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回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2017年12月20日,欧盟通过了反倾销调查的新规则修正条例,即(EU)第2017/2321号规章。根据新规则,欧盟不再明确区分WTO成员的非市场经济待遇,但是,它仍然要求欧盟委员会对来自WTO任何成员的进口产品采用类似的非市场经济方法,这是一种在确定市场存在严重扭曲的情形下,不适用出口国价格作为正常价值计算的方法。为了更好地理解欧盟反倾销调查新规则对欧盟《反倾销条例》(Anti-Dumping Regulations,以下简称AD条例)所带来的变化,有必要在此回顾欧盟关于非市场经济的旧规则,即AD条例第2.1条至2.6条,这些条款确立了一般适用于市场经济国家的反倾销制度,AD条例第2.7条a款则确立了一般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反倾销制度[注]AD条例第2.7条a款规定:“在进口商品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情况下,特别是来自欧共体理事会1994年第519号规则所适用的那些国家时,应当基于一个市场经济第三国的价格或结构价值,或者基于从这样一个第三国向包括共同体在内的其他国家的出口价格来计算正常价值。在这些方法都不能使用的情况下,确定正常价值的方法为:在共同体内对相似产品实际支付或应支付的价格,必要时对之进行适当调整以包括一个合理的利润幅度。”,其中,对非市场经济国家正常价值的确定采用的是“替代国”方法。新通过的(EU)第2017/2321号规章没有对AD条例第2.1条至2.6条进行修改,而是在AD条例第2.7条中取消了“非市场经济国家名单”,并同时引入了“市场严重扭曲”的概念和标准。在符合所谓“市场严重扭曲”标准的情况下,欧盟可以不再使用出口国的价格,而选择使用第三国或国际价格来确定出口产品是否存在倾销[注]欧盟反倾销调查新规则的核心内容是放弃了旧规则中的“非市场经济地位”概念,转向“重大扭曲”这一新概念。欧盟反倾销调查旧规则中非市场经济“替代国”方法的适用范围限于非WTO成员方,新规则中的市场严重扭曲“替代国”方法适用于所有WTO成员方。在《中国加入WTO议定书》第15条a款(ii)项到期后,欧盟不再能找到使用旧规则的法律依据,因此需要使用“市场严重扭曲”概念替换“非市场经济”概念,从而继续运用“非市场经济”概念。。换言之,欧盟反倾销调查新规则处理的是当进口国国内市场存在严重扭曲现象时,不再依赖被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者保存的财务成本记录,而是按照原产国以外的生产成本确定正常价值。
从欧盟反倾销调查新规则的核心内容来看,在存在市场重大扭曲时,欧盟并不认为中国企业可以自动获得其他WTO成员享有的同等权利,即倾销幅度的确立应以企业自身财务记录反映的成本或价格为准,并以此比较中国企业的出口价格。对此,中国已在最近针对欧盟和美国的WTO争端[注]参见:DS515及DS516.中寻求救济,我们可知,中国对美欧的担忧是:《中国加入WTO议定书》第15条a款(ii)项到期后,欧盟与美国为确定正常价值而给予中国的待遇与《反倾销协议》(Anti-Dumping Agreement,以下简称ADA)第2.2.1.1条、第2.2条及GATT1994第6.1(b)(ii)条不一致。
毋庸置疑,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国际贸易格局发生变化,产业结构得到调整,曾经形成的利益共识出现了失衡,贸易规则也会随之进行调整与变化。反倾销调查新规则是欧盟在认定中国是一个被扭曲的市场的前提下,不采纳中国出口商或生产者保存的财务成本记录,而是对扭曲了的价格或成本参照国际上没有被扭曲的价格、成本或基准价格,对中国出口商或生产者的价格或成本进行重新确定。国际经贸活动的发展需要各方遵守共同的法律规则,作为WTO成员的欧盟与中国,在运用反倾销措施时必须考虑相关措施与WTO规则相一致的问题。换言之,欧盟反倾销调查新规则与GATT1994及ADA规则是否相一致,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1968年,欧共体反倾销法以“肯尼迪回合”中达成的反倾销守则为蓝本,制定了理事会(EEC)第459/68号规章[注]第459/68号规章的内容大多与“肯尼迪回合”中达成的反倾销守则相同。,这一立法随后被多次修改。