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共享经济的作为一种新的经济模式呈现出了迅速崛起的趋势,它是指人们既是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也是消费者。这种新的经济模式是对传统的生产和消费关系的突破,人们越来越重视的是产品的使用价值而不是私人所有。在依靠现有的法律规范前提下,很难实现“共享经济”与当下消费者的双重保护。因此,对于共享经济的探讨不仅在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也是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更是为我国互网络经济转型提供契机。
关键词:共享经济;市场秩序;消费者保护
一、前言
在当今互联网高速发展的时代,共享经济作为一种新的经济模式呈现出了迅速崛起的趋势。共享经济,或者称为分享经济,它指人们既是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也是消费者。这种新的经济模式对传统的生产和消费关系的突破,人们越来越重视的是产品的使用价值而不是私人所有。在这种新的经济模式下,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成为学界关注的重点。因此,探讨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的意义不仅在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也是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更是为我国互网络经济转型提供契机。
二、共享经济模式的概念与特征分析
所谓“共享经济”,是指利用互联网这一平台将商品、服务、技能、数据等在不同主体之间共享的经济模式。谢雪梅和石娇娇(2016)认为它本质是通过共享实现闲置资源的剩余价值,其中信任是共享经济健康发展的基础。它是以共享经济信息技术为纽带,实现商品和服务的分离或是说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在资源所有者和使用者之间实现产权的共享。实际上这就是“模糊了所有权,最大限度利用使用权”。
1.共享经济模式从本质上来看是最大限度利用资源的使用权
“共享经济”主要在于使社会个体所有的闲置资源的利用达到社会化,更通俗易懂的来说,这种合作式的消费经济模式强调的是“租”而不是传统上的“买”。某种商品或服务的需求者通过共享平台暂时从供应方获取使用权,在达到自己的使用目的之后再转移给其所有权人。
2.共享经济的核心是借助互联网平台
宋逸群和王玉海(2016)认为,共享经济是人们在资源共享条件下的分工合作与共享发展,实质是作为经济活动主体的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变化,而产生的条件则是互联网技术的广泛应用。共享经济有三大参与主体:商品或服务的需求方、供给方和共享经济平台。共享平台通过线上互联网获取交易信息,对线下零散分布的剩余物品和服务能力进行调配,通过线上互联网获取当下最新的供需信息,并对需求方和供给方进行最优匹配。
3.示范行业发展迅速,政策导向和创新技术作用明显
交通和住宿是共享经济最先出现的行业。这些行业的发展过程、成长历程、角逐策略以及产业战略的制定对全国共享经济行业都起到了一定的示范和导向作用。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发展生活性服务业促进消费结构升级的指导意见》就明确指出积极发展短租公寓、长租公寓等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消费需求的细分业态。
三、共享经济对消费模式的改变及存在的问题
1.共享经济悄然改变消费模式
“共享经济”的兴起不仅扩宽了消费市场,也为消费者提供了更加便捷的消费方式。人们不再仅仅看重事物的“占有”这一个价值尺标,这显然是对传统的消費方式或是生产方式的革新。诸多的生活领域的消费革新,都是建立在互联网信息技术平台上发展崛起的。“共享经济模式”实际上是对消费的本质追求,和传统的消费理念相比它注重对消费品和服务的“使用价值”,可以说这是让消费者更加清醒的意识到消费并非我们所表面理解的一味去“占有”。
2.共享经济模式下消费者保护所存在的问题
首先,突出表现在“共享经济模式下”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和相应的责任分配不足。各种共享经济模式下主要是通过一部智能手机就可以达成交易。消费往往都很难对相关服务或产品的安全状态做出评估,从而造成消费纠纷的发生更难解决。并且,进入和退出这种行业的门槛是极低的,当发生违约时的风险负担和法律责任分配、发生侵权时的风险负担和法律责任分配以及第三人进行侵权时的责任分配问题等都是尚未明确的。
