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户抢劫”案件中司法解释的适用
——基于宪法分析的视角

2018-11-28 11:07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18年6期
关键词:入户司法解释裁判

陈 辉

(东南大学 法学院,南京 211189)

“入户抢劫”是抢劫罪法定刑升格的一种情形,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对“户”的界定,《刑法》未明确规定,相关立法解释也未有涉及,学界对此也存在诸多争议[注]有学者经梳理认为刑法学界对“户”的界定从最广义到最狭义先后形成了五种界定观点。(参见:蒋铃.刑法中“户”的界定及其实践展开——以对《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解释为视角[J].政治与法律,2013(9).)。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户”进行界定。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第35号,以下简称《抢劫案件解释》)与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以下简称《两抢案件意见》)[注]相关文件还有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和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两个司法解释最大区别在于对“户”的功能认定上,前者指向“供他人生活”的住所,后者指向“供他人家庭生活”的住所。基于司法解释可以作为裁判依据援引的规则,上述两个案件司法解释与《刑法》共同构成了入户抢劫认定的既定规范。同时,两个标准不一的司法解释也为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如何求证并用于裁判的个案规范[注]个案规范也可称为个案解释基准。它潜藏于法律文本规范(既定规范)与个案事实之中,是一个有待于求证的问题。(参见:汪进元.宪法个案解释基准的证成逻辑及其法律控制[J].中国法学,2016(6).)需要说明的是:此文表述的是“潜藏于宪法文本规范”,论文中的个案规范即指宪法规范。本文为借鉴个案规范的概念在引用时有所改动,并借助该文中所提出的“个案事实——既定规范——技术规范——个案规范”之求证理论作为分析工具。的选择适用留下了裁量空间。

本文围绕上述对“户”之功能界定标准规定的司法解释,通过对《两抢案件意见》实施以来所涉及的入户抢劫的司法案例进行抽样分析,考察新旧司法解释被司法裁判援引的情况,并结合学界对新旧两个司法解释理解上的分歧,从宪法层面探讨“户”的核心法益与宪法价值,对新旧司法解释所确立的“户”之功能标准进行合宪性分析,探讨何种解释标准更符合宪法价值和精神。

一、样本案例中“户”的认定

(一)样本说明

关于样本问题,笔者分两个步骤获取,第一步是通过法条检索两个司法解释在案例中适用的大致情况,得出哪部司法解释在实践中更受法官的青睐。第二步是针对收集的案例进行逐一筛选,排除重复的判决和与“户”的认定标准无关的判决,确定对本文具有实质意义的判决样本。在第一个步骤中,我们分别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和“北大法宝案例库”两个网站上进行检索。判决样本的检索时间为2018年5月15日。其中,在“中国裁判文书网”高级搜索栏中设定全文“他人生活”,案件类型为“刑事案件”,案件名称为“抢劫”,文书类型为“判决书”,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共检索裁判文书123件,均发生在2005年6月8日之后。设定全文检索“家庭生活”,案件名称为“抢劫”,案件类型为“刑事案件”,文书类型为“判决书”,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共检索裁判文书30件。在“北大法宝案例库”“法律法规”一栏中输入“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检索到2005年6月8日以来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一条的案例为91个;输入“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检索到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一条的案例为21个。

基于两种检索工具所检索到的案例具有重复性进行二次筛选。另外,两个司法解释第一条涉及多项内容,并非是对“户”进行界定的单独规定,如《抢劫案件解释》第一条还规定了转化型入户抢劫,《两抢案件意见》还对“入户”目的的非法性,以及暴力或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进行了明确规定。这表明,即便是法院在裁判文书中适用了上述条款,对其究竟是否适用了“户”的认定标准内容仍需进一步甄别。为此,我们对“北大法宝”案例库的112份裁判文书进行逐一甄别[注]由于北大法宝数据库案例主要源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为避免重复劳动,考虑到北大法宝数据库较强的针对性,笔者在第二步骤中未将中国裁判文书中的具体判决纳入研究范围。这种实质分析方法难免存在遗漏和不精确之处,容易形成管窥之见,但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和说明存在的主要问题。。剔除“盗窃转化型入户抢劫”且“被告人未对‘户’的界定”提出异议的案件、判决明确表明适用的是《抢劫案件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案件和重复上传的裁判文书等三类情形,最终确定了适用《抢劫案件解释》第一条“户”之功能认定标准的样本案例为39个,《两抢案件意见》第一条的样本案例为12个[注]这些样本案例有不少属于二审,本文收集的案例样本未区分判决和裁定,统一称为判决。。