为配合GATT协议的施行,欧共体在1979年颁布了第3017/79号规章[注]第3017/79号规章强调了对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倾销的正常价值的确定方法。,随后又陆续颁布第2176/84号规章[注]第2176/84号规章首次对“日落条款”进行了规定,即通常情况下反倾销措施在实施5年期满时将自动终止。、第1761/87号规章[注]第1761/87号规章规定了反规避措施。、第2423/88号规章[注]第2423/88号规章规定了反吸收条款。及第2383/94号规章[注]第2383/94号规章增加了许多新的规定,如关于倾销的计算、提起申诉的程序等。。现行有效的欧盟反倾销法是被通称为基本规章的384/96号规章。迄今为止,欧盟反倾销法规历经多次修改,最近一次是欧洲议会和欧洲理事会2017年12月12日通过的对欧盟反倾销条例和反补贴条例的修正条例,即(EC)第2017/2321号规章。这一修正条例的生效,意味着欧盟酝酿了两年之久的反倾销调查新规则正式落地,欧盟反倾销调查新规则的落地主要是为了适应《中国加入WTO议定书》第15条a款(ii)项到期后的变化[注]尽管在(EU)2017/2321号规章中没有明确提及中国,但是其序言的第二部分解释了对反倾销法规的修改是“鉴于某些国家的发展情况”而言的,换言之,可以理解为这是对《中国加入WTO议定书》第15条a款(ii)项到期后的一种考量。特别是在欧盟委员会的影响评估报告中明确提及“有必要分析第15条某些规定到期时对欧盟贸易防御工具产生的任何可能的影响,特别是分析涉及中国案件的倾销计算方法。”(参见: European Commission Staff Working Document.Impact Assessment on the “Possible Change in the Calculation Methodology of Dumping Regarding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Other Non-market Economies)”[R].SWD(2016)370 final,2016:4.)。
中国于2001年加入WTO时,同意WTO进口成员在反倾销调查中使用非市场经济方法,并参照第三国的生产价格或生产成本确定正常价值[注]《中国加入WTO议定书》第15条a款(ii)项规定:“如受调查的生产者不能明确证明生产该同类产品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WTO进口成员可使用不依据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根据《中国加入WTO议定书》第15条d款的规定[注]《中国加入WTO议定书》第15条d款规定:“一旦中国根据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其是一个市场经济体,则(a)款的规定即应终止,但截至加入之日,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中须包含有关市场经济的标准。无论如何,(a)款(ii)项目的规定应在加入后15年终止。此外,如中国根据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一特定产业或部门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a)款中的非市场经济条款不得再对该产业或部门适用。”,第15条a款(ii)项的适用在中国加入WTO15年后的当天终止,亦即该规定的“日落条款”或者“自动终止条款”[1]。欧盟委员会 2004年发布的新闻称:“有可能在长达15年的贸易防御调查中将中国视为一个过渡阶段的经济体,这一规定被记录入2001年的《中国加入WTO议定书》中。”[注]资料来源:http://europa.eu/rapid/press-release_MEMO-04-163_en.htm?locale=en,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9月1日。显然,欧盟在明知《中国加入WTO议定书》第15条“日落条款”含义的前提下,修改关于非市场经济处理的域(国)内法,继续在反倾销调查中对来自中国的进口产品采取“替代国”方法计算正常价值,这是欧盟反倾销调查规则变革的根本缘由。欧盟反倾销调查新规则企图通过回避多边条约,修改域(国)内法律,将中国加入WTO15年内的暂时性歧视做法永久化。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作为WTO成员的欧盟,无论其域(国)内法律如何修改,在反倾销调查中对WTO任何成员的进口产品以其他理由采取“替代国”方法计算正常价值,都必须符合GATT1994与ADA的规定。正是在此背景下,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欧盟反倾销调查新规则与GATT994和ADA的一致性问题进行详细分析。
