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法里的9个“新词”

2018-11-20 16:42
支部建设 2018年9期
关键词:监察官监察机关公权力

1.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

监察法第二条:“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监察工作的领导,……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目的,就是要加强党对反腐败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国家监察体系,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这是建立中国特色监察体系的创制之举,源自于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源自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监督制度的丰富发展,源自于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管党治党、治国理政的重大创新,是全面从严治党历史经验的深刻总结。我们要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相信我们一定能破解自我监督这个国家治理的“哥德巴赫猜想”。

2.国家监察职能

监察法第三条:“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

这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监委的神圣职责。监察机关从政府系统中分离出来,组建监察委员会,和党的纪检机关合署办公,依照监察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监委的职责是监督、调查、处置。比如,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对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3.监察权

监察法第四条:“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监委依法行使的监察权,不是行政监察、反贪反渎、预防腐败职能的简单叠加,而是在党直接领导下,代表党和国家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督,既调查职务违法行为,又调查职务犯罪行为,职能权限与司法机关、执法部门有很明显的不同。

监察机关不是按照刑事诉讼法来行使侦查职能,也不是按照过去的行政监察法行使一般意义上的调查职能,而是一个全新体制,需要行使比较全面的调查权,所以要赋予它有效履行职能的措施和手段。监察法赋予了监察机关谈话、讯问、搜查、留置等调查权限,同时在行使过程中又受到严格的监督制约。

4.最高监察机关

监察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

国家监委是政治机关,由全国人大产生,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国家监委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一样,属于政权机关,是最高一级的国家机构。这是从顶层设计上对国家权力进行的重大调整。

5.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

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监察机关对六类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

党内监督达不到的地方,国家监察来覆盖。就算你不是党员干部、不是原来行政监察范围内的公务员,只要你是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哪怕是不适用执行党纪的公职人员,都被纳入到监察法的大网里。可以说,党纪管住了从一个好党员到“阶下囚”演变过程大量的空白地段,监察法管住了从一个好的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到“阶下囚”这个广阔的领域,真正把公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确保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力真正用来为人民谋利益。

看看你自己,属于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吗?(一)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6.监察官

监察法第十四条:“国家实行监察官制度,依法确定监察官的等级设置、任免、考评和晋升等制度。”

监察官不是一个新鲜事物了。两千多年前我国就有监察官,比如秦汉时的御史大夫,魏晋南北朝时期的给事中、御史中丞,明清的监察御史。中国历朝历代的的监察官在维持吏治、维护国家统治方面都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新时代的改革催生了新的监察官制度,权力就是责任,责任就要担当。党中央把如此重要的职责交给监察官们,是信任和重托,更是考验和鞭策。面对违纪违法行为,敢不敢做“黑脸包公”斗争到底?日常监督,敢不敢和熟人红脸较真?“监察官”这三个字是荣耀,更是沉甸甸的责任。

这周日就要选举产生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了。国家监委与中央纪委合署办公,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机关的同志就是一身二职,既是纪检干部,也是监察干部,必须在党的坚强领导下开展工作,始终把讲政治放在第一位,履行好监督执纪问责和监督调查处置双重职责。

7.职务违法

监察法第三条:“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过去纪、法中间存在一片广阔的空白地带,存在犯罪有人管、违法无人过问的现象。如今,监委既有惩治职务犯罪的手段,也有惩治职务违法的手段,还有防止违法犯罪的手段。

要注意的是,监察机关的职责可不仅仅是“办案”,不能只盯着职务犯罪行为,还要做好日常监督,开展严肃的思想政治工作,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比如监察法第十九条规定:“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或者要求说明情况。”一旦发现问题苗头,就要咬耳扯袖、红脸出汗;要防止一般违纪违法发展成严重违纪违法,防止严重违纪违法发展成犯罪行为。

关于调查职务违法的手段,监察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调查过程中,对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要求其就涉嫌违法行为作出陈述,必要时向被调查人出具书面通知。”那么如何处置职务违法呢?监察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

8.政务处分

监察法第十一条:“(三)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政务处分”和“党纪处分”“政纪处分”都是不同的,它专指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作出的处分。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监察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政务处分的适用对象比政纪处分更宽,不仅包括公务员,还包括其他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更符合监察工作的实际需要,也体现了权责对等、失责必究的精神。

9.留置

监察法第二十二条:“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一)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二)可能逃跑、自杀的;(三)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四)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

留置是监察法赋予监察机关调查权限中的一项,是调查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撒手锏”。用留置取代“两规”,是我们反腐败工作规范化法治化的一大进步。“两规”措施是党内法规规定,由纪检机关使用,现在留置是全国人大通过立法授权的,解决了长期困扰我们的法治难题。监察法对留置的审批程序、适用对象、使用条件、措施采取的时限等都做出严格规定,对调查过程的安全、医疗保障也做出相应规定,有利于我们进一步推进反腐败工作规范化、法治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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