(二)新旧司法解释适用及对“户”的认定的影响

1.《抢劫案件解释》的适用率高于《两抢案件意见》

第一步骤中通过检索样本,可以发现2000年《抢劫案件解释》第一条的适用率远远高于2005年《两抢案件意见》第一条。在对初步检索样本甄别选出的有效样本中,在关于对“户”的功能认定问题上,多数选出法院采用《抢劫案件解释》第一条所确立的“他人生活”标准。如在“刘羊抢劫案”[注]参见:(2017)浙01刑初141号。中,人民法院依据《抢劫案件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定独居女性租房属于“户”,被告人构成入户抢劫。在“黄某某抢劫、诈骗案[注]参见:(2015)涵刑初字第399号。”和“吴某某等抢劫案[注]参见:(2015)南刑一终字第00178号。”虽然引用《两抢案件意见》第一条作为裁判依据,但实质并未审查被害人住处的功能是否为“供他人家庭生活”,仍沿用《抢劫案件解释》的认定模式。

2.因适用新旧有别的司法解释导致同案不同判

基于新旧司法解释对“户”的功能标准界定的差异,在认定是否构成“入户抢劫”犯罪时,若严格依法裁判,遵循文义解释的话,必然得出不同的答案。样本案例中因依据新旧不同的两个司法解释造成的同案不同判的具体表现如下:

一是对户的功能认定问题,适用新旧两种不同司法解释得出不同结论。如在吴缘等六名被告人抢劫、盗窃案[注]参见:(2005)乾刑初字第13号。(2005)咸刑一终字第00118号。但值得注意的是,一审判决时间为2005年5月17日,《两抢意见》还未颁布,二审判决时间为2005年9月7日,恰逢新司法解释出台实施不久。中,一审法院依据“户”供家庭生活居住的功能,未将不具有居家生活性的寺院僧侣住房认定为“户”,二审法院依据“户”的生活、居住功能标准,将其认定为“户”。再如,对同属二人以上共同租住房屋是否为“户”的问题,在“任宝廷等抢劫案”[注]参见:(2016)川01刑终311号。中,人民法院适用《抢劫案件解释》第一条,认为案发房间系被害人为生活租用的房屋,属于入户抢劫。而在“韩庆东等抢劫案”[注]参见:(2006)宜中刑终字第96号。中,二审人民法院认为,王东方、张永军租用的住房不具有家庭生活的属性,不具备司法解释关于“户”的特征[注]根据判决查明的事实,几名被告人裁判在卧室内被将正在睡觉的王东方从被子里揪出并实施抢劫,法院并未审查该房屋的功能是否符合“家庭生活”的事实情况。。二审人民法院虽然未明确与哪个司法解释不符,但从其论证依据看,应当是《两抢案件意见》。

二是对“户中户”的认定问题,适用新旧两种不同司法解释得出不同结论。如在“徐昌超抢劫案[注]参见:(2017)沪02刑终1382号。”中,人民法院依据《抢劫案件解释》认为:“本市马陆镇樱花街XXX弄XXX号XXX室内部被分隔成独立的7间小房间,各自编号,安装门锁,具有与外界隔离并供他人居住的‘户’的特征。”类似案例还有“付某某抢劫罪案[注]参见: (2015)滨刑初字第44号。”。而在“张卜顺抢劫[注]参见: (2017)晋01刑终914号。案”中,针对二名被害人各自的卧室独立成“户”的抗诉意见,二审人民法院引用《两抢案件意见》第一条,认为“一套房屋内的两间卧室,在功能和场所上均无法独立成户。”

三是因共同生活成员关系的不同,适用新旧不同的司法解释得出不同的裁判结果。在“韩维等抢劫案”[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编号为第466号。中,被告人在非家庭成员的被害人何亚东、张和平共同租用的房屋抢劫被认定为入户抢劫。相反,在“林立柱等抢劫案”[注]参见:(2006)苏中刑二终字第26号。中,二审人民法院认为:“苏州工业园区跨塘镇古娄二村77幢201室系张某某、雷某等六人为生活租用的房屋,虽然该场所具有供他人生活并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特征,但其居住的成员之间无亲属关系,不具备家庭生活的基本特征,不属于‘户’。”该案裁判结果适用了《两抢案件意见》中的“他人家庭生活”功能认定标准的。