欧盟反倾销调查新规则第2.6(a)条规定:“如果在适用本条例的本条或任何其他相关条款时,由于在该国存在(b)条意义上的重大扭曲而不适用于出口国的国内价格和成本,正常价值应完全参照生产和销售成本的基础确定,反映出未经扭曲的价格或基准,但须遵守以下规则……”也就是说,确定的正常价值应包括不被扭曲的费用。欧盟在(EU)2017/2321号规章序言第三部分对“重大扭曲”进行了定义[注]因受政府干预的影响,企业填报的价格或成本,包括原材料、能源等要素并非源于自由市场的推动力,将被认定为重大扭曲,主要包括:出口国的政府所有、所控制或受制于政策监管、引导的企业;国家代表在公司里准许国家干预价格或成本;优惠于国内供货商的歧视性公共政策或措施,或以别的方式影响自由市场的动力;带有歧视性地或不完全地适用破产法、公司法、财产法;工资成本被扭曲;获取为执行公共政策目标或不独立于国家机构所提供的资金。(参见: Regulation (EU)2017/2321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2 December 2017 amending Regulation (EU)2016/1036 on protection against dumped imports from countries not members of the European Union and Regulation(EU) 2016/1037 on protection against subsidized imports from countries not member of the European Union.)。然而,ADA第2.2.1.1条规定,成本通常应以被调查出口商或生产者保存的记录为基础,这些记录应符合本国公认的会计原则,并且此类财务成本记录本身合理地反映了涉案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成本。这里并没有出现欧盟反倾销调查新规则中的成本可替代规定,那么,现在需要说明的问题是,是否可以依据存在欧盟反倾销调查新规则中的“重大扭曲”现象,而忽视被调查出口商或生产者保存的财务成本记录?关于欧盟反倾销调查新规则与ADA第2.2.1.1条的一致性问题,接下来将通过分析“欧盟生物柴油案”予以说明。
“欧盟生物柴油案”(DS473)涉及欧盟对来自阿根廷的生物柴油征收反倾销税,阿根廷质疑欧盟对正常价值的认定,并据此认为,欧盟违反了ADA第2.2.1.1条的规定。在该争议中,欧盟委员会认为,阿根廷农业部门采取的税收措施构成了政府干预,导致原材料(大豆与豆油)的成本被人为降低,从而促使国内价格下跌。因此,欧盟委员会认为,原材料的成本并没有合理地反映在被调查生产者的财务记录中,在确定正常价值时便可将其忽略,最后,正常价值是根据以国际价格为基础的“大豆替代价格”来确定的[注]参见:Appellate Body Report, EU-Biodiesel, paras 5.5-5.7.。不难看出,欧盟委员会的这种推理方式类似于使用非市场经济方法来确定正常价值的原理,也就是说,如果存在国家对市场的干预,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价格可能就会被人为降低,在反倾销调查中就可以使用所谓的“成本调整方法”,即实际上并非基于与阿根廷的价格和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2]。这种方法在某些方面类似于欧盟反倾销调查新规则,如前所述,欧盟反倾销调查新规则要求“正常价值”完全建立在生产和销售成本的基础上,反映出未经扭曲的价格或基准,如果出口国存在显著扭曲现象而导致成本被人为降低,则不适用该国内价格和成本[注]参见:Regulation (EU)2017/2321, New Article 2.6a(a).。那么,与“欧盟生物柴油案”相同,在此情况下,欧盟委员会将忽视反映在被调查生产者财务记录中“扭曲的”生产成本,并将其替换为经济发展水平相当的第三国价格和成本或国际价格、成本或基准[注]参见:Regulation (EU)2017/2321, New Article 2.6a(a).。