其次,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或是适用产品后的信息反馈制度不到位,甚至因此而遭受第二次的权益损害。供需双方主要是通过互联网信息技术平台来完成交易,因此同样需要通过互联网进行售后的信息反馈。同时这也会造成,一方为了自己的利益免受损失以及有的消费者避免遭受另一方的骚扰甚至打击报复等不利的情况,特别是消费者可能做出违背真实意愿的评价,从而产生交易安全问题。
最后,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收到侵害的程度在逐渐加大。这不仅仅是相关规定的不完善,还有维权成本过高、程序复杂等原因。在司法实践中,能够找到关于个人信息安全案例也是少之又少,相关判决的惩罚力度并无法达到震慑的力度。
四、共享经济模式下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完善
“共享经济”的特性本身就超越了传统的经济模式制度体系,因此,用传统的制度规范来规制“共享经济模式”的运行,可想而知效果不会太理想。笔者试从以下三个方面提出构想:
1.加快推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的制定实施
从现有法律规范入手,至今我国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主要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实现的。交通运输部制定的《暂行办法》,是设定网约车许可,而部门规章无权设定许可。由于法律本身具有滞后性,而市场经济几乎无时无刻不在纳入新的经济成分,所以一旦出现新的消费者权益的损害,《消法》就在适用上面临新的障碍。因此,很多学者把关注点都放在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上面。
2.明确“共享经济模式下”参与者的法律定位
《新消法》在第44条新增对于网络平台法律责任的定位是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的结合。在该条的第二款,它要求平台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显然对于这一条件的判断基于不同网络商家侵权行为多样化与复杂化,对于“必要”的判断就显得有很大实际操作难度。因此在相关法律规范作为实施的支撑之后,我们仍旧需要对该经济模式下的各个参与者进行具有可操作性的定位。
互联网平台在“共享经济模式下”不仅仅是表面的中介方的作用,对于实际的交易中的条件、方式、价格、费用支付、违约责任,甚至交易发票都由其主导,因此两者凸显的是一种挂靠关系。一旦发生法律纠纷,依据挂靠单位从挂靠者的运营中取得利益的原理,那么“共享平台”就应该承担适当的法律责任。消费者通过对平台的索赔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相比较而言更加容易和低成本,弱势一方的消费者来说是相对公正合理的。
3.引入权威的第三方监督机构,发挥消协组织和消费者参与的作用
所谓引入第三方监督机构,一方在于“共享平台”本身的特殊性考虑。另一方面是拔高和退出“共享经济模式”门槛。具体可通过相关部门联合,成立一个权威的第三方认证机构进行监督。通过认证之后,定期与不定期监督结合达到实际效果。对于发现有运营中违反相关规定的现象,则需要及时取消其认证标志。同时,单个消费者的力量是有限的,而且在“共享经济”中消费者面临的往往是带有垄断性的平台。再基于消费者本身对维权结果的预期利益衡量,就会形成妥协和忍让。只有当发生到危及人身安全时才有可能敢于为维权而抗争到底。因此,消费者协会作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公益性组织,它的功能自然需从充分利用。
五、总结
“共享经济”虽然给我们带来了诸多便利,但也应看到目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所面临的挑战和冲击。在抓住该经济模式的发展机遇的前提下,我们仍然需要重点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问题。正因为这不同于传统的经济模式,才使得消费者群益的保护更加特殊化。仅仅依靠现有的法律规范很难实现“共享经济”与当下消费者的双重保护。再加上共享经济模式下消费者相较于传统消费者更具信息弱势,因此对“共享经济模式下”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行法律保護是极其有必要的。
参考文献:
[1]谢雪梅,石娇娇.共享经济下消费者信任形成机制的实证研究.技术经济,2016,第10期122-127页.
[2]宋逸群,王玉海.共享经济的缘起、界定与影响.教学与研究,2016,第9期29-36页.
[3]侯登华.共享经济下网络平台的法律地位--以网约车为研究对象.政法论坛,2017,第1期157-164页.
作者简介:徐陈陈(1993.01- ),女,汉族,籍贯:安徽阜阳,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市场主体理论与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