3.存在新旧司法解释在同一案件的不同审级中分别适用

在样本案例中,有不少人民法院将新旧司法解释同时适用,对于“供他人生活的住所”与“供他人家庭生活的住所”的功能认定标准,有将二者含义做同等理解的倾向。具体体现如下:

一是在适用《抢劫案件解释》时,将“户”界定为“他人家庭生活”的场所,而在适用《两抢案件意见》时,以“他人生活”作为界定标准。如在“欧某某抢劫案”[注]参见:(2017)粤01刑终2191号。中,针对被告人提出“被害人周某居住的场所是租来给工人住的集体宿舍,并非被害人家庭居住,不能认定为‘户’”的辩解意见。二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害人居住的楼房前后设有两道大门,平时供被害人等家庭生活所用,与外界相对隔离,上诉人供认其是通过撬锁方式进入,亦可证明该楼房并非他人可随意进入,故应认定为‘户’。”本案一审所适用的裁判依据是《抢劫案件解释》第一条。二审法院以《两抢案件意见》的“家庭生活”标准对“户”进行解释界定的。在“周某某抢劫、盗窃案”[注]参见:(2017)豫15刑终529号。中,一审法院未对涉案出租房的功能进行认定,直接依据《两抢案件意见》认定属于“入户抢劫”;二审法院,指出“周某某进入他人居住的房屋,以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这种说理论证显然是以“户”的“他人生活”功能标准展开的。尤为典型的是“裘某某抢劫案”[注]参见:(2015)杭富刑初字第1149号。,人民法院以车库是“供家庭生活”的场所而认定为“户”的,但在法律适用上引用的是《抢劫案件解释》第一条的“他人生活”标准。

二是对“户”的功能究竟系“他人生活”或“他人家庭生活”未加审查和区分,径行认定为入户抢劫。这类案例中较为普遍。如“文某抢劫、强奸案”[注]参见:(2018)浙01刑初7号。中,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了“被告人文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菜刀,通过其租房窗户爬至被害人汪某住房的阳台,由阳台爬窗进入被害人汪某的房间。”在裁判书中,并未就被害人汪某的房间是否符合“户”的功能标准进行说明,而是直接认定了“被告人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威胁等方式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三是在判决中,创设刑法意义上的“户”的概念指代入户抢劫之“户”。在“周某某抢劫、盗窃案”[注]参见:(2017)豫15刑终529号。中,二审法院指出:“该房屋供被害人日常生活起居并与外界相对隔离,同时具有‘户’的功能特征与场所特征,可以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因此,被告人周某某系入户抢劫。”在“顾磊等抢劫案”中,对受害人在其租借的涉案房屋内卖淫是否认定为“户”的问题,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在被告人进入该房前或没有进行卖淫嫖娼时,具有供被害人生活并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特性,理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注]参见:(2014)徐刑初字第382号。。二审人民法院指出,被害人通过网络公开招嫖,导致其居住的房屋是面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公开的,未能与外界有效隔离,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注]参见:(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301号。。在上述案件中,人民法院以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户”作为能否构成入户抢劫的前提,回避了新旧司法解释之间的差别规定。

二、“入户抢劫”案件司法解释适用的宪法分析

当前,新旧司法解释对“户”之功能标准界定的差异已经影响到了司法裁判,在案件事实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选择适用不同的司法解释却得出不同的裁判结果,而司法机关对《抢劫案件解释》适用率高的倾向又对法律适用规则形成了冲击。从宪法层面考察这类司法裁判,存在三个值得思考的问题:一是司法机关在依法裁判时对法的选择适用是如何遵循《立法法》确立的法律适用原则问题;二是在面对更具有明确性规定、更有利于被告人的新司法解释可适用于个案时,法官适用司法解释如何与罪刑法定原则相适应;三是法官在个案裁判时,适用有关司法解释的合宪性判断。