该案专家组认为,在本案中,调查当局明确依赖ADA第2.2.1.1条中的第二个条件,即记录不能够合理地反映涉案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成本[注]参见:Panel Report, EU-Biodiesel, paras 7.227.。因此,专家组对调查当局是否正确援引ADA第2.2.1.1条的第二个条件进行了分析。首先,专家组认为,副词“合理地”修饰动词“反映”,而不是欧盟委员会认为的修饰“成本”一词,“合理地”的通常含义是“理性”“按照理性”“公平和可接受的”等概念,“反映”意味着真实和准确地描述信息[注]参见:Panel Report, EU-Biodiesel, paras 7.231.。其次,专家组注意到,“合理地反映涉案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成本”这一条件与记录“应符合本国公认的会计原则”[注]公认的会计原则通常包含这样的要求,即在项目生产中实际产生的所有成本应真实反映在公司的记录中,这意味着与实际产生的所有成本不同的成本是不符合公认会计原则要求的。的条件并列,这即表明,ADA第2.2.1.1条的第二个条件涉及的“合理反映”是生产者生产相关产品的所有实际成本[注]参见:Panel Report, EU-Biodiesel, paras 7.232.。因此,专家组认为,ADA第2.2.1.1条中“合理地反映了涉案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成本”关注的重点是出口商或生产者的财务记录是否在可接受的范围内以准确和可靠的方式反映了所考虑产品生产的所有实际成本,而不是其他任何虚拟成本[注]参见:Panel Report, EU-Biodiesel, paras 7.242.。根据欧盟的逻辑,阿根廷国内大豆成本受到政府的(差别)税收措施影响,被人为降低,因此,以国际价格替代阿根廷被调查出口商或生产者财务记录中确定的正常价值。专家组的观点是,根据ADA第2.2.1.1.条的规定,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能够证明出口商或生产者的记录没有合理反映与生产和销售生物柴油相关的成本。因此,这样的做法与ADA第2.2.1.1条的规定不一致[注]参见:Panel Report, EU-Biodiesel, paras 7.248, 2.249 and 8.1.c.i.。
该案上诉机构几乎维持了专家组关于“as applied”所作的裁定,上诉机构认为,为了确定正常价值,应将被调查出口商或生产者的财务记录作为生产成本数据的首要来源,并且被调查出口商或生产者还需要满足两个条件:(1)财务成本的记录符合本国的公认会计原则;(2)财务成本记录本身合理反映了涉案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成本。也就是说,在满足这两个条件的情况下,调查机关有义务使用被调查生产者财务记录中反映的国内生产成本[注]参见:Appellate Body Report, EU-Biodiesel, para 6.18.。在本案中,欧盟委员会显然依据第二个条件,确定被调查生产者财务记录中反映的投入成本不能用于确定正常价值[注]参见:Panel Report, EU-Biodiesel, paras 7.227.,因为这些成本受到了阿根廷政府税收措施的影响,并由此导致价格被人为降低[注]参见:Council Implementing Regulation (EU) No. 1194/2013 of 19 November 2013 imposing a definitive anti-dumping duty and collecting definitively the provisional duty imposed on imports of biodiesel originating in Argentina and Indonesia, para 38.。
