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性金融资产财税处理新规解析

2018-11-24 21:03:55温州职业技术学院浙江温州325035
商业会计 2018年11期
关键词:价款股利金融资产

□(温州职业技术学院 浙江温州 325035)

一、问题的提出

2017年3月31号,财政部对《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CAS 22)进行了修订,其中第七章金融工具的计量第三十三条修订如下:企业初始确认金融资产或负债,应按公允价值计量,而其对应的相关交易费用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对于其他类别的金融资产或负债,其对应的相关交易费用计入初始确认金额。但是,企业初始确认的应收款项不包括《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所定义的重大融资成分或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规定不考虑不超过一年的合同中的融资成分的,应按照该准则定义的交易价格进行初始计量。根据上述规定,2018年初级会计职称考试《初级会计实务》教材已对交易性金融资产的会计处理进行修订,一是与之前一样,交易费用计入当前损益,但提出了交易费用为增量费用;二是企业在取得交易性金融资产时支付价款中包含已宣告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或已到付息期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不应单独确认为应收项目,而应构成交易性金融资产的初始入账金额。为何交易性金融资产的交易费用直接计入当前损益,而其他类别金融资产的交易费用计入初始确认金额?初始价款中包含的股利或利息计入初始入账金额,为何不确认为应收款项?修订后对交易性金融资产所得税的处理如何影响?本文拟对上述几个问题进行分析,提出个人的一点理解。

二、会计的确认

(一)初始价款中包含的应收股利或利息的确认

CAS 22修订之前,企业在取得交易性金融资产时支付价款中包含已宣告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或已到付息期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记入“应收股利”或“应收利息”科目,修订之后,直接计入了初始入账金额。两种截然不同的处理方式,让人难以理解。笔者认为,修订之后,之所以记入“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科目,有这几种理由:

一是满足了公允价值的定义。《企业会计准则第39号——公允价值计量》(CAS 39)规定,公允价值是指在计量日发生的众多市场参与者参与的有序交易中,出售一项资产或转移一项负债所能收到或所需支付的价格。也就是基于公平交易下,熟悉情况的交易各方自愿进行资产交换或债务清偿的金额。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应当以市场交易价格为基础加以确定。尽管是企业购入股票或债券实际支付的款项中包含的已宣告尚未发放的现金股利或已到付息期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其本质是购入之前,发行企业实现的现金股利或利润,属于价值增值的部分。交易双方在确定公允价值时,应当以市场价格为基础,考虑这种现金股利或利润加以确定。

二是不属于应收款项的确认范围。新修订的CAS 22中规定,两种类型融资成分引起的收益不计入应收款项,对于合同中存在的重大融资成分,在估计合同的交易价格时,企业需调整承诺的对价金额,以更好地反映货币的时间价值。企业应按假定客户在取得商品控制权时,以现金支付的应付金额来确定交易价格。对于合同中存在的企业预计客户取得商品或服务控制权时与客户支付价款相距的时间间隔不超过一年的融资成分,也应以基于客户取得商品控制权时,支付的应付金额确定交易价格。取得交易性金融资产时支付价款中包含已宣告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或已到付息期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属于第二种融资成分类型,不应确认应收款项,因为资产收回的可能性很不确定。

三是有利于减轻纳税人的增值税税负。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的规定,企业买卖股票应按金融服务中的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而金融商品转让是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差额作为销售额,其中买入价不需要剔除计入成本的已宣告未发放的现金股利和已到付息期未领取的利息。这种规定,对于未收回初始支付价款中包含的应收股利或利息而直接对外转让交易性金融资产的企业,通过公允价值的确定,在市场价格基础上考虑了现金股利或利息因素,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现金股利或利息对金融商品转让增值额的影响;对于已收回初始支付价款中包含的应收股利或利息,再次对外转让交易性金融资产的企业而言,在确定交易价格时,难以考虑现金股利或利息因素,但在计算金融商品转让价款差额时,仍考虑了现金股利或利息因素,减少了增值额。与准则修订之前计入应收款项相比较,计入初始成本项目,有利于减轻纳税人的税负。“营改增”后,金融商品转让纳入了增值税的征收范畴,从鼓励纳税人、减轻纳税人负担角度而言,初始价款中包含的应收股利或利息记入“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科目为宜。

(二)相关交易费用的确认

CAS 22在2017年修订前后主要区别在于提出新的名词术语,即增量费用。修订后第七章金融工具的计量第33条规定:交易费用是直接可归属于购买、发行或处置金融工具的增量费用。而增量费用是指没有发生购买、发行或处置相关金融工具的情形下,企业不会发生的费用,比如支付给咨询公司、代理机构、证券交易所、券商、政府有关部门等的手续费、佣金以及相关税费等其他必要支出,不包括与交易不直接相关的费用,如债券溢价、折价、内部管理成本和持有成本、融资费用等。交易费用也是企业在购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为何不记入“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科目?交易费用之所以不能记入成本科目,有这几种理由:

一是此次CAS 22准则修订提出增量费用的术语,关键是能使大家更清晰地看出费用的本质,更好地与公允价值进行区别。增量费用这个术语关键是体现在“量”字上,与成交量有直接的关系。公允价值也是与成交量有直接的关系,价值与成交量常表现为线性关系。但增量费用与成交量之间难以呈线性关系。公允价值产生于大量个体群体参加的有序交易的市场,而增量费用产生于有限个体群体参加的具有强烈竞争关系的服务市场,因此,增量费用虽然是成本的组成部分,但难以具有公允性。

二是“营改增”后,金融商品转让和金融服务业均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虽然二者之间有一定的联系,但业务本质不一样,企业在经营、投资、筹资等活动中发生的手续费等交易费用,在我国应遵循不同具体准则的规定,采用不同的科目进行核算、反映更为妥当。

三是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的交易费用之所以计入当期损益,其原因在于,在资产负债表日,对于以公允价值计量的交易性金融资产,如果将初始投资过程中发生的交易费用计入交易性金融资产的成本,则在以后期间的公允价值变动过程中,会影响其成本,不能反映真实的公允价值变动情况。

三、对企业所得税的影响

(一)应收股利或利息对企业所得税的影响

应收股利或利息有两部分,即初始投资支付和持有期间,持有期间与修订之前类似,不再另述,本文重点分析初始价款中包含的应收股利或利息的确认对企业所得税的影响。股息所得是在被投资方宣告分配的当天进行确认,红利所得是在被投资方用留存收益转增股本时进行确认,利息收入是在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应付利息日期的当天确认。因此,已到付息期尚未领取的利息或已宣告尚未发放的现金股利,不应当确认所得。但准则修订后,把此部分免税的股利所得或应税的利息所得由原来应收款项科目记入了 “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科目,使得交易性金融资产(股票)的账面价值大于计税基础,差额正是免税股利所得部分。若是债权投资,则账面价值等于计税基础。当收到购买价款中包含的已宣告但尚未发放的现金股利或已到付息期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时,借记“其他货币资金——存出投资款”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若是股利所得可享受免税优惠,应作纳税调减处理;若是利息所得,应正常纳税。出售交易性金融资产时,应将出售时的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余额之间的差额确认为投资收益,同时结转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若考虑增值税因素,处置时的会计投资收益=出售时收到的价款(扣除增值税因素)-初始入账金额,而处置时的税务投资收益=出售时收到的价款(扣除增值税因素)-初始入账金额+初始投资成本中包含的应收股利,需要调增初始价款中包含的应收股利部分。可以看出,CAS 22准则修订前后,支付价款中包含的已宣告但尚未发放的现金股利或已到付息期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的会计确认方式不同,但对所得税的影响是相同的。

(二)交易费用对所得税的影响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投资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根据上述规定,交易性金融资产的计税基础为买价与交易费用之和。不考虑其他因素时,交易性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小于计税基础,差额正是交易费用部分。购入交易性金融资产发生的交易费用借记“投资收益”科目,应做纳税调增。出售交易性金融资产时,对应的交易费用应做纳税调减,即处置时的税务投资收益=出售时收到的价款(扣除增值税因素)-初始入账金额-交易费用。可以看出,CAS 22准则修订前后,交易费用对所得税影响不变。

(三)增值税对所得税的影响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的规定:金融商品转让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正负差,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若相抵后出现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下期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若年末仍出现负差,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同时要求金融商品转让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开具普通发票。因此,转让交易性金融资产产生收益时,借记“投资收益”科目,贷记“应交税费——转让金融商品应交增值税”科目。增值税对应的投资收益直接冲抵转让交易性金融商品的投资收益,其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避免重复征收的问题。

四、结语

通过上述分析,不考虑增值税因素,准则修订前后,交易费用财税处理相同。对于初始价款中包含的应收股利或利息则有所不同,修订前税法规定: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其成本除了购买价款外,还应包括相关交易费用,但不应包括已宣告但尚未发放的债券利息或现金股利。修订后会计准则规定:初始价款中包含的应收股利或利息计入成本。不考虑交易费用时,若是债券投资,修订前后交易性金融资产投资账面价值等于计税基础;若是股票投资,修订前账面价值等于计税基础,修订后账面价值大于计税基础。这种不协调的差异是由业务本身的性质决定的。当会计准则、税法的处理方法与目标协调矛盾时,处理方法协调要让位于目标的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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