(一)选择适用旧司法解释违反“新法优于旧法”原则

2015年3月15日修正的《立法法》第104条首次明确了司法解释的主体、原则、界限、备案审查等内容,这表明司法解释作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裁判规则,已纳入《立法法》的调整范围。尽管在《立法法》第92条规定的“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律、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这一条款中,未涉及司法解释的问题,但依据《立法法》第104条的规定及司法解释的功能定位[注]有学者认为,司法解释以法律适用为目的,法律适用决定了司法解释的存在及其意义,司法解释对法律适用具有依存性。(参见:董皞.司法解释论[M].修订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222-226.),该条款所确立的“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等法律适用原则对司法解释同样具有约束力。所谓“新法优于旧法”,系指同一机关制定的可适用于同一事实的两个法律规范不一致,如果存在新旧法关系,则优先适用新法[1]。在法律不完善时,为了统一裁判标准,填补立法漏洞,通过司法解释明确法律规定成为一项常态化活动。但司法解释对同一事实的规定上,应保持前后的连贯性和一致性,要避免发生冲突或歧义。然而,在对“入户抢劫”中“户”的界定标准上,前后两个司法解释对什么是“户”分别作了“供他人生活的住所”和“供他人家庭生活的住所”两种不同的文字表述。显然,前者对“户”的功能界定大于后者,其所界定的“户”的范围也较为宽泛,后者将“户”的功能限定于“家庭生活”,实际上是缩限了前者对“户”的外延。因此,从规范内容上,新旧两个司法解释是不一致的。反映出立法机关在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或者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之间的不同选择,体现了不同的调整逻辑[2]。新旧司法解释对“户”的功能界定标准的不一致,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司法解释的主体对“户”所涉法益保护范围、程度的调整。在形式上,两个司法解释系同一机关先后就同一事项“户”制定的均属现行有效但内容不同的法律规范。尽管两个司法解释由于依附于法律而产生溯及力,即理论上的生效时间具有一致性,但在实践中仍以司法解释公布之日发生效力,故二者仍存在新法与旧法的关系。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要求,《两抢案件意见》应得到优先适用。

根据《宪法》第131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不但要遵循实体法和程序法,也应遵循法律适用原则,即因同一事项面临诸多同位法、异位法且这些法律在内容上存在冲突时,应遵循《立法法》确立的法律适用原则加以适用。具体到本文中,人民法院应依据新司法解释认定“户”的裁判活动,才符合“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

(二)选择适用旧司法解释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被认为是现代刑法的基石,罪刑法定旨在保障法的安定性和增进生活秩序的可预期性[3]。对法律规范的明确化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2001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作出《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其第3条规定:“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该解释确立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这尽管是对罪刑法定原则形式所要求的禁止溯及既往与禁止类推规则之突破,但由于其符合保障人权的目标,因此也是被允许的,本质上并不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4]。

在对“户”的认定问题上,《刑法》中的空白条款[注]《刑法》第263条第1项将“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但对“户”未做任何规定。不符合罪刑法定所要求的明确性原则,而《抢劫案件解释》《两抢案件意见》作为司法解释有效弥补了刑法文本的不足。在此种情况之下,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共同作为规范“户”之认定的有机统一整体。从《刑法》 中的“户”到《抢劫案件解释》中“供他人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户”再到《两抢案件意见》中“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户”,已经为司法实践清晰勾勒出了“户”的形象。其中,《两抢案件意见》对“户”所作的限缩性界定标准提高了入户抢劫的门槛,应当优先适用。刑法规范(包括司法解释)是立法者在充分衡量各种利益的基础上制定的协调基本权利冲突的法律规则,即刑法规则是立法衡量的结果,法官在面对较为具体而明确的法律规则时,只需要依法适用,而不应超越具体法律规范的明确含义进行裁判。在“户”的司法认定中,淡化新旧司法解释的区别,进而按照刑法适用规则而径行选择不利于被告人的旧司法解释则与罪刑法定原则相冲突。

(三)“个人生活住所”的解释不具有合宪性

在《两抢案件意见》出台之后,实务界在对其进行解读时指出,刑法规定“入户抢劫”之目的在于维护“家庭”这一社会生活中最为重要的法益,家庭生活一般是指具有血缘或拟制关系的亲属组成的家庭成员相对固定地居住在一起[5]。只有实际封闭的、用作家庭成员日常生活、居住的场所,才能被认定为“户”[6]。有学者认为,对“户”的认定不能无视《宪法》第 39 条上“住宅”概念,宪法上“住宅”的权利主体是“公民”,而不是“家庭”……如果将“户” 限定为供家庭生活的场所,无疑是不当缩小了《宪法》第 39 条的保护范围[7]。在“韩维等抢劫案”中,法院将司法解释中的“家庭生活 ”转换为“公民日常生活”,系选择了与《宪法》“住宅自由条款”的意旨相一致的解释(旧司法解释),可视为在实质上对新司法解释进行了合宪性解释[8]。这种针对个案裁判的合宪性解释一旦可以证成的话,那么选择适用“个人生活住所”解释反而是对现行法律规范的漏洞填补。