欧盟是否可以以国内价格被税收措施影响为由,忽略被调查生产者财务记录中的生产成本呢?该案专家组与上诉机构的调查结果显示,这一问题的答案显然是否定的。专家组认为,这个问题涉及的是生产者或出口商财务记录中列出的成本,是否以一种准确和可靠的方式反映了正在被调查的生产者或出口商在可接受限度内发生的所有实际成本[注]参见:Panel Report, EU-Biodiesel, paras 7.242.。确定生产成本是否以准确和可靠的方式被记录,要求对被调查生产者或出口商财务记录中的成本与其实际承担的成本进行比较[注]参见:Panel Report, EU-Biodiesel, paras 7.242.。在上诉时,上诉机构同意专家组的意见,并进一步解释了ADA第2.2.1.1条中第一句话的第二个条件,即(1)适当地、充分地反映被调查企业所发生的以及(2)特定的与被调查产品具有真实关联性的成本[注]参见:Appellate Body Report, EU-Biodiesel, paras 6.26.。上诉机构使用了限定性词语,即“真实关联性”,该词语否定了虚拟市场的成本,不允许调查当局以虚拟市场的虚拟成本进行比较来评估所记录的成本是否符合“合理性”的标准[注]参见:Appellate Body Report, EU-Biodiesel, paras 6.36.。
另外,欧盟认为,为了使财务记录合理地反映生产成本,成本本身也必须合理[注]参见:Appellate Body Report, EU-Biodiesel, paras 6.8 and 6.35; Panel Report, EU-Biodiesel, paras 7.93 and 7.194.。但是专家组否定了这一观点,专家组认为,只要被调查生产者或出口商财务记录中的实际成本是准确的和真实的,对于ADA第2.2.1.1条中的术语“合理反映”的财务记录的审查就不涉及审查费用本身的合理性。在“美国特定石油工业专用管材案”(DS488)中,专家组也对“合理反映”作出了详细的说理。在该案中,美国商务部认为,生产者没有基于公平价格购买某些原材料,因此该生产者的记录没有合理反映涉案产品的生产成本和销售成本。尽管韩国对此提出反驳,认为在考虑生产者的财务记录是否合理地反映涉案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相关成本时,要求调查机关评估生产者的记录是否可靠,而不是评估这些记录中反映的成本是否可靠[注]参见:Panel Report, US-OCTG, paras 7.188.。
基于上述分析,“欧盟生物柴油案”上诉机构赞成该案专家组的推理,并且认为,欧盟的观点不可以依据ADA第2.2.1.1条中的任何文本得到支持[注]参见:Appellate Body Report, EU-Biodiesel, paras 6.37.。最终,上诉机构支持专家组的意见,欧盟当局基于阿根廷出口税收制度,认定阿根廷国内大豆价格低于国际价格本身,并不足以得出被调查生产者的财务记录没有合理反映与生物柴油生产和销售有关的大豆成本,或者可以在确定生物柴油的正常价值时不考虑这些记录中的相关成本[注]参见:Appellate Body Report, EU-Biodiesel, paras 6.56.。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欧盟反倾销调查新规则本身[注]向WTO争端解决机构提起申诉可以分为对法案本身(as such)和对法案适用(as applied)两个方面。并没有明显违反ADA第2.2.1.1的规定,表面上,新规则的第2.6(a)条并没有授权欧盟委员会在特定情况下适用新规则,而只是为其提供了决定是否适用该新规则或标准的市场经济方法的自由裁量权。 新规则第2.6(a)条既没有明确规定由于出口国存在扭曲,而对生产者财务记录中的费用予以拒绝,也没有明确规定正常价值将根据在原产国不盛行的成本来确定,只是要求欧盟委员会根据未经扭曲的价格来确定正常价值。当然,在适用新规则时,欧盟委员会可能会因为存在扭曲而忽视生产者的财务记录,并适用国外费用来替代实际成本,这与“欧盟生物柴油案”中确定成本的方法类似。从“欧盟生物柴油案”中可以看到,在面临“替代国”做法失效后,欧盟很有可能在具体贸易救济案中以政府干预导致市场严重扭曲为由,对中国企业被调查生产者的成本进行调整,最终使失效的“替代国”做法死灰复燃。
综上,根据ADA第2.2.1.1条的规定,不能够依据存在欧盟反倾销调查新规则中的“重大扭曲”现象,而忽视被调查生产者或出口商所保存的财务成本记录;考虑生产者的财务记录是否合理地反映涉案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相关成本时,要求调查机关评估生产者的记录是否可靠,而不是这些记录中反映的成本本身是否可靠。
