少不必要的警察伤亡和其他人员伤亡。从理论上厘清警察防卫权继而合理界分合法与非法、违规与犯罪,从而改变过分机械保守的司法现状、更新警察与公众的思想观念,达成维护警察防卫权与违法犯罪行为人基本人权的平衡,也是很有现实意义的。J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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