法官在“韩维等抢劫案”中选择适用“个人生活住所”作为对“家庭生活住所”这一新司法解释所做解释是否具有合宪性,还需置于现行合宪性解释理论框架内加以剖析。根据合宪性解释的相关理论,合宪性解释存在两个面向,一种是宪法审查意义上的保全规则;一种是在普通司法活动中法官按照宪法的精神去解释法律,使得法律之含义与宪法相一致[9],也有学者将后一面向称之为基于宪法的解释[10]。合宪性解释主要是用宪法的规定和精神将法律中不确定法律概念或一般条款的具体化,必须限定在规范的字面表述范围之内,不应对一个明确的法律赋予相反的意义,不允许立法性目标在一个根本点上被误解或歪曲[11]。在对“户”的认定上,最高人民法院基于刑法的空白条款对“户”做的司法解释本身就是基于宪法原则和精神所进行的合宪性解释[注]王广辉认为,从制度层面讲,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才有实际上进行合宪性解释的可能性。(参见:王广辉.论法院合宪性解释的可能与问题[J].四川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5).)。从本文讨论的新旧两个司法解释文本含义来,无论是“供他人生活”还是“供他人家庭生活”,都属于明确性的概念,排除了合宪性解释的适用空间。最为关键的是,新司法解释的一个根本目的在于以“家庭生活”取代旧司法解释确立的“户”之“个人生活”功能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这种转变是基于“户”的宪法含义、特殊法益及“入户抢劫”加重处罚价值诉求等因素做出的,是为了准确、统一适用法律。

三、“户”的含义和宪法价值

尽管《两抢案件意见》第一条是对《抢劫案件解释》第一条的解释,且从内容上对“户”的范围、入户目的、转化型抢劫适用范围等作了限制性解释,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入户抢劫”的慎重适用态度。但是,基于新旧两个司法解释效力并存、指导性案例未适用新司法解释、司法实践对旧司法解释适用率高等现状,有必要从宪法的角度加以分析并提出改进意见。

(一)“户”的含义

1.“户”与“住宅”的区分。《宪法》第39条规定的“住宅”与《刑法》第245条规定的“住宅”,无论是从外延还是内涵上分析,并无差别,应视为同一性概念。虽然有学者认为《宪法》上的住宅以通识上的住宅为基础,根据权利的目的和性质,分为作为财产的住宅、作为隐私的住宅、作为社会保障的住宅[12],但这是在注入基本权利保障的价值取向意义上对住宅所做的分类,并不影响二者的客观同一性。《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户”与 “住宅”是否属于同一个概念有待于进一步论证。《刑法》中的“户”与“住宅”应该是有所区别的。无论是法律规范还是法律解释,其首要的技术价值就是让法律概念得以统一,避免歧义。尽管有学者提出,立法者只是出于汉语表达的习惯和顺畅性的要求而在不同地方作了不同的表述[13],但这种技术化处理不可避免地引起法律概念的混乱和歧义。若这一理由成立的话,将“入户抢劫”改为“侵入住宅抢劫”反而更准确。这样既确保了“住宅”概念在宪法和刑法规范的统一,又表明了进入的非法性[注]“侵入”一词的意思是“越境进犯”,其本身就有未经许可强行或非法进入的意思。,无需在解释中强调“入户目的的非法性”。非法侵入住宅罪中的“住宅”,通常是指自然人以久住或者暂住的意思而居住的处所,在法理解释上,供人居住和生活的场所都应视为住宅。理论上对该罪的住宅是采取广义解释的,这与司法解释中“户”的限制解释含义相反[14]。从词义上看,宪法与刑法中的“住宅”与《抢劫案件解释》《两抢案件意见》中的“住所”含义相近,两个司法解释分别以“他人生活的”“他人家庭生活的”对“住所”加以修饰和限定,体现了“住宅”与“户”的界分关系,即住所或住宅是作为“户”的载体存在的。