ADA第2.2条规定:“如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不存在该同类产品的销售,或由于出口国国内市场的特殊市场情况或销量较低,不允许对此类销售进行适当比较,则倾销幅度应通过比较同类产品出口至一适当第三国的可比价格确定,只要该价格具有代表性,或通过比较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金额的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及利润确定。”也就是说,ADA第2.2条规定了正常价值可以根据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管理、销售、一般费用和利润的合理数额来确定。GATT1994第6.1(b)(ii)条[注]GATT1994第6.1规定:“各缔约国认为:用倾销的手段将一国产品以地域正常价值的办法挤入另一国贸易内,如因此对某一缔约国领土内已建立的某项工业造成重大损害或产生重大威胁,或者对某一国内工业的新建产生严重阻碍,这种倾销应该受到谴责。本条所称一产品以低于它的正常价值挤入进口国的贸易内,系指从一国向另一国出口的产品的价格:(甲)低于相同产品在出口国用于国内消费时在正常情况下的可比价格,或(乙)如果没有这种国内价格,低于:(1)相同产品在正常贸易情况下向第三国出口的最高可比价格;或(2)产品在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的推销费用和利润。但对每一具体事例的销售条件的差异、赋税的差异以及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其他差异,必须予以适当考虑。”与ADA第2.2条有着几乎相同的规定。那么,分析欧盟反倾销调查新规则与ADA第2.2条及GATT1994第6.1(b)(ii)条的一致性就需要回答ADA第2.2条是否允许按照原产国以外的生产成本来确定正常价值这一问题。在上述“欧盟生物柴油案”中,专家组认为,欧盟与阿根廷双方对于ADA第2.2条及GATT1994第6.1(b)(ii)条中关于正常价值基于原产国的生产成本进行确定这一规定是没有争议的,但是双方对于是否允许使用原产国以外的信息来构造生产成本持有不同意见。专家组对此认为,ADA第2.2条与GATT1994第6.1(b)(ii)条并没有限制确定生产成本的信息来源,只是要求调查机关在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基础上确定正常价值。也就是说,专家组认为,ADA第2.2条与GATT1994第6.1(b)(ii)条并没有禁止调查机关依据原产国生产者成本以外的信息来确定正常价值[注]参见:Appellate Body Report, EU-Biodiesel, paras 6.62.。但是,无论使用何种信息来确定生产成本,都必须能够确保得出的是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即来自于原产国以外的信息可能需要进行调整以确保得出的是原产国的生产成本[注]参见:Appellate Body Report, EU-Biodiesel,paras 6.70.另外,在“美国特定石油工业专用管材案”中,专家组认为,ADA第2.2条并没有规定调查机关对于确定正常价值的两种替代方法作出选择的标准,因此,成员可以依据自己的标准进行选择。。欧盟认为,由于阿根廷DET系统存在着扭曲,所以调查机关认为阿根廷的国内大豆价格相较于国际价格被人为降低,正是出于这个原因,欧盟调查机关使用大豆替代价格来代替这一成本,并认为如果市场没有被出口税扭曲,欧盟使用的价格反映了阿根廷购买者将支付的价格,这一价格应该被理解为ADA第2.2条意义上原产国的生产成本[注]参见:Panel Report, paras 7.254 and 7.257;Appellate Body Report, paras 6.59,6.77 and 6.79.。但是,专家组认为,欧盟使用的成本并非原产国的成本,而且替代价格是专门用来消除由阿根廷出口税造成的大豆国内价格扭曲[注]参见:Panel Report, paras 7.258.。专家组还进一步指出,欧盟选择使用该成本,也正是因为其不是阿根廷的大豆成本[注]参见:Panel Report, paras 7.258.。因此,专家组最后认为,欧盟违反了ADA第2.2条中“正常价值通过比较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金额的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及利润确定”的规定,其使用的是大豆的成本[注]正常价值是根据以国际价格为基础的“大豆替代价格”来确定的。