2.“户”与“家庭”的同质性。根据《辞海》的解释,“家庭”是指由婚姻、血缘或收养而产生的亲属间的共同生活组织[15]。对《宪法》第49条的“家庭”含义问题,有学者认为包含两个要素,一是以共同生活为目的,二是由父母和子女组成;对仅有父母或仅有子女则不能构成宪法上的家庭[16]。这种观点将婚姻与家庭的天然联系隔离来看,将未生育夫妻共同居住排除在家庭之外,导致“家庭”的概念过于狭窄。对“家庭”概念的理解,应把握三点:一是家庭以婚姻关系为基础和逻辑起点展开的,尽管存在无婚姻的家庭,但这只是例外;二是以同居共财为特征;三是家庭成员存在血亲或拟制血亲关系。关于“户”与“家庭”的关系,从词源上看,“家庭”常常与“户”这一概念通用[注]《辞海》认为,户最常用的含义有二: 一是指单扇的门,引申为出入口的通称,如门户、窗户等;二是指人家。《易·讼》言: “人三百户。”三百户即是指三百家。《辞源·户部》中也定义“一家谓一户”。通常所说的一家一户,即一家为一户,因此户也可以视为家的单位名称。。从社会治理结构来看,以“家庭”为基础构建而成的“户”,通过户籍制度在人员管理、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这一视角下,“户”更像一个管理学上的概念。例如,我国户籍管理制度也是以“户”的形式对“家庭”进行管理的。通常情况下一个户号代表一个家庭,户号下又记载有人号及家庭成员的相互关系。每个公民除了有身份证外,还都有记载各自户籍信息的户口本。对包含于“住宅”之内的“户”而言,家庭生活始终是这一载体上最主要的生活形态。“家庭”是“户”之内核,“户”是“家庭”的外在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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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承载“家庭生活”之“户”的宪法价值

《宪法》第49条将“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并列,凸显了四者的关系,从关联性上看,四者存在严密自洽的逻辑关系,既婚姻是家庭的逻辑起点,家庭是婚姻的实践展开,母亲是孕育生命进而丰富家庭成员的主体,儿童既是父母生命的延续,也是主要的被抚养照顾对象。然而,对婚姻、母亲、儿童加以保护的落脚点应体现为家庭这一载体。同时,一旦抽离婚姻、母亲和儿童等元素,对家庭的保护也将无实质意义。

将“家庭生活”作为“户”之功能界定标准,是对“户”这一概念的限缩解释。“刑法的价值应该受宪法的约束,或者说刑法的价值应该与宪法一致”[17]。那么,这种对“户”的限定蕴含着什么样的宪法价值,是我们无法回避的问题,这既关涉“入户抢劫”加重处罚的价值诉求,又关涉“家庭生活”之法益特别保护的必要性问题。目前,学界对《宪法》第39条的“住宅不受侵犯”作为入户抢劫加重处罚之宪法依据已达成初步共识[18],但该条款并非唯一的依据。基于“户”与“家庭”的密切关联性,《宪法》第49条第1款“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亦为“入户抢劫”加重处罚的价值诉求。对此,各部门法也给予了相应的回应,如《刑诉法》上的近亲属免于强制出庭作证的例外条款、对在家庭中负有特殊责任者(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特别照顾及对追诉者渴望会见亲属的需要给予部分关照等[19]、刑法上的重婚罪[注]我国刑法上的重婚罪作为自诉犯罪案件,既体现了对婚姻关系的保护,也赋予受害者一定的选择权,体现了对受害者情感的尊重。、民法上的近亲属代理制度、婚姻家庭法中的亲属扶养制度等。“入户抢劫”犯罪加重处罚所保护的法益,已经超越了对住宅自由的保护,体现了对以家庭为核心的价值群保护。

1.家庭是最重要的社会组织单元。“家庭在中国人的生活中居于显赫之地位,个人的生存和发展都离不开家庭。”[20]作为个体而存在的自然人,其主要的人际关系及社会影响主要是围绕家庭而展开。基于家庭的重要社会地位,对家庭的保护历来也是备受关注的问题,如新中国成立后颁布的第一部法律是《婚姻法》,体现了婚姻、家庭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地位。《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都有保护家庭的相关条款。我国现行的《婚姻家庭法》按“总则、结婚、家庭关系、离婚”等章节设计模式也足以表明了婚姻与家庭的关联性。婚姻往往是家庭的开始,婚姻缔造了家庭,家庭承载着婚姻的持续、人口的繁衍、个人的成长等功能。

2.家庭具有独特的功能和需要特别保护的价值。家庭的功能通常包括夫妻生活、人口再生产和经济等基本功能[21],上述各项家庭功能依赖完整的家庭结构、合理的家庭资源为其基础和支撑,并通过家庭成员间的情感联系、沟通和在此过程中建立并巩固起来的家庭文化和规则,以及在应对家庭内外部变化的过程中形成的应对能力等得以实现。家庭生活因涉及婚姻与家庭成员间的亲情关系、夫妻之间性的关系、家庭成员信息及生活习惯等隐私保护、老人和儿童获得其他青壮年家庭成员的照顾扶助、家庭成员之间的互助及共同情感的关联性等特殊利益,亦值得保护。

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单元,还肩负着一定的社会责任,如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对老人的赡养、对身患残疾成员的照顾乃至家庭的完整和谐,这些对家庭成员健康发展和人格健全体现了家庭所承载的社会责任。有学者对家庭权及其保护问题进行了系统研究,保护家庭权包括组建家庭的权利、维持家庭存续的权利、维护家庭和谐的权利及维护家庭亲属关系的权利[22]。而维护家庭和谐的权利不仅是家庭成员内部同居一处的和谐安宁,也包括不受外在的非法干涉、侵扰,家庭隐私不被窥探和披露,家庭安全感不被破坏,家庭幸福感不受侵蚀等。

四、“户”之宪法价值视角下的“家庭生活”标准

(一)“家庭生活”功能标准的理解

1.司法解释对“户”的界定标准的变化体现了对婚姻家庭制度加以保护的价值取向。司法解释作为“适应社会矛盾复杂多变的应变器”,其对“户”功能标准的调整脉络具有深刻的社会背景和法理基础,这是我们正确理解新司法解释“家庭生活”功能标准的重要前提。刑法对入户抢劫配置了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相同的法定刑,说明立法者认为“户”具有特殊保护的价值,但刑法并未就“户”的概念范围做出界定。司法实务界在适用时产生较大分歧[注]“入户抢劫”系1997年3月修订《刑法》中新增加的内容,在《抢劫解释》出台之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厅在对该条释义时,将“户”解释为“既包括公民的住宅和院落,也包含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单位的院落和办公室,还包括以船为家的渔民的渔船和旅客在旅店居住的房间等。”(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厅.最新刑法释义与适用指南[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427.),定性不当和量刑失衡,有碍司法公正[23]。司法解释对“户”界定的价值取向在于精准把握“户”所承载的婚姻家庭生活这一本质属性,并以此作为限制“入户抢劫”加重刑适用范围,确保罪刑的均衡性。《抢劫案件解释》的出台从功能和场所两个特征对“户”进行了限定,但是,若以“他人生活”为功能界定标准,就没有理由将合租、学生及员工集体宿舍排除在外,因为这些宿舍也实际承载着供人生活居住的功能。《两抢案件意见》将“户”由“供他人生活”限定为“供家庭生活”,彰显了对家庭生活之法益的特殊保护,这种特殊保护的正当性在于非家庭生活与家庭生活之间存在不同的法益。法益不同,所保护的方法方式及程度亦当有所区别。这样既不违反平等保护的原则,亦能够经得起比例原则之检验。

3.“供家庭生活”强调“户”之主体的居家归属感。在居家归属感的支配下,个人或家庭成员往往会通过各种行为维护家庭安全,也即具有一定的防范意识,强化私人空间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物理形态[注]譬如,一个以临时居住为目的的房客,其往往有凑合的心态,一般不会对租住的房屋有所投入,如不会换门锁,那么就应预测到这样存在安全隐患,也许之前租住该房屋的其他房客会留有钥匙。;此外,“家”通常被喻为“最温暖的港湾”,也是被认为安全、放松的处所。一个人一旦在自己的家里被抢劫,较之普通抢劫等,其在身心方面所受到的打击和伤害更大。尽管这种主观判断在实际操作中并非易事,但仍有章可循。如对旅店宾馆,在排除长期占有居住的情形外,很难认定房客具有以此为家的主观认知和心理期待;多人合租房、临时性租房的房客在主观上对住所的隐私、生活安宁、人身财产安全等所抱有的期望难以与普通住宅相比,在心理上也很难形成居家归属感,不宜认定为“户”。