,而不是原产国的生产成本[注]参见:Panel Report, paras 7.260.。上诉机构在上诉程序中指出,即使在某些情况下,调查机关可能需要依据来自原产国以外的信息或证据来确定原产国的生产成本[注]参见:Appellate Body Report, paras 6.70-6.73.,然而,并不意味调查机关可以简单地将来自原产国之外的成本替代为原产国的生产成本[注]参见:Appellate Body Report, paras 6.73 and 6.234.。最后,上诉机构再次强调,无论使用何种信息,调查机关都必须确保使用的这些信息能够得出原产国的生产成本[注]参见:Appellate Body Report, paras 6.73 and 6.234.。因此,上诉机构维持了专家组关于欧盟违反ADA第2.2条的结论。
根据“欧盟生物柴油案”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调查结果,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如果调查机关为了纠正价格扭曲而根据国外生产成本来确定正常价值,欧盟就会违反以原产国的生产成本为基础确定正常价值的义务。欧盟反倾销调查新规则与“欧盟生物柴油案”中的成本调整方法相类似,即存在政府干预的情况,或者企业的经营受到政府的限制或激励,导致市场发生了扭曲,自由市场不能通过价格或成本得到反映,就可以使用国际价格或基准价格,而这种“未经扭曲的价格或基准”当然不会代表原产国的生产成本,更无法论及能够确保反映原产国的生产成本问题。如前所述,欧盟反倾销调查新规则为了纠正出口国存在的重大扭曲,根据“未经扭曲的价格或基准”来确定正常价值,自然也不符合ADA第2.2条及GATT1994第6.1(b)(ii)条的规定。
综上,ADA第2.2条本身并没有禁止调查机关使用来自原产国以外的信息,但是这种外部信息的使用被限定了条件,即调查机关即使在某些情况下使用了外部信息,也必须调整这些信息,以确保其反映的是原产国的成本。
欧盟反倾销调查新规则的实质仍然是维持非市场经济方法,以应对《中国加入WTO议定书》第15条a款(ii)项到期后的变化。欧盟在具体的贸易救济案件中,将极有可能采用国际价格调整企业的成本,特别是在“替代国”做法失效后,欧盟极有可能以“政府干预”造成市场重大扭曲为由调整中国企业的成本,使已经失效的“替代国”做法死灰复燃。中国面对欧盟反倾销调查新规则带来的严峻挑战,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冷静对待可能面临的贸易摩擦:
中国市场经常被西方国家认定为“扭曲”的市场,在这种情况下,欧盟就会提议不采纳中国生产者或出口商自身财务记录反映的价格或成本,而是对扭曲了的价格或成本参照国际上未被扭曲的价格或成本,对中国生产者或出口商的价格或成本重新进行确定。中国应当注意到欧盟修改反倾销调查规则的时间点,欧盟并没有放弃“替代国”的做法,新规则在本质上依然否定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这对于中国企业来说是一个严峻的挑战。 但是在“欧盟生物柴油案”中,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都否定了欧盟关于在特殊市场情形下对生产成本进行调整的做法,很显然,如果欧盟以反倾销调查新规则为由,认定中国存在可能的“市场扭曲”事实,并对中国企业的价格或成本参照未经扭曲的国际基准价格进行重新确定,中国也可以该措施违反《WTO反倾销协定》为由,将其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一旦对案件作出“不允许”使用的确凿结论,欧盟修改AD条例并企图将多边条约中的禁止条款变为其域内法律的做法就会被彻底否定。因此,中国还应该进一步研究“欧盟生物柴油案”中上诉机构的条约解释内容,警惕“替代国”做法的死灰复燃,积极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维护自身利益。
中国在反倾销调查中是否应被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一直以来都是WTO法中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目前,WTO法对于反补贴措施是否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并没有明确的限制性规定,欧盟基本上也未采取反补贴措施应对非市场经济[3-4]。但是,这可能是由于非市场经济本身的性质导致的,因为政府实施了大量的经济控制,以至于可衡量的政府补贴概念变得毫无意义,在没有市场基准的情况下,补贴收益无法被确定或计算[5]。但是,正如前述,由于存在市场扭曲而导致价格的可比性受到影响,调查机关采用了非市场经济方法计算反倾销税,政府补贴通常也是导致这种市场扭曲的重要原因。根据《中国加入WTO议定书》第15条b款的规定,虽然调查机关应该首先在可行的情况下调整实际的条款和条件,然后才能考虑使用中国以外的条款和条件[注]《中国加入WTO议定书》第15条b款规定:“在根据《SCM协定》第二、三及五部分规定进行的程序中,在处理第14条(a)项、(b)项、(c)项和(d)项所述补贴时,应适用《SCM协定》的有关规定;但是,如此种适用遇有特殊困难,则该WTO进口成员可使用考虑到中国国内现有情况和条件并非总能用作适当基准这一可能性的确定和衡量补贴利益的方法。在适用此类方法时,只要可行,该WTO进口成员在考虑使用中国以外的情况和条件之前,应对此类现有情况和条件进行调整。”,但不可否认,“国外的”和“代理的”基准确定方式与已到期的非市场经济方式非常相似[注]如果计算中国政府或公共机构给予补贴的利益时出现了“特殊困难”,该条款允许采用“代理基准”。,并且,《中国加入WTO议定书》第15条b款与第15条a款(ii)项不同,因为其没有包含失效时间的规定。因此,鉴于《SCM协定》条款中允许采用“国外的”和“代理的”基准,这可能成为非市场经济的替代方法,也非常有可能成为中国与欧盟之间未来争论的主要来源。
出口企业内部的会计制度及管理制度一旦存在漏洞,就会导致该企业被进口国认定为倾销成立,这是由于在讨论倾销是否成立的问题时,最为重要的就是要对出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与其正常价值进行比较,因此企业财务会计就是反倾销调查的重点。但是,因为受到我国会计环境复杂、企业追求降低成本、缺乏国际专业会计人才等因素的影响,很多出口企业公布的会计信息存在失真的现象,并且在公认会计原则的遵循及成本核算等方面存在不规范问题,所以,有必要强化我国在反倾销中的财务会计对策。例如,加快成本核算规范化,即会计凭证、会计账册、会计报表以及产品成本核算的办法与资料要经得起检验,避免企业财务资料在进口国反倾销调查中被认定为存在操纵成本的行为;再如,加快培养复合型会计人才,不熟悉国际反倾销法律的企业会计人员通常只能在反倾销调查立案后,对相关内容进行整理,而不能依据国际反倾销法律有预见性地采取相应措施去规避反倾销调查。因此,中国非常有必要加快培养通晓国际贸易、法律、外语以及反倾销知识的复合型会计人才,使其能够在反倾销调查前为企业做到未雨绸缪,在反倾销调查开始后能精确把握财务会计原则的使用,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欧盟近期针对贸易救济工具作出的调整是用以适应《中国加入WTO议定书》第15条a款(ii)项2016年12月到期后的变化。调查机关在《中国加入WTO议定书》第15条a款(ii)项到期后不能够继续依据《中国加入WTO议定书》第15条寻找适用非市场经济方法的法律依据,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使用的任何方法都应该符合ADA与GATT1994的规定。鉴于前文对WTO相关案例专家组与上诉机构的调查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ADA第2.2.1.1条不允许调查机关依据政府干预扭曲成本的理由,忽视生产者财务记录中的生产成本;ADA第2.2条及GATT1994第6.1(b)(ii)条不允许直接按照原产国以外的生产成本构造正常价值。如果采用欧盟的反倾销调查新规则,极有可能会依据政府行为扭曲生产成本的理由,将这些被扭曲的成本替换为国外未被破坏的价格和成本,这便可能会违反ADA及GATT1994的相关规定。但是,由于欧盟新规则第2.6(a)条本身是否与WTO规则一致的基础并不明确,在适用时仍然需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来确定。所以,面对欧盟贸易救济法律工具重整的新局面,中国应该冷静看待此次修改可能产生的影响,积极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维护自身利益,时刻警惕非市场经济的其他替代方法,并在应诉中要求企业准确把握公认会计原则的使用规则。J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