(二)“供家庭生活”功能标准的司法适用

1.从严把握入户抢劫的认定标准。“入户抢劫加重处罚的刑法规范具有两面性,对于受害人而言它属于保护,而对于加害人而言它又属于干预。”[25]“实现对国家刑罚权的有效控制,是刑法和宪法两个学科的共同目标。”[26]目前,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均认识到了“入户抢劫”法定刑过高以及量刑畸重等问题。刑法学界尝试通过对其构成要件的限制性解释[注]如张明楷主张,对户的认定应进行限制解释,成立入户抢劫,要求行为人认识自己所侵入的是“户”,入户的目的仅限于为了抢劫, 入户方式应限定为携带凶器入户或者使用暴力、胁迫方式入户。(参见:张明楷.论入户抢劫[J].现代法学,2013(5):97.),将“入户抢劫”的成立范围限定在法益侵害程度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大致相当的情形[27]或提倡法官注重法定刑的分配及合理适用刑法有关减轻处罚等方式达到量刑合理化的目的[28]等。宪法学上可尝试通过对比“入户抢劫”加重处罚所保护的特殊法益与对罪犯人身自由限制的程度是否符合比例原则,以及在新旧司法解释不一致时,选择更符合宪法精神和价值的解释来实现对刑罚权的有效控制。但是,无论如何解释和界定,“户”的边界始终无法达到泾渭分明的程度,面对模糊地带,应秉承从严把握和认定的精神。

2.明确新司法解释在涉及“户”之功能界定问题上的适用效力。目前,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大量援引旧司法解释而或淡化二者的差异等问题,原因之一在于对新司法解释确立的“家庭生活”标准存在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并认为一旦适用新司法解释,有可能无法认定入户抢劫犯罪,而不认定则有违人们朴素的法感。根据前文分析,新司法解释基于入户抢劫犯罪法定刑的严厉性和实践出现的罪适不相适应现象[注]如19岁的女孩阿珠因入户抢了 40 元并把老人推倒案件中,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 10 年。判决后,因为超过上诉时间,后阿珠的家人对此案提出申诉,并申请对阿珠的精神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认为,阿珠在此次作案时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和精神分裂症,对本次作案无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无服刑能力。后人民法院再审判决阿珠不负刑事责任。(参见:张远南.对阿珠的“入户抢劫行为”应当如何定性、量刑[J].中国检察官,2010(9).),通过对“户”之功能标准的限制,旨在实现对婚姻家庭生活法益特殊保护的宪法价值,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基础。人民法院在审理入户抢劫案件中,应遵循法律适用原则,选择新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而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实务界关于“家庭生活”存在的诸多争议,应明确新司法解释的适用效力。

3.强化司法对“户”的审查论证义务。目前,司法实践在涉及“入户抢劫”案件时,存在缺乏主动审查意识和说理论证不足的问题。相比普通抢劫案件,“户”已成为入户抢劫犯罪的主要构成要件,侦查机关在调查取证时,应通过对“户”内布局设施进行现场勘查检验,并对受害人进行讯问或走访调查等确定涉案的“户”是否具备“供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对案件中被告人所侵入的“户”进行审查,并在裁判文书中有所体现。

五、结语

对“入户抢劫”犯罪的认定之所以产生存在诸多争议,原因在于刑事立法存在疏漏,而作为弥补法律疏漏司法解释也存在不足之处,且在《两抢案件意见》实施后的韩维等抢劫案中,人民法院并未准确适用该司法解释,然而此案例却遗憾地入选为指导性案例。在此情形下,从宪法层面探讨刑法中“入户抢劫”加重处罚的核心法益并对新司法解释确立的“家庭生活”的标准重新厘定便显得十分必要。通过上分析,将《宪法》中对婚姻家庭的保护作为《刑法》中“入户抢劫”加重处罚的价值诉求是可以成立的,《两抢案件意见》将“户”之功能特征界定为“他人家庭生活”是对宪法价值遵循和入户抢劫加重处罚法定刑严厉性的限制。法官在面对涉及同一事项的新旧司法解释时,应严格遵循法律适用规则。针对入户抢劫案件裁判难点,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抢劫案件解释》与《两抢案件意见》针对“户”之界定存在的冲突作统一认定或进一步释明。由于涉及“入户抢劫”的司法解释较多,极易造成适用上的混乱,故将相关司法解释合并统一的方法值得考虑。鉴于这类案件裁判文书在说理论证及法律适用方面存在诸多不足。应对其加以清理如涉及指导性案例,对其中不符合标准的,应从指导性案例类别中